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了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發展歷程
2022年8月30日衡水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用水、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開發與保護水源相結合、保障供水與水質安全相結合、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源保護和城市供水基礎設施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水行政、公安、行政審批、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管理制度,制定並適時修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七條 本市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用水與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供水單位應當逐步將用水管控平台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平台對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質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城市供水應當最佳化水資源配置,優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嚴格控制使用並保護地下水,鼓勵使用非常規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備水源的,除確需保留的熱備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註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保護,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應急管理協調機制,保證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負責,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供水單位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水質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公布城市供水水質檢測信息。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水質的衛生監督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配備水質檢測機構和專職檢測人員,定期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水質進行檢測。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開展應急監測,及時將監測數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通報。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治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保證城市供水水質符合標準。
第十四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造成全市或者跨縣(市、區)範圍內無法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造成縣(市、區)範圍內無法供水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供水應急措施,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採取供水應急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同發展的原則,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水廠、供水管網等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結合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對城市供水相關設施規劃布局做出統一安排。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涉水產品安全衛生標準、國家質量標準,並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網有關技術要求。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設方案應當徵求城市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單位意見。
第十八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階梯水價實施要求進行水錶出戶改造。改造工程費用可以通過政府補貼、供水單位自籌、用戶出資等方式籌措。
新建居民住宅水錶安裝和已建居民住宅水錶出戶改造應當推行智慧型化計量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設施(不含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責任的劃分:
(一)結算水錶在建築物外(含躉售用戶)的,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二)結算水錶在建築物內的,以建築物外第一個閘門為界,閘門以外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閘門以內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三)供水單位安裝的結算水錶,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四)住宅小區或者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新建居民住宅,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移交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維護。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按照管理維護責任由供水單位或者用戶承擔。用戶可以委託供水單位負責供水設施管理維護,雙方的權利義務通過簽訂契約進行約定。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劃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堆放土方或者雜物;
(二)開溝挖渠、挖坑(砂)取土、水產養殖;
(三)埋設線桿、種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單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並徵求供水單位意見,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檢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供水單位對城市供水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計畫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更換設備。當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通知用戶。
供水單位在搶修城市供水設施時,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搶修完成後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審批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單位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設定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鶴)由消防救援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鶴)、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網建設和維護補助資金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應當經供水單位同意,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第五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符合衛生和安全防範標準要求,其設計方案應當邀請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
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
第二十八條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鼓勵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二次供水設施遠程管理控制系統,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鼓勵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或者改造,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承擔。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託供水單位統一維護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推動產權人依法委託供水單位維護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築物的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其他單位維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委託維護管理的,應當簽訂二次供水服務協定。二次供水服務協定應當明確交接條件、維護界限、維護標準和費用標準等內容。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衛生管理、治安保衛、優質服務等有關法規、標準規範和安全規程,做好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用戶應當按照協定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二次供水服務協定示範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管理,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測,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於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並在清洗消毒後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檢測結果應當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不具備清洗消毒能力的,應委託專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進行。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措施消除污染,經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驗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六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安全供應、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狀況進行監督,並對其運營狀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將服務區域以及服務項目名稱、辦理程式、期限、需提交的資料、收費項目名稱、標準等事項,在網際網路以及營業場所公示。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省市有關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接受用戶監督。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規定標準。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障城市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和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戶安裝檢定合格的結算水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或者到期輪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經檢定,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錶,承擔相關費用,並退還多收取的水費。
結算水錶長期損壞無法計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單位按照該用戶水錶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覆蓋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本市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價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種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依照法定程式制定或者調整城市供水價格,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供水價格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收費憑證。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按照最高供水價格收取水費。因建築結構、供水設施和用水條件限制確實不能分表計量的,由供水單位與用戶共同測算用水比例,分類計價。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諮詢、投訴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覆、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供水單位在受理用戶諮詢與投訴後,應當在兩小時內作出答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在處理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提出處理方案,並在承諾的時限內處理完畢。
第七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四十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查詢停止供水原因、恢復供水時間;
(五)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水單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 結算水錶安裝在戶內的,用戶應當予以保護。發生損毀、停行、逆行、滯行時,用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或者更換。用戶故意或者過失致使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用戶需要改變用水性質、更名、轉戶以及中止或者終止用水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結清所欠水費等費用。
用戶需要遷移水錶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四十三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城市公用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確需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取水,並計量交費。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二)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三)擅自拆裝及調整結算水錶,毀壞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或者干擾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正常計量;
(四)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五)在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的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六)擅自在水錶井、閥門井內接裝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用水行為。
有前款行為,能夠確認非法取水量的,按確認的非法取水量收取水費;不能確認非法取水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非法取水時間計算取水量收取水費;實際非法取水時間不能確定的,居民用水按照六十日、每日兩小時計算,其他類別用水按照一百八十日、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計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定期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清洗消毒三日前未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將水質檢測結果公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質受到污染沒有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水質受到污染沒有採取措施消除污染或者沒有經過檢驗合格即恢復供水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拆裝及調整結算水錶、毀壞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干擾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正常計量、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的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水錶井、閥門井內接裝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市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等活動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採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後,由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關於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適用於衡水高新區管委會和濱湖新區管委會。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九章五十五條,包括:總則、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質管理、城市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二次供水管理、城市供水管理、城市用水管理、法律責任、附則。《條例》中,在明確城市供水管理體制、保障居民用水的水質安全、規定城市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標準、劃定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責任、推動二次供水設施專業化建設與運維、明確供水單位的供水要求和用戶的用水要求、相應的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
為保證廣大民眾用水的安全衛生,《條例》始終把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作為最重要的一項立法目的,在保證水質安全、保障用戶權益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監測水源水質和生活飲用水水質,定期將監測結果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供水單位應當保障城市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用戶享有安全、連續用水,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和停止供水原因、恢復供水時間,向城市供水單位或者供水主管部門投訴等權利。
近年來,隨著衡水市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高層建築二次供水設備日益增多,存在的隱患也逐漸暴露。為解決民眾用水安全“最後一公里”的問題,《條例》設專章加以規範,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明確了政府部門的監管職責;明確了二次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規範了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的費用保障。
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條例》中規定,實行居民用水階梯式價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生態景觀等公益性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確需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取水,並計量交費;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新建建築用水器具應當使用節水器具,禁止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用水器具等產品;鼓勵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循環利用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