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根據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修訂,根據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第三次修訂,根據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第四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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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
【發布日期】2008-11-18
【生效日期】2008-11-18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業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市政府對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業用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是房屋租賃行政主管機關。市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法對房屋租賃市場實施統一管理。
市、區流動人口與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出租屋管理機構)負責出租屋管理的綜合協調、指導、檢查和監督工作,採集流動人口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協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證》和《深圳市臨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管理服務等相關工作。
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動人口戶政管理,指導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工作。
市、區規劃、國土房產、建設、環保、稅務、工商、人口計生、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對出租屋依法實施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完善管理制度,將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範圍。
各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組織街道出租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區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出租屋管理機構和區公安機關、人口計生部門、稅務部門等職能部門實行聯合辦公制度,集中辦理房屋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流動人口信息採集、居住登記、居住證受理和發放、戶口申報、計畫生育管理及稅費征管等工作。
聯合辦公的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制定,聯合辦公的經費由區財政核撥。
第六條 住宅出租屋管理實行《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制度,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與公安機關、人口計生部門和出租屋管理機構簽訂。
本規定所稱管理人包括經業主同意轉租、受業主委託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機構、人員。
第七條 禁止業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險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遷公告限期拆遷的;
(三)無房屋權利證明或者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權屬證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隱患的;
(五)無合法竣工驗收證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工商業出租屋;
(六)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市政府規定不得出租的。
對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房屋,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統一登記造冊;對屬於危房和需要拆遷的,由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及時組織拆除;有人員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依法清理。
第八條 出租屋管理實行《出租屋編碼卡》(以下簡稱編碼卡)制度。
編碼卡由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統一製作和編號,記載出租屋的位置、面積、戶型和業主的基本情況等內容。出租屋管理相關信息應當與其他有關部門的相關管理信息互聯互通。
第九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應當主動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申報房屋出租信息,領取編碼卡。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對符合本規定的出租屋,應當及時向其業主或者管理人發放編碼卡。
製作、發放編碼卡不收取費用。
第十條 鼓勵住宅出租屋實行集中招租。
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視和加強集中招租的建設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場平台,對集中招租進行引導、扶持和協調;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指導集中招租,並建立信息資源共享平台。
實行集中招租的,應當在集中招租場所公開發布房屋租賃信息,提供契約簽訂、登記或者備案等配套服務。
第十一條 租賃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提供統一的示範契約文本,示範契約文本可通過網路下載。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國家規定條件在生產經營、倉儲場所內設定員工宿舍。住宅出租屋的建築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築、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
住宅出租屋應當以經批准的施工圖確定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沒有經批准施工圖的,應當依據相關建築設計標準、規範確定最小出租單位。禁止將最小出租單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間。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不得低於六平方米。
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不得未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規定,擅自改變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進行開(堵)外牆門窗、封閉陽台、搭建閣樓、棚蓋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構)築物等行為。
第十三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應當於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或者備案;房屋租賃契約變更或者解除後,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應當於變更或者解除契約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證明材料,辦理相關登記或者備案等手續。
在辦理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時,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編碼卡、《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長期租住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深圳市居住證管理的有關規定提供居住證;承租人為育齡婦女的,應當提供經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計生機構查驗的計畫生育有關證明。
無合法竣工驗收證明的工商業出租屋,在辦理契約登記、備案時,應當提供由建設主管部門頒發資質證書或者經建設主管部門認可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對未簽訂《出租屋流動人口綜合管理責任書》和無計畫生育證明的,應當登記在冊並及時通報當地人口計生部門。
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流動人口的信息採集、統計和反饋工作,並協助公安機關、人口計生等主管部門做好各類專項信息的採集。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信息實行業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單位申報制度。
出租屋和單位集體宿舍居住人數超過三十人以上的,業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流動人口信息的登記申報工作。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法審查租賃契約後,核發房屋租賃登記或者備案憑證。房屋租賃登記或者備案憑證是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有效證件。
第十六條 對已辦理契約登記或者備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撤銷登記或者備案,並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和相關部門: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進行房屋租賃的;
(二)工商業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取得消防審核合格檔案的;
(三)通過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契約登記或者備案的。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撤銷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後,出租屋通過整改符合規定出租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辦理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 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賃指導租金,根據市場變動的實際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賃指導租金。
第十八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配合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出租屋管理機構的管理工作,自覺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員的人口登記和檢查;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築結構、供電、燃氣及消防設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電、用氣等安全常識,並對出租屋安全使用進行定期查驗,至少每月查驗一次;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進出通道暢通;
(四)住宅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應當督促居住人員及時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五)住宅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單位應當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入住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其基本情況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機構呈報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入住人員發生變更時,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到出租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六)發現出租屋治安隱患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發現出租屋消防隱患的,及時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處理,發現承租人有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七)發現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有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八)委託他人協助出租房屋的,應當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提供授權委託書備案;
(九)依法繳納房屋租賃有關稅、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賃住宅出租屋時,必須如實向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機構說明租住人數,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並如實填寫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其他入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報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並於七個工作日內到出租屋管理機構辦理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變更手續;
(二)租賃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不得為應當辦理居住登記而未辦理或者應當申領居住證而未申領的人員提供居住條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還必須於入住七日內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登記;
(三)不得擅自改變出租屋使用功能,利用出租屋從事旅館業、餐飲、娛樂、網咖、作坊等經營性活動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屋從事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嫖娼、制黃販黃、偽造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窩藏犯罪人員、窩藏和銷售贓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無照經營、無證開辦診所、非法行醫和非法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等違法活動;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從事無證職介、婚介、培訓、房地產中介等詐欺活動;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發現出租屋內有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消防、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處理,發現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九)自覺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員的人口登記和檢查;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通過市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或者書面、網路等方式受理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出租屋違法行為的,均可以通過前款規定途徑進行舉報;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員或者單位承擔了向特定主管部門報告義務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出租屋的動態管理,配合街道辦事處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及時掌握出租屋人員流動情況,依法檢查出租屋的租賃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有關規定,依法嚴格查處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協助。
出租屋管理機構在出租屋綜合管理工作中或者接到出租屋違法行為舉報後,發現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督促及時辦理,並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發現利用出租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發現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城管綜合執法機構;發現違反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通報人口計生部門;發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利用出租屋開辦無證診所、非法行醫的,應當及時通報城管綜合執法機構和衛生部門;發現利用出租屋開辦無證網咖的,應當及時通報城管綜合執法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出租屋內其他違法情形的,通報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相關職能部門對出租屋管理機構通報的情況,應當認真查處,並及時以書面形式將處理結果反饋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查處而未查處或者經查處後又發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照《深圳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及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監督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實防火責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時督促防火責任人消除消防隱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響偵查的案件外,對已發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應當聯合出租屋管理機構及時實施倒查,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有未辦理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的,應當及時通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發現有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通報人口計生部門。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時,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合夥等經濟組織以租賃房屋為營業地址的,應當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或者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未經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或者備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利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合夥等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承擔相應經營風險而獲取收益以及將房屋提供給直系親屬以外的人無償使用等變相租賃行為,依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和本規定納入租賃管理。
第二十六條 房屋業主將房屋出租的,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應當按時向地方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受稅務部門委託代征有關房屋租賃稅項的,發現有偷稅、逃稅、騙稅、抗稅等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稅務部門。
第二十七條 人口計生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出租屋租住人員的計畫生育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員會等單位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對出租屋和流動人口實施的管理。
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將小區內出租房屋和業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況登記在冊,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機構通報;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員已入住的,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在其入住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員的基本情況報送出租屋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的,應當提供相關資料,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後,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發給備案憑證。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房屋租賃中介業務的從業人員的培訓教育工作,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目錄。
第三十條 國土房產部門辦理房地產經紀機構有關年審手續時,應當徵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意見。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發現房地產經紀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國土房產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並可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對完成的房屋租賃中介業務,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房屋租賃管理部門。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受委託代辦房屋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的,應當承擔出租人的責任和義務,申報承租人和相關居住人員的信息,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房地產經紀機構必須依法進行經營活動,不得規避或者協助租賃當事人規避管理;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租賃當事人的利益;不得發布虛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矇騙、坑害租賃當事人;不得強迫當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為無《深圳市居住證》的人員介紹長期承租。
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委託代理業務實行銀行代收代付、風險準備金、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戶管理等監管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設,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單位、承租人、物業管理公司、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可以通過書面、電話或者網路等方式向出租屋管理機構申報出租屋和流動人口信息。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為當事人申報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實現通過網路辦理房屋信息申報、編碼卡領取、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填報、租賃契約及有關情況通報或者報送等相關業務。
第三十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對文明守法租賃的單位和個人,可適當減免房屋租賃管理費;對積極舉報違法違規租賃行為的個人,經查實後,給予一定獎勵。
具體減免和獎勵辦法,由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另行制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違法租賃行為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以違法所得十倍罰款,無法查清違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導租金標準計算;發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最小出租單位搭建成若干小間,涉及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施工許可規定的,由城管綜合執法機構依法查處,涉及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低於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對實際超出人數按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管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依法強制拆除;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契約登記或者備案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追繳房屋租賃管理費和滯納金,並依照有關租賃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標準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驗、處理責任的,依照有關安全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發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員及時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將房屋出租給非本市戶籍人員長期租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深圳市居住證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及時報告、未及時呈報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按未申報人數每人二百元處以罰款;在出租屋內發生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發現治安隱患不及時報告,發現消防隱患不主動採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時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八)違反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發現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有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拒不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追繳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承租人的責任導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低於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對實際超出人數按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管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依法強制拆除;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如實填寫信息或者未及時變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按未申報人數每人二百元處以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辦理居住登記,或者為應當辦理居住登記而未辦理或者應當申領居住證而未申領的人員提供居住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深圳市居住證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時報告,發現消防隱患不主動採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時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絕、逃避、抗拒房屋租賃管理、公安、稅務等部門依法管理和檢查的,管理機關除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外,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當事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出租房屋,未依法辦理房屋租賃和居住登記管理有關手續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許可權的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經濟組織故意阻撓、妨礙開展出租屋和流動人口綜合管理工作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物業管理公司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按每戶五百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每宗業務三千元處以罰款。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租賃當事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收繳罰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政府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出租屋管理機構、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和城管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管理職責,不按規定協助其他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許可權的機關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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