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第一次修正決定,第二次修正決定,第三次修正決定,條例全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供熱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供熱市場準入與退出,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第五章熱費管理,第六章供熱設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審議結果的報告,說明,
修改決定
第一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對《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決定:
二、對《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
(四十二)修改《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有關內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50萬平方米”修改為“100萬平方米”。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五)修改《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發放。供熱面積達到100萬平方米或者100萬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供熱面積不足100萬平方米的,”。刪去第二款中的“分級”、第三款中的“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應當到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登記。”
第三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五十二)修改《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條例全文
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保障安全穩定供熱,規範供熱採暖行為,改善民生,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冬季採暖是本省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熱事業是直接關係公眾利益的基礎性公用事業。本條例所稱的熱是具有不可選擇性的公用服務性特殊商品。
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參與經營。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畫,並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例。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供熱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電力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技術和設計規範,推廣科學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用熱方式和技術。加強對供熱事業的管理和監督,提高供熱科學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
第二章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畫和最終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年限。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熱源建設單位在項目列入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前,應當取得相應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論證報告書。50萬平方米以上(含50萬平方米)熱源項目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核發; 50萬平方米以下熱源項目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核發。
市(地)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供熱主管部門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十條 新建建築應當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對既有建築供熱系統,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建築節能改造時,同步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負責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型、購置和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均不得自行採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自行採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熱計量裝置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用、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經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同意。
供熱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的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範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制定計畫拆除或者改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資金投入,並使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網規劃建設相協調。具體投入標準與方式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新增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五條 原有分散鍋爐改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不得向居民用戶收取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部隊、學校、大型企業廠區等採用區域鍋爐供熱的單位申請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可以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標準,由市、縣價格監督部門、財政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報省價格監督部門、省財政部門批准。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屬於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專項組成部分,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並專項用於供熱工程建設。
第三章 供熱市場準入與退出
第十七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未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不得經營供熱。
《供熱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八條
《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發放。供熱面積50 萬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初審決定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供熱面積50 萬平方米以下的,由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
《供熱許可證》分級審查和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應當到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登記。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供熱單位的相關信息定期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九條 申請《供熱許可證》的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提供的熱源及供熱設施、設備的建設審批手續和委託管理手續;
(三)具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記錄;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供熱單位,應當以自有規模條件獨立申請《供熱許可證》。
新成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熱單位申領《供熱許可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不得為已記入棄管記錄的供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及當地供熱專項規劃,依法經營、自負盈虧,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和法律責任;
(二)科學合理地制定供熱單位年度生產、供應計畫;
(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
(四)為用戶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五)接受供熱主管部門對供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依法繳納有關稅金和費用;
(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和檢修,保證設施完好、安全;
(八)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供熱單位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二)對供熱單位經營計畫的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用戶對供熱單位的投訴;
(四)在發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組織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經營項目;
(五)對供熱單位建立誠信考核檔案,採取巡檢、抽查等方式對供熱單位進行檢查和考核,記錄考核結果,並於每年度供熱期開始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擬停止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120日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提出退出供熱市場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停止供熱經營。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超過期限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銷其《供熱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六)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七)環境保護審批手續不完備或者供熱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標準的;
(八)鍋爐不符合節能或者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超過報廢期限繼續使用的;
(九)供熱質量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標準的;
(十)未按照規定繳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的;
(十一)《供熱許可證》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對於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吊銷《供熱許可證》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棄管的供熱單位的資產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置。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五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之間應當於供熱期前分別簽訂供用熱契約(以下簡稱契約)。
契約文本應當使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發布的文本。
契約是供用熱雙方收繳熱費、投訴維權的法定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拒簽。供用熱雙方有一方未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未簽訂書面契約,供熱單位已經向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暖期的,視為用戶與供熱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契約關係。
用戶更名的,應當在辦理用戶更名手續前,與供熱單位結清熱費。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自行建設、管理熱源廠區外至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築用地規劃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築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建設。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不得超負荷運行。
第二十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制定熱電廠的電力生產、供應計畫,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廠對外供熱。
第二十八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當地供熱主管部門。
由於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停熱48小時以上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應當給用戶按日雙倍退還熱費。
第二十九條 採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定當地居民年度供熱的起止時間,可以根據氣象情況要求供熱單位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時間,並給予供熱單位適當補償。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供熱單位應當直接向終端用戶供熱,不得截留、倒賣或者轉售熱能;不得以節能減排、低溫長供等為由降低供熱溫度。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內溫度定期抽樣測溫制度,測溫記錄應當有用戶簽字。
第三十二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臥室、起居室(廳)溫度全天不低於18℃,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高於18℃的溫度標準。
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居民臥室、起居室(廳)門進深二分之一處距地面一點四米高點為檢測點進行檢測。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建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於供熱期前按照下列標準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
(一)實際供熱面積不足50萬平方米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為應收熱費總額的3%;
(二)實際供熱面積達到50萬平方米,不足100萬平方米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為應收熱費總額的2%;
(三)實際供熱面積達到100萬平方米,不足500萬平方米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為應收熱費總額的1%;
(四)實際供熱面積達到500萬平方米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為應收熱費總額的0.5%。
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當地供熱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其儲蓄收益歸供熱單位所有。
供熱質量保證金扣繳後,供熱單位應當在30日內補齊。
第三十四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由供熱主管部門在供熱質量保證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戶支付:
(一)停熱超過48小時,對用戶不予退賠的;
(二)溫度不達標,對用戶不予退賠的;
(三)棄燒、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五)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第三十五條 實行分戶供熱的用戶申請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本供熱期開始30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應於接到申請後10日內形成書面答覆意見。對不同意停止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用戶;
(二)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鄰用戶用熱安全和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用戶可以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自被告知之時起10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對測溫時間和結果應當共同簽字確認,供熱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採取改進措施。自告知時起48小時仍未達到溫度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標準熱費退還用戶。
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居民用戶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24小時內採取現場免費測量的方式,確定室內溫度。由於供熱單位原因未達到供熱標準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採取改正措施,自用戶投訴之時起48小時未能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用戶告知之日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向用戶退還熱費。
居民室內溫度低於18℃,高於16℃(含16℃)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30%;室溫低於16℃,高於14℃(含14℃)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50%;室溫低於14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準熱費的100%。屬於熱源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先行賠付,再向熱源單位追償。
退還熱費總額=日標準熱費×室內溫度不達標天數×室內溫度不達標退還熱費比例
日標準熱費=用戶應交納熱費總額÷年度供熱期天數
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熱溫度最低標準高於本條例規定的,供熱不達標責任追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非居民用戶按契約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使用的測溫器具應當為具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定標識的測溫器具。
供熱主管部門現場測量溫度的,應當將測量的時間、地點、用戶名稱、設施狀況、檢測器具編號、檢測人員、在場人員等信息記錄清晰、完整。記錄憑證應為三聯形式,由供熱主管部門、用戶、供熱單位各自留存。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設定用戶公開投訴電話,及時查處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三十八條 未經供熱單位同意,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改動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三)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四)改變熱用途;
(五)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
(六)改變供熱採暖方式。
用戶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戶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或者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導致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用戶和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用戶盜用供熱系統熱水或者由於室內裝修影響正常檢修和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給供熱單位和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的司爐、維修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五章熱費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核定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標準,並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供熱單位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熱價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核定,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和節能建築的熱價,可以按照優質優價的原則分別核定。
調整熱力銷售價格時,應當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履行成本監審,公布熱費價格組成,組織召開定價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第四十二條已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應當推行熱計量收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面積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四十三條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熱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計收,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核定。
文化、教育、體育等公益性設施應當實行計量收費。
第四十四條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按面積預交全額熱費,待供熱期結束後,按實際計量情況結算熱費,多退少補。
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應當於供熱期前向供熱單位交納不少於50%的熱費,剩餘熱費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交納。需退還熱費的,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一個月內退還給用戶。
新建房屋未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租賃房屋的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承租公有住房的,熱費由房屋承租人交納。
第四十五條 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交通知書,用戶自收到催交通知書滿15日仍未交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並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用戶拒不交納熱費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供熱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單位未向用戶公示《供熱許可證》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熱費,並向供熱主管部門舉報。
第四十六條 向居民供熱的用水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結算。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供熱保障機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的用熱。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風險防範機制及供熱突發事件應急機制,防範供熱風險,保證供熱安全。
第六章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並作好記錄。發現居民用戶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發現非居民用戶採暖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熱設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植樹、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等;
(五)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共用的供熱管網和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設施。
第五十一條 工程建設施工應當保證供熱設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五十二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範標準,每年在停熱期內,對供熱設備進行檢修,對供熱設施進行疏通、清洗、除銹以及維修養護,保障供熱設施安全運行。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管理和設施設備維護檢修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的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清洗、除銹由產權人負責。
居民用戶入戶管網及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清洗、除銹由供熱單位負責,其費用已經計入熱費成本的,供熱單位不得另行收費。未計入熱費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費。
居民用戶應當對其室內供熱設施履行保護義務。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清洗、除銹應當委託供熱單位實施,供熱單位不得拒絕。其費用已經計入熱費成本的,供熱單位不得另行收費。
供熱單位不得以用戶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為由,拒絕為居民用戶維修、養護室內供熱設施。
在供熱工程保修期內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工程保修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工程交接協定書。供熱設施存在質量問題尚未解決的,建設單位應當繼續履行保修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地板輻射採暖方式用戶室內分水器等可見部分供熱設施的維修和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用戶室內隱蔽工程部分供熱設施維修、養護以及更新由供熱單位實施,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室內隱蔽工程部分供熱設施損壞給相鄰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責任。屬於供熱設施質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權人有權向責任方追償。
第五十五條 供熱單位檢查、維修供熱設施時,應當事先告知用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供熱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文明服務。
第五十六條 城市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並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單位後期補辦有關占、挖道審批手續。搶修結束後,應當立即將所占場地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或者按照經人民政府批准的計畫改造供熱設施。
第五十七條 確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況緊急條件下,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當地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採取措施入室搶修。搶修後,現場四方負責人應當在搶修單上籤字,並共同做好用戶相關財產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維修、搶修的,用戶應當拆除,不得拒絕。用戶未拆除的,由供熱單位拆除,損失由用戶承擔。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按照供熱主管部門批准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供熱工程契約造價10%至15%的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採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停止安裝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拆除。
各類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因施工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不與用戶簽訂契約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供熱設施超負荷運行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停熱8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以5千元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運行時間少於16小時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熱費,並處以等額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截留、倒賣或者轉售熱能的,或者以節能減排、低溫長供等為由降低供熱溫度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對居民室內供熱設施進行維護、養護、清洗、除銹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擅自改變供熱採暖方式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由用戶負責賠償;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盜用供熱系統熱水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改正、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補救的,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對個人處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部門查處並追究行政責任:
(一)供熱主管部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供熱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批准建設供熱工程項目的;
(三)供熱主管部門挪用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的;
(四)供熱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不及時受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擅自採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建設工程予以驗收備案的;
(六)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廠對外供熱的;
(七)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檢測供熱計量產品,增加供熱單位負擔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20日下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提出的《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更好的保證城市供熱質量,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對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和第四十五條進行修改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在審議時一致表示贊成。同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連續供熱只是一種供熱方式,與修正案草案第二條中的居民室內溫度不低於18℃的規定沒有必然聯繫,建議刪除“供熱單位應當逐步實現連續供熱”的規定。經法制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贊同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該修正案。另外,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這次修正應當將目前供熱中存在的其他問題通過本次修正一併加以解決。經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溝通認為,對組成人員提出的其他修改建議,待充分調查研究後,再對條例進行修正或者修訂時一併考慮為宜。以上匯報,請審議。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冬季採暖是我省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省委、省政府推進“三供兩治”工程建設、提高供熱保障能力的工作重點。為了保證城市供熱質量,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今年,省人大常委會開展了《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情況的檢查。省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認為,2005年4月條例重新制定實施以來,全省各級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認真貫徹條例,積極推進集中供熱工程建設,加大對城市供熱的投入力度,加強供熱管理,供熱質量逐年提高,城市居民對城市供熱工作總體上是滿意的。同時,檢查發現,城市居民關於提高法定最低溫度的意見比較集中,另外,我省供熱計量工作推進遲緩。針對這兩方面的問題,省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提出本修正案草案。本修正案草案向社會各方面廣泛徵求了意見,並進行了多次修改。9月7日-8日,分別召開了哈爾濱市供熱用戶和供熱單位的徵求意見會,9月17日召開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供熱協會、省消費者協會、新聞單位等參加的徵求意見會,同時在東北網上徵求了廣大網民意見。此外,我們還委託各市(地)人大召開座談會,徵求當地有關主管部門、供熱單位和供熱用戶的意見,並於9月22日召開了各市(地)人大城建環保委負責同志座談會,匯總各地的意見和建議。9月26日省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全體會議一致同意,將本修正案草案報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修正的內容說明如下:一、關於修改條例第十條推進供熱計量工作的問題。為了推進節能減排,建設資源節能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確要求,新建建築必須安裝熱計量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既有建築要逐步進行節能和計量改造,實行按用熱量收費的制度。為了與上述法律和檔案要求保持一致,加快推進我省供熱計量工作,促進建築節能,對條例第十條進行了相應修改。二、關於修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將供熱溫度提高到18℃的問題。主要依據和理由是:1、與國家《住宅設計規範(GB50096-1999)》保持一致。國家《住宅設計規範(GB50096-1999)》要求設定集中採暖系統的普通住宅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內設計溫度應當不低於18℃,在此情況下,最低溫度16℃的規定已經不符合國家規範的要求。2、適應廣大人民民眾對供熱溫度的需求。在條例貫徹實施情況檢查活動回收的用戶調查問卷中,認為理想溫度為20℃以上的占831%,認為理想溫度為18℃-20℃的占122%,認為理想溫度為16℃-18℃(含18℃)的占47%。在東北網徵求網民意見中,贊成將供熱最低溫度提高到18℃的占9845%,反對的占104%,表示無所謂的占051%。按照落實科學發展觀的要求,供熱溫度應當從原來“凍不死人、凍不壞人”的標準,向提高居民採暖舒適度、改善居民生活質量轉變。3、從以往實踐經驗上看,小幅調整宜於執行。1996年8月出台的條例規定,居民居室溫度晝夜不低於16℃。2005年4月條例重新制定時,將這一溫度進行了小幅調整,即將全天部分時段(15個小時)提高到18℃。對此,供熱企業普遍接受,實施情況平穩。因此,這次修正,也採取審慎的態度,只進行小幅調整,即將上次修訂未提高的部分時段(9個小時)提高到18℃,按全天24小時平均,僅提高075℃。4、集中供熱工程建設步伐加快,為提高溫度奠定了基礎。近年來,我省大力推進集中供熱工程建設,目前,全省集中供熱率已達50%左右,按照省政府“三供兩治”工作目標,集中供熱率到2010年達到65%。從目前供熱現狀看,我省居民供熱面積80%以上已達到全天24小時在18℃以上,這都是提高規定溫度的基礎。5、參照其他省、市的規定。2004年的吉林省城市供熱條例和2005年寧夏自治區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以及北京市供熱辦法(草案)均規定供熱最低溫度為18℃。瀋陽市政府也規定,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室溫達到18℃。以上說明,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