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安縣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農安縣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內容有五十五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安縣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 地點:農安縣
  • 性質:管理辦法
  • 內容:五十五條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熱經營企業和熱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燃煤(電、氣、油)鍋爐、工業餘熱、地熱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提供給熱用戶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向熱用戶供應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利用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居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城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優先發展集中供熱的原則,推進國家節能減排工作部署,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縣建設局是本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城市供熱的管理工作。
縣政府有關部門及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轄區供熱管理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應設專人負責協調處理供用熱糾紛和問題。
開發建設單位有責任會同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研究處理供熱管理過程中出現的矛盾和問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熱經營企業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建設局下設的物業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貫徹國家、省、市城市供熱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發展的專項規劃,制定年度供熱計畫。
三、參與新建工程的供熱系統初步設計審查,施工質量監督和竣工的驗收。
四、審查熱經營企業的市場準入條件。
五、監督、檢查熱經營企業運行服務和供熱質量,對供用熱中出現的問題及時進行協調、處理、裁定。
六、設定投訴電話,並將投訴人反映的問題和處理意見,及時反饋投訴人。
第七條 建立供熱應急資金保障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
一、縣人民政府按照供熱年度安排應急保障資金,納入縣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應對城市供熱的突發事件。
二、熱經營企業(含實施冬季供熱的物業服務企業)按供熱面積每平方米0.50元標準,在每年的11月20日前上交供熱質量保證金,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代管。主要用於熱經營企業原因導致供熱質量不達標,且未按要求退費時,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從相應企業上交的供熱質量保證金中扣除,付給供熱質量不達標用戶。每受理一戶,給予應退還居民熱費的熱經營企業相應處罰,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繳存企業簽字蓋章核銷。
在每個採暖期結束15日後,如無其他異議,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將企業剩餘的供熱質量保證金退還給熱經營企業,熱經營企業在下一個採暖期按規定上交供熱質量保證金。
熱經營企業(含物業服務企業兼管冬季供熱的)不按規定時間上交供熱質量保證金的,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和物業服務企業資質。
第八條 熱經營企業供熱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熱費由縣財政部門指定專業銀行收取,統一進行管理。
財政部門應設立專門帳戶,用於各熱經營企業熱費的存儲,熱經營企業計畫使用資金時,要向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寫出計畫使用資金的申請報告。財政部門根據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意見,將計畫使用資金劃撥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專用賬戶上,然後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計畫使用資金的熱經營企業撥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供需情況,編制本縣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後,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城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熱電企業應當遵循“以熱 定電”的原則,按照設計的供熱能力保證供熱需要。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必須將竣工資料及時報送給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建設城市供熱工程應當依據招投標法的規定確定設計、施工企業。
從事城市供熱工程設計、施工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房屋必須實行分戶控制,即有住宅房屋應當實行分戶控制供熱改造,分戶改造所需費用由房屋產權人承擔。
新建房屋的供熱設施加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施工放線前,就其供熱設施設計方案應徵求熱經營企業意見,竣工驗收時,不符合供熱條件的,熱經營企業可以不予供熱;如熱經營企業給予供熱,造成熱用戶室溫不達標的,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符合供熱條件的,辦理會簽手續,簽訂供用熱協定。(協定的內容應當包括房屋維護結構,供熱設施維修、管理,保修期限,施工圖紙等相關資料)並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既有建築加入集中供熱管網內的,由建設單位或熱用戶代表與熱經營企業按協商約定交納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和內部管網改造等事項。
第十六條 城市供熱即有建築應當逐步推行計量供熱,城市新建房屋應當安裝供熱計量設施,所需費用均攤到建築成本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七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質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
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凡在本縣城區內設立熱經營企業的,應當向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營許可證》未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年檢的,工商部門不予對營業執照進行年檢,稅務部門對向居民供熱的熱經營企業不予免徵增值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九條 熱生產企業與熱經營企業,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定供用熱契約。
供用熱契約的格式與內容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本縣供熱期限為十月二十五日零時至次年四月十日二十四時,熱經營企業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居民熱用戶室內主要房間(臥室、起居室)供熱溫度晝夜不得低於攝氏十八度。
第二十一條 供熱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檢測點,定期檢查室內溫度。
第二十二條 由於熱經營企業責任造成熱用戶室溫低於規定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熱費。
退費辦法由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正常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預計停熱三小時以上的,報告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預計停熱八小時以上的,應當及時通過新聞媒體通知熱用戶。停止供熱連續兩天或者累計七天以上的,應當依據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對熱用戶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未達到供熱服務質量標準的,應當在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整改,整改期滿仍未達到標準的,應當根據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對熱用戶給予賠償。
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發生棄管的,其供熱設施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熱經營企業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第二十五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確定託管和取消特許經營權的熱經營企業在託管和臨時接管期限內,縣政府將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產核資,公開向社會拍賣。
供熱期間,供水、供電等部門,因故停水、停電應當通知到熱經營企業。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自管的小鍋爐與供熱設施發包給有資質經營權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經營管理的,建設單位或能代表大多數熱用戶的代表必須在每年的8月31日之前按規定完成招投標手續,並按有關規定提取鍋爐折舊費,主要用於鍋爐的大修和更新。
第二十八條 熱經營企業發生歇業、撤銷、分立、合併、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到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熱經營企業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應當到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建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熱用戶室溫“合格率”,熱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供熱設備“完好率”。熱經營企業接到熱用戶電話報修後,白天30分鐘,晚上40分鐘趕到現場。熱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和質量,公開報修,投訴電話,設立接待室,做好投訴和測溫登記,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並進行反饋。
第三十一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發展熱用戶,需要發展熱用戶的,應當就其接入的面積、開工、竣工時間、是否破壞街路,設備運行的負荷能力等事項,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及時備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熱經營企業當期接入供熱面積應收取集中供熱管網建設費的2倍處以罰款,從熱經營企業當期採暖期存儲的熱費中扣除。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居民供熱的,應當向熱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並與其簽定供用熱契約,同時按照熱經營企業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熱用戶或者用熱面積發生變更的,應當到熱經營企業辦理核准手續,並與熱經營企業重新簽定供用熱契約。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需要改造供熱系統或者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間向熱經營企業申報,經同意後,方可改造供熱系統或者停止供熱。
地熱採暖的熱用戶申請停止供熱的,熱經營企業不得拒絕。
四、熱費管理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及時繳納熱費。熱費標準按照縣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監督熱經營企業按照契約約定的數量和質量向熱用戶供熱;
(二)對熱經營企業收取的熱費及確定的熱價申請覆核;
(三)請求賠償由於熱經營企業的責任或者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六條 購買新建房屋的熱用戶在10月25日之前辦理了入住手續,應當在第一個採暖期按房屋性質、建築面積及相應熱價繳納全額熱費。未售出空閒房屋的熱費,第一個採暖期,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空閒房屋的性質、建築面積及相應熱價繳納全額熱費。熱經營企業對新建房屋第一個採暖期全部開栓供熱。
在供熱期內(第一個採暖期)購買新建房屋的熱用戶,在購房契約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熱用戶全額繳納熱費。熱經營企業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費用。
在其他時期內購買新建房屋的熱用戶,在購房契約中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熱用戶按規定繳納熱費。
第三十七條 供熱期不用熱的熱用戶(已進行分戶控制)應當於每年10月15日前向熱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繳納20%的基本熱費;10月15日前未向熱經營企業提出不用熱申請,且未繳納20%基本熱費的熱用戶,在供熱期間申請用熱的,需繳納供熱期全額熱費。
10月15日前已向熱經營企業提出申請不用熱並已繳納20%基本熱費的熱用戶,在供熱期間又申請恢復供熱的,並具備恢復條件的,需從恢復之日起繳納恢復供熱後的熱費(供熱期應繳納熱費總額÷168天×恢復供熱後天數),已繳納的20%基本熱費按未供熱天數扣除,其餘退還。
熱用戶未辦理停供手續,但在規定的報停期限內繳納了20%基本熱費的,可視為辦理了停供手續。對繳納20%基本熱費的熱用戶恢復供熱時,不允許收取開栓費等各種費用。
第三十八條 地熱設施採暖收費與散熱器設施採暖收費執行同一標準,不允許再加收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在規定的期限內,即未辦理停供手續,又未按時繳納20%基本熱費,熱經營企業給熱用戶下發追繳欠款通知單,並按國家發改委、建設部《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熱用戶恢復供熱時,按規定補交陳欠熱費和滯納金,熱經營企業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條 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熱經營企業收取的熱費進行監查,對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五、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的供熱設施與熱經營企業的管網連線;
(二)在供熱系統上安裝放水設施及熱水循環裝置;
(三)擅自增加供熱面積;
(四)擅自調節進戶閥門;
(五)擅自改變供熱用途和改動供熱設施;
(六)阻礙熱經營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它損壞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住宅供熱系統實行分戶控制,熱用戶室外(含分戶控制閥、供水、回水閥門)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新建房屋供熱設施在保修期內,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修)。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住宅供熱系統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樓外入戶閥門外(含閥門)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修、管理。熱用戶樓外入戶閥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熱經營企業維修人員對供熱設施的搶修,搶修人員確定搶修點及通風口位置,需要破壞地面進行地溝作業的,熱用戶應當積極配合,搶修完之後,由熱經營企業予以恢復。
第四十四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在每年十月一日之前,檢修、維護地溝內供熱設施時,發現地溝內有其他阻礙物、污水等情況,影響供熱質量和損害供熱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到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及熱用戶。
由於熱經營企業未通知到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及熱用戶,在採暖期內,搶修地溝內供熱設施涉及清理其他阻礙物、污水等發生的相關費用,由熱經營企業全部承擔。
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及熱用戶,在採暖期內,應對供水設施採取相應的防寒保溫措施。
第四十五條 熱經營企業監察人員入戶檢查時,必須是2個人以上,並佩戴明顯標誌,出示工作證。對破壞供熱設施和竊熱的熱用戶及其他人,熱經營企業一經查實,按損失的額度要求給予賠償,並報告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建設工程涉及供熱管網及設施的,應當到熱經營企業辦理會簽手續。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改、移動供熱設施的;
(二)在管網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網、管支架懸掛廣告
牌匾;
(三)利用管網溝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它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六、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熱經營企業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熱經營企業擅自棄管供熱的,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根據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從熱經營企業存儲的熱費中扣除,撥付給實際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和妨礙縣城市供熱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十四條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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