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

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
  • 地區:葫蘆島市
  • 類型:暫行辦法
  • 條數:四十二條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供熱企業的合法權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質量,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以核熱、熱電聯產、工業餘熱、區域鍋爐、分散鍋爐、電熱、燃氣、地熱為熱源,將生產的蒸汽、熱水有償供給熱用戶的城市公共採暖用熱。
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供熱企業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蒸汽、熱水,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 建設部門是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所屬供熱機構負責城市供熱的具體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財政、工商、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環境保護、技術監督、消防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社會化生產、商品化供應和多元化經營。統一規劃與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供熱,推行分戶供熱並逐步達到按用熱量計量收費。
第六條 政府鼓勵從事生產蒸汽、熱水等熱介質的企業(以下簡稱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採用清潔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運行安全的先進供熱方式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質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熱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和分期實施的原則,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編制,報本級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含舊網改造和分戶改造),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第九條 對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建臨時熱源的,必須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對現有的分散鍋爐房和舊房屋,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內完成集中供熱改造(含併網,下同)和分戶供熱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採用分戶供熱設計的,其施工圖設計檔案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準驗收、使用。
第十條 承擔分戶供熱改造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施工。因施工不當,給供熱企業和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拖延施工進度而影響採暖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章 供熱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採暖期,在保修期內負責供熱設施的改造、維修和養護。保修期滿,將運行正常的供熱設施移交給供熱單位管理。
移交後,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企業負責,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採暖費以外的其他費用。但利用電能供熱,供熱設施附屬於單元房屋內部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
第十三條 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產權歸房屋所有人所有。室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改造成其它類型的,供熱企業只負責原設計標準內的維修費用,超出設計標準部分的材料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十四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損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搶修的緊急情況下,履行通知義務後,用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後,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名以上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後,現場的搶修負責人和配合人員在搶修單上籤字。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實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利用供熱設施做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因公益建設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施工的,必須事先徵求供熱企業同意,報規劃局批准,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七條 城市供熱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許經營,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通過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城市供熱企業要按照環保規定,做好煙塵和防噪音處理,覆蓋煤場、渣堆。
第十八條 熱源企業與供熱企業、供熱企業與熱用戶之間的誠信和承諾,應當通過簽訂供用熱契約予以約定。
供用熱契約內容應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
熱用戶、供熱企業發生變更時或契約條款發生變更時,應當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第十九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從事操作、維修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熱用戶改變用熱規模或者轉讓供熱設施,應當提前30 日到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但直接影響其他用戶用熱或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必須嚴格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特許經營權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二)檢修維護供熱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穩定供熱。
(三)建立健全報修處理、供熱設施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溫監測手段,了解供熱效果。
(四)執行本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的供暖期限;
居室溫度標準:18℃±2℃,不得低於16℃;
採暖費收取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五)聽取熱用戶意見,認真處理供熱問題,搶修要及時無誤,讓熱用戶滿意。
(六)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0.3元/平方米。
(七)與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供熱責任契約。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繳納採暖費。
(二)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和增加供熱面積。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循環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動、改動熱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
(六)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七)本戶不需供熱的,要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熱契約。
第二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當地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停止供熱8 小時(含8 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熱用戶周知。
供熱企業未按規定或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定或約定供熱溫度的,熱用戶有權要求供熱企業退還採暖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不可抗拒力造成無法供熱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實行熱量計量的房屋未用熱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給供熱企業或者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受理熱用戶投訴,接受新聞輿論等社會監督。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熱用戶投訴,不得超過24 小時。
第五章 採暖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熱用戶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按照職工住房補貼標準將採暖費補貼納入職工工資;沒有工作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採暖費由個人承擔。具體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已經實行分戶供熱並安裝計量器具的,應當按熱量計量收取採暖費;尚未實行的,暫以房屋建築面積為標準收繳採暖費;2007年10月1日起按建築物使用面積收取採暖費。
調整採暖費收取標準,必須堅持用戶受益、企業微利、保障運行、動態管理、基本平穩的原則,廣泛聽取熱用戶和供熱企業的意見,報政府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的採暖費,按契約約定時間向供熱單位一次性全額交納。對不按時繳納採暖費,經催繳仍不交納的單位和個人熱用戶,供熱企業有權按照契約約定,實行限供、緩供或停供。
第三十條 一次性繳費確有困難的單位熱用戶,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分期交款契約。對既不交費又不與供熱企業簽訂分期交款契約的,供熱企業在催繳通知書送達10 日後,可以停止供熱。
對不交費戶可採取適當措施,停止供暖,但不得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被強行停供的用戶需再取暖時,必須交清以前欠費,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並交納相應的供熱設施安裝費。
第三十一條 建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用於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難居民的採暖費貼付,以及供暖期間出現突發事件時的應急之需。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改變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或者轉讓房屋的,應當到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重新簽訂或者變更供用熱契約。
未重新簽訂或者變更契約的,所發生的採暖費由原熱用戶承擔;已經供熱的商品房售出未進住的,其採暖費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承擔;尚未售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供熱質量責任
第三十三條  居民住宅室內溫度低於16 ℃(不含16℃)為不合格室溫。
測溫方法:在門窗關閉正常的情況下,將測溫表置於房間中央距離地面1 米以上的位置,測溫表的穩定讀數為所測房間的實際溫度。所用測溫表應符合國家技術質量標準規定。
第三十四條  通報程式與處理:用戶發覺居室溫度低於標準或突然停熱,應及時向供熱單位通報。供熱單位應於24 小時內入戶測溫(用熱戶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檢查原因,立即整改,並據實記錄室溫不合格天數。測溫記錄一式兩份,雙方簽章認可。
第三十五條 責任賠償:
(一)供熱單位查明不是用戶責任(指非私自改動管道,移動和遮蓋散熱器、改變建築結構等)造成的室溫不合格,應以雙方確認的不合格天數,室溫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採暖費的30%退還熱用戶;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採暖費的60%退還;5℃以下按日均採暖費的80%退還。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造成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1、熱用戶擅自不合理改變居室建築結構和室內供熱設施的。
2、室內因裝修和保溫措施不當影響供熱效果的。
3、因停水、停電造成供熱中斷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熱,使熱用戶受到損失的。
(二)未按期供熱或因故停熱的,按實際未供天數將原收費額全部退還。
(三)採暖期過後,熱用戶持雙方簽章認可的室溫不合格記錄和原繳費憑據到供熱單位辦理退費。
第三十六條  監察規定:供熱單位接到投訴後未按規定的時間入戶測溫或整改無效,熱用戶可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室溫不合格後,供熱單位應按標準向熱用戶退還採暖費。
第三十七條 試供熱期責任劃分:試供熱期間(新交工供熱設施第一、二個採暖期)室溫不合格,經檢查確認為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改,並由建設單位按不合格天數向熱用戶退還熱費。但由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室溫不合格的,由供熱單位負責退還採暖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應予以處罰的行為,按照《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規定的罰則執行。
第三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興城市、綏中縣、建昌縣、南票區及獨立工礦區參照本辦法執行。此前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按《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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