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04修訂)

(2000 年1月7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3年11月18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河北省邯鄲市
  • 發布日期:2004-07-26
  • 生效日期:2004-10-01
發布時間,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發布時間

【發布單位】河北省邯鄲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7-26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邯鄲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2004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納入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管理。
計畫、水、國土資源、環保、衛生、技術監督、工商、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有利於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的政策,保證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多元投資開發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設,經營城市公共供水水廠,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保證城市供水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關於水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範。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供應的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規範,當水質達不到規範要求時,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當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停止供水。
第八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省政府劃定的範圍,設定明顯標誌,由環保、規劃、城建、水、國土資源、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工作。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規定對水源地、水廠、供水管道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定期報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進行監督和監測。檢測結果按有關規定定期公布。
第十條 新安裝或者維修後的供水管道及設備,應當進行清洗和消毒,經檢驗水質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十一條 城市自建供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有水質檢測資質的單位檢測。
城市二次供水單位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供生活用水。
第十二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進行,並按法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相關的手續。
第十四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建設自備水源。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應當有計畫地分期分批予以關閉。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以採取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資金和受益單位共同籌措等多種渠道解決。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設備、材料、器具和儀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有關特殊要求。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由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在供水輸配水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對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供水標準,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滿足生活需要的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安裝二次加壓供水設施。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用戶。不能中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儲水設施。
停止供水時間超過二日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條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計畫,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後,須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後方可正式供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居民用水應當達到結算水錶一戶一表、水錶出戶、向最終用戶收費的給水要求。不具備條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逐步予以改造。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中的結算水錶須按戶外設定進行設計和施工。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查表計量,並以所設的結算水表示值收取水費。結算水錶發生故障未影響用水或者由於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不能準確計量時,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裝表計量;
(二)按照生產、經營、生活等用水性質分表計量,如不分表計量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標準計收水費;
(三)按水價標準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5‰滯納金;
(四)變更名稱、用水地址、用水性質、轉戶及銷戶,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五)對供水水壓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建設內部間接加壓的二次供水設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設泵抽水;
(六)臨時用水應當辦理用水手續,不需要用水時即辦理停止用水手續,並結清水費,不得擅自將臨時用水轉為正式用水;
(七)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超計畫用水,應當按規定繳納計畫外加價水費;
(八)不得擅自開啟公共消火栓用於與消防無關的行為;
(九)不得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變批准的用水性質。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核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消防部門專用,消防部門遇有火警開啟使用消火栓後,應當按月將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按有關規定對各自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有毒物質、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禁止破壞、盜竊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占壓城市供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供水輸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地方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單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需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使用或者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其生產用水管道禁止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必須採用間接取水。
第三十條 水錶使用前,須經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並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輪換。結算水錶的正常檢修、更換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用戶損壞的由用戶賠償。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立即實施檢查、搶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城市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城市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對城市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自建供水設施擅自向社會供水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並處罰款;給城市供水企業或者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對居民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損壞、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占壓、動用城市供水設施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停供水。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城市供水企業按其管徑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費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暫停供水:
(一)盜用城市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網上直接設泵抽水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採取技術手段致使水錶停滯、失靈或逆行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阻撓或者干擾城市供水企業工作人員依法檢查、維護、搶修、抄表、收費、停水及糾正違章行為工作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城市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四)城市供水設施,是指用於城市供水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水廠、水錶、公用水站、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及進行深度淨化處理水的水質。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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