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汕頭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施行公告:
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2月4日
通過時間:2009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2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2010年2月4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合法權益,促進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承擔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區,其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工作;環境保護、海事、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價格、國土、房管、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城市供水用水遵循保障供水,確保供水安全,發展供水事業與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供水應當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並保障城市發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水利、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規劃、建設、衛生、國土等部門,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鼓勵研發、採用和推廣供水與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對在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促進供水行業協會的發展,支持其依法獨立開展活動;制定重大決策涉及供水工作的,應當聽取供水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八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水用水投訴舉報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九條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從事城市供水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質量和安全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時,城市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書面徵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設施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三條結算水錶及結算水錶之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維護,結算水錶之後至用戶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城市自建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對其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進行
檢查、維修和更新改造,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設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標準和規範。
第十六條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成並驗收合格後依法交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原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計畫,逐步解決。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管理維護。
第十七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採取防污染措施,確保
二次供水設施安全運行以及水質、水壓合格。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維護,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水質並將檢測結果向用戶公布。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並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水質,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檢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第十八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供水企業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報告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補辦批准手續。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對影響搶修工作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不能修復的,應當賠償。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
第十九條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供水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條禁止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供水企業意見,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承擔相關費用。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水企業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加壓設備加壓抽水;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或者安裝的,應當經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消火栓;
(二)占壓、掩埋、覆蓋公共供水設施;
(三)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線在公共供水設施上;
(四)將非城市供水管網與公共供水設施連線;
(五)在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構)築物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市政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業按照消防規範負責安裝、管理和維護,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檢查,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供水企業向公安消防機構查詢火災事故的失火地點、時間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況,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配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布網、管徑、壓力、新增數量等情況通報公安消防機構。
第三章生產與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企業的監督管理,積極引導供水企業實行規模化經營。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的,依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市供水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報告所在地城市供水、水利、環境保護、海事和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出廠水、管網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測結果,並向社會公布。
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不符合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同時採取相應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
供水企業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七條供水企業應當為直接從事供水工作的人員建立健康檔案,並定期組織體檢。
患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八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城市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對用戶的用水需求採取妥善處理措施。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壓。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壓的,應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三十一條供水企業暫停供水或者在較大區域降低水壓的,應當於暫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將暫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壓的原因、時間、範圍以及恢復正常供水時間等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受影響的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檢查監督,城市供水水質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城市供水水質、水壓檢查監督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供水企業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的水質進行監測和檢查,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暫停使用。
第三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務的義務。符合城市規劃且用水地點具備規定供水條件的,供水企業應當提供供水服務。
供水企業提供供水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有關規定以及供水行業服務標準,並接受用戶監督。
供水企業應當將辦理供水服務手續的有關程式、時限、申請資料及收費標準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供用水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
第三十五條用戶需要供水企業供水、增減供水量、改變用水類別、變更戶名或者暫停、終止、恢復供水,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供水企業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十六條城市供水價格逐步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分別定價,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核定收費標準,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價格逐步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加價制度,推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實行安裝結算水錶到最終用戶,抄錄結算水錶到最終用戶,向最終用戶收取水費。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實行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計畫,逐步解決。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因用戶的責任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因供水企業的責任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
因建築結構、供水設施和用水條件等限制性因素不宜分別裝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後分別計量。
第三十九條供水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並定期抄錄水錶讀數計算用水量。結算水錶應當經過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加封。
第四十條供水企業應當對其安裝的結算水錶進行管理維護和不定期檢查,並按照規定的更換周期進行更換。
結算水錶在更換周期內發生計量失準或者停止運行的,供水企業應當予以更換,並按照以下方式計算實際用水量:
(一)結算水錶失準的,按照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認定的誤差幅度計算;
(二)結算水錶停止運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計費日起至水錶更換日止的用水天數乘以該用戶前六個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計算水費。
第四十一條用戶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派員到現場處理並重新安裝結算水錶;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結算水錶損壞的,重新安裝結算水錶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用戶對結算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水企業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業應當在五日內與用戶共同委託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校驗合格的,用戶應當承擔校驗費並按照結算水錶計量的用水量交納水費;校驗不合格的,供水企業應當承擔校驗費和超出規定誤差標準的用水水費。
第四十二條供水企業收取水費,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價格,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供水企業違法收取水費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並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四十三條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契約的約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無正當理由不交納的,供水企業可以向用戶發出催交水費通知書,並按照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發出水費催交通知書後超過三十日仍不交納的,供水企業可以依法對居民用戶採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時供水措施,對非居民用戶採取停水措施。限時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及違約金後,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用戶對限時供水或者停水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一日內給予答覆。
第四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水費;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水費的,不得向業主收取額外費用。
第四十五條城市消防、環衛、綠化等用水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條禁止實施下列盜水或者違法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打孔、連線管道取水;
(二)採取私裝、改裝、倒裝、損毀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等手段取水;
(三)採取偽造、拆除、開啟結算水錶上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取水;
(五)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取水供水行為。
第四十七條供水企業應當依法配備用水檢查人員,並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用水檢查人員執行用水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相關證件。
第四十八條用水檢查人員檢查發現用戶有盜水嫌疑的,應當制止和保護現場。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員監督下,可以採用攝影、錄像、現場封存涉嫌盜水裝置等措施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九條盜水水費按照盜水量乘以當時同類水價計算確定。
盜水量按照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確定;盜水時間按照盜水日數乘以日盜水時間計算確定。
盜水時間無法查明的,盜水日數以一百八十日計算;日盜水時間按照不同用水類別分別計算確定,居民生活用水為四小時,非居民生活用水為八小時,特種用水為十二小時。
第四章節約用水
第五十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切實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對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促進再生水利用管網和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五十三條鼓勵居民循環用水和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提倡園林綠化、市容衛生、洗車等行業優先使用符合標準的再生水和其他非傳統水資源。
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五十四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節水型用水設備、器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五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統計制度,加強節水統計工作。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並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五十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獎勵制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重點單位用戶實際用水量長期低於用水計畫的;
(二)供水企業供水損耗明顯低於國家標準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海水和雨水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等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約用水宣傳、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嚴重浪費用水和擅自取水行為予以舉報和制止,經查證屬實的。
第五章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五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切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在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五十八條生活飲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時,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供水企業提供水源水質監測數據。
第五十九條因發生城市供水重大突發事件,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相應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採取供水管制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六十條發生城市供水重大突發事件,供水企業不依法採取應急措施、不配合政府採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供水企業實行臨時接管。
實行臨時接管時,應當對供水企業的財產進行保護,並建立相應的財務管理制度。
重大突發事件經過處置,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狀態消除時,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解除臨時接管。
第六十一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衛生、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海事等部門以及供水行業協會,依法編制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供水應急預案,落實應急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未按期檢查、維修和更新改造其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造成供水設施不能安全運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未做好供水水質檢測;供水水質不符合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未做好水壓監測,供水管網壓力不符合標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暫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壓,未採取臨時供水措施,未通知受影響用戶的。
第六十四條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原水水質不符合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對用戶的用水需求未採取妥善處理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未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務義務,未向社會公布辦理服務手續有關事項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未對安裝的結算水錶進行管理維護、檢查和更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發生城市供水重大突發事件,不配合供水管制措施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未制定應急預案,落實應急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五條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和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為直接從事供水工作的人員建立健康檔案並定期組織體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結算水錶未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加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未按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價格收取水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未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影響供水安全的。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城市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辦驗收手續;拒不補辦驗收手續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
(二)二次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不及時維修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未採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八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加壓設備加壓抽水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六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實施盜水或者違法供水行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其用水類別和用水量補交水費。
實施盜水或者違法供水行為,有違法所得且可以計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對居民用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處應補交水費百分之三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供水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供水企業原因造成對盜水行為認定錯誤的,供水企業應當向當事人賠禮道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或者投訴舉報不受理的;
(二)未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檢查監督,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發生供水突發事件或公共安全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應當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的;
(五)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實施執法檢查或者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定程式的;
(七)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國有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經營以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以及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形式。
第七十四條本市農村地區的生活等非農業供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