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區供熱管理條例(修正)

吉林市城區供熱管理條例(修正)

《吉林市城區供熱管理條例》已於2020年6月30日經吉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告。該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區供熱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0年9月01日
  • 發布單位: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熱源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安全穩定供熱,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遵循統一規劃、分級負責、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利用清潔能源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四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成區供熱的管理工作。
區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供熱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研究、推廣供熱新技術、新設備、新能源,加強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逐步實現低能耗供熱和供熱計量用熱。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明確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建設檔案。
第九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熱源廠、熱力站和供熱管線的建設用地。
第十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鍋爐,建設供熱調峰鍋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第十一條 熱電聯產熱源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畫,優先保障供熱熱負荷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十二條 採用熱電聯產熱源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供熱調峰鍋爐,滿足調峰需要。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線。
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庭院、廠區或者住宅小區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方案前,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徵求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市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熱源等。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設計施工,並在工程開工前與供熱經營企業簽訂入網協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與供熱面積相適應,滿足節能環保以及供熱參數、分戶控制等要求。
新建熱力站的,應當與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降低噪音,減少環境干擾。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建設單位組織供熱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經營企業參加。
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供熱經營企業管網建設需要挖掘道路的,應當制定年度計畫報送市供熱主管部門,市供熱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供熱工程施工,嚴禁道路重複挖掘。
第十八條 新建建築和進行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等設施,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十九條 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綜合利用和數據共享。
鼓勵熱源生產企業和供熱經營企業建立供熱信息系統,提高科學管理和服務水平,並與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台對接。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標準的供熱設施、設備;
(三)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成立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向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供熱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依法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供熱經營企業發生分立、合併、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等情形的,應當到市供熱主管部門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及經營許可確定的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提供供熱服務。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區域、供熱方式。
第二十四條 供熱經營企業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市供熱主管部門同意,並對供熱區域內相關熱用戶、設施管護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熱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供熱期內或者熱用戶的用熱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時,供熱經營企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
(二)向社會承諾並公布服務質量和標準,設定並公開報修、服務、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三)供熱期前做好供熱設施的檢查、檢修、更新改造,保證設施正常運轉,供熱前應進行注水、打壓、冷運等工作,注水時應提前通知熱用戶;
(四)按照規定實行錯峰啟爐;
(五)建立完善供熱管線等設施檔案,對不明確的供熱管線進行探測,配合做好市政管網統計普查工作;
(六)按照規定設定固定測溫點,並將供熱監測溫度等供熱運行參數上傳至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台;
(七)做好供熱能耗監測與分析,提高供熱計量及科學調控能力;
(八)建立並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九)接受供熱主管部門對其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
(四)擅自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確保供熱設施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
第二十八條 供熱期為當年十月二十日零時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時。擅自推遲供熱、中途或者提前停熱的,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2個月內按日向熱用戶雙倍退還熱費。
氣溫出現異常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供熱經營企業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並給予供熱經營企業適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供熱期內,供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晝夜不得低於十八攝氏度;非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標準由供熱經營企業與熱用戶在契約中約定。
未達到供熱標準的,其責任劃分由供熱用熱雙方在供熱契約中約定;責任劃分不清且存在分歧的,經供熱企業或熱用戶提出申請,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機構或專業技術人員認定。
第三十條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與熱源生產企業簽訂用熱契約,並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報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供熱經營企業不得超負荷供熱。供熱經營企業有富餘供熱能力或者擴容能力的,方可增加供熱面積。
供熱經營企業需要增加熱源負荷時,應當徵得熱源生產企業的同意。
第三十二條 供熱契約是收繳熱費、投訴維權、供熱服務的依據。供熱經營企業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熱契約。供熱契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監製。
未簽訂書面契約,供熱經營企業已經向熱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熱期的,視為熱用戶與供熱經營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契約關係。
供熱經營企業或者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供熱契約,並結清熱費。
第三十三條 熱價以及與城區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社會平均供熱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相關因素依法確定。
價格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熱價標準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專家論證、公平競爭審查、社會風險評估,並聽取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市供熱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居民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供熱保障資金制度,供熱保障資金專項用於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的熱費補貼。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在每年供熱期前及時、足額向供熱經營企業交納熱費。
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向熱用戶進行催繳。熱用戶自接到催繳通知後滿五日仍未交納熱費的,按照供熱契約的具體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商品房已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交納;未辦理入住手續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可以申請停止或者恢復整個供熱期用熱。辦理停止或者恢復用熱應當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熱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對無法停止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五日內書面給予答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的;
(二)新建建築保修期第一年內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被供熱經營企業停止供熱的熱用戶或者辦理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經營企業交納基礎熱費。基礎熱費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供熱經營企業收繳的基礎熱費,優先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對熱用戶退費及補償的各種情形。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應當告知供熱經營企業。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現場免費測溫。雙方對測溫結果沒有異議的,應當共同簽字確認。
供熱經營企業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現場測溫,或者雙方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熱用戶可以向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投訴。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熱用戶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組織人員進行現場免費測溫。熱用戶應當配合入戶測溫工作,拒不配合的視為放棄測溫權利。
入戶測溫時間應當避開十時至十四時,測溫點選擇在房屋中間離地一點四米處,或者設定長效固定測溫儀器。經測溫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兩個月內按照規定退還相應熱費。
第四十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連線公共供熱設施;
(三)安裝熱水循環泵裝置;
(四)排放、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
(五)改變熱用途或者擅自擴大用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公共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其他熱用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五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
(二)挖掘、取土、打樁、植樹、爆破、鑽探等;
(三)向供熱管線地溝排放污水、傾倒垃圾雜物和各種廢棄物;
(四)壓埋供熱管線、井蓋,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供熱管線、閥門、熱計量裝置及其他供熱設施;
(五)利用供熱管線及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六)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新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履行兩個供熱期的保修責任,保修期結束後,將公共供熱設施移交供熱經營企業管理。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供熱經營企業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三條 供熱設施保修期外的維修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供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一)單位熱用戶,總閥門以外的供熱設施(含總閥門)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總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二)居民熱用戶,分戶閥門以外的供熱設施(含分戶閥門)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分戶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安裝熱計量裝置的,熱計量裝置及以外的供熱設施維修養護責任由供熱經營企業承擔。
第四十四條 熱源生產企業、供熱經營企業和房屋產權單位對各自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保障正常運行及節能環保達標,並建立供熱設施檢查維修檔案。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供熱準備情況書面報告市供熱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工程建設施工,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工程建設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供熱管網情況。工程建設施工過程中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設施產權單位商定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後,方可組織施工。
第四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經營企業簽訂遷移協定,由供熱經營企業負責實施。
第四十七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時,供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搶修並報告市供熱主管部門。
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相關管線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設施搶修造成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的,應當通知熱用戶。由於供熱經營企業自身原因造成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導致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兩個月內按日雙倍退還熱費。
第四十八條 室內供熱管線或者散熱器等不符合供熱要求的,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熱經營企業意見及時進行整改。室內裝修遮擋公共供熱設施影響維修、搶修的,熱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不得拒絕。
第六章 應急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各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供熱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 熱源生產企業、供熱經營企業、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等,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第五十一條 供熱經營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市供熱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經營企業對該供熱經營企業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對供熱經營企業採取應急接管措施時,應當聽取被接管企業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公安機關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條 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經營企業生產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設定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檢查發現的和投訴人反映的問題。投訴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反饋投訴人。
第五十三條 實行供熱綜合評價制度。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熱用戶對供熱經營企業在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中履行責任和義務等情況進行總體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對供熱經營企業獎懲的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供熱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應調減其供熱區域直至依法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五)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六)供熱設施不符合環保、節能、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的;
(七)供熱質量差,對存在問題長期不予解決,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八)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變更供熱區域、供熱方式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處應當供熱而未供熱期間熱費總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的,責令按規定建設,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超負荷供熱的,責令其增加相匹配的供熱能力,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應當相應調減其供熱區域;
(五)搶修供熱設施造成停止供熱八小時以上未通知熱用戶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現場免費測溫的,給予警告,按每次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按每戶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市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
(二)未對供熱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處兩千元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修建建(構)築物的;
(二)挖掘、取土、打樁、植樹、爆破、鑽探的;
(三)向供熱管線地溝排放污水、傾倒垃圾雜物和各種廢棄物的;
(四)壓埋供熱線、井蓋,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供熱管線、閥門、熱計量裝置及其他供熱設施的;
(五)利用供熱管線及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動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連線公共供熱設施的;
(三)安裝熱水循環泵裝置的;
(四)排放、取用供熱設施內的循環水或者蒸汽的;
(五)改變熱用途或者擅自擴大用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經營企業對公共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第六十條 供熱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利用工業餘熱、地熱、核能供熱和熱電聯產、自備電站、燃煤(氣、油)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提供給熱用戶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二)熱源生產企業,是指為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經營企業,是指自備熱源或者利用熱源生產企業提供的熱能從事經營性供熱的單位;
(四)熱電聯產,是指熱電廠同時生產電能和可用熱能的聯合生產方式;
(五)熱用戶,是指利用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或者生活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六)供熱設施,是指用於生產、儲存、輸配熱能的各種設備及附屬設施,包括熱源廠、鍋爐房、輸配管網、熱力站、閥門井、熱計量裝置、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熱費減免及補貼、基礎熱費收取、室溫檢測及熱費退還、應急接管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市城區供熱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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