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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排水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與監測
第四章 維護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水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排水與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排水應當堅持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雨污分流、建管並重、一體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工作的領導,將排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保障排水設施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等經費的投入。
第五條 市、區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排水活動的監督管理,統籌組織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和維護。
第六條 市、區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城管和綜合執法、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排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排水,不得損害排水設施,對違法排水和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有舉報、投訴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全市市政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依據國土總體空間規劃編制市排水專項規劃,按照規定程式發布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區國土空間規劃、市排水專項規劃編制區排水專項規劃,經市排水主管部門、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審查同意後發布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區排水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區排水設施建設和改造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區人民政府對市排水專項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需要對市排水專項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及時組織修訂。
第十條 城市開發建設和更新改造應當按照市、區排水專項規劃配套建設排水設施。
因歷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組織改造。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建設雨水源頭控制和利用設施,充分發揮建築物、道路、綠地、水系、地下空間等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削減雨水徑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主體工程進行改造的,應當將排水設施納入主體工程改造計畫,與主體工程同步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應當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業生產區域內,工業廢水排水管網不得與雨水管網和其他污水管網混接。
新建居住建築的生活陽台、露台應當設定污水管道。
在污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內,已經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具備條件的可以不設化糞池。
第十四條 設定於道路上的排水檢查井和雨水口,應當隨道路一併進行建設、改造,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應當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檢查井井蓋應當滿足結構強度要求,並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項目建設範圍內排水管網的相關情況。排水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水的,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核發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該建設項目的排水條件徵求排水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需要連線市政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辦理接入市政排水設施手續。
第十七條 排水管網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機構進行管網內窺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進行竣工驗收。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機構對竣工驗收的排水管網進行抽檢。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排水設施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知會排水主管部門或者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參加。
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市政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圖紙、竣工測繪、檢測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報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和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辦理相關資料和管理移交手續,但是根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產權人明確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竣工資料和設施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排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移交手續,相關部門應當做好資產接收、登記、入賬等工作。市政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竣工後由建設單位向排水主管部門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運營的市政排水設施,參照前款規定進行登記、入賬等工作,在項目特許經營期滿或者項目終止後按照規定或者約定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三章 排水與監測
第二十一條 排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網。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需要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應當在排放污水前向區排水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排水戶營業面積較小或者排水量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濃度較低的,無需申領排水許可證,但是應當向區排水主管部門辦理備案。具體辦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多個排水戶通過共用接駁口向排水設施排水的,可以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行管理單位統一辦理排水許可或者備案,無需排水戶分別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領排水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廣東省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排水接駁口的設定符合市、區排水專項規劃的要求;
(三)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排水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水戶名稱、排水類別、總量、接駁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項目和濃度標準等。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要求排水。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戶名稱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變更排水許可證;排水許可證載明的其他事項變更的,排水戶應當重新申領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向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因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施工需要確定。建設單位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拆除臨時接駁設施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水戶需要同時申領排污許可證和排水許可證的,可以向生態環境或者排水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由生態環境和排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同步審批相關事項。
生態環境和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工業廢水排放進行監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對工業廢水的排放情況開展評估,經評估認定排放的工業廢水污染物不能被市政污水處理設施有效處理或者可能影響市政污水處理設施出水穩定達標的,商生態環境部門對該排水戶提出整改要求。
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水戶應當將工業廢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類型等信息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程建設、餐飲、汽車修理、洗車、加油、農貿、美容美髮等活動的排水戶,應當建設相應的沉澱、油水分離、隔油、毛髮收集等預處理設施,並及時清疏,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園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建設工業廢水收集和輸送管網及處理設施,並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合理設定工業廢水接駁口,確保工業廢水經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三十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市政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安裝實時監測系統,監測系統應當與生態環境和排水主管部門的線上監測系統聯網。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機構對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抽檢。排水監測機構從事有關抽檢活動時,不得向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和排水戶收取費用。
生態環境和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相互共享工業廢水監測信息。
第三十一條 因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二條 向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由價格、財政和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按照供水量收取污水處理費。受委託的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污水處理費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後全部回用,或者處理後水質符合國家規定全部排向自然水體的,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核認定後,免予繳納污水處理費。
因污水循環利用、大量蒸發或者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於用水量的企業,可以在接駁口安裝水量計量設備,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核認定後,按照實際排水量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五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支付市政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以及相關改造和建設費用,不足部分由財政補貼。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編制年度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計畫並組織實施,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排水設施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運行管理單位:
(一)市政排水設施由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委託運行管理單位管理;
(二)建築小區共用排水設施由區人民政府依法委託運行管理單位管理,但是產權人明確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三)具有城市公共排水服務屬性但是權屬不明的排水設施,由區人民政府改造且驗收合格後參照市政排水設施委託運行管理單位管理;
(四)公園、人行通道、下沉式廣場、下穿式通道、市政道路橋樑及隧道等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設施主體管理單位依法委託運行管理單位管理;
(五)收費公路、鐵路、城際和城市軌道交通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設施主體管理單位管理。
建築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管理。
第三十七條 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排水設施的日常巡查和維護,定期排查排水設施安全隱患,及時組織搶修排水設施,保證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二)制定、實施服務質量指標體系、運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採集和更新排水設施地理信息、排水戶等基礎信息,完整、準確記錄排水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妥善保存相關資料;
(四)檢測污水水質、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輸送、生產運營成本等資料庫;
(五)指導排水戶接駁排水管網,監督排水戶的排水行為;
(六)按照規定向排水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發現危及排水設施行為或者違法排水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區排水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區排水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條 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本單位運行管理責任範圍、責任人員名單和聯繫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排水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排水設施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後,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排水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汛期強化城市廣場、立交橋下、隧道、涵洞、低洼區域等易發積水區域的排水設施的巡檢,增加必要的排水設備和裝備,保障汛期排水暢通。
環衛清掃保潔企業不得將樹葉、泥沙或者其他廢棄物掃入雨水口;在汛期應當加強對設定於道路上的雨水口周邊的清理、清掃、清運。
第四十二條 建築小區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建築小區紅線範圍內排水檢查井、井蓋、雨水口、化糞池等設施的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並採取相應應急措施。
建築小區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接駁、違法排水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區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十四條 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污泥轉運聯單制度,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生態環境和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污泥運輸車輛、船隻等應當密閉並符合防滲漏和防遺撒標準。長距離運輸污泥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脫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不得接收和處理處置無轉運聯單的污泥。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從地下穿越排水管網;
(二)擅自圈占、覆蓋排水檢查井和雨水口;
(三)向排水檢查井、雨水口和排水明渠內排放或者傾倒污水、落葉、垃圾、糞便、渣土、雜物、污泥、淤泥等廢棄物;
(四)將油污、泥漿(含泥漿水、泥水)等直接排入排水管網;
(五)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或者廢渣、廢氣等危害排水設施安全的物質;
(六)未採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網直接加壓排水;
(七)擅自開啟或者關閉排水設施閘門;
(八)擅自在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
(九)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直徑超過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網或者直徑超過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網邊緣外側各五米以內;
(二)直徑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網或者直徑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網邊緣外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調蓄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規劃紅線外十米以內。
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在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設立相應的界標或者標識。
第四十七條 在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施工作業以及進行人工降水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接受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的監督。排水設施的保護和有關沉降位移監測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安全防護區範圍內進行道路養護作業的,不得妨礙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道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與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建立突發情況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第四十八條 改建、擴建市政排水設施,需要將污水排入自然水體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制定工程改建或者擴建方案時同步制定應急方案,報生態環境和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最大限度降低污染影響,並向社會公告。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移動市政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移動方案,報區排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涉及拆除、移動跨區排水設施的,應當報市排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拆除、移動、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設施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網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在施工操作前與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商定具體實施方案,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商定的實施方案進行施工操作,並接受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及有關部門建立排水
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十條 排水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對排水設施和排水戶的排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排水主管部門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技術力量的專業機構提供技術服務。
第五十一條 排水戶違法向排水設施排放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拒不改正,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五十二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排水設施運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發現市政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約定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設施運行的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雨污水分流收集和水污染物削減情況作為市政排水設施運行管理質量的重要考核指標。線上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考核依據。
區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前兩款規定,對其委託的運行管理單位進行監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履行運行管理契約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撥付運行服務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區人民政府依法委託運行管理建築小區共用排水設施所產生的費用,由財政補貼。
市政排水設施採取特許經營方式經營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將排水設施運行業務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不得對委託其運行管理的排水設施計提折舊。
第五十四條 經排水主管部門認定應當廢棄的排水管網,由市政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予以拆除,無法拆除的,應當採取封填、灌漿等安全處置措施;並將廢棄的排水管網埋深、管徑、平面位置圖等相關資料報送規劃和自然資源、排水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不符合雨污分流要求,或者工業廢水排水管網與雨水管網和其他污水管網混接,或者新建居住建築的生活陽台和生活露台未設定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辦理接入市政排水設施手續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進行內窺檢測,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辦理備案手續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設施資料和管理移交手續,或者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設施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進行資產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排水管網覆蓋區域未按照規定將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網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許可手續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手續,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排水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辦理相關手續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水戶未公示相關排放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排水戶未建設預處理設施或者預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處罰後仍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未提前通知相關排水戶,或者未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未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未對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維護,定期排查排水設施安全隱患,及時組織搶修排水設施,保證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履行職責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未採取應急措施,或者未對排水設施進行巡檢,增加必要的排水設備和裝備,保障汛期排水暢通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樹葉、泥沙或者其他廢棄物掃入道路雨水口的,由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城市管理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排放不達標污水,或者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執行污泥轉運聯單制度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違規運輸、接收、處置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違法處理處置污泥的行為,由生態環境和排水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危及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制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按照相關方案進行施工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制定應急處理方案或者未按照同意的方案實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拆除、改動方案並報排水主管部門審核或者未按照方案實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廢棄排水管網或者未報送相關資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設施,是指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排水泵站、排水調蓄設施、排水管網及其附屬的檢查井、雨水口。
(二)市政排水設施,是指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建設的提供城市公共排水服務的設施。
(三)建築小區是居住區、公共建築區、商業服務區、工業物流區等的統稱。
(四)建築小區共用排水設施,是指建築小區建設的供本區域共用的室外排水管網、排水檢查井、雨水口。
(五)建築排水設施,是指建築內部(含地下空間)敷設的以及建築外牆附著的排水設施。
(六)排水戶,是指向排水管網排放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的排水單位和個人。
(七)污泥,是指污水淨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或者排水管網中沉積的半固態或者固態物質,不含工業、醫療廢水處理污泥。
(八)雨水源頭控制設施,是指為實現建設項目開發地塊雨水徑流總量控制、峰值控制、污染控制、資源化利用等單一或者多重目標而建設的雨水滲透、儲存、調節、轉輸、截污淨化等設施。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排水條例》解讀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深圳經濟特區排水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9日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情況解讀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落實生態文明建設理念,打造可持續發展先鋒的需要
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指出,生態文明建設功在當代、利在千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意見》賦予我市“可持續發展先鋒”的戰略定位。水生態文明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打造“可持續發展先鋒”的重要內容,而排水管理是水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抓手。制定本條例,正是要深入貫徹生態文明建設理念,進一步完善排水管理體制機制,全面提升排水設施規劃、建設和運行管理水平,持續鞏固提升水環境質量,率先打造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中國典範,為先行示範區建設夯實生態之基。
(二)是與現行規定相銜接,更好發揮特區立法引領推動改革作用的需要
《
深圳市排水條例》自2007年通過並實施以來,對加強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我市排水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2014年1月1日國務院《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實施,《深圳市排水條例》部分規定與其規定不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因此亟需解決立法銜接問題。此外,我市在強化排水管理方面也推出了一系列創新舉措,需要通過立法推動改革發展,鞏固改革成果。制定本條例,同時廢止《深圳市排水條例》,正是要在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銜接的基礎上,用足用好經濟特區立法權,主動適應排水管理改革需要,使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統一、相銜接,為國家相關改革摸查探路。
(三)是解決排水管理難題,全面鞏固水污染治理成效的需要
多年來,我市在加強排水管理方面進行了大量有益探索,如對排水設施實行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動排水管理進小區,取得了明顯成效,積累了不少具有地方特色的排水管理經驗。同時,由於排水工作是一項系統性、複雜性工程,且我市人口密度大、工業化程度高,對排水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排水管理工作依舊面臨諸多問題和挑戰。制定本條例,正是要通過立法解決排水管理難題,全面鞏固水污染治理成效,提升排水管理的法治化水平,發揮立法對排水工作的保障、促進作用。
二、主要內容和制度創新
《條例》採用經濟特區立法形式,對上位法的部分規定進行了變通、細化,將“排水戶分類管理”“排水管理進小區”等先進排水管理改革經驗予以固化,對排水以及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進行了全面、系統的規範,為加強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提供強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貫徹海綿城市建設理念
海綿城市是新一代城市雨洪管理理念。2013年12月,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城鎮化工作會議》的講話中強調:“提升城市排水系統時要優先考慮把有限的雨水留下來,優先考慮更多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建設自然存積、自然滲透、自然淨化的海綿城市”。為貫徹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理念,《條例》明確新改擴建項目應當建設雨水源頭控制設施和利用設施,充分發揮建築、道路、綠地、水系、地下空間等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削減雨水徑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第十一條)
(二)明確排水設施建設“三同時”和“雨污分流”要求
為加強排水工作源頭治理,《條例》堅持建管並重的原則,在上位法相關規定基礎上,對排水設施建設設定了更為細緻的建設要求,一是明確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主體工程進行改造的,排水設施也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進行改造;二是規定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應當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工業生產區域內的工業廢水排水管網不得與雨水、其他污水管網混接,新建居住建築的生活陽台、露台應當設定污水管道。(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三)規範排水設施竣工驗收、移交程式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僅對市政排水設施的竣工驗收進行了程式性規定,《條例》在其基礎上,進一步細化了排水設施(包括市政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的竣工驗收和移交程式:一是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專業機構對排水管網進行管網內窺檢測,同時由排水主管部門對其組織抽檢;二是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知會排水主管部門或者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參與。排水主管部門或者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提前介入,對排水設施進行全方位的監管,有利於保障排水設施建管順利交接;三是驗收後,除建築小區共用排水設施產權人明確表示自行管理外,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於三個月內向排水主管部門和運行管理單位辦理資料和管理移交手續;市政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後及時向相關部門移交資產。(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四)實行排水戶分類管理
為簡化排水許可程式,減輕排水戶申請負擔,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變通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關於所有排水戶排放污水一律按照審批方式進行管理的規定,根據排水戶的具體排水情況對其分別實施審批和備案管理,在規定排水戶應當申領排水許可證的同時,通過例外條款規定,從事營業面積較小或者排水量較少,且排水污染物濃度較低的排水戶無需申領排水許可證,可以僅辦理備案,並要求市排水主管部門制定具體辦法,細化分類標準。(第二十二條)
(五)完善建築小區排水管理
為解決排水管理“最後一公里”問題,2019年12月我市全面鋪開“排水管理進小區”重大改革舉措,成為國內首個提出建築小區內排水管渠全面實現專業化、規範化、科學化運營維護的城市。《條例》通過經濟特區立法確認了排水管理進小區的做法,規定建築小區(包括住宅、商業、工業、商住混合等小區)的共用排水設施可以由各區政府委託運行管理單位管理,有關設施的產權關係不變;同時,還進一步明確了建築小區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有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的義務。(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
(六)強化排水設施和排水行為管理
為加強排水設施運行管理,《條例》將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作為重要抓手,細化了運行管理單位的日常巡查維護、信息公開、制定應急預案、加強汛期管理和施工作業保護等責任,並對運行管理單位的監督考核、運行費用核撥等進行了明確規定,填補了上位法關於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單位制度的空白;此外,為加強對排水行為的管理,《條例》還規定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行為開展日常監督檢查,針對拒不停止違法排水行為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違法排水行為的排水戶,可以採取禁止排水措施。(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七)加強排水設施保護
為保障排水設施正常有效運行,《條例》從三個方面對排水設施進行保護:一是明確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條例》沿襲了《深圳市排水條例》有關規定,參照了上海、廣州、蘇州、杭州等地做法,明確安全防護區範圍根據管徑大小,原則上為管道外側5米或1.5米以內。二是新增危害排水設施安全的禁止性規定。《條例》根據實踐需要,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基礎上增加了“禁止向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廢液和廢渣、擅自開啟或者關閉排水設施閘門”等禁止性規定。三是細化涉及排水設施的施工作業要求。《條例》明確了在安全防護區範圍內施工作業或者道路養護,拆除、移動市政排水設施,以及臨時封堵排水管網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