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葫蘆島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葫蘆島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於2018年12月29日葫蘆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葫蘆島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單位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向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等活動提供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等活動提供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過貯存、加壓後,提供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城鄉規劃)、衛生健康、水利、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財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與保護水源相結合、保障供水與水質安全相結合、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生產等用水。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供水基礎設施等財政資金投入,適應城市發展需要。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開展城市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新產品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二章 城市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會同城市供水單位編制城市供水廠、公共供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進行,並按照法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的供水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覆土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進行竣工測量,並依法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城市供水單位和城市供水、城鄉規劃、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以及規劃核實。驗收合格後,及時向測繪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有關檔案資料及其電子檔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
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除法律、法規允許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應當予以關閉。
第十三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已建居民住宅水錶在戶內的,應當逐步實行水錶出戶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錶和已建居民住宅水錶出戶改造應當推行智慧型化計量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經本級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定。建設單位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其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建設單位也可以委託城市供水單位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城市供水、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十八條 逐步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和維護專業化。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應當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採取措施,建立合理分擔的多渠道資金籌集機制,逐步交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其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的,應當實施改造,經驗收合格後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築物的二次供水設施,可以自行決定將設施委託給城市供水單位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公示;每年對儲水設施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並於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公布,清洗、消毒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組織清洗、消毒,及時告知用戶,同時向轄區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二次供水設施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設施(含水錶),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後的城市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維護的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產權人或者用戶不具備維修能力的,可以委託城市供水單位代為維修,維修費用由產權人或者用戶承擔。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公開維修電話或者其他聯繫方式,並在接到產權人或者用戶維修申請後及時到達現場,共同協商維修事宜。維修費用應當明碼標價,公平合理,並提前向產權人或者用戶出示統一製作的維修價目表。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設施的檢查和維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修城市供水管網,制定年度老舊管網更新改造實施方案,降低管網漏損率。
第二十三條 用戶有保護水錶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改、移動水錶;
(二)在水錶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換表工作;
(三)拒絕供水單位工作人員抄表、換表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水錶因以下原因需要進行更換或者維修產生的費用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
(一)自然損壞;
(二)定期周轉;
(三)其他非人為因素造成水錶不能使用。
水錶因下列原因需要進行更換或者維修產生的費用由用戶自己承擔:
(一)人為故意破壞;
(二)保管或者使用不當造成損壞;
(三)其他人為因素造成水錶不能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損毀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啟閉、動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二)堆壓、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傾倒、堆放垃圾雜物、危險化學品,建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從事水產養殖,種植深根樹木;
(四)損壞、塗改、覆蓋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標誌;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
(六)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七)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供水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安全供應、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狀況進行監督,並對其運營狀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城市公共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轄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裝備,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制水材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按照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水壓測試點,並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具備連續供水條件的城市區域,應當保障連續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裝的結算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計量規定標準;
(五)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六)設定供水服務熱線,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諮詢、求助及投訴。受理用戶諮詢與投訴後應當在兩小時內作出答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在處理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提出處理方案,並在承諾的時限內處理完畢;
(七)與用戶依法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八)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城市供水價格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制式的收費憑證;
(九)按規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用水相關數據以及運營狀況統計資料;
(十)接受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價格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機構,配備必要的水質檢測設備和專職檢測人員,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頻次和項目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並及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質檢測情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質信息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接受公眾查詢。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及時在政府網站上公示。
第三十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搶修;因工程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停止供水的,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政消防用水設施應當加裝計量器具,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建設、安裝和維修,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消防設施實行專用,除用於消防和應急搶險救援以外,不得擅自使用。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運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
城市供水價格低於成本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價格調整。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照水錶計量的用水量按時繳納水費,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期查驗水錶,收取水費。
未按期繳納水費的用戶,由城市供水單位向其發出水費催繳通知。用戶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後超過三十日,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用戶繳納水費和違約金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四條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暫停供水、終止用水、恢復供水、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並結清已發生的水費。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收到用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給予辦理;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理由。
第三十五條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錶,支付檢驗費和相關費用,並根據檢定結果結算水費;水錶誤差率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和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六條 因故不能依表計量用水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
(一)水錶自然損壞的,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無法安裝水錶的,供水用水雙方按照約定收費。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消防設施取水;
(三)採取改裝、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錶,拆卸水錶表封、表鎖,對磁卡水錶非法充值等方式違法取水;
(四)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的計費方式收取水費。違法用水時間可以認定的,按照認定的時間計算;違法用水時間無法認定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居民用戶按照每日六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二倍計算,最多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而未配套建設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期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要求進行水質檢測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損毀和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啟閉、動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堆壓、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傾倒、堆放垃圾雜物、危險化學品,建設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從事水產養殖,種植深根樹木的;
(四)損壞、塗改、覆蓋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標誌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二)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四、八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五、六、九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城市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城市供水單位未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或者未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水費外,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消防設施取水的;
(三)採取改裝、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錶,拆卸水錶表封、表鎖,對磁卡水錶非法充值等方式違法取水的;
(四)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具體適用額度,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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