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供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鎮用水包括城鎮生活用水、生產運營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城鎮供水用水堅持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統籌兼顧、優先保障城鎮生活用水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供水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住建、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源保護和供水基礎設施的財政投入。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鎮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城鎮供水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水質保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公共供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城鎮供水應最佳化水資源配置,優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鼓勵利用再生水,嚴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實行統一供水,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備水源的,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註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八條 城鎮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相應標準。
城鎮供水水質實行單位自檢、政府檢查和督查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政府監督檢查費用列入市、縣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公布供水水質信息。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供水水質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及時在政府網站上公示。
第九條 城鎮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完善水質檢測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和頻次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水質進行檢測,建立檢測檔案,並定期向城鎮供水、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應當清洗、消毒,水質經具有資質的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禁止將工業生產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自備水等管道系統與城鎮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禁止將換熱設備與城鎮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按照城鎮供水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和改造城鎮公共供水設施,提高城鎮供水能力。
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採取供水單位自籌、社會融資、受益單位集資等多種方式,依法籌集城鎮供水設施建設、改造資金。
第十三條 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城鎮供水工程建設應當履行基本建設審批程式,並執行國家、省有關行業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根據需要同時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城鎮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配套建設的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和已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建設和改造,推行智慧型化計量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單位在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將供水設施施工圖設計檔案交城鎮公共供水單位進行技術確認;在重要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城鎮公共供水單位。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城鎮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八條 城鎮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戶或者所有權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尚未實行城鎮公共供水單位統建統管的非多層居民住宅樓房或者未達到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要求的多層居民住宅樓房,其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責任按照契約約定。
住宅小區、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所有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城鎮供水設施維護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可以委託供水單位承擔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責任,雙方具體權利與義務應當另行簽訂契約。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劃定的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及構築物,堆放土方及雜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水產養殖;
(三)埋設線桿、種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條 在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或安全保護範圍外可能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水單位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供水單位意見,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應當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城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檢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供水單位對城鎮供水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管理。
對老舊、破損嚴重的城鎮公共供水管道應當制定更新改造計畫,經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城鎮建設投資計畫,進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設定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所需資金和消防用水水費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庭院範圍內的消火栓由產權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將用水量通報供水單位。供水單位也應當定期向消防救援機構通報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情況。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五條 城鎮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依法確定的城鎮供水價格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收費憑證。
城鎮供水施行居民階梯式供水價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錶,共用一塊結算水錶的,按照最高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第二十七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公用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引江水和地表水,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應當計量繳費。
第二十八條 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鎮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臨時供水契約。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穩定、不間斷供水;
(二)按照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水壓測試點,並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三)按時準確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費結算服務;
(四)安裝的結算水錶符合國家計量規定,並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五)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六)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全面負責供水經營與服務等各方面的業務受理;公開業務受理範圍、辦事程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向用戶提供一站式服務,不予受理的業務應當明確告知不受理原因;設定供水24小時服務熱線,接受用戶諮詢、求助及投訴;
(七)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依法設定安全生產機構或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戶安裝檢定合格的結算水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或者到期輪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水錶的準確度不符合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錶,承擔相關費用,並退還多收取的水費;水錶的準確度符合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用戶承擔相關費用。
結算水錶長期損壞無法計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單位按照該用戶水錶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和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並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因發生災難或者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城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鎮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三)擅自在城鎮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水鶴取水;
(四)超越計量器具設旁通管取水;
(五)拆動、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計量器具或者設施封印取水;
(六)拆除、倒裝、損壞、回撥、改裝、封閉計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計量器具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七)對智慧型計量器具禁止信號、損壞傳輸線路或者非法充值後取水;
(八)採用其他方式盜用城鎮供水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水費。
損失水量無法認定的,按照用戶入戶管或者在城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擅自接管管徑的平均流量乘以損失水時間計算。損失水日數無法認定的,按照不少於一百八十日不多於三百六十日計算;每日損失水時間,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計算,居民用戶按照每日四小時計算。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四條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採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後,由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國家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定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閥門、水池(水箱、水塔)、壓力水容器、水泵、電器設備、電控裝置、消毒設備、自動控制與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
第三十六條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
對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鼓勵由城鎮公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管理、維護;對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委託城鎮公共供水單位統一改造、管理、維護。
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的具體辦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定,其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並符合衛生和安全防範標準要求。
新建、既有二次供水設施工程建設、改造竣工後,應當邀請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和城鎮公共供水單位參與驗收。未邀請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和城鎮公共供水單位參與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對使用水箱、水池的二次供水設施,每半年最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確保二次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七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供水應急管理制度,制定並適時修訂城鎮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鎮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應急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供水單位或者城鎮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報告。
供水單位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組織人員查明情況,搶險搶修,並按規定向有管理許可權的城鎮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應當通知相關供水單位,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啟動相應應急預案。
第四十二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供水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先行組織搶修,並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門和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供水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部分除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組織搶修,並承擔相應的搶修費用。
應當賠付水費的,按照用水類別的城市供水價格乘以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水溢出時間計算。涉及多種類型用水的,按照多種類別城鎮供水價格的平均值計算。
第四十四條 採取應急供水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條 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未取得城鎮供水特許經營權或者超越特許經營權範圍從事城鎮供水經營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供水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五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或者未採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工業生產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自備水等管道系統與城鎮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換熱設備與城鎮供水管網直接連線,造成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水質污染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供水設施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公共消火栓、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轉供城鎮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以及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啟閉城鎮公共供水管道閥門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故意毀損供水設施、盜水數額巨大等危害城鎮供水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