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近日通過了關於批准修訂《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的決定。新修訂的條例規定,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應向用戶退還當日採暖費。
新修訂的條例明確,蘭州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遲開始供熱時間的、需提前或者推遲停止供熱時間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採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不得低於18℃。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對室溫低於規定溫度,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在48小時內予以解決。供熱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不得擅自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
條例的說明,研究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修訂的《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審議。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供熱是重要的民生事業和公用事業,關係到人民民眾的生活和社會穩定。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對供熱管理髮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供熱現狀發生了很大變化,加之蘭州供熱能源結構的調整及管理的多元化,供用熱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現行法規的許多規定已經不符合實際情況,需要修訂。(一)供熱政策調整變化較大。一是隨著住房制度的改革,原由住房建設單位承擔的二次管網維護的責任落空,導致二次管網日常管理不落實、維護資金難籌集、供熱質量難保障,進而引發供用熱雙方矛盾糾紛不斷,成為採暖期社會不穩定的主要因素之一。二是供熱計量改革需要提供法制保障。國家對2007年10月1日以後的新建建築供熱計量提出了強制要求,對既有建築提出應當限期進行節能改造和供熱計量改造。但我市的供熱計量改革進展不快,分戶計量收費難以落實,目前,我市住宅實行分戶計量收費的比例僅為3.2%,與創建國家園林城市30%的標準相差甚遠。大部分建設單位在報批建築方案時雖然對熱計量進行了一規劃設計,而在具體建設過程中由於缺乏相應的法規和監管措施,供熱計量設施基本沒有按規劃設計進行建設。有些雖然配套建設了供熱計量設施,但由於與供熱管網、熱源等缺乏科學的銜接,不僅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反而造成整個供熱系統熱力失衡,影響了正常供用熱。三是我市集中聯片供熱率目前只有37%左右,大部分鍋爐房都是以樓區為單位供熱,加之供熱鍋爐房隸屬關係複雜,建設的隨意性較大,供熱管網自成體系,特別是二次管網缺乏科學的規劃控制,管理難度相當大。這種現狀亟需用法規予以規範。(二)切實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的需要。目前我市近郊四區供熱總面積8500萬平方米,其中集中供熱面積6280.41萬平方米,集中供熱面積中居住建築4757.78萬平方米,由168家供熱單位承擔集中供熱。在經營管理體制方面,多數供熱單位為民營企業經營,一部分為私人承包,還有一部分繼續由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管理。由於管理的多元化,帶來許多諸如片面追求經濟效益、供熱質量差、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矛盾突出、群體上訪事件不斷發生、供熱投訴率逐年上升等問題。在實際工作中,影響熱用戶室內溫度的因素也很多,既有供熱鍋爐是否正常運行,也有二次供熱管網是否完好,還有用戶室內採暖設施是否滿足正常供用熱的基本標準等問題。解決這些問題,需要政府、供熱單位、熱用戶以及物業企業、業主委員會多方協調,共同努力,也需要地方性法規提供法制保障,以保障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三)供熱可持續發展需要修法來保障。一是目前供熱燃料是市場價,而取暖費則實行嚴格的政府定價。近幾年燃料價格持續上漲,供熱單位成本與熱價倒掛,虧損運行,導致應提取的設備折舊、大修理基金等未能提取,鍋爐設備到期報廢后無資金進行更新改造,棄供問題不斷發生,安全供熱面臨較大挑戰。二是很多供熱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形成的違章供熱工程,使供熱管理工作往往處於被動位置,不利於供熱市場的科學化、規範化管理。三是需要通過立法來促進和提高供熱行業整體服務質量和水平,保障供熱安全,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二、修訂《條例》的過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2012年市城鄉建設局成立了專門的法規起草小組,在總結供用熱工作、學習借鑑外地經驗、反覆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的《條例(修訂草案)》。市人大常委會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兩次審議,一、二審的一年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織了認真調研,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2014年7月24日專門組織了蘭州人大立法史上的首次立法聽證會,選取《條例(修訂草案)》中公眾關心、實踐中存在爭議、立法中的難點問題進行立法聽證。還組織召開多次座談會和論證會,對《條例(修訂草案)》充分論證。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會議逐條審議。2014年8月2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表決獲得通過。三、修訂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修訂後的《條例》共六章五十四條。包括總則、規劃與建設、供熱與用熱、供熱設施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修訂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有:(一)關於法規名稱。將現行的《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這一名稱中的“城市”和“管理”四字刪除,增加“用熱”二字,將法規名稱修改為《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這樣,法規名稱的涵蓋就比較全面,一方面根據城鎮化形勢需要拓寬了法規的適用範圍,將包括蘭州新區、經濟區、高新區和三縣一區的縣城及部分建制鎮在內的供用熱工作都納入法規調節的範疇,另一方面彌補了原名稱對用熱方權益保護不足的缺陷,強調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淡化了管理色彩。(二)關於管理體制。《條例》第三條在明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供熱管理機構和縣(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主體資格外,還賦予街道(鄉鎮)、社區(村)和物業管理單位、業主委員會配合做好供熱用熱管理工作的職責,更加符合供用熱量大面廣和管理工作重心下移的實際。(三)關於供熱用熱原則。《條例》第五條“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優質服務,規範用熱、資源最佳化配置的原則”,這樣就對政府、供熱企業、熱用戶三個方面分別提出了要求。(四)關於供熱計量問題。按照國務院《節能減排“十二五”規劃》和國家園林城市創建對供熱計量的要求,《條例》分別對新建民用建築執行供熱計量和分室控制強制規定,既有建築限期改造,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採購方式、質量標準,安裝費用的承擔,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檢測、維修等方面進行規範。(《條例》第十四條)(五)關於供熱與用熱管理。主要從供熱許可、供熱監管、供熱期、室內溫度及檢測、熱用戶室內用熱設施保護、供熱繳費、價格補貼等七個方面予以規範。比如《條例》第二十條新增一款“市供熱管理機構、縣(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線上監管平台,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情況實時監控,線上實時監控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遲開始供熱時間的、需提前或者推遲停止供熱時間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在採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不得低於180℃……”並規定“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向用戶退還當日採暖費”。對室溫檢測主要從熱用戶室溫隨機檢測,檢測結果的確認和保存,投訴機制,爭議解決等方面做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定。《條例》第三十條對熱用戶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進行列舉。同時規定,熱用戶違反規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針對熱計量用戶、非熱計量用戶、戶間傳熱費設定不同的收費方式,同時明確了繳費期限。《條例》規定,要建立供熱價格與供熱能源價格聯動機制。當供熱價格不足以補償正常的供熱成本但又不能及時調整供熱價格,致使供熱單位虧損的,政府應當對供熱單位進行成本核算後給予臨時補貼。(六)關於供熱設施管理。針對多年來由於供熱設施和管網管理維護責任劃分不合理,且違背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上位法,造成供熱質量不高、供用熱矛盾突出、投訴和上訪嚴重的核心問題,我們在深入調研、充分協商和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對供熱設施及管網的管理維護職責(《條例》第三十七條),更新改造責任及費用的承擔(《條例》第三十八條),分別作出規定,以解決困擾供用熱實際的難題。理由有兩個:一是管理維護費用相對不高,約為每平方米0.2元左右,有的已經實際計入熱費成本,管理維護的責任由供熱單位負責;二是更新改造任務重、費用大。我市老舊供熱管網權屬複雜,破損嚴重是歷史形成的,改造費用大、周期長,需要政府投入,逐年改造,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的實施。(七)關於法律責任。在對《條例》各項處罰條款的依據進行研究的基礎上,做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對相關禁止性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一是針對供熱存在的實際問題,對諸如擅自占用供熱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未按規定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供熱設施建設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的,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擅自停業、歇業、棄管,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熱的等違法行為建議設定法律責任;二是針對用熱方的違法用熱行為建議設定處罰條款,如不按規定繳納採暖費、有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效果行為的;三是在條文中對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在工作中出現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具體的規定,充分體現權力與責任的對等。另外,還有一些文字、標點及條款設定方面的修改,已在《條例》中標明,這裡不再贅述。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在審議中指正。
研究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4年8月29日審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接到報告後進行了認真研究,將《條例》呈送相關專委會和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徵求意見,組織有關單位、專家學者和立法顧問召開論證會進行審查論證,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又對該條例逐條進行了研究,對徵求到的意見和建議,將連同本次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反饋給蘭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該條例是對2003年2月1日施行的《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的修訂,《條例》所涉及的供熱用熱問題是人民民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關乎蘭州市千千萬萬戶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蘭州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的修訂工作高度重視,一、二審之間時隔一年,專門組織召開了蘭州市立法史上的首次立法聽證會,召開多次座談會和論證會,《條例》草案修改了32稿;《條例》主要內容與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不相牴觸,可操作性較強;《條例》對促進和提高蘭州市供熱行業整體服務質量和水平,保障供熱安全,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有重要意義。因此,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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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條例規定,熱用戶不得關閉供熱閥門或隔斷供熱設施、增加供熱面積、安裝放水裝置等行為。熱用戶應當每年供熱前向供熱單位繳清本採暖期的採暖費;一次繳清確有困難的,經供熱單位同意,可以分次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少於全部採暖費的50%,剩餘的應當在本採暖期開始後兩個月內繳清。熱用戶不按規定繳納採暖費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供熱單位可依法提起訴訟,並通過社會誠信體系將其失信行為記入其誠信檔案。
新修訂的條例明確,採暖期內,因供熱單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18℃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供熱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吊銷《供熱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