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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服務、使用和設施保護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市政供熱管網向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熱源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熱經營企業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集中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安全運營、節能環保、規範服務、改善民生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各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集中供熱應納入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節能、高效、環保、安全供熱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七條 集中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和運營安全。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城區發展以熱電聯產、工業餘熱等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鼓勵縣域發展以地熱、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採暖區域內的熱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第九條 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集中供熱規劃,並經本級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集中供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程式報送批准並備案。
第十條 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地集中供熱規劃制定供熱管網建設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計畫,並分步實施,加快推進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實現各類熱源聯網運行。
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預留供熱設施用地,配套建設供熱設施。預留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新建熱力站應當建在地面上,並與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降低噪音,減少環境干擾,保證居民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十一條 熱生產企業廠區外至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管理;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建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的集中供熱工程的質量、安全等負責。
第十二條 集中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的新建住宅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實現分戶計量;既有住宅必須逐步實施供熱分戶計量改造。用熱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 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以內的集中供熱設施,開發建設單位在建設前應當與熱經營企業協商簽訂入網連線協定,依據國家、地方行業標準,與熱經營企業協商制定設計、施工方案。工程竣工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熱經營企業不得拒絕;未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熱經營企業有權拒絕接收。
竣工驗收合格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共用集中供熱設施無償移交給熱經營企業,同時向熱經營企業提供集中供熱設施建設工程檔案副本。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不低於2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2個供熱期的限制。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開發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並承擔費用,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保修期滿後,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和更新,相關費用由熱經營企業承擔。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五條 集中供熱實行
特許經營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定熱經營企業,並簽訂經營協定。經營協定應當明確經營內容、區域四至、有效期限及服務標準等。
在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期限和範圍內不得再授權其他熱經營企業投資建設運營。
獲得經營權的熱經營企業違反協定約定,情節嚴重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第十六條 供熱採暖期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異常低溫情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並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50%以上,熱經營企業應當供熱。
第十八條 集中供熱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
制定和調整集中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經營企業、熱用戶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用熱契約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
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用戶,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分戶計量的收費政策收費。
熱經營企業應當利用現代技術手段為熱用戶提供多種便捷交款方式。
第二十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
熱經營企業在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及相關單位,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因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層高在3.3米以上按建築面積收取採暖費的建築物,在計算標準採暖面積時要增加折標係數,具體公式為:實際熱費=供熱價格×建築面積×(實際層高m÷3.3m)。
對層高在3.3米以上按熱計量收取採暖費的建築物,在計算基本熱價時要增加折標係數,具體公式為:基本熱價=供熱價格×建築面積×(實際層高m÷3.3m)×30%。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停用或恢復用熱、過戶、增加或減少用熱面積、改變用熱性質等,應當及時到熱經營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未辦理減少用熱面積手續的仍按原面積收取用熱費;增加面積未辦理手續的按實際測量增加面積補交相關費用。
第四章 供熱服務
第二十三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設立搶險、搶修和服務電話,確保供熱期間24小時不間斷服務。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查詢或者投訴,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答覆或者處理,不能當日答覆或者處理的,應當在2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處理。
第二十四條 供熱期間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因熱經營企業原因連續停熱12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
第二十五條 供熱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有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18℃,其他有供熱設施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由熱經營企業和熱用戶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熱經營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熱經營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雙方認可的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
自熱用戶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非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室溫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應當按照規定減收熱費。室內溫度低於18℃(不含18℃)、高於14℃(含14℃)的,按日減半收取熱費;室內溫度低於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熱費。供熱開始之日後5日和結束之日前5日除外。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因下列情形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不承擔責任:
(一)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熱面積的;
(三)擅自安裝使用熱交換器、散熱器、水泵等設施,改動房屋結構或者供熱設施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散熱效果的;
(五)房屋圍護結構和門窗等不符合保溫技術規範的;
(六)熱用戶採暖系統結構不合理,熱經營企業提出整改意見,但未整改的;
(七)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或者蒸汽的。
第二十八條 熱經營企業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事先告知熱用戶檢查、維修日期,並按約定時間上門檢查、維修。熱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在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主動向熱用戶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九條 對城鄉低保家庭、特困人員家庭、社會福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政府舉辦的養老服務機構、民營養老服務機構等實行費用減免或價格補貼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質量、服務、收費等問題向市、縣供熱、價格等主管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熱經營企業對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承擔管理和維護責任,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
居民熱用戶戶外(熱用戶牆外)供熱設施、戶內(熱用戶牆內)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負責。
居民熱用戶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用戶負責;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雙方約定。
第三十二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供熱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需經負有管理責任的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同意,並不得影響供熱質量,有關費用由要求改裝、拆除、遷移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
(二)挖掘、取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廢棄物,排放污水、廢水、腐蝕性物質;
(五)利用供熱管道及支架敷設線路或懸掛物體,在管網上方放置及建設任何遮蔽物;
(六)破壞、盜竊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占壓城市集中供熱設施;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擅自安裝熱水循環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五)私自改變房屋結構和擴大供熱面積、改變供熱方式;
(六)擅自改變熱用途;
(七)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以上行為導致室溫達不到標準的,熱經營企業不承擔責任。熱用戶經告知後拒不改正的,熱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對其供熱,所交採暖費不予退還。給其他熱用戶或者熱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熱用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集中供熱事故應急預案,提高集中供熱應急保障能力;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儘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在供熱期內24小時值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並按規定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供熱設施的搶修。搶修結束後,應當立即將所占場地恢復原狀。
因居民熱用戶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給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熱用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居民熱用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居民熱用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通過私自連線供熱設施等方式盜用熱源構成盜竊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印發的《濮陽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濮政〔2011〕4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一、制定背景
集中供熱是市政公用事業和城鎮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加快經濟建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改善生產和居住條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
居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新建居民小區配套設施日益完善,採暖比例逐年提高,我市集中供熱事業發展迅速,供熱管理中一些深層次問題開始逐漸凸顯出來,原《濮陽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已不能適應當前管理和供熱事業發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供熱行業在新的時期面臨著新的形勢與任務,亟待新規章的引領來建立新的管理制度和市場秩序。
二、主要內容
《濮陽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分總則、規劃與建設、供熱用熱、供熱服務、設施保護、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41條。主要內容包括以下七個方面:
第一章總則 主要規定《辦法》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主要原則、政府和各部門職責等方面,集中反映了《辦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個《辦法》制度安排的集中體現。
第二章規劃建設 明確熱力管網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與熱電聯產規劃相銜接。新建、改建、擴建集中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熱力管網專項規劃,並依法履行
基本建設程式。
第三章供熱用熱 主要規定供熱實行特許經營,供熱企業按照協定要求建設運營,明確了熱價的制定及調整需要遵守的相關流程,同時用戶應當遵守用熱規章制度,按照用熱標準及時繳費用熱。
第四章供熱服務 明確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加強運行管理,保證安全、連續供熱,應當指導用戶安全使用供熱設施,幫助指導用戶做好用戶範圍的供熱設施檢查維護工作,對存在安全隱患、不符合用熱條件應當停止供熱。同時用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用熱規定用熱,並及時反映供用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
第五章設施保護 進一步明確了供熱設施的檢查維護職責,同時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對供熱違法行為的強制措施等進行詳細的規定,對供熱安全保障與監管措施在立法上予以明確,以實現對供熱設施保護的有效監管。
第六章法律責任 規定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任承擔。
第七章附則 規定了《辦法》的施行時間。
三、適用範圍
《辦法》適用於濮陽市區(市城區、濮陽縣、清豐縣、范縣、南樂縣、台前縣)範圍內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使用和管理。
四、注意事項
一是針對目前能源的多種利用方式及我市實際,明確了市城區發展以熱電聯產、工業餘熱等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鼓勵縣域發展以地熱、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二是明確了熱生產企業廠區外至熱用戶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管理。三是規定了居民熱用戶戶外(樓道立管)供熱設施、戶內(熱用戶牆內)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維護和管理。四是對竊熱、取用熱循環水等行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等。
五、惠民舉措
近年來我市集中供熱事業發展迅速,《辦法》的出台,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服務提出了具體要求,如第二十三條明確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查詢或者投訴,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答覆或者處理,最遲在2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處理。第二十四條明確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企業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安全、連續供熱,不得無故停止供熱。因熱經營企業原因連續停熱12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熱用戶室溫標準,居民熱用戶有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的最低溫度由16℃提升至18℃。第二十九條明確了對城鄉低保家庭、特困人員家庭和社會、兒童福利機構及養老服務機構等實行費用減免或價格補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