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城市供水用水條例於2016年12月26清原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清原滿族自治縣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5/5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用水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產、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發展城市供水事業,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單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水戶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因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並建設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縣城市供水水源為小孤家子水庫、清原水廠滲渠。保護區域範圍為:
(一)小孤家子水庫
一級保護區:庫區304m正常高水位線外側水平距離200m(不超過山脊線)範圍內的水體、陸地;水庫上游井家溝河、侯家窩棚河及北大林子河入庫口上溯1000m水域及防洪堤兩側縱深50m的陸域範圍。
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界線外水平距離3000m(不超過流域分水嶺脊線)以內的匯水區域;入庫河流庫口上溯3000m的水域及防洪堤兩側沿線縱1000m,除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域和陸域範圍。
(二)清原水廠滲渠
一級保護區:滲渠上游邊界上溯1000m、下游邊界外延100m及防洪堤兩側縱深外延50m範圍內的水體和陸地。
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上游邊界向外延伸2000m及下游向外延伸200m的河道水域;防洪堤兩側沿岸縱深1000m,除一級保護區以外的陸域範圍。
(三)自治縣城市供水備用水源及其他水源的保護範圍、保護措施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設立地理界標,設定警示保護標識,並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污染水質的行為: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建設項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前一項規定之外,禁止搭建臨時餐飲、休閒、娛樂設施,沿河燒烤野炊,炸魚電魚,洗刷車輛,毒魚、使用持久性或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他污染水體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活動。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前兩項規定之外,禁止放養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釣魚、網魚等捕魚行為以及從事其他污染和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四)破壞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和宣傳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公共供水水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規劃及年度建設計畫進行,所需資金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形式籌集。鼓勵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多元化。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相應的資質、技術標準和規範審查。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工程檔案資料。
第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城市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供水設施;
(二)損壞供水水井、淨配水廠、輸配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加壓泵站及輸、變、配電設施和機泵設備;
(三)擅自啟閉供水閥門;
(四)將室內水錶及來水方向的給水管道砌入建築物隔牆或裝飾物內;
(五)盜竊井蓋等供水設施;
(六)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建構築物;
(七)在距供水管線及設施1.5米範圍內亂堆亂放或者進行建設、挖坑取土、植樹、傾倒垃圾、架桿、鑽探;
(八)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九)違反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鋪設管線;
(十)其他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一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造、加固供水設施的,必須經供水單位同意並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依法賠償,並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供水單位賠付水費。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連續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至少提前24小時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水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臨時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水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條 供水設施的維修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用水戶房屋外牆體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牆體以內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由用水戶負責。用水戶無法實施維修的,可委託城市供水單位維修,所需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用水戶水錶達到更換年限的,供水企業應當予以更換;水錶未達到更換年限但發生損壞或者計量失準,經鑑定後,屬於人為損壞的,由用水戶自行承擔,屬於質量問題的,由供水企業予以更換。
(二)非居民用水戶以其圍牆或者建築外牆為界,牆外的供水設施及用於結算的計量器具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牆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理維護。有供水維修協定的從其約定。
(三)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維護管理。
(四)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技術規範標準,定期對設施進行巡檢、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因更新改造或者檢修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其費用計入工程成本。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者干擾供水設施的檢修。
第十四條 自治縣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
對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原有的自備水源應有計畫地依法封閉。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未依法登記和未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營特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及轉供城市供水。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要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監測和管理工作,定期檢驗源水、淨化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保證優質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供水用水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服務專線或網路信息平台,公布供水、維修服務標準及水價等信息,受理用水戶查詢、諮詢,及時答覆處理用水戶反映的問題。
第十七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各類用水戶,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並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用水協定,雙方依法履行協定規定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
城市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水價,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布水價調整方案。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實行安裝水錶到戶。用水戶水錶如具備出戶條件,應當遵循出戶設計和安裝的原則,進行有計畫改造;對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水錶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用水戶按用水性質和計量用水量及自治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水價標準繳納水費。沒有條件安裝水錶的用水戶,按實際用水人口、用水設施、用水性質定額繳納水費。
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繳納水費。水錶自然損壞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用水戶前3個月的平均用水量繳納水費。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期查驗水錶,收繳水費;用水戶逾期未繳水費的,供水單位應當向欠費用水戶發出欠費通知。欠費用水戶收到欠費通知後,應當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繳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繳納的,應向供水單位說明。供水單位向欠費用水戶發出欠費通知10日後,欠費用水戶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對欠費用水戶停止供水,並對欠費用水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5‰的違約金。
第二十一條 因遷出、遷入、分戶、並戶等原因改變用水戶登記名稱的,用水戶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變更手續,並結清水費。用水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變更手續。用水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註銷手續,並結清水費。
第二十二條 用水戶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換表,並承擔換表及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水錶檢測、拆裝等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二)採用更換、拆卸、改裝、繞過、干擾、破壞水錶及開啟表封(含銅製鎖閉閥)等手段竊水;
(三)擅自轉供城市供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用水。
(五)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單位;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二十六條 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對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衛生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恢復供水。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停止污染行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報告。
第二十八條 根據自治縣編制的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自治縣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建設投資3倍的罰款。對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改造、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搭建臨時餐飲、休閒、娛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00元罰款;
沿河燒烤野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除所造成的污染,並處200元罰款;
洗刷車輛的,責令停止並改正違法行為,拒不改正和屢改屢犯的,處每輛200元罰款;
炸魚電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工具,並處200元罰款;
毒魚、使用持久性或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2000元罰款,污染水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對放養家禽的處每隻10元罰款,對放養家畜的處每頭50元罰款;對游泳、洗衣物的處100元罰款;對從事釣魚、網魚等捕魚活動的,暫扣工具,並處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破壞的設施,拒不恢復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能按期移交檔案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2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拒不恢復原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導致無法維修、抄表的,責令改正,所需費用由用水戶承擔;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5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5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繳水費。逾期不改的,供水單位可以停止供水,並處補繳水費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補繳水費無法計量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360日計算;每日居民用水戶按6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水戶按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1倍計算。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