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城市供熱條例

葫蘆島市城市供熱條例

葫蘆島市城市供熱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葫蘆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葫蘆島市城市供熱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提高供熱質量,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屬地管理、安全運行、保證質量、節能環保、公眾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供熱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合理確定供熱單位供熱範圍。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對供熱專項規劃中新增的供熱區域,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確定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並報自然資源部門備案,納入地下管網資料庫。
第八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供熱工程地下管線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測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測量,形成準確的竣工測量數據檔案和管線工程測量圖。
建設單位委託設計單位編制的供熱工程設計檔案,應當徵求供熱單位意見。
對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應當按照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推廣、限制和淘汰目錄執行。
第十條 新建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既有建築未安裝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供熱節能改造力度,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選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購、安裝、使用和維護,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永久性鍋爐,但符合環保要求的供熱調峰鍋爐、利用清潔能源供熱的熱源除外。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對已有的分散鍋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拆除或者改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並不得向用戶收取供熱管網建設、改造費用。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於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建設單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滿後,供熱設施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改造、維護、管理:
(一)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二)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已安裝熱計量表的以熱計量表為界,未安裝熱計量表的以鎖閉閥為界,熱計量表或者鎖閉閥以內(不含熱計量表和鎖閉閥)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可以委託供熱單位負責維護,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非住宅用戶供熱設施的改造、維護和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制定供熱設施更新、改造和維修計畫並組織實施,並於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檢修,保證供熱期內設施完好。
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並在供熱期開始五日前進行熱態試供熱,做好供熱系統調試、排氣等工作。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於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取、使用情況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公安、社區或者居民委員會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後,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籤字,並共同做好用戶財產安全保障工作。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
第十八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地下供熱管網及其他有關供熱設施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後方可實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一)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挖掘、鑽探、打樁、采砂、取土、爆破或者其他有害作業;
(二)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或者栽植樹木;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利用供熱設施做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四)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傾倒垃圾;
(五)擅自將自用供熱設施與共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六)其他損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供熱單位應當加大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和建築節能的資金投入,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提高供熱質量和效率。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一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契約變更手續。
供用熱契約使用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示範文本。
第二十二條 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零時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止。未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並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全天不低於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四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採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因供熱設施故障造成暫停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時起至溫度達標之日止,按照已交熱費日平均數的兩倍向用戶退費。
第二十五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文明服務規範,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受理制度,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並主動接受公眾、新聞媒體等社會輿論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應當首先向所在供熱單位報修,經維修仍不能達標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範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由於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供熱單位拒不入戶測溫的,視為溫度不達標。
用戶或者供熱單位對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計量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測溫。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退還用戶熱費。
住宅室溫檢測方式和退費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供熱單位與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溫檢測檔案,設專人登記用戶測溫申請、測溫數據、未達標天數認定等有關信息,並應當向用戶出具相關憑證。供熱單位應當設立退費視窗,專人負責辦理退費工作,在供熱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室溫未達標用戶退費。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築,應當實行熱計量收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供熱面積為不動產權屬證書標明的房屋建築面積;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按照測繪的房屋建築面積認定。
未計入房屋建築面積的閣樓、陽台、地下室、車庫等不予供熱。用戶有用熱需求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在不影響熱力平衡的情況下,供熱單位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用戶交納相關費用後予以供熱。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供熱單位應當向終端用戶直接收取熱費,採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設立便民收費點、開通網路支付等方式,方便用戶交費。
供熱單位不得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的陳舊熱費等理由拒絕供熱。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契約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契約,但已形成事實供用熱關係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新建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己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建設單位或者供熱單位不得要求房屋購買人一次性交納兩個供熱期(保修期)的熱費。
第三十一條 實行分戶供熱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或者恢復供熱的,應當於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手續。
對暫停供熱的供熱設施,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採取關閉措施,用戶應當給予配合。對恢復供熱的供熱設施,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開啟系統,保證用戶正常用熱。
未按照規定辦理暫停供熱手續,供熱期開始後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停止供熱。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於供熱期開始後二十日內採取停止供熱措施,用戶應當承擔供熱期開始到停止供熱階段的熱費。
暫停或者停止供熱的用戶應當採取保溫等措施,確保室內供熱及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用戶原因給供熱單位或者相鄰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視窗,專人辦理暫停供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登記備案信息。供熱單位不得對暫停供熱或者恢復供熱設定前置條件。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執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決定;
(二)間歇供熱、低溫運行,造成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
(三)未按規定測溫、給用戶退費;
(四)發生供熱設施故障不及時搶修;
(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轉讓手續;受讓方應當具備供熱經營許可管理有關規定的條件;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就熱源、管網、檔案資料移交等內容簽訂轉讓協定,並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備齊搶修設備、備件和材料。出現大面積停熱故障,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啟動應急預案。
(一)集中供熱區域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用戶室溫不達標面積達到總供熱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散供熱鍋爐房所轄供熱區域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
(三)有可能延後開栓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
(四)供熱單位擅自放棄供熱。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組織接管方與被接管方簽訂供熱設施應急接管協定。因被接管方原因無法簽訂供熱設施應急接管協定的,可以直接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發生的保障供熱正常運行的費用,由被接管方承擔,接管方單獨記賬,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方的陳述與申辯,並在其供熱範圍內公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應急接管:
(一) 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申請被接管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調整供熱價格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在作出決定後,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並說明對聽證會各方面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居民供熱救助資金,專項用於城市低保戶、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困難居民的熱費補貼。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應急保障資金,專項用於應對供熱突發事件,保障城市供熱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十一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網路化監督管理,對供熱項目的建設、供熱單位運營和供熱設施運行情況實行實時遠程監控,採集供熱相關數據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建立誠信檔案。供熱期滿後三十日內,對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依託“8890綜合服務平台”,接受舉報和投訴,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於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查明地下供熱管網及其他有關供熱設施的情況,施工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賠償損失外,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挖掘、鑽探、打樁、采砂、取土、栽植樹木的;
(二)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利用供熱設施做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的;
(三)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的;
(四)擅自將自用供熱設施與共用供熱設施相連線的。
第四十五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執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決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二)間歇供熱、低溫運行,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測溫、給熱用戶退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
(四)擅自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戶採取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方式違規用熱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補交供熱期開始到發現違規用熱時的熱費,並按供用熱契約約定交納違約金;拒不補交熱費、交納違約金的,供熱單位可以根據供用熱契約約定停止供熱。
第四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許可證;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救助資金;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利用自行生產的熱能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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