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2004修訂)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2004修訂)》為加強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廣東省深圳市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
  • 發布日期:2004-12-10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規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根據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修訂,根據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業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是房屋租賃行政主管機關。市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法對房屋租賃市場實施統一管理。
市、區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負責出租屋管理的綜合協調、指導、檢查和監督工作。
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暫住人員的戶口管理。
市、區稅務、工商、計畫生育、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出租屋實施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租屋管理的領導和協調。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區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和區公安機關、計畫生育部門、稅務部門等職能部門實行聯合辦公制度,集中辦理房屋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租住人員信息登記、戶口申報、計畫生育管理及稅費征管等工作。
聯合辦公的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制定,聯合辦公的經費由區財政核撥。
第六條 住宅出租屋管理實行《出租屋綜合管理責任書》和《計畫生育責任書》制度。
第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於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10日內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或者備案;房屋租賃契約變更或解除後,有關當事人應於變更或解除契約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證明材料,辦理相關登記或者備案等手續。
在辦理租賃契約(住宅)登記或者備案時,應核查出租人與出租屋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簽訂的《計畫生育責任書》,承租人為暫住人員的,必須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出租屋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查驗的計畫生育有關證件。對未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和無查驗合格的計畫生育有關證件的,應登記在冊並及時通報當地計畫生育部門。
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應做好對租住人員的信息採集、統計和反饋工作。
第八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法審查租賃契約後,頒發房屋租賃登記或備案憑證。房屋租賃登記或備案憑證是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有效證件。
第九條 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賃指導租金,根據市場變動的實際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賃指導租金。
第十條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險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三)無房屋權利證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
對前款房屋出租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清理、拆除。有人員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賃行為的,由市、區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住宅出租屋應具備基本的生活和安全條件;
(三)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四)出租人應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入住的當天將其基本情況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報告,並在3日內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呈報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入住人員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向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報告;
(五)發現出租屋治安隱患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公安機關查處;
(六)發現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有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或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七)對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動予以協助, 出租人委託他人協助的,應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賃住宅房屋時,必須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並如實填寫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
(二)其他入住人員發生變更的,承租人應於當天辦理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變更手續;
(三)必須於入住3日內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戶口申報手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暫住證件,並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出租屋使用性質,利用出租屋從事旅館業、餐飲、娛樂、網咖等經營性活動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嫖娼、制黃販黃、偽造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窩藏犯罪人員、窩藏和銷售贓物等違法犯罪行為;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傳銷或變相傳銷,無照經營、無證開辦診所、非法行醫和非法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等違法活動;
(七)禁止利用出租屋無證職介、婚介、培訓、房地產中介等詐欺活動;
(八)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九)發現出租屋內有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人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對出租屋實施管理。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權檢查出租屋的租賃行為是否符合《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必要時,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協助。
出租屋綜合管理機構在出租屋綜合管理工作中,發現承租人未辦理戶口登記以及利用出租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發現無照經營的,應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反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應及時通報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應及時通報計畫生育部門;發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應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出租屋內其他違法情形的,通報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和暫住證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證明。申請人以出租屋為居所的,應當提供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或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時查處刑事、治安案件,監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實防火責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機關發現有未辦理租賃契約登記或者備案的,應及時通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發現有違反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應及時通報計畫生育部門。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時,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合夥等經濟組織以租賃房屋為營業地址的,應當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或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未經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或者備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通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並不予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年審。
第十六條 房屋權利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合夥等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承擔相應經營風險而獲取收益以及將房屋提供給直系親屬以外的人無償使用等變相租賃行為,依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和本規定納入租賃管理。
第十七條 工商業出租屋附帶有員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房屋業主將房屋出租的,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應於10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受稅務部門委託代征有關房屋租賃稅項的,發現有偷稅、漏稅、抗稅等情形的,應及時通報稅務部門。
第十九條 計畫生育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出租屋租住人員的計畫生育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對出租屋實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房屋中介組織受委託代辦房屋租賃契約登記或備案的,應承擔出租人的責任和義務,按照《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房屋中介組織必須依法進行經營活動,不得規避或者協助租賃當事人規避管理;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損害租賃當事人的利益;不得發布虛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矇騙、坑害租賃當事人;不得強迫當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租賃期限內租金總額20%的罰款,追繳房屋租賃管理費和滯納金;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及時報告或未及時呈報租住人員信息登記表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處以月租金額一倍的罰款;在出租屋內發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未如實填寫信息或未及時變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處以月租金額一倍的罰款;在出租屋內發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出租屋業主或其委託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絕、逃避、抗拒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稅務部門的合法檢查、管理行為的,管理機關除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外,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當事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妨礙公務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出租房屋,未依法辦理房屋租賃管理有關手續的,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經濟組織故意阻撓、妨礙開展出租屋綜合管理工作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中介組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可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收繳罰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政府有關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稅務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積極履行管理職責,不按規定協助其他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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