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城市供熱條例

丹東市城市供熱條例

丹東市城市供熱條例於2018年5月29日丹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0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丹東市城市供熱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0/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提高供熱質量,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權責統一、公眾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範服務和管理、促進節能環保和最佳化資源配置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區(含合作區、高新區,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供熱管理機構負責供熱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供熱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各縣區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水務、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利用工業餘熱、清潔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鼓勵縣、區人民政府在鄉鎮開展供熱許可經營的試點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縣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規劃部門在對建設項目提出規劃條件時,涉及熱源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供熱專項規劃。
第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範圍以外新增的供熱區域,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確定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建設單位委託設計單位編制的供熱工程設計檔案,應當徵求供熱單位意見。
對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應當按照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推廣、限制和淘汰目錄執行。
第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供熱單位,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同時敷設供熱管網。
供熱管網敷設涉及市政等公共設施的,供熱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等費用。對損壞的公共設施,由相關產權單位或者管理部門予以修復。
供熱管網敷設穿越機關、企事業單位或者居民小區的,供熱單位應當與涉及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施工協定,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由供熱單位承擔修復費用;無法修復的,由供熱單位予以賠償。
第十條 新建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既有建築未安裝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進行供熱節能改造,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在保修期內,供熱計量裝置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滿後,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一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永久性鍋爐,但符合環保要求的供熱調峰鍋爐、利用清潔能源供熱的熱源除外。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或者利用清潔能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但利用清潔能源供熱的熱源除外。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環保法律、法規及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拆除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併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經改造後使用清潔能源,並不得向用戶收取熱費以外的其他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拆併網工程。
新建、改建為清潔能源供熱的熱源,不得再使用非清潔能源進行供熱。
第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工程檔案,同時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建設單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滿後,供熱設施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改造、維護、管理:
(一)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二)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已安裝熱計量表的以熱計量表為界,未安裝熱計量表的以鎖閉閥為界,熱計量表或者鎖閉閥以內(不含熱計量表和鎖閉閥)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由供熱單位負責進行分戶控制供熱改造,其自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住宅用戶自行改造、維修自用供熱設施的,應當經過供熱單位同意,施工結束後由供熱單位驗收;
(五)非住宅用戶供熱設施的改造、維護和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供熱設施更新、改造和維修計畫並組織實施,並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檢修工作,保證供熱期內設施完好。
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並在供熱期開始五日前進行熱態試供熱,做好供熱系統調試、排氣等工作。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維護和調試,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第十五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有關地下供熱設施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並通知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後方可實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十七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三)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傾倒垃圾;
(四)進行采砂、取土或者爆破等有害作業;
(五)其他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和供熱單位應當增加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和建築節能改造的資金投入,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提高城市供熱質量和效率。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九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核、分級核發。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轉讓手續;受讓方應當具備供熱經營許可管理有關規定的條件;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就熱源、管網、檔案資料移交等內容簽訂轉讓協定,並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零時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止。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遇到特殊天氣,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並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契約變更手續。
未簽訂書面契約,供熱單位已經向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熱期的,視為用戶與供熱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契約關係。
第二十四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溫度全天不低於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質量合格的供熱服務,做好熱費收繳、諮詢服務、設施運行管理等日常工作。
供熱單位應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通過網路、媒體、書面等方式向社會公示服務電話、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設立用戶服務機構並配備受理投訴人員,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受理制度,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運行標準確定的供熱溫度、壓力、流量等運行參數,保證安全、穩定、連續、達標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採用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因供熱設施故障造成暫停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時起至溫度達標之日止,按照已交熱費日平均數的兩倍向用戶退費。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二十七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範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
供熱單位拒不入戶測溫的,視為溫度未達標。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用戶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至溫度達標之日止,按照已交熱費日平均數的兩倍向用戶退費。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溫檢測檔案,設專人登記用戶測溫申請、測溫數據、未達標天數認定等有關信息,並應當向用戶出具相關憑證。供熱單位應當設立退費視窗,專人負責辦理退費工作,在供熱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室溫未達標用戶退費。經用戶同意,可以將退費金額抵頂下一個供熱期熱費。
溫度的測量和認定按照省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於供熱期前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用於發生供熱溫度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供熱等情況時,對用戶的退費和賠償。
供熱質量保證金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其儲蓄收益歸供熱單位所有。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供熱質量保證金扣繳後,供熱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補齊。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收取及管理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分戶控制供熱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停熱或者恢復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手續。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視窗,專人辦理停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登記備查信息。供熱單位不得對停熱或者恢復供熱設定前置條件。
停熱用戶應當採取保溫等措施,確保室內供熱及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用戶原因給供熱單位或者相鄰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對停熱的供熱設施,供熱單位應當採取關閉措施並排放系統用水,用戶應當給予配合。恢復供熱的供熱設施,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開啟系統,保證用戶正常用熱。
11月1日以後仍未交納當年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可以採取停熱措施。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對用戶室外供熱設施的巡視和檢查,因供熱單位管理不善,導致停熱用戶供熱設施呈開啟狀態或者發生滲漏的,由供熱單位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二)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三)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四)擅自改動、遷移、拆除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五)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六)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用戶因上述行為造成溫度不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造成其他用戶溫度不達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網路化監督管理,對供熱設施運行情況實時遠程監控,採集供熱數據信息,並向社會公開。具備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監控平台,並與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供熱信息平台進行聯網。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建立誠信檔案。供熱期滿後三十日內,對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舉報和投訴,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居民供熱救助資金,專項用於城市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和其他困難居民的熱費補貼。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應急保障資金,專項用於應對供熱突發事件,保障城市供熱安全穩定運行。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築,供熱單位應當實行熱計量收費。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熱費。
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不動產權證書標明的建築面積交納熱費;不動產權證書未包含的建築面積,有供熱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測量規範測繪的建築面積交納熱費。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按照國家有關測量規範測繪的不動產建築面積交納熱費,待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後多退少補。
供熱價格和計繳費辦法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繳費辦法收取熱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有條件的供熱單位除常規收費視窗外,還應當建立網路收費系統,方便用戶交費。
供熱單位不得無故拒收用戶當年熱費,不得向用戶收取分戶控制供熱改造費用和改造前單位拖欠的熱費,不得向用戶收取熱費滯納金、開(關)閥費等費用,不得將物業費等費用與熱費強制合併收取。
供熱單位違規收取用戶有關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向供熱單位一次性全額交納當年供熱期的熱費,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契約,但已形成事實供用熱關係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未按規定辦理停熱手續,供熱期開始後也未交納熱費被採取停熱措施的,期間已供熱天數的熱費由用戶承擔,但最高收取天數不得超過十五天。
第三十六條 新建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熱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熱費由房屋購買人承擔。建設單位或者供熱單位不得要求房屋購買人一次性交納兩個供熱期(保修期)的熱費。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八條 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定價成本監審機制,每年對供熱行業的財務數據及其他資料進行審查、核定,並將監審結果向市、縣人民政府報告。供熱單位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開展供熱成本監審工作。
制定和調整供熱價格,應當以近三個年度供熱成本監審結果為依據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並說明對聽證會各方面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六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備齊搶修設備、備件和材料。因熱源、換熱站、管網故障以及儲煤不足等原因導致的大面積停熱故障,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啟動應急預案:
(一)集中供熱區域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用戶室溫不達標面積達到總供熱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散供熱鍋爐房所轄供熱區域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
(三)有可能延後開栓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
(四)供熱單位擅自放棄供熱。
第四十條 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城鄉建設、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公安、社區或者居民委員會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後,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籤字,並共同做好用戶財產安全保障工作。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組織接管方與被接管方簽訂供熱設施應急接管協定。因被接管方原因無法簽訂供熱設施應急接管協定的,可以直接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發生的保障供熱正常運行的費用,由被接管方承擔,接管方單獨記賬,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方的陳述與申辯,並在其供熱範圍內公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申請被接管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供熱工程契約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罰款;
(三)新建建築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築按照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罰款,非住宅建築處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所需價款的兩倍罰款。
第四十五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或者供熱設施經營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兩倍熱費,並處以等額罰款;
(六)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七)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於十六小時的,處一萬元罰款;
(八)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九)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將清潔能源供熱的熱源再改為非清潔能源進行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十一)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識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許可證;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救助資金;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十條 對拒絕、阻礙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利用自行生產的熱能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意見並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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