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供熱管理,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規劃、設計、建設、經營和用熱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餘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生產、儲存、輸配熱能的各種設備、管道及為滿足熱用戶使用功能和提高運行質量而設定的各種附屬設備及附配件。
第四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級管理、屬
地負責,保證質量、保障民生,節能環保、穩定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熱工作的領導,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供熱管理協調機制,處理供熱重大事項。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實行供熱系統能耗監測、統計和考核評價制度。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有計畫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慧型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熱力站、熱用戶能耗的線上監測和調節。
第七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套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能源發展規劃編制城鎮供熱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城鎮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根據城鎮供熱專項規劃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熱源廠區外至建築區劃紅線之間的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建設。
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當根據城鎮供熱專項規劃,與新建、改建、擴建城鎮道路同步實施。
依據城鎮供熱專項規劃,供熱管網需要穿越單位或者住宅小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單位或者住宅小區路面、綠植等損壞的,供熱管網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恢復;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房屋建築區劃紅線內的供熱系統由建設單位建設。鼓勵供熱企業通過競爭參與房屋建築區劃紅線內由其負責維護、維修和更新的供熱設施的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築區劃紅線內的供熱系統,應當與房屋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供熱企業意見。房屋建築工程供熱系統設計的技術參數應當與供熱企業熱媒參數相匹配,熱負荷與供熱面積相適應,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
新建民用建築的供熱系統應當實行分戶控制,分戶控制的閥門應當設在相應公共區域。
第十三條 新建房屋建築供熱系統驗收合格後,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接入供熱管網。
既有建築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明檔案或者購房契約等有關資料,符合城鎮供熱專項規劃和供熱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接入供熱管網。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新建房屋建築供熱系統五個供熱期的保修責任,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順延。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十五條 供熱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住宅用戶實行分戶控制的,以入戶閥門為界,閥門以外的供熱設施(含閥門)由供熱企業負責,以內的由熱用戶負責;未實行分戶控制的,戶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戶內的由熱用戶負責。
非住宅用戶以入戶閥門井內的閥門為界,閥門以外的供熱設施(含閥門)由供熱企業負責;以內的由熱用戶負責。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設施維護、維修、更新保障資金制度。保障資金由所在地供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項用於由供熱企業負責的供熱設施維護、維修和更新。保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供熱專項規劃劃定供熱區域。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劃定的供熱區域發展熱用戶,不得擅自為供熱區域以外的熱用戶供熱。
供熱企業供熱能力不能滿足用熱需求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其供熱區域。
第十七條 供熱起止時間為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等實際情況調整供熱起止時間。
第十八條 供熱期內,供熱企業應當保證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築室內溫度達到18℃以上。
第十九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於每年供熱期開始前完成供熱設施年度檢修和調試,保證供熱期內供熱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供熱管網充水調試,應當於五日前告知熱用戶。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出現漏水等情況,可以報請供熱企業維修,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條 在供熱期內,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維修,及時消除故障隱患。發生故障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等相關單位和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因搶修供熱設施確需破拆其他熱用戶地面、裝修等造成的財產損失,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責任人的,供熱企業應當予以恢復;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搶修需要連續停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二)拒不執行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前或者延長供熱的決定;
(三)正常供熱條件下,間歇供熱、低溫運行,導致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
(四)其他未按照規定保障供熱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的調整,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批。調整居民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聽取意見。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煤炭價格聯動的補貼機制,在熱價不足以補償正常的供熱成本時,可以對熱源企業實行臨時性補貼。
第二十三條 熱費以預付方式交納。熱用戶應當於每年供熱期開始前三十日內向供熱企業交納本供熱期的熱費。一次性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與供熱企業約定在本供熱期內分期交納。供熱企業可以通過開通網路支付等方式為熱用戶交納熱費提供便利。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熱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已交付的,熱費由房屋買受人承擔。新建房屋接入供熱管網時間晚於供熱起始期的,按照實際供熱天數交納熱費。
第二十四條 熱用戶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經催告在十五日內仍未交納的,供熱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熱用戶應當交
納停止供熱期間的基本熱費。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申請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每年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熱用戶申請停止用熱的,以一個供熱期為時間單位。在停止用熱期間,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交納基本熱費,具體標準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制定。
供熱企業辦理停止或者恢復用熱手續以及施工處理時,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施工材料費和人工費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停止用熱:
(一)新接入供熱管網的建築通熱未滿一個供熱期的;
(二)影響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三)危害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入供熱管網;
(二)擅自擴大用熱面積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三)擅自改變室內供熱系統;
(四)擅自在供熱系統中加設循環泵;
(五)在供熱設施上取用供熱循環用水;
(六)將供熱管道與生活用水管道相連通;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和服務電話。服務電話在供熱期間應當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及時受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企業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按照規定調查處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章 室溫不達標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溫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熱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供熱企業申請入戶測溫。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二十四小時內組織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入戶測溫。檢測機構收取的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測溫申請十二小時內入戶測溫,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測溫結果經雙方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檢測機構或者供熱企業入戶測溫,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為檢測點,以二十四小時為一個檢測時段。測溫方法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因供熱企業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供熱系統運行管理等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由供熱企業負責,供熱企業應
當在七十二小時內採取措施保證室溫達標。
因熱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拆改或者遮擋室內供熱設施,室內供熱設施老化損壞或者房屋密封保溫不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等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四十八小時仍未改正的,供熱企業應當按日退還溫度不達標期間的熱費;三十日內三次測溫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退還一個月的熱費。溫度不達標期間為熱用戶提出投訴或者測溫申請之日起至溫度達標之日止。
溫度不達標原因屬於熱源企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先行退還熱費。供熱企業退還熱費後,有權向熱源企業追償。
供熱企業向熱用戶退還熱費,應當在每年供熱期結束之日起兩個月內通知熱用戶並結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供熱企業擅自為供熱區域外的熱用戶供熱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供熱企業在供熱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供熱企業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供熱企業未按照規定時間採取措施保證熱用戶室溫達標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費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