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供熱條例

2021年7月16日,河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召開主任會議,研究擬提請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的有關議題。會議決定,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1年7月28日召開,會期2天半。根據主任會議建議的議程,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邢台市城市供熱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邢台市城市供熱條例
  • 批准時間:2021年7月28日
條例全文
邢台市城市供熱條例
(2021年5月14日邢台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節約能源、減少大氣污染,促進城市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住建、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優先發展城市集中供熱,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業餘熱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新技術、新工藝。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用於延長採暖供熱期限和供熱單位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
老舊小區供熱管網改造應列入老舊小區統一改造規劃之中,改造費用由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批准後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履行規劃調整審批程式。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預留熱源、熱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或空間。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變更位置或改變用途。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供熱發展的需要,適時對供熱熱源、熱網、換熱站進行建設,並符合改善環境、節約能源和提高供熱質量的要求。
申請用熱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劃要求,結合供熱單位意見,協調配合供熱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保證配套設施內具備通訊聯網、水電單獨立戶條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供熱單位可根據供熱能力在已建成的換熱站及庭院管網上擴建新用戶。
第八條 供熱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間或者建築物、構築物時,相關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賠償。
第九條 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區域,以及集中供熱管網負荷已滿區域,新建建築或未接入集中供熱的既有建築,應採用其他清潔能源供熱方式供熱,並逐步納入統一的集中供熱範圍。
第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熱單位在申請用熱時,應將供熱工程施工圖報送供熱主管部門及供熱單位進行技術審核,對於審核提出的問題,建設單位要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在重要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供熱單位和其行政主管部門到場確認。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的,由道路建設單位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供熱單位辦理各項前期手續。對於供熱工程、搶修破路恢復費用應按照實際工程成本計價。
供熱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單位不予供熱。
第十二條 新建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應依照有關技術規範設計安裝分戶計量的供熱系統,購置及安裝費納入開發建設成本。
既有建築應按分戶計量要求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三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並按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
第十四條 需要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新用戶,應在本採暖期上一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遞交申請。用熱單位應在當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供熱用熱手續。
第十五條 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以及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熱用戶當年不用熱或者恢復用熱的,應在當年三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間,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要求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做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的用戶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分別簽訂供熱用熱契約。契約示範文本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第十八條 本行政區域內供熱期為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遇異常低溫情況,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
第十九條 城市集中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供熱收費實行按熱計量收費和按面積計費兩種方式,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優先採用熱計量收費。
供暖期內採用熱計量計費的,熱計量表發生故障、毀損的,期間熱費按照建築面積收取。修復或者更換後,繼續按照熱計量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向熱用戶提供供熱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熱前應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並提前在供熱範圍內進行公告;
(二)在供熱期間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三)不能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以及擅自停止供熱;
(四)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隱患應及時消除,發現熱用戶設施存在隱患的,應書面告知並及時幫助消除;
(五)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定期對熱用戶室溫進行檢測,測溫記錄由雙方簽字認可;
(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服務;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管網、增加供熱管線、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二)擅自在供熱設備上安裝放水或換熱裝置;
(三)擅自安裝、調節、移動、拆除、啟閉、破壞供熱控制裝置、計量器具或鉛封等;
(四)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五)私自鎖閉樓道、管道井等公共區域,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正常檢查、維護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七)毀壞閥門、儀表、井蓋等裝置,造成供熱運行故障,影響他人正常供熱的;
(八)其他有損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的行為。
熱用戶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給其他用戶或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不低於18℃。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居民熱用戶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低於18℃時,可以向供熱單位反映。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查找原因,明確責任。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按照下列標準減免熱費:平均室溫每低於合格溫度1℃按照熱用戶採暖面積及時間減收熱費10%;平均室溫在12℃以下的,按照熱用戶採暖面積及時間免收熱費。
實行計量收費的用戶,不受上述供熱溫度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因下列情形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熱用戶門窗敞開不能保溫的;
(二)室內管網不符合供熱設計規範或氣堵、物堵不暢通的;
(三)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室外最低溫度連續五日低於供熱設計規範溫度的;
(五)非供熱單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熱中斷的;
(六)房屋圍護結構和門窗等不符合保溫技術規範的;
(七)建築物入住率過低的;
(八)其他由熱用戶自身原因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熱源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以環保限制排放指標或電量指標等為由,停止或限制對外提供供熱熱源。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的有關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方廠區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熱源方廠區出牆一米至熱用戶入戶閥門之間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居民熱用戶入戶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
(四)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按雙方契約約定。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需要改變供熱管徑或其他供熱設施的,應到供熱單位徵詢意見後方可施工。因擅自施工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供熱管網及附屬設備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傾倒、堆放危險廢物;
(二)爆破作業;
(三)排放污廢水、腐蝕性液體、氣體;
(四)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五)堆放垃圾、雜物,挖坑、掘土、打樁、鑽探、頂管;
(六)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七)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在管網上方放置及建設任何遮蔽物;
(八)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九)其他影響供熱管網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應急預案,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
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各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供熱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供熱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供熱單位或者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供熱單位接到供熱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組織人員查明情況,搶險搶修,並按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供熱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通知相關供熱單位,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啟動相應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供熱單位應當先行組織搶修,並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供熱單位搶修供熱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門和排水、供電、供氣、供水、通訊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供熱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部分除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組織搶修,並承擔相應的搶修費用。
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需要政府投資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作為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二)在供熱期間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三)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以及擅自停止供熱的;
(四)未按規定退還熱用戶熱費的;
(五)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搶修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沒有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的,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備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未會同供熱單位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供熱單位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地熱、分散式能源等方式所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源,通過管網及其他設施向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二)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四)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五)供熱設施是指熱源輸配設施、供熱管網、換熱站、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第四十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以外的供熱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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