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鍋爐供熱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鍋爐供熱暫行管理辦法是吉林市政府發布的,為了加強對鍋爐供熱的管理,保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鍋爐供熱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日期】1989-10-04
【生效日期】1989-1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鍋爐供熱暫行管理辦法
(1989年10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鍋爐供熱的管理,保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鍋爐供熱管理。
第三條 市房產局是全市鍋爐供熱工作的管理部門,負責貫徹國家和省有關鍋爐供熱方面的政策、法規;統一管理本市市區的鍋爐供熱工作;調解、處理鍋爐供熱糾紛。市供熱管理處負責鍋爐供熱的日常管理工作。
勞動、環保、物價、供電、供水等有關部門,要配合供熱管理部門做好鍋爐供熱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條 新建的住宅小區,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熱管網供熱的,必須建設集中供熱設施。零星新建的樓房附近有供熱點的,不應再新設供熱點。
第五條 凡新建供熱點、安裝或改建供熱設備的,除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外,還須經市供熱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六條 新建的鍋爐供熱設施,必須經城建、勞動、環保、供熱管理等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條 鍋爐供熱設施在交付使用後的第一個採暖期,施工單位應按有關規定負責保修。
第八條 負責供熱的站、點(以下簡稱供熱單位)應在每年採暖期間,對供熱設施進行一次全面的檢修,確保按期安全供熱。
第九條 供熱單位負責供熱點上水管道水錶以內管網的維修和養護。
第十條 用熱的單位和住戶(以下簡稱用戶)應按供熱單位的要求搞好院寒保溫。設有排氣裝置的要及時排氣。
第十一條 用戶不準擅自增掛暖氣片;不準擅自在供熱設施上按裝水嘴、淋浴器、排氣閥等放水設施;不準損壞供熱設施。
第十二條 供熱管道地溝的地表及兩側各兩米的範圍內,嚴禁私搭亂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嚴禁堆放物資、種植樹木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進行爆破等作業。
第十三條 凡在供熱設施附近進行施工或從事有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活動的,必須事先徵得產權單位的同意,並按有關部門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四條 各供熱單位應按市供熱管理部門的規定,健全完善各項制度,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避免發生供熱事故。
第十五條 本市採暖期為:當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六條 各供熱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時間供熱,採暖期間室溫必須達到攝氏十五度以上。
第十七條 供熱管理人員應經常對用戶的室溫和防寒設施進行檢查,並指導用戶進行防寒保溫。
第十八條 採暖期間室溫達不到規定標準時,供熱單位應在接到用戶反映後二十四小時內查清原因,及時解決。
供熱系統發生故障影響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供熱。
第十九條 供熱設施漏水的,供熱單位應立即派人維修。
第四章 供熱費管理
第二十條 用戶應按省、市的有關規定向供熱管理部門繳納供熱費。職工住戶的供熱費由所在單位繳納,個體工商戶住戶的供熱費由個人繳納,空戶的由房屋產權單位繳納。
第二十一條 用戶遷入有採暖設施的房屋前,必須辦理“供熱費結算承認書”。
第二十二條 個人支付供熱費的用戶,必須自找有墊付供熱費能力的擔保單位。擔保單位必須與供熱管理部門簽定可代繳供熱費的擔保協定。
第二十三條 供熱費可由用戶直接向供勢管理部門繳納,也可由供熱管理部門憑“供熱費結算承認書”或代繳供熱費的擔保協定,通過銀行結算。
第二十四條 用戶繳納供熱費超過結算期限(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每拖欠一日,由供熱管理部門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用戶變動時,必須重新辦理供熱費結算手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事績之一的,由供熱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揭發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功績的;
(二)模範執行本辦法,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供熱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供熱點等的,除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或按要求重新改建外,並外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每十一條規定,擅自增裝暖氣片、水嘴等的,除責令其限期拆除外,並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擅自施工或損壞供熱設施的,除責令其立即停工,按要求修復或照價賠償外,並處以設施造價三至五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在供熱管道周圍私搭亂建,挖掘取土等的,除責令其限期清除、修復外,並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嚴格執行司爐制度,出現故障給用戶造成財產損失的,除由供熱單位予以經濟賠償外,並對責任者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或單位對外省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後的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處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後的七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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