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於2005年6月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5年6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4號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發布部門:蘭州市政府
  • 發文字號: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 發布日期:2005年06月23日
  • 實施日期:2005年08月01日
  • 時效性:已失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供熱資質管理,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章供熱用熱管理,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熱用費管理,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管理、經營的單位及熱用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供熱工作,市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城市供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熱逐步推行天然氣等清潔能源供熱和分戶計量用熱。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推行清潔能源供熱和分戶計量用熱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熱源、熱網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城市供熱規划進行。
城市熱源建設應當符合集中供熱的要求,重點支持下列集中供熱項目:
(一)熱電聯產及其配套管網設施;
(二)供熱能力達到100萬平方米的區域供熱廠及其配套管網設施。
在已按規劃實施集中供熱的區域內,不得使用戶式燃氣爐採暖。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鍋爐房、熱網及其它供用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用地範圍、建築規劃面積、建築物類別、熱源方案及資金計畫,報經供熱管理機構進行審查後,按規定程式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第七條

紅古區及永登、皋蘭、榆中縣城鎮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單台容量超過7MW的供熱項目,應當報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新建民用建築的供熱採暖系統,應當按照分戶可控計量的要求進行設計。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的供熱方案報市供熱管理機構審查,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九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供熱單位界牆外緣1.5米以外的熱用戶室外管網和其他採暖設備,由熱用戶自行投資建設,產權歸用戶所有。
前款所列管網建設應當符合供熱入網技術條件和技術標準。管網由產權人管理,產權人也可以委託供熱單位管理。

第三章供熱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具備國家規定的供熱資質的供熱單位,按照規定的程式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後,方可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資質標準和特許經營權的取得及其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26號令)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因管理不善不能保證城市供熱的,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由市供熱管理機構實施臨時接管。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取得供熱資質證書。
供熱單位申請供熱資質證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供熱單位資質申報表;
(二)項目資產、產權關係證明書;
(三)項目批准檔案、竣工驗收資料、設備配置明細表;
(四)供熱單位法定代表人職務證明,安全、技術、財務負責人職務職稱證明;
(五)其它有關檔案。

第十四條

供熱資質證書由市供熱管理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初審、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審定後,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頒發。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供熱資質證書的供熱單位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和出賣供熱資質證書。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成立、合併、終止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成立、合併、終止或者變更前的30日內向供熱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供熱用熱管理

第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本市供熱能耗指標,並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在擴大供熱面積、增加熱用戶前,應當向供熱管理機構申報熱源和增容方案,經供熱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按規定辦理供用熱入網手續。
供熱單位確需在既有管網上新增負荷或者接碰管線的,必須徵得管網產權單位的同意。
熱用戶確需在既有管網上新增負荷或者接碰管線的,必須徵得供熱單位的同意。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格式契約。格式契約示範文本由市供熱管理機構提供。
供用熱格式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熱參數;
(三)室內溫度;
(四)事故及維護;
(五)收費標準、交費方式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和雙方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供熱質量。
非分戶熱計量區域熱用戶室溫合格率不低於97%,室內溫度晝夜不低於18℃,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熱用戶擅自改動室內牆體結構和供熱管道,或者對採暖設施進行包裝的;
(二)熱用戶供熱系統設計、安裝不符合國家規範並對供熱質量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前款所列情形須經供熱管理機構核實。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熱用戶室溫進行測量。測量室溫應當使用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測溫儀器,採用符合規範的測溫方式。
供熱單位應當每月抽查總供熱面積1.5%-3%的用戶室溫,每戶按60平方米計算,測量結果由熱用戶簽字,作為測量室溫的證據。
熱用戶對室溫測量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提出複測申請。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具有測溫資格和測溫技術條件裝備的單位進行複測。
供熱管理機構可以抽樣測量熱用戶室溫,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戶24小時以上供熱質量不達標並經供熱管理機構核實,低於室溫合格標準2℃以內的,供熱單位按日向熱用戶退還低溫期的半額熱用費;低於室溫合格標準2℃以上的,供熱單位按日向熱用戶退還低溫期的全額熱用費。

第二十三條

因熱源廠責任造成供熱管網運營單位供熱質量不合格的,由供熱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用費;但應退熱用費中的50%由熱源廠承擔並向供熱單位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停水、停電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採取保暖措施,並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停暖時間累計超過3日的,按日退還超出時間的熱用費。
因供熱單位運行事故造成熱用戶供熱設施損壞的,由供熱單位負責及時修復,不得向熱用戶加收費用。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每年採暖期開始後的30日內,將本採暖期的供熱面積、熱用戶數量報供熱管理機構;在每年採暖期結束後的30日內,將本採暖期的供熱成本報供熱管理機構。 天下房地產法律服務網

第二十六條

由熱用戶自行管理的室外管網和其他採暖設備需要更換或者出現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更換或者搶修,其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五章熱用費管理

第二十七條

熱用費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熱用費價格及其成本構成和熱用戶分類計費辦法。

第二十八條

對熱用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其使用性質分類計費:
(一)第一類為住宅;
(二)第二類為辦公、教學、醫院;
(三)第三類為賓館、飯店、招待所;
(四)第四類為商業營業性用房、廠房、車間。

第二十九條

供熱收費暫時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
供熱單位收取熱用費,應當經供熱管理機構審核後,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按照核定的標準、內容收取熱用費。
熱用費暫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非熱計量用戶以建築面積為計費單位向供熱單位交費。
熱計量用戶按照實際用量向供熱單位交費。

第三十一條

需單獨配置換熱系統二次轉換運行專供的高層樓房,由該樓房的管理人核算二次轉換運行的成本,按規定程式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向二次轉換專供的熱用戶收費,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定的標準向供熱單位交清全部熱用費,不得拖欠或者拒繳。
對於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交熱用費的單位和個人,供熱單位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公告催繳,並書面告知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單位。
對於拒繳和拖欠熱用費的單位和個人,供熱單位可以停止供熱,因停止供熱造成的損失由欠費者承擔;其所欠熱用費,供熱單位應當依法追繳。
對於在當年供熱前交清全部熱用費的單位和個人,供熱單位可以給予一定優惠。

第三十三條

不需採暖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於供暖前30日內向供熱單位提出拆除、鎖閉用熱設施的書面申請。
供熱單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權人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予以審核;對於不侵害其他熱用戶用熱利益、不影響供熱單位正常供熱的,應當予以同意並由供熱單位拆除、鎖閉其用熱設施,因拆除、鎖閉用熱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對於可能對其他熱用戶用熱利益和供熱單位的正常供熱造成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的,不予同意並書面告知理由,其用熱設施不得拆除、鎖閉,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熱用費。
被拆除、鎖閉其用熱設施的房屋所有權人在供暖期內,應當按總熱用費的10%向供熱單位繳納戶間傳熱熱用費,但由民政部門頒證的低保戶和勞動保障部門頒證的下崗人員等困難民眾除外;被拆除、鎖閉其用熱設施的房屋所有權人再用熱時,應當與供熱單位重新辦理供、用熱手續,重新安裝、開啟其用熱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保證困難民眾冬季採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和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供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補辦手續;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供熱資質證書審驗手續或者未取得供熱資質證書,從事城市供熱活動的;
(二)供熱單位成立、合併、終止或變更法定代表人,未重新辦理供熱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從事供熱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借用、轉讓和出賣供熱資質證書的;
(四)超越供熱資質證書規定範圍從事供熱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測量室內溫度、核定用熱量、收取熱用費等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熱用戶合法利益的,由供熱管理機構予以查處;造成熱用戶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未經供熱單位同意,熱用戶擅自在既有管網上新增負荷或接碰管線的,由供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新增用熱面積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不需採暖的熱用戶既不申請拆除、鎖閉供暖設施又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熱用費的,由供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供熱單位應當依法追繳全額熱用費,並可按日收取3‰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申請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既不辦理也不答覆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說明理由的,以及受罰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蘭政發[1994]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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