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根據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修訂,根據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第三次修訂,根據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第四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8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1月18日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業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市政府對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業用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是房屋租賃行政主管機關。市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法對房屋租賃市場實施統一管理。
市、區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出租屋管理機構)負責出租屋管理的綜合協調、指導、檢查和監督工作,採集流動人口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協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證》和《深圳市臨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管理服務等相關工作。
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動人口戶政管理,指導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工作。
市、區規劃、國土房產、建設、環保、稅務、工商、人口計生、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對出租屋依法實施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完善管理制度,將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範圍。
各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組織街道出租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區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出租屋管理機構和區公安機關、人口計生部門、稅務部門等職能部門實行聯合辦公制度,集中辦理房屋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和發放、戶口申報、計畫生育管理及稅費征管等工作。
聯合辦公的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制定,聯合辦公的經費由區財政核撥。
第六條 住宅出租屋管理實行《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制度,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與公安機關、人口計生部門和出租屋管理機構簽訂。
本規定所稱管理人包括經業主同意轉租、受業主委託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機構、人員。
第七條 禁止業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險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遷公告限期拆遷的;
(三)無房屋權利證明或者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權屬證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隱患的;
(五)無合法竣工驗收證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工商業出租屋;
(六)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市政府規定不得出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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