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鹹陽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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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鹹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鹹陽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
鹹政辦發〔2012〕10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直屬事業機構:
《鹹陽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12年7月26日
鹹陽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地熱、地源熱泵、水源熱泵等通過城市規劃熱網直接或者經過熱交換站換熱後有償為用戶供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供用熱設施,包括共用供熱設施和戶內用熱設施。共用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熱力站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供熱計量器具和建築物內共用管道等。戶內供熱設施包括終端散熱設備及戶內管道、管件、閥門、溫度調控裝置等。
本辦法所稱熱力站管理單位是指物業管理企業等負責維護管理熱力站及其以內的供熱設施,並對供熱單位提供的熱能二次換熱,將換熱後的熱能輸送給用戶的單位。
第四條 市集中供熱和燃氣管理辦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熱工作的管理機構,負責中心城市規劃範圍內供熱、用熱的具體管理和對各縣市供熱用熱的行業指導、協調工作。各縣(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行政區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熱和燃氣管理辦公室和各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集中供熱管理機構")。
發改、工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審計、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水利、物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供電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供熱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集中供熱的發展和建設應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市總體規劃,納入財政預算。同時按照"市場化運作、多元化融資、多途徑供熱、社會化參與"的思路,逐步放開集中供熱市場,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市場運作方式,依法建設集中供熱設施,從事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活動,實行城鎮供熱特許經營制度。
集中供熱建設資金採取多元化、多渠道辦法解決,主要來源如下:
(一)國家債券;
(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供熱分成部分);
(三)城建稅;
(四)銀行貸款;
(五)環境污染治理費;
(六)利用外資;
(七)合作投資;
(八)其他資金。
第六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推廣先進供熱、用熱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推進供熱計量,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從事集中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以下簡稱"供熱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規範化服務,提高供熱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適時修編中心城市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各縣市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報市集中供熱和燃氣管理辦公室備案。
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集中供熱發展目標和總體布局,合理配置熱源、熱網、熱力站等基礎設施,滿足城市發展和單位、居民用熱的需要。
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原批准程式進行審批。
第九條 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制定供熱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專項供熱工程以及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
市區新建、改建、擴建集中供熱工程、設施,工程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及設計方案須經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到相關部門辦理建設審批手續;市區其他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在進行項目審查時,應當書面徵求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的意見,以保證已規劃的熱源廠、熱力站、中繼泵站和管線的建設用地不受影響。
集中供熱工程和其它建設項目的供熱設施竣工時,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應會同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對供熱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到達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熱燃煤鍋爐;在集中供熱管網到達且具備供熱能力的區域,應當取締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
第十二條 擬用熱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用熱申請,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根據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確定其供熱方案。
第十三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通過招標、投標等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新建建築的供熱設施應符合國家現行建築設計規範要求,並且按照分戶計量進行建設。
既有建築的供熱設施不符合國家現行建築設計規範要求的,應由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做出安排,分年度進行供熱系統計量改造,實行供熱計量收費。既有建築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工作,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鼓勵支持,用熱戶應主動申請改造,供熱單位應按計畫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新建房屋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和陝西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計量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陝西省地方標準。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標準化審查,並加強質量監督檢查,但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產品。
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應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市域內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淘汰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申請加入集中供熱的,建設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供熱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分成部分)用於集中供熱熱源和管網輸配設施的建設。
庭院管網和熱力站由建設單位出資,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建設主管部門和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審定的施工圖及國家強制性標準組織施工,供熱單位按照集中供熱管理機構的授權全程參與監督。
第十七條 供熱設施分戶改造時,應當將實施方案報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分戶供熱改造應當嚴格執行施工規範。因實施分戶供熱改造給用熱戶裝飾裝修造成損壞的,實施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因違反施工規範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八條 實行城市供熱特許經營制度。在統一管網規劃、統一服務標準、統一市場準入、統一價格監管的前提下,引導和鼓勵各類企業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參與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經營,取得規定範圍和規定時限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符合供熱要求的供熱設施、設備;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具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具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具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具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八)符合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二十條 競標者中標且沒有異議的,經市、各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與同級集中供熱管理機構簽訂特許經營契約,獲得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已經從事供熱經營的供熱單位,應向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經營申請,經審核合格後,雙方簽訂契約,取得規定範圍和規定時限的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在履行工商、稅務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集中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集中供熱管理機構確定的時限和範圍向用戶供熱,並自覺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供熱單位需要擴大供熱範圍,應到集中供熱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應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單位必須對檢查和評估中發現的產品和服務質量問題按期、按要求整改。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整改。未在規定期限內按要求整改的,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契約,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市正常供熱運行期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期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散戶居民應當以單元樓為單位提出申請。要求供熱的居民戶數達到集中供熱應具備的基本條件時,供熱單位在具備供熱能力的情況下不得拒供。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接熱採暖。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熱單位直接向終端用戶供熱的,應與終端用戶簽訂供熱契約;供熱單位經過熱力站換熱後為用戶供熱的,應與熱力站管理單位簽訂供熱契約。同時,熱力站管理單位應當就供熱服務內容與用戶進行約定。
供熱、用熱契約示範文本《城市供用熱力契約》由國家住建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發。供熱、用熱契約應包括用熱地點、面積、供熱方式、供熱質量、採暖費標準及結算期限、方式、供熱、用熱設施的維護管理等條款。
用熱戶更名、增加或減少用熱面積,應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熱、用熱契約變更手續,並結清已發生的採暖費用。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而形成事實用熱的,用熱戶應從供暖期開始繳納供熱採暖費。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按照國家供熱技術標準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完成供熱系統的檢修和調試工作。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設施檢修、充水試壓,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熱力站管理單位和用戶。
供熱期內,在室外溫度不低於-5攝氏度的情況下,居民用熱戶安裝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應當不低於16攝氏度,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已安裝熱計量裝置的,溫度由用戶自行調節。
非居民用熱戶的室內溫度應當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八條 對用戶安裝有採暖設施的居室,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單位應於24小時內查明原因。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中的約定,及時採取措施使其達到規定的溫度。達不到標準或未按照規定的供熱時間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還相應的供熱採暖費;不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通知用戶進行整改並積極協助,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如不按期整改,供熱單位不承擔其採暖效果不好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熱運行期間,供熱單位應按照供用熱契約正常、連續、穩定、保質、安全供熱,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及時處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熱。因供熱單位責任向熱用戶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單位應按日退還相應的供熱採暖費。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按契約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採暖期內,市區供熱單位和各縣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應在每月初向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報送上月集中供熱基本情況統計表。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實行規範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並及時處理用熱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因突發性故障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立即組織搶修,並在停熱後兩小時內及時通知熱力站管理單位和用戶,同時書面報告集中供熱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在不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採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築室內採暖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熱戶,可以申請暫停供熱。申請暫停供熱的用熱戶應當在當年10月15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繳納熱能損耗補償費。
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供熱。
第三十三條 用熱戶不得有下列行為,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造成其他用熱戶溫度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採暖設施,加大管網管徑、增加用熱管線或散熱器;
(二)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
(三)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四)擅自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五)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改變用熱性質及運行方式;
(八)其他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其他用熱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用熱戶應依法履行繳費義務,不得拖欠、拒繳。直供用戶直接向供熱單位繳納用熱費用;供熱單位經過熱力站換熱後為用戶供熱的,用戶應當向熱力站管理單位繳納用熱費用。熱力站管理單位應按照供熱契約相關條款向供熱單位繳納用熱費用。
用熱戶應在當年11月15日前向供熱單位預繳供熱採暖費;雙方對繳費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新建住宅建築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採暖費;己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採暖費。
對供熱單位以書面形式催繳當年採暖費後仍不按期限繳納的,可以對其採取限供、緩供措施。對逾期仍不繳納的己經分戶供熱的用熱戶,可以停供,並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五條 各熱力站必須嚴格執行用熱計畫,服從供熱單位調度,同時要建立完善的生產運行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熱力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員,應經過市集中供熱和燃氣管理辦公室舉辦的崗位技能培訓。
第三十六條 採暖費價格以及與供熱、用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市、各縣市物價主管部門依據社會平均供熱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相關因素依法確定。市、各縣市物價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採暖費價格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舉行聽證會。
供熱收費逐步全面實現由按建築面積收費向供熱計量收費的過渡。按建築面積收費的,供暖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為準。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按兩部制熱價收費辦法計收。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物價主管部門制訂的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供熱採暖費,並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三十八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用於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和其他困難居民的採暖費補貼。
第三十九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質量保證金用於出現用熱戶室溫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熱戶的損失。
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將剩餘的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管理辦法由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制定。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經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協調、督促無效的,經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用熱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的維護管理,由設施產權單位或房屋產權人負責。戶外供熱設施和直供用戶的戶內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住宅用熱戶的戶內用熱設施由用熱戶維修、管理;設有熱力站的,熱力站及其以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熱力站管理單位負責維修、管理。非供熱單位的供用熱設施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委託供熱單位有償維護,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熱戶承擔。
非住宅用熱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 供熱設施系統維修、養護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安全正常運行。
供熱單位管理人員對其管理和受委託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入戶巡檢時,應當出示由供熱單位頒發的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供熱設施折舊費。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有計畫地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供熱單位進行考核。
第四十四條 城市住建主管部門在規劃建設工程項目時,必須保證集中供熱設施安全。因施工影響集中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經供熱單位查驗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後,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可以先施工,並在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補辦相關手續,公安、城建等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因住宅用熱戶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熱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熱戶不能及時趕到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徵得用熱戶或者其委託人的同意,並報請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入戶組織搶修。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用熱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熱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熱戶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挖坑、掘土、打樁、埋設線桿;
(三)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四)排放腐蝕性液體或者污廢水;
(五)爆破作業;
(六)其他損毀、損壞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須經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施工,因此發生的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九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由施工單位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熱計量儀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首次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熱計量儀表檢定周期為三年,到期經重新檢定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對私自拆卸、改裝、毀壞供熱計量設施或者採取停止計量儀表供電等手段干擾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的單位和用戶,供熱方將按其最大日用量為計算標準追繳熱費,情節嚴重者,供熱單位有權停止供熱並處以罰款。
熱計量表的安裝、維護、管理、更新的具體辦法,由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制定。
第五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相應條款的,按照《陝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並予以相應處罰。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