《蘭州市城鎮供熱計量管理暫行規定》在2010.07.21由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鎮供熱計量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頒布時間:2010.07.21
- 實施時間:2010.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築供熱計量管理,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築供熱計量管理,第四章 供熱計量裝置管理,第五章 供用熱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城鎮供熱體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節能減排工作,推行城鎮供熱計量,根據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和《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從事民用建築規劃、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從事供熱管理、經營的單位及用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供熱計量包括熱源、熱力站供熱量以及建築物(熱力入口)、熱用戶用熱量的計量。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供熱計量改革工作。市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供熱計量改革的組織實施。
榆中縣、永登縣、皋蘭縣和紅古區供熱計量工作由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市供熱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城鎮供熱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鎮供熱計量應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鼓勵和扶持節能減排和供熱計量裝置的科學技術研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城鎮供熱計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市民的節能意識,並對在城鎮供熱計量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既有民用建築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以市場化運作方式為主,應當發揮國家獎勵資金的引導作用,採取多種籌資方式,建立政府、供熱單位、產權單位、居民個人以及其他投資主體多元資金投入機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築供熱計量管理
第六條 新建民用建築供熱系統均應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實行用熱計量收費制度。
公建建築的集中供熱系統,應當安裝使用分樓計量、分室控溫和計量用熱裝置;民用建築的集中供熱系統,應當使用分戶計量、分室控溫和計量用熱裝置。
供熱總管和供熱入口處應當安裝節能溫控裝置,實行計量用熱,裝置費用由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契約約定。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符合資質要求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實施供熱計量工程建設。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證時,在提交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證明中,應當包含供熱計量的相關內容;否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供熱計量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對違反供熱計量強制性標準,不按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包含供熱計量工程的有關內容,對達不到供熱計量標準的民用建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築供熱計量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既有民用建築與供熱設施的建設年代、壽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熱能耗以及節能改造成本效益,擬定具備供熱計量改造條件的項目,由供熱管理機構制定具體改造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既有民用建築集中供熱系統,按照公建建築分樓計量和居住建築分戶計量,分室控溫、計量用熱的方式進行改造。
供熱總管安裝節能溫控裝置,改造後實行計量用熱。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的熱源系統可按照智慧型群控等節能方式改造,改造後實現室外溫度自動補償、系統自控運行。
第十四條 供熱管網系統可採取預製保溫直埋敷設、安裝溫控裝置等節能方式改造,改造後實現熱網自動調節、節能運行。
第四章 供熱計量裝置管理
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組織供熱計量器具資格審查備案工作,並向社會公布供熱計量器具備案指導目錄。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供熱計量器具產品的質量監督抽查,依法查處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單位。
第十六條 供熱計量器具的安裝和使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鼓勵建設、設計、施工單位選用政府供熱計量器具備案指導目錄內的供熱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契約,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築物熱力入口,供熱計量器具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技術指標、質量標準;
(二)建設單位建築節能質量責任和供熱單位供熱計量器具、溫度調控裝置的採購、管理責任以及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市供熱管理機構對供熱計量裝置生產供應單位的售後服務質量進行跟蹤調查,凡使用供熱計量器具不達標和服務質量差的,應當予以公布,並取消政府供熱計量器具備案指導目錄相關內容。
第五章 供用熱管理
第十九條 建成使用的供熱計量裝置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其維護和更換費用列入熱價成本,由供熱單位承擔,不得再向熱用戶收費。
供熱單位可以對供熱計量裝置進行包裝和鎖閉。
第二十條 建設、使用單位及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供熱計量器具送檢責任,做好供熱分戶計量器具的首次及後續檢定工作,確保供熱分戶計量貿易公平,計量準確。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定期對熱量表前的過濾裝置進行檢查和清洗,對熱用戶所用熱量按月抄表,並以此為計費依據。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對供熱單位提供的熱量數據有異議的,可向市供熱管理機構提出複查申請。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不得擅自調節或者改動、損壞公用管道控制裝置和供熱計量器具。
熱用戶擅自調節或者改動、損壞公用管道控制裝置和供熱計量器具造成損壞的,由供熱單位及時更換修復,產生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 供熱計量價格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熱用費為基本熱費與計量熱費之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新建民用建築供熱計量管理中,對不按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未經供熱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對達不到供熱計量標準的新建民用建築和具備改造條件而未按改造計畫進行分樓(戶)供熱計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築,接納入網供熱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違反供熱價格標準和收費管理辦法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城鎮供熱計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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