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居民合法權益,完善居住服務,加強人口管理,促進人口信息化建設,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環境、資源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在深圳市鹽田區行政區域(以下簡稱試行區域)內試行。
在試行區域內的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試行區域內居住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及申領居住證。
第四條 深圳市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市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證件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製作、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與保護等相關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試行區域的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本辦法的規定,做好居住證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市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託流動人口及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或者社區工作站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等輔助性工作。
公安機關和受委託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發放等輔助性工作的組織以下統稱受理機構。
第五條 實行居住證制度應當體現統一要求、規範管理、便捷服務、依法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並逐步組織建立居住信息服務系統,實現居住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實時共享。
第七條 市、區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為居住證的試行提供保障,逐步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積極支持和鼓勵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八條 在試行區域內居住七日以上的應當辦理居住登記。
按規定應當辦理居住登記的人員可以直接申請辦理居住證,申請辦理居住證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第九條 居住登記由受理機構負責受理。
第十條 居住在用人單位或者學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員,由用人單位或者學校分別到用人單位或者學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機構辦理居住登記,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受理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現通過網路、傳真等方式申請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為非深圳市戶籍人員提供居住條件的,應當在三日內督促居住人員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居住滿七日仍未辦理居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居住人員的情況。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得為居住滿七日仍未辦理居住登記的人員提供居住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居住登記應當交驗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並填寫申請表格。
已經取得居住證的,應當交驗居住證。
與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員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證明;與非深圳市戶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還應當交驗承租人的居住證。
通過網路、傳真等方式申請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居住登記受理後,受理機構應當出具回執;通過網路、傳真等方式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即時告知居住登記號碼。
辦理、變更居住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居住在用人單位或者學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員已經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已經取得居住證的,學校或者用人單位應當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受理機構交驗居住登記回執或者居住證,或者告知居住登記號碼。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機構交驗居住登記回執或者居住證,或者告知居住登記號碼。受理機構應當即時變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按如下規定辦理登記:
(一)居住於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內的人員,按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二)住院就醫人員辦理住院登記;
(三)流浪、乞討等居無定所的人員,由民政部門的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按前款規定登記的,除與公安機關實行實時聯網以外,登記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提交公安機關。
第三章 居住證申辦與發放
第十六條 在試行區域內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六十周歲的非深圳市戶籍人員應當申辦居住證。
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人員以及居住未滿三十日的人員可以申辦居住證。
第十七條 受理機構負責受理居住證的辦理申請,並在受理當日將申請信息傳送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居住證分為《深圳市居住證》和《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九條 已滿十六周歲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發給《深圳市居住證》:
(一)在深圳市從業,包括就業(含家政服務)、投資興辦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二)在深圳市內擁有所居住房屋的產權;
(三)符合深圳市有關辦理人才居住證、海外人才居住證條件;
(四)在深圳市創業並具備相應的技術或者資金條件或者在深圳市從事文化藝術創作;
(五)在深圳市經批准的大專以上(含大專)全日制辦學機構中接受學歷教育;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滿十六周歲或者不符合前款條件的人員,發給《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第二十條 申辦居住證應當交驗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並填寫申請表;申辦《深圳市居住證》還應當按如下規定提交檔案資料:
(一)以從業提出申請的,提交合法註冊單位提供的就業證明或者申請人所投資的經濟組織的工商登記註冊證明;
(二)以擁有物業提出申請的,提交申請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或者其他產權證明資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請居住證的人員,提交市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分別發給人才類居住證、海外人才類居住證;
(四)以創業或者文化藝術創作提出申請的,提交市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項目確認材料;
(五)以學習提出申請的,提交辦學機構出具的學習證明。
受理機構在受理居住證申請時,對二十至四十九周歲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街道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深圳市《計畫生育證明》,對不能提供計畫生育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在申請居住證之日起三個月內補交計畫生育證明和自願參加政府提供的免費孕情檢查,並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在規定期限內補交計畫生育證明的,按規定發給居住證;
(二)經孕情檢查未懷孕的,發給《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在規定期限內補交計畫生育證明的,按規定轉為《深圳市居住證》;逾期不能補交的,其《深圳市臨時居住證》期滿不予延期;
(三)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補交計畫生育證明且未參加政府提供的免費孕情檢查或者經檢查懷孕的,不予辦理居住證。
市公安機關應當將採集的計畫生育信息及時提交市人口與計生部門,人口與計生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對計畫生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取得《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後符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條規定提交相應的檔案資料申請直接轉為《深圳市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的人員,用人單位負責統一申請辦理居住證,本人也可以自行申請辦理居住證。
在深圳市大專以上(含大專)全日制辦學機構學習的人員,由辦學機構統一申請辦理居住證。
其他人員由本人申請辦理居住證,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託的其他人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構接到辦理居住證申請後,對材料齊備的,應當受理,並出具回執;對材料不齊備的,應噹噹場一次性書面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
對申請辦理《深圳市居住證》但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辦理《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審核,符合辦理居住證情形的,從受理申請至發證,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領。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居住證主要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第二十六條 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實行一人一證制,由公安機關負責簽發。換領、補領、延期居住證或者《深圳市臨時居住證》轉為《深圳市居住證》的,使用原號碼。
《深圳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十年,《深圳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三個月;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十五日前申請延期。《深圳市居住證》每次延期為十年,《深圳市臨時居住證》每次延期為三個月。居住證有效期屆滿後未延期的,自動失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騙取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收取居住證工本費。
居住證延期或者《深圳市臨時居住證》轉為《深圳市居住證》不收取費用。
申領、補領或者換領居住證按規定繳納工本費,工本費由持證人承擔。
工本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章 居住證使用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居住證實行一證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勞動社保、計生、教育、公共運輸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內容。
市政府各相關部門、單位要充分研究、開發並逐步提高、完善居住證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證的使用。
增加居住證使用功能應當經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取得居住證的人員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權益:
(一)憑居住證進入深圳經濟特區;
(二)符合市政府規定辦理乘車優待證的,憑居住證辦理乘車優待證;
(三)市政府規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十一條 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除享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權益外,在深圳市還享有如下權益:
(一)因公務辦理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出境手續;
(二)申請辦理車輛入戶和機動車駕駛執照;
(三)符合辦理技術技能遷戶、投資納稅遷戶和政策性遷戶條件的,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辦理;
(四)辦理長期房屋租賃手續;
(五)按規定申請參加本市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職業(執業)資格考試、登記;
(六)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申請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七)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持有人才類居住證或者海外人才類居住證的人員除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外,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深圳市的規定享受其他人才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非戶籍人員長期承租,但六十周歲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員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業主委託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機構、人員。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下列人員,經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核實登記後,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單位的證明來深從事公務、商務活動的人員;
(二)持有學生證或者畢業證來深找工作的應屆畢業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內只能租住一次且不得超過三個月。
短期出租屋業主應當定時將租住人員信息報送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臨時來深人員可以在專門用於臨時居住(旅店式管理)的出租屋居住。
用於臨時居住的出租屋業主應當嚴格審查居住者的身份證件。居住情況發生變化的,出租屋業主應當於當日向公安機關報告。
用於臨時居住的出租屋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申報,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用於臨時居住的出租屋的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公安機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六十周歲的人員,居住滿三十日仍未申辦居住證的,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並不得繼續為其提供居住條件;承租人繼續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不得繼續將房屋出租、轉租給承租人。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證》中止使用功能:
(一)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終止從業六十日以上的;
(二)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已轉讓其房產的;
(三)人才類居住證、海外人才類居住證有效期屆滿未獲得批准延期的;
(四)創業項目終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從事文化藝術創作的;
(五)學習期滿的;
(六)政策外懷孕拒不落實補救措施或者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處理的;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的,其功能同《深圳市臨時居住證》。
第三十八條 按照前條規定中止《深圳市居住證》使用功能而重新具備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可以申請恢復《深圳市居住證》使用功能,憑相應的資料到公安機關辦理。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查驗居住證。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時可以在依法出示執法證件後查驗辦理單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的辦理情況。
未按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而受到處罰的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中或者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出示居住證,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人口和計生、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在履行職責中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或者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公共服務機構或者金融等商業服務組織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使用居住證的,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服務便利。
水、電、燃氣、電話等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制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服務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採集與保護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研究設定居住信息處理系統,建立人口基礎資料庫,負責居住信息接受、整理、管理和保護,實現動態管理。人口基礎資料庫採集信息範圍由市政府確定。
政府各部門負責本單位的居住證信息的傳輸、管理、維護、更新和使用。其他部門按照市政府的規定使用人口基礎資料庫的信息。
第四十四條 居住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的相關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證表面的視讀信息和居住證內晶片載入的機讀信息。
視讀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個人相片、公民身份號碼、簽發機關、簽發日期等信息。
機讀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及聯繫方式、從業狀況、社會保險、婚姻狀況、計畫生育狀況、子女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和出生日期)、誠信或者違法行為記錄等信息。
居住證晶片內設定各部門的信息預留空間,逐步實現一證多用、便捷服務功能,各部門、機構、組織要負責開發利用居住證,並負責相應信息的接受、錄入、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五條 居住信息應當依法採集、使用、管理和保護並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 居住信息處理系統應當建立信息保護等級、信息查詢與使用授權、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研究建立用工信息系統,逐步實現與人口基礎資料庫對接,對全市用人單位(包括各種經濟組織)的用工信息統一接受、採集和管理,實現與人口基礎資料庫的互聯互通。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聘或者解聘員工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聘用或者解聘信息報送勞動保障部門。
第四十九條 受理機構負責接受、採集初始信息,並將採集、變更的信息即時傳輸或者報送人口基礎資料庫。
勞動保障、人口與計生、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國土房產、工商、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負責採集相應的部門信息,並將採集、變更的信息存儲於相應的預留空間,即時傳輸或者報送人口基礎資料庫,並負責及時更新,確保準確。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真實、準確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五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其他履行法定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詢、使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居住信息,查詢、使用應當符合相關的管理規定。
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機構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第五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實、準確的,可以提供證明材料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採集居住信息的部門申請更正。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居住信息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或者使用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辦理居住登記的責任單位或者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單位或者人員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辦理登記人數每人一百元處以罰款。
出租屋業主或者旅館業從業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五條 下列情形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人數每人二百元處以罰款:
(一)辦證責任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辦居住證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不符合居住條件的人員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六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轉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或者轉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收入總額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或者報送虛假信息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違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 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買賣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按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買賣的居住證數量每份二百元對行為人處以罰款。
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罰款。
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交還並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證數量每份二百元對行為人處以罰款。
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註銷。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非法披露、買賣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處以一千元罰款,並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處分。
第六十條 拒絕公安機關依法查驗居住證和居住登記情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拒絕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驗居住證辦理或者居住登記辦理情況的,相關部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處分。
市監察部門應當定期將各部門、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務相關工作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涉及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在試行區域內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