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生效日期】1996-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四號)
《深圳經濟特區城市供水用水條例》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5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城市供水用水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城市供水用水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城市供水用水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
第四章供水企業及用戶
第五章水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發展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用水,維護城市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下簡稱供水企業)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以發展供水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為原則。
第四條城市供水應當首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並保障城市發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條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供水、用水進行監督和管理。
各區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管理,鼓勵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健全節約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城市供水規劃。城市供水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
城市供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水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變更。
第八條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規劃對城市供水水源進行統一規劃、統一開發、統一調配和統一管理。
第九條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規劃及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結合城市供水水源狀況,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調配計畫。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調配計畫不能滿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動。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一條市水務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戶供水設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用戶供水設施是指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以下簡稱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並將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水務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建設。
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業組織投資建設,並實行業主負責制。
用戶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
最低服務水壓不能滿足正常用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水壓加壓設施。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項目應當向水務主管部門申請立項。
水務主管部門接到立項申請後應當對該項城市供水工程項目的性質、規模進行審查,並於三十日內給予答覆。符合城市供水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的,發給《城市供水工程項目批准書》;不符合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開發建設單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項目批准書》後,應當依法辦理有關用地及報建手續。
第十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節約用水設施應當有市水務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八條用水單位應當逐步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節水措施,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用水單位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經測試發現不符合有關節水規定的,用水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整治改進。
第十九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並經市住房建設部門許可的單位承擔,並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應當徵求供水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與規範。
第二十二條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加。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錶及水錶之前的用戶自建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給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產權自移交之日起一併轉移,但是高層建築的水壓加壓設施除外。
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內,保證該城市供水工程具備通水條件。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企業可以認定該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與規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證規定水壓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或者市水務主管部門審定的技術設計方案的;
(四)節水設施不符合有關節水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企業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條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給供水企業的,供水企業可以拒絕通水。
第二十八條用戶供水設施連線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質。
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得將其用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直接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連線。
第二十九條除供水企業因更新改造應當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工程的,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並報市水務主管部門及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改裝、拆除或者遷移方案及相應的補救方案進行工程建設。
第三十條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於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該保護措施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
第三十一條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挖坑取土、修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堆放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供水企業及用戶
第三十二條供水企業是指依法從事城市供水生產經營,承擔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業,不得從事城市供水業務。
政府鼓勵、引導供水企業組建供水企業集團,實行規模經營。
第三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調配計畫,組織生產城市供水。
第三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眾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務目標和服務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
供水服務目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水服務水壓;
(二)供水水質;
(三)搶修及時率;
(四)抄表、收費服務;
(五)其他服務指標。
第三十五條符合城市規劃且用水地點具備供水條件的,供水企業不得拒絕或者停止供水,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保證其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市水務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不低於最低服務水壓。
最低服務水壓及水壓的測定、監督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用戶水錶讀數。
供水企業可以委託水壓加壓設施的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物業管理機構抄錄用戶水錶讀數。受委託抄錄水錶讀數的機構不得因此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不得自行確定或者改變用戶的用水性質或者用水定額。
第三十九條供水企業或者受委託抄錄水錶讀數的機構應當按照抄錄的水錶讀數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四十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市水務主管部門報告供水、水費收取的情況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一條直接影響供水的重要設施、設備發生事故的,供水企業應當在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報告市水務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不間斷供水,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停供水,並報告市、區水務主管部門:
(一)工程施工;
(二)設備維修;
(三)其他確需停水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供水企業暫停供水的,應當將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主管部門,並通知用戶。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超過十二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四十四條城市用水,按照用水性質分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機關、事業單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組織的用水;
(三)工業用水;
(四)商業用水;
(五)建築施工用水;
(六)飲食服務業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環衛、綠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五條使用城市供水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用水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
(二)用水性質;
(三)生產規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狀況;
(六)節水措施;
(七)供水企業認為與用水有關的相應資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住宅區管理機構自住宅區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內統一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
第四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用戶用水申請一個工作日內聯繫用戶約定勘察現場時間。勘察現場後,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用水方案。用水申請人完成管道接駁施工後通知供水企業驗收,驗收合格的,供水企業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通水。
第四十七條用水性質一經核定,供水企業應當根據核定的用水性質與用戶簽訂《城市供用水契約》。
供水企業與用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
第四十八條用戶水錶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和更換,有關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
供水企業應當負責對用戶水錶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維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戶水錶之後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其用戶負責維修、管理。
第四十九條非高層建築公共蓄水池的業主應當委託供水企業每半年對其公共蓄水池進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質二次污染。
高層建築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業管理機構負責清洗和消毒。
水務主管部門及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消防用水不得用於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一條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水 費
第五十二條城市供水應當按照供水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原則確定水費標準,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定價,實行分級加價收費,消防、環衛和綠化用水按照成本價收費,其他用水合理計價。
居民生活用水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供水企業的供水淨資產利潤率不得高於百分之八。
供水淨資產利潤率為年水費總額減稅減供水成本與年供水淨資產總額之比。
第五十四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主管部門制定淨資產核算辦法。
供水淨資產利潤率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務主管部門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五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主管部門根據供水淨資產利潤率確定水價基價。水價基價經市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眾公布。
第五十六條供水企業應當設立“水費調節基金”,“水費調節基金”應當在銀行開設專門帳戶,專項用於穩定水價,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業應當每年向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水務主管部門報告“水費調節基金”的收入情況,並接受市價格主管部門、審計部門和水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供水企業的供水利潤率高於百分之八的淨資產利潤率的,超出部分應當全額列入“水費調節基金”。
第五十八條供水企業的供水利潤率低於百分之六的淨資產利潤率的,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務主管部門審核後,由“水費調節基金”補貼供水企業。
經“水費調節基金”全額補貼水費仍低於百分之六的淨資產利潤率的,供水企業可以申請調整水價。
第五十九條調整水價應當經市水務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調價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調價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眾公布。
水價一年內至多只能調整一次。
第六十條供水企業經營城市供水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水價標準收取水費,並按照用戶的實際用水量計收水費。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實際用水量交納水費。
供水企業不得向用戶收取除水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供水企業可以委託水壓加壓設施的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物業管理機構代收水費。受委託機構不得分攤水損耗、自行調高水價或者以代收水費為由向用戶收取除水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六十二條產權未移交或者未受委託的水壓加壓機構或者其他物業管理機構不得改變用戶的用水性質或者定額,不得向用戶分攤水損耗,不得向用戶收取水費、加壓費或者其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供水企業或者受委託機構收取水費,應當發給用戶《水費交納通知書》。《水費交納通知書》應當標明以下內容:
(一)抄錄水錶日期及水錶讀數;
(二)本期實際用水量;
(三)本期應交水費總額;
(四)交納水費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六十四條用戶應當按照水費交納通知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的,供水企業或者其委託機構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向客戶收取欠費違約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納的,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採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照規定交納了足額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應當即時恢復供水。
第六十五條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水費交納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異議,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七日內進行核實並書面答覆用戶,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異議成立。
異議期間,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第六十六條供水企業或者受委託機構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費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並向其主管部門進行投訴。供水企業或者被委託機構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條件採取節水措施而未能採取或者使用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後仍未改正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處所消費水量五倍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設備和器具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與規範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採取的補救措施無效的,由供水企業予以改正或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由此產生的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質污染的,應當負責賠償供水企業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損壞的,應當負責維修,賠償供水企業由此造成的損失,並由水務主管部門處實際損失五倍罰款。
由供水企業自行維修的,維修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任何組織和個人損壞城市供水工程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規定,非法從事城市供水業務或者轉讓城市供水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倍罰款;造成供水企業或者用戶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供水企業的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不合格的,應當立即改正;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供水企業造成供水管網水壓低於最低服務水壓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屆滿仍未維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水務主管部門組織維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按照其實際的用水性質和用水量補交水費,並處應交水費三倍罰款。
前款實際用水量無法計算的,由水務主管部門根據其最高日用水量確定。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盜用城市供水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補交水費,並處應交水費五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供水企業及被委託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用戶收取水費、加壓費或者其他費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並處多收取的水費、加壓費或者其他費用五倍罰款。
第七十九條供水企業或者被委託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絕供水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回,處非法所得十倍罰款。
第八十一條供水企業或者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用水性質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水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四條自建設施供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自建設施供水適用國務院發布的《城市供水條例》的解釋。
第八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關規定或者供水企業自行制定的規定與本條例不符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八十六條 現有成片開發區域的供水工程應當於1997年6月30日前移交給供水企業,產權自移交之日起一併轉移,移交的具體時間、方法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擬定。
第八十七條特區內蓮塘、鹽田供水企業在1998年1月1日前可以不執行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其水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務主管部門核定。
第八十八條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十二、對《深圳經濟特區城市供水用水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二)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市規劃國土部門”修改為“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三)將第三十六條中的“衛生防疫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四)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用戶用水申請一個工作日內聯繫用戶約定勘察現場時間。勘察現場後,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用水方案。用水申請人完成管道接駁施工後通知供水企業驗收,驗收合格的,供水企業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通水。”
(五)刪去第四十八條。
(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其中的“衛生防疫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用戶應當按照水費交納通知規定的時間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的,供水企業或者其委託機構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向客戶收取欠費違約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納的,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採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十日通知用戶。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照規定交納了足額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應當即時恢復供水。”
(八)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規定,非法從事城市供水業務或者轉讓城市供水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三倍罰款;造成供水企業或者用戶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九)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屆滿仍未維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水務主管部門組織維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產生的費用由供水企業承擔。”
(十)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按照其實際的用水性質和用水量補交水費,並處應交水費三倍罰款。”
(十一)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盜用城市供水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補交水費,並處應交水費五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回,處非法所得十倍罰款。”
(十三)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水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刪去第八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