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徵詢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關於公開徵求《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告
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根據相關工作安排起草了《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將該徵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1月17日前,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深圳市福田區紅荔西路8009號規劃大廈501室,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立法徵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詳見參考連結
附屬檔案: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徵求意見稿)
關於《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2021年12月17日
修訂草案稿
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修訂草案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登記證書
第三章 登記程式
第四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與其他登記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與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行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法定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及其建築物、構築物、林木等定著物。
第三條【登記原則】不動產登記遵循誠實信用、高效便民、真實準確、一體登記、連續登記等原則。
第四條【登記權利種類】下列不動產權利,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五)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六)森林、林木所有權;
(七)地役權;
(八)抵押權;
(九)居住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五條【登記機構】深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是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承擔不動產登記具體工作,負責制定不動產登記相關規範和標準並組織實施,負責審核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負責查處不動產登記違法行為。
第六條【主管部門】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不動產登記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指導、監督不動產登記工作,制定不動產登記、權籍調查等政策。
住房建設、市場監管、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不動產登記工作。
第七條【登記人員】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取得市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資格證書。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獨立行使登記審查、登簿職責,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級、辭退或者處分。
第八條【權籍調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不動產權籍調查制度。
申請不動產首次登記或者涉及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變化的不動產變更登記,應當進行權籍調查。
權籍調查管理要求和技術規範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制度。實現不動產登記機構與主管部門、住房建設、公證、民政、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之間信息數據共享。
第十條【登記責任險】建立不動產登記賠償責任保險制度。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不動產登記賠償責任險,保險費用納入部門預算管理。
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購買社會服務】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時,可以向社會力量購買實地查看、公證、法律調查等服務,所需費用列入部門預算管理。
第二章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不動產單元】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
不動產單元是指權屬界線清晰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單元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不動產單元確需分割、合併或者調整邊界的,應當經過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獨立使用功能;
(二)符合規劃使用功能;
(三)符合不動產登記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登記簿及記載事項】不動產登記簿以宗地或者宗海為單位進行編制,一宗地或者一宗海範圍內的全部不動產單元應當編入一個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檔案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檔案等,將有關不動產權利的限制、提示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一)土地權屬來源檔案中關於不動產及不動產權利處分限制的;
(二)行政機關作出征收房屋、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要求限制辦理不動產處分的;
(三)住房建設部門作出收回保障性住房決定,要求限制辦理保障性住房處分的;
(四)城市更新項目實施主體確認後,城市更新部門要求暫停辦理涉及城市更新項目不動產登記的;
(五)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
(六)因登記錯誤應當予以更正登記或者撤銷登記的,但依法暫不具備更正或者撤銷條件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限制、提示不動產權利的。
第十五條【登記簿形式】不動產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
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始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第十六條【登簿發證】不動產登記機構將不動產權利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後,依法頒發不動產登記證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頒發不動產登記證書:
(一)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首次登記;
(二) 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
(三) 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
(四) 註銷登記;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登記簿效力】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製作,永久保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
第十八條【簿證關係】不動產登記證書是登記事項的證明,記載的內容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九條【登記證書形式】不動產登記證書包括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其他登記證書。
不動產登記證書可以採用電子介質和紙質介質兩種形式。電子證書和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證書換髮與補發】不動產登記紙質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者滅失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或者補發。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換髮或者補發紙質不動產登記證書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二十一條【證書收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機構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收回已經頒發的紙質不動產登記證書:
(一) 轉移登記;
(二) 變更登記;
(三) 註銷登記;
(四) 其他需要收回原不動產登記證書的情形。
不動產登記證書應當收回而無法收回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入口網站上公告作廢。
第二十二條【兩簿銜接】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時,涉及已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應當通過不動產單元號、權利主體等要素實現自然資源登記簿與不動產登記簿的關聯。
第三章登記程式
第二十三條【一般程式】不動產登記一般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登簿。
第二十四條【共同申請】因買賣、互換、贈與、抵押等導致不動產權利變動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五條【單方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首次登記;
(二)變更登記;
(三)更正登記;
(四)異議登記;
(五)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
(七)因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利滅失、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註銷登記;
(八)在國有企業資產改制中,不動產多次劃轉或剝離,因原國有企業被註銷無法共同申請登記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後,可以由劃轉或者剝離後的國有企業單方申請;
(九)預售人未按約定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
(十)城市更新搬遷補償協定簽訂後,物業權利人未按約定與市場主體共同申請被搬遷房屋相關預告登記的,市場主體申請被搬遷房屋相關預告登記;
(十一)抵押權人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商品房抵押權首次登記的;
(十二)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及監管協定約定,產權歸政府或者建設單位建設後無償移交給政府的相關配套設施,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接受單位單方申請登記;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共有不動產申請】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登記簿上記載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處分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的,無須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二十七條【委託申請】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委託代理人為兩人及以上的,委託代理人應當共同行使代理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代理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託書,但授權委託書經公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監護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監護人為兩人及以上的,可由其中一人代為申請。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監護人身份證明、監護關係、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明材料以及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承諾。
第二十九條【代位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不動產登記機構代位申請登記:
(一)政府投資的教育、醫療、文化設施、交通設施等建設項目,可以由土地權屬來源檔案中約定的實際使用單位或者項目管理單位代位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二)建設項目開發建設主體滅失,且沒有承繼單位的,可由購房人或者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代位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條【撤回申請】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撤回登記申請。登記事項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申請撤回登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申請場所】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登記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屬於網路申請範圍的,可以通過網路申請不動產登記,具體範圍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公布。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逐步推進網路申請不動產登記工作,擴大網路申請範圍。
第三十二條【申請材料】申請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託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入口網站上公開登記職責、登記範圍、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
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收取與不動產登記相關的交易、稅收等申報材料,實現一窗受理、並行辦理。
第三十三條【材料要求】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應為原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複印件,複印件應當與原件保持一致。
通過實時互通共享獲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申請材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
在域外形成的申請材料,應當符合域外民事證據材料認證的規定。申請材料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譯本。
第三十四條【受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於登記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
(二)申請材料有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後,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無法當場補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於本機構登記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其向有登記管轄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三十五條【查驗】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查驗:
(一)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請登記事項與申請材料所證明事實是否關聯、是否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否衝突;
(四)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登記技術規範和標準;
(五)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詢問】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可以提交關於登記意願、共有關係等情況的書面承諾。登記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詢問申請人,並製作詢問記錄,仍不能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情況的公證書、法律意見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檔案,也可以委託公證機關、律師事務所開展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實地查看調查】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不動產滅失的註銷登記時,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但申請登記材料足已證明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坐落、建築情況或者滅失情況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徵求意見】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認為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登記申請事項的一致性、關聯性存疑的,可以書面徵求主管部門、住房建設、稅務等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徵求意見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相關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九條【集體決策機制】建立健全不動產登記的集體決策機制。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涉及群體信訪、重大社會利益、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等疑難複雜登記事項時,應當由不動產登記機構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條【審核結果】經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簿。登記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第四十一條【不予登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權屬爭議的,但異議登記除外;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權超過使用期限的;
(四)不符合不動產單元設定條件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申請檔案所證明的事實沒有關聯或者不一致的;
(六)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相衝突的,但更正登記除外;
(七)未依法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海域使用金或者相關稅費的,但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實行“證繳分離”的除外;
(八)不動產被依法查封或限制不動產權利期間,權利人處分該不動產的;
(九)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當事人處分該不動產的;
(十)以相同事項和理由重複申請異議登記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囑託登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有關部門的要求辦理不動產登記:
(一)人民法院持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二)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稅務部門等持協助查封文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
(三)人民政府持協助登記檔案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
(四)依法沒收、徵收、收回不動產權利或者不動產權利期限屆滿等情形,有權機關持協助登記檔案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或者限制不動產權利的;
(五)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持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決定要求限制不動產權利的;
(六)因行政區劃調整、地名變更等原因導致不動產坐落名稱發生變化,民政部門、公安機關、地名主管部門持協助登記檔案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審查建議,並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有關機關堅持囑託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繼續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四十三條【囑託登記特別材料】部分沒收、徵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的,相關部門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時,除持協助登記檔案外,還應當提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證明材料。
人民法院持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的登記,涉及需要當事人依法繳納稅費、地價後方能辦理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先行繳納稅費、地價。
第四十四條【登簿次序】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予以審查登簿。
第四十五條【登記時限】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按照下列時限要求,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查封登記、異議登記當場辦結;
(二)抵押登記、預告登記三個工作日;
(三)未能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公證文書的繼承、受遺贈的轉移登記二十個工作日;
(四)其他不動產登記五個工作日。
不動產登記機構實地查看、調查、徵求意見、公告的時間不計入辦理時限。
第四十六條【送達】不動產登記證書直接送達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採用郵寄、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不動產登記證書或者其他文書。無法直接送達或通過郵寄、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在其入口網站進行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四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與其它登記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四十七條【登記類型】不動產登記包括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和查封登記等。
第四十八條【首次登記】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變更登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用途、面積等自然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經批准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產的;
(五)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或者共同共有轉為按份共有的;
(六)地役權利用目的、方法、內容等發生變化的;
(七)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八)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或者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確定的;
(九)居住權的期限、條件及要求等發生改變;
(十)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共有不動產的共有人因前款第一項所列事項發生變化的,可由發生變更的共有人單獨申請變更登記;共有的不動產因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發生變化的,可以由共有人其中一人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轉移登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抵債的;
(三)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或者合作開發並以產權分成的;
(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收購、合併、分立等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不動產分割、合併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繼承、受遺贈不動產的;
(七)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發生變化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九)住房建設部門收回或回購政策性住房的;
(十)因主債權轉移導致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十一)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導致地役權轉移的;
(十二)其他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法定繼承轉移登記】因法定繼承取得不動產申請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全部法定繼承人關於不動產分配的協定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五十二條【遺囑、受遺贈轉移登記】因遺囑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申請轉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遺贈撫養協定以及當事人關於遺囑、遺贈撫養協定真實性的承諾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五十三條【告知承諾制】在繼承、受遺贈轉移登記中,申請人確實難以獲取死亡證明、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可以由申請人書面承諾代替,具體辦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通過告知承諾制辦理轉移登記的不動產,在轉移登記辦理後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轉移登記。
第五十四條【登記機構調查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對繼承、受遺贈的相關材料、事實進行查驗、實地查看或者調查。登記機構認為不動產分配協定或者遺囑、遺贈撫養協定真實性存疑的,可以要求遺產管理人、親屬關係材料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法定繼承人到場接受詢問,相關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條【第三方服務】申請人在辦理繼承、受遺贈轉移登記時,可以委託公證機構或具有遺產管理人資質的律師為登記所涉及的法律事實進行調查或者核實。公證機構或律師事務所應當勤勉盡責,對其所認定的法律事實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並出具公證文書或法律意見書。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將公證機構或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公證文書或法律意見書作為登記審查依據。
第五十六條【繼承轉移登記公告】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受理後,可以在其入口網站對當事人提交的死亡證明材料、遺屬或全部法定繼承人關於不動產分配的協定以及申請事項等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個月。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五十七條【註銷登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註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權利被依法沒收、徵收或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不動產權利期限屆滿而消滅的;
(六)其他不動產權利註銷情形。
不動產已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居住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與抵押權人、居住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共同申請,或提供經公證的抵押權人、居住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材料。
不動產存在查封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權利人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節所有權、用益物權的登記
第五十八條【一體登記】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首次登記。
建築物、構築物、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併登記,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第五十九條【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租賃契約、作價出資(入股)等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宗地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權籍調查材料;
(三)依法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土地閒置費等繳清憑證。
(四)依法繳納相關稅費的繳清憑證。
第六十條【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證明材料;
(四)經審核確認的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依法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相關稅費等繳納憑證。
第六十一條【土地權屬來源資料不全】在處理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過程中,因土地管理政策調整、檔案材料不全等歷史原因確實無法取得土地權屬來源資料或土地權屬來源資料不齊全的,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在不動產所在地公告三十日,公告無爭議或爭議不成立的,出具土地權屬來源相關證明檔案,視為土地權屬來源資料。
第六十二條【無法取得房屋已經竣工的證明材料】在處理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過程中,因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滅失或者不配合導致無法辦理竣工備案手續的,在取得住房建設部門備案的房屋質量安全鑑定合格檔案以及消防驗收備案檔案後,可以視為房屋已經竣工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三條【留白登記】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出讓契約中明確的或者有關部門認定的公共配套設施、創新型產業用房等,接收單位明確的,在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可以直接將公共配套設施、創新型產業用房等登記在接收單位名下。接收單位不明確的,在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註明。接收單位申請首次登記的,向其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六十四條【業主共有部分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依申請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登記為業主共有,並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六十五條【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三)變更事項依法需要完善用地手續的,提交完善用地手續的證明材料。
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發生變化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驗收的,除提交經審核確認的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變更材料外,還要提供有關部門批准或者驗收檔案。
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產的,還要提交主管部門分割或者合併的批准檔案。
第六十六條【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不動產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三)轉移事項依法需要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提交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依法需要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相關稅費等的,提交繳納憑證;
(五)申請轉移的不動產存在異議登記的,提交受讓方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的證明材料。
辦理轉移的不動產涉及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發生變化的,應當一併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十七條【綠本強制過戶】土地權屬來源檔案或者不動產登記簿中對房地產權利進行限制的不動產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辦理轉移登記。轉移後不改變其原有權利限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開發建設主體滅失】建設項目開發建設主體滅失且尚未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首次登記和轉移登記可一併辦理。
第六十九條【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發生消滅的證明材料;
(三)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其不動產權利上設有抵押權、地役權、居住權或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需提交抵押權人、地役權人、居住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查封機關同意註銷的書面材料。
自然人委託承擔土地整備、舊住宅區改造等具體實施工作的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的,可以由委託代理人持區更新整備部門見證的授權委託書辦理登記。
第七十條【歷史遺留房屋登記內容】在處理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過程中,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對不動產登記簿的非必要事項進行預設記載;在辦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可以僅記載專有建築面積,不記載分攤建築面積。
第七十一條【交叉登記】按照或者參照《關於房地產登記發證若干問題的規定》(深規土[1995]342)等規定,未辦理建設用地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但已經為部分房屋辦理轉移登記的,在具備辦理首次登記的條件下,應當補辦首次登記。不滿足首次登記條件且權屬關係清晰的,可以繼續為同宗地內剩餘房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七十二條【海域使用權換證】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圍填海項目,項目竣工驗收後,海域使用權人可以憑海域使用權屬證書、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含批准檔案)、項目竣工海域使用驗收合格檔案等材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按照批准圍填海時確定的使用功能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屬證書並同時註銷海域使用權證。
第七十三條【參照適用】海域使用權、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關規定辦理。
海域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居住權】已登記的具有住宅功能房屋可以依法設立居住權。
一個不動產單元設立一個居住權。
第七十五條【居住權申請材料】房屋所有權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契約或者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應當持居住權契約或者遺囑材料申請居住權首次登記。
申請居住權登記的房屋已設立抵押權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通知抵押權人。
申請居住權登記的房屋已被查封、已設立轉移預告登記或者設立居住權可能損害已存在權利人利益的,不予登記居住權。
第七十六條【居住權變更登記】因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居住條件和要求、居住權期限變化的,當事人持變更的居住權契約或遺囑申請辦理居住權變更登記。
當事人申請居住權轉移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條【居住權註銷登記】因居住權人死亡或者居住權期限屆滿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單方申請居住權註銷登記。
第七十八條【地役權適用範圍】當事人因下列情形按照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設定地役權後,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契約以及其他必要檔案,申請辦理地役權首次登記: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二)因布設電線、電纜、水管、輸油管線、暖氣和燃氣管等管線或管廊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三)因布設充電樁、無線通訊基站、供電設施等附屬設施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四)因設定橋樑、捷運出入口、風井等構築物、附著物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五)因通風、採光、保持視野等限制他人不動產利用的;
(六)其他為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按照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地役權登記,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記簿。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的管線、附屬設施的控制設備所在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可以作為需役地登記。
第七十九條【地役權轉移登記】申請需役地轉移登記或者需役地分割轉讓部分涉及已登記的地役權,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拒絕一併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的,應當出具書面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地役權註銷登記。申請供役地轉移登記或者供役地分割轉讓部分涉及已登記的地役權,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單獨申請地役權轉讓、抵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三節抵押權登記
第八十條【抵押權首次登記】申請不動產抵押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抵押契約;
(三)在建建築物抵押的,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為商品房抵押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預告登記證明;
(五)關於主契約已經生效並且合法有效的承諾。
第八十一條【抵押權登記順序】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辦理登記,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對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且徵得有利害關係的其他抵押權人同意的,從其約定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八十二條【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化、擔保範圍、被擔保主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變更的,可以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變更事項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取得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檔案或與受影響的其他抵押權人一併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抵押物轉移的,應當與抵押物轉移登記一併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八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權轉讓登記類型】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二)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後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三)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併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登記簿記載的當事人約定外,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八十四條【在建建築物抵押權】在建建築物抵押的,抵押財產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經辦理預售備案的商品房。
在建建築物竣工,辦理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第四節 更正登記
第八十五條【依申請更正情形】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但更正事項對錯誤登記之後因不動產權利處分、設定抵押權等發生的其他登記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更正登記申請材料】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證明登記事項真實準確狀況的材料;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證明利害關係材料;
(三)權利人申請更正的內容涉及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事項的,還應當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八十七條【依職權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但更正事項對錯誤登記之後發生的其他登記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機構更正登記後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八十八條【撤銷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不具備更正登記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但撤銷事項對錯誤登記之後發生的其他登記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
(一)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檔案的;
(二)登記原因證明檔案被依法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前款所列情形除善意取得外,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簿中記載撤銷登記事項。
撤銷事項具備不動產登記條件後,可以依照本條例辦理相應登記。
第八十九條【撤銷登記程式】不動產登記機構在撤銷登記前,應當書面告知權利人享有陳述、申辯、申請聽證的權利,權利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陳述、申辯意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聽取權利人的陳述、申辯意見。
不動產登記機構作出撤銷登記的決定應當送達當事人,並書面告知權利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節 異議登記
第九十條【異議登記適用情形】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申請異議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對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有利害關係的證明材料;
(二)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錯誤的證明材料。
第九十一條【登記機構處理】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異議已登記的證明。
第九十二條【異議登記效力】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證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自動失效。異議登記生效期間,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註銷異議登記的,應當提交相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證明異議不成立的生效法律文書。
異議登記失效後,申請人就相同事項和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提供知悉異議登記存在的書面材料要求繼續辦理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並將異議登記事項繼續記載於登記簿。
第六節 預告登記
第九十三條【預告登記適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一)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二)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的;
(四)因城市更新、土地整備安置補償的;
(五)因政府主導的舊住宅區改造安置補償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生效期間,權利人處分該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的除外。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不動產權利的,預告登記自動失效。
當事人可以約定預告登記期限。預告登記期限屆滿的,預告登記自動失效。
預告登記後,債權未消滅且自能夠進行相應的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九十四條【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商品房預售人應當自預售商品房買賣契約備案後十日內申請辦理預購商品房的預告登記。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契約;
(二)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已經辦理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應當一併申請在建建築物抵押權註銷登記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
第九十五條【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證明材料;
(二)抵押契約;
(三)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預購商品房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後,當事人應當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為商品房抵押權首次登記。
第九十六條【城市更新等預告登記】申請城市更新、土地整備、舊住宅區改造所涉不動產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備案的搬遷安置補償協定;
(二)當事人關於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七節 查封登記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查封登記】人民法院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或者註銷查封登記的,應當提交協助執行通知書。法院工作人員送達的,還應當提交工作證明。
第九十八條【輪候查封登記】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查封登記失效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期限自輪候查封轉為查封時起算。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
第九十九條【註銷查封登記、查封登記失效】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註銷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第一百條【查封登記網上辦理】建立健全不動產查封信息聯動平台,實現人民法院網上查封、網上解封。
第一百零一條【參照辦理】人民法院辦理預查封登記或者註銷預查封登記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監察委員會、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或者註銷查封登記的,參照本節規定辦理。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和利用
第一百零二條【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保存和管理,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
(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
(二)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原始資料;
(三)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核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設符合不動產登記資料安全保護標準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放場所。
第一百零三條【公開查詢】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可以憑身份證明查詢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下列信息:
(一)不動產的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是否存在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或者異議登記情形;
(三)不動產是否存在查封登記或者其他限制處分的情形。
第一百零四條【權利人查詢】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查詢申請書、身份證明等材料查詢本人的不動產登記結果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第一百零五條【繼承人、受遺贈人查詢】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查詢被繼承人不動產登記結果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第一百零六條【夫妻查詢】夫妻一方可以持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結婚證明材料查詢配偶不動產登記結果。
第一百零七條【有權主體查詢】清算組、破產管理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遺產管理人等依法有權管理和處分不動產權利的主體,可以持申請書、身份證明和有權管理和處分不動產的證明材料申請查詢相關不動產登記結果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第一百零八條【利害關係人查詢】因不動產存在相關民事糾紛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申請書、身份證明以及利害關係證明材料查詢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不動產登記結果。
委託律師處理該糾紛的,受託律師可以持律師執業證書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委託處理不動產民事糾紛證明查詢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不動產登記結果。
第一百零九條【潛在利害關係人核驗】擬買賣、互換、贈與、租賃、抵押不動產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申請書、身份證明以及擬核驗的不動產登記結果申請核驗所提供的被查詢不動產登記結果與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
第一百一十條【查詢索引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被查詢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公民身份證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特定主體身份信息索引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審查結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查詢,並出具不予查詢通知書:
(一)申請查詢的不動產不屬於不動產登記機構管轄範圍的;
(二)查詢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查詢主體或者查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民事責任】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或者隱瞞事實騙取不動產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申請材料錯誤賠償責任】因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錯誤、無效或被撤銷而導致不動產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按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民事契約無效或被撤銷的,由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因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證明材料錯誤或被撤銷的,由出具錯誤材料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
(三)因公證文書或法律意見書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公證機構、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四)因囑託檔案錯誤或被撤銷的,由囑託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五)因有關部門出具的材料錯誤、無效或被撤銷的,由出具該材料的有關部門承擔賠償責任;
(六)其他登記機構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形,由導致登記錯誤的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登記機構錯誤賠償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不動產登記中,未盡到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的審核義務,導致不動產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優先由不動產登記賠償責任險承擔。除有證據證明登記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以及重大過失外,辦理錯誤登記的登記人員不承擔登記錯誤賠償責任。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事實,登記機構未盡到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條例規定的審核義務,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當事人作為直接過錯主體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登記機構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情形】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
(二)違反登記相關規範和標準,導致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失的;
(三)擅自複製、篡改、毀損、偽造、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第一百一十六條【提供虛假資料騙取登記的處罰】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獲得核准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核准登記,按不動產市場評估價值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他人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非法印製、偽造、變造證書的責任】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構依法予以收繳;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違法查詢情形】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欺騙手段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
(二)查詢人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的;
(三)擅自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查詢場所、損壞查詢設備的。
第一百一十九條【泄露登記信息的法律責任】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動產登記查詢人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失信行為上報】當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依法處罰後,處罰機構應當將處罰信息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機構。
代理人引誘、教唆、指使、協助當事人進行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依法處罰後,處罰機構應當將處罰信息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機構。
申請查詢人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進行不當活動的,經查證屬實並依法處罰後,處罰機構應當將處罰信息提供給公共信息機構。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歷史遺留銜接問題】本條例實施之前已頒發的不動產登記證書但因歷史原因無法登簿的,或因不同歷史時期政策變動導致不符合登記條件等登記歷史遺留問題,應當遵循尊重歷史、實事求是原則,制定分類處置政策,切實維護民眾權益。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的範圍和具體處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徵求意見
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日前在官網發布《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徵求意見稿),明確土地房屋林地海域均納入不動產登記,完善繼承、遺囑、遺贈不動產登記和居住權等,冀望體系性解決登記歷史遺留問題,並向社會徵求意見。
《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於2017年列入深圳立法預備類項目,歷時4年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
新《條例》共七章122條,主要涉及不動產登記目的、概念、登記對象、登記權利類型、登記程式、登記資料管理與利用、法律責任等多方面的內容。
在制度創新性方面,新條例主要體現在六個方面:
第一,統一不動產登記依據及不動產登記機構。海域使用權、海島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及森林林木所有權,均予以規定,從根本上確認了海域、林權等不動產的物權地位。確認具有土地、房屋、林地、海域等各類不動產登記的登記主體資格、法律地位。
第二,細化完善繼承、遺囑、遺贈不動產登記規定。將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分開規定,明確兩類繼承轉移登記的申請材料;增加了“不少於三個月”時間的公告程式;引入第三方審查機構、《民法典》遺囑管理人制度;探索建立告知承諾制,避免當事人騙取房產後即刻轉讓。
第三,詳細規定居住權登記。明確居住權登記申請材料及辦理流程,保障弱者住有所居,也保證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益。
第四,創新預告登記規定。取消樓花抵押,將預售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與預售商品房備案銜接,規定購房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售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
銜接《深圳經濟特區城市更新條例》,細化搬遷補償協定預告登記制度。預告登記有效期內,已簽訂搬遷補償協定城市更新項目,避免一房二賣;明確除更新外,土地整備、舊住宅區改造等項目簽訂的搬遷補償協定也可以辦理預告登記。
第五,信息化助力便民利民。簡化申請材料,加強信息共享,細化信息查詢,嚴格限制“以人查房”,壓縮登記辦理時限,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六,體系性解決登記歷史遺留問題。城市更新作為深圳破解發展空間不足的主要路徑,新立法給予重點關注,配套銜接登記歷史遺留專門規定,加快推動城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明確因歷史原因,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不齊全、無法補辦竣工驗收證明檔案的處理程式;在歷史遺留房屋登記內容方面,明確可以預設登記非必要事項;在未辦理建設用地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情況下,明確補辦首次登記等交叉辦證處理原則。
據介紹,制定《深圳經濟特區不動產登記條例》,既對《民法典》《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政策進行銜接,也將構建地方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框架,有力支撐深圳“雙區”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