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5.24
  • 實施時間:2006.09.01
修訂的條例,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匯報,相關報導,條例草案說明,

修訂的條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六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七章 供水水質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
本市對節約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城市供水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根據生活、生產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淨水配水廠、泵站、取水井、輸水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結算水錶、二次供水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水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境保護、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發展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第六條 本市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九條 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同步建設城市供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水廠和跨區輸水配水管網的,立項主管部門在辦理項目立項審查時,應當書面徵求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地下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進行竣工測量,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供水設施竣工資料及時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部門。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供水企業等相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統稱供水企業),應當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門核發的城市供水許可證後,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設計要求的制水和輸水配水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供水水質檢測報告;
(五)有原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六)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七)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八)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向本單位內部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門的監督。
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供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應當對用戶用水作出妥善安置,並經市供水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五條 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安全供應、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其運營狀況進行評價。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行業統計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報送運營狀況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供水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接受用戶監督。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城市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本市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按照戶表計量結算。供水企業應當安裝檢定合格的計量結算水錶。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產經營、特種行業等用水用途分類定價。需要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市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掌握供水企業經營成本狀況,為政府定價提供基礎依據。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費,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設備維修需要降壓的,應當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供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供水補救措施。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時前,供水企業應當將停止供水時間和範圍向社會公告。
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淨化工、設備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直接從事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築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將城市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後,通過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定的水箱、水泵、閘閥、氣壓罐、電控裝置、水處理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泵房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時,建設單位應當設定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五條 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時,應當與供水企業就二次供水設計方案進行協商。供水企業不得指定設計、施工單位。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企業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並將竣工驗收報告向供水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條 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單位用戶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由建設單位將產權移交供水企業,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其產權移交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採取防污染措施,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並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並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檢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當具備清洗消毒條件,並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正當理由不交納水費的,按日加收不超過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超過兩個交費周期,拒不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依據契約約定採取停水措施。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後,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不同用水類別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用戶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前六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三十三條 用戶需要水錶分戶、移表、增容、變更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
第三十四條 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水計畫指標後,與供水企業簽訂臨時用水協定,並按照約定使用。
第三十五條 消防主管部門應當按月統計消防用水量並向供水企業提供,其生活和沖洗車輛用水應當另行安裝計量水錶,消防用水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條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經消防主管部門同意後,向供水企業申請領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計量設施,交納取水計量設施保證金、使用費和水費,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時,使用單位應當及時退還城市消火栓使用證和取水計量設施,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退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 用戶需要安裝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區消防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與供水企業簽訂消防防險用水契約,並按照規定交納防險準備費。
用戶非因消防需要不得開啟消防防險設施。發生火災時,用戶自行開啟消防防險設施,滅火後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重新鉛封。需要試驗用戶內部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通知供水企業啟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取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採用間接取水加壓。
經供水企業同意安裝供水管道直接加壓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定。
第三十九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準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連線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連線。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或者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四十條 供水企業因自身責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給當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未經供水企業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
(三)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六)非法充值結算水錶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四十二條 單位用戶、新建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建築物以外的供水設施和結算水錶。建築物以內至結算水錶之間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經改造驗收合格後,由產權人將產權和管理移交供水企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並按照規定進行巡檢,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四條 供水企業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跑水、漏水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老舊、破損嚴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計畫進行更新改造,並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並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定。未與供水企業簽訂保護協定,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經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供水企業簽訂協定,由供水企業組織實施,並向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結算水錶。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幹線、支線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護範圍內,禁止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動。
在搶修、維修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時,移動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業負責恢復原狀,並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九條 供水企業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在接到用戶有關城市供水設施損壞或者漏水通知後,應當及時修復。
居民用戶不得將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占壓和覆蓋,對供水企業抄表或者維修、搶修城市供水設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質監督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劃定城市供水水源保護範圍,切實保證城市供水安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
第五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水質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水質自檢,並將檢測結果報告市供水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經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條 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對供水企業執行國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質標準和技術規範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定期將水質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簽訂臨時用水協定違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
第五十七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質、壓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管道,在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不及時維修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未採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幹線、支線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或者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裝直接加壓設備的。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的;
(三)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的;
(四)改變結算水錶正常計量的;
(五)非法充值結算水錶磁卡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妨礙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搶修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供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3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適當的修改和調整,形成徵求意見稿。根據主任會議決定,將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示,廣泛聽取意見。在公示期間共接到民眾來電、來信和電子郵件22件,民眾對徵求意見稿總體上給予了充分肯定,並提出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之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審議意見和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二次審議稿提出修改建議。
2006年4月25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對《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再次進行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市公用辦、市供水管理處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會議。會議對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逐條研究,並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市和區、縣供水管理部門的職責
有關方面提出,徵求意見稿對市供水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規定得過於集中,有些事項可以由區、縣供水管理部門來管理,否則不利於發揮區、縣供水管理部門的積極性。據此,建議表決稿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條中的“市供水管理部門”修改為“供水管理部門”。
二、關於供水企業的停業、歇業
有關方面提出,城市供水關係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供水企業必須保證不間斷供水,對供水企業的停業、歇業必須嚴格限制。據此,建議表決稿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供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應當對用戶用水作出妥善安置,並經市供水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此外,建議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和修改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基本成熟、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月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城建環保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市供水管理處等有關部門,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和城建環保委的修改意見,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6年3月14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市公用辦、市供水管理處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城市供水設施建設管理
草案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設施,在規劃項目審批階段應當徵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有關方面提出,供水設施建設應當放在建設工程項目立項階段徵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而不應當放在規劃項目審批階段徵求意見。據此,二次審議稿第八條修改為:“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同步建設供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要求,在辦理項目立項審查時,立項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徵求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
有關方面還提出,目前全市地下管網情況比較複雜,為了加強對城市地下設施的統一規劃管理,防止地下工程建設的衝突和浪費,建議明確規定,在地下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測量資料及時移交城建檔案部門。據此,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修改為:“地下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進行竣工測量,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及時移交城建檔案部門。”
二、關於供水企業降壓或者停水維修
草案規定,供水企業降壓或者停水應當提前三十天向供水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有關方面提出,提前三十天申請的規定,與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規定不一致,而且實踐中多數停水維修無法做到提前三十天申請。據此,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修改為:“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確需降壓或者停水的,應當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連續停止供水超過十二小時的,應當報供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供水補救措施。在降壓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時前,供水企業應當將停水時間和範圍向社會公告。”
三、關於二次供水設施和居民住宅內共用供水管道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和居民住宅樓內共用供水管道的產權和管理責任,是人民民眾和各方面普遍關心的問題,也是本次立法需要理順的重點問題。由於上述設施的產權情況比較複雜,往往管理和維護責任不到位,供水水質也存在一定隱患。實現抄表到戶後,初步具備了對上述設施由供水企業統一負責管理和維護的條件。考慮到原有居民住宅上述設施的產權和管理情況比較複雜,需要逐步加以解決,其產權和管理責任的移交辦法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據此,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單位用戶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供水企業進行管理。”“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由建設單位將產權移交供水企業,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其產權移交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單位用戶、新建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原有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建築物以外的供水設施和結算水錶。建築物以內至結算水錶之間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經改造驗收後,由產權人將產權和管理移交供水企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另外,在第四十九條還增加規定:“居民用戶不得將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覆蓋、占壓,遇有搶修、維修時,應當予以配合。”
四、關於城市供水的水源保護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城市供水的水源保護情況,對於保證城市供水的水質至關重要,建議在本條例中增加有關城市供水水源保護的內容。據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了這方面的內容,第五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劃定城市供水水源保護範圍,切實保證城市供水安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第五十一條規定:“水利、環境保護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五、關於因用戶拒交水費而採取停水措施
有關方面提出,目前一些用戶違反供水用水契約,無正當理由拒不交納水費,造成供水企業經濟損失;按照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可以採取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的措施,建議條例對採取停水措施的具體條件加以明確。據此,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正當理由不交納水費的,按日加收不超過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超過兩個交費周期,拒不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依據契約約定採取停水措施。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後,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六、關於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
有關方面提出,草案在法律責任中規定了對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行為的處罰,但沒有明確規定哪些行為屬於盜用行為。據此,二次審議稿增加了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禁止的六種非法用水行為,同時對法律責任中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調整和修改。
七、關於減少行政審批和備案
有關方面提出,草案規定的行政審批和備案事項較多,建議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儘量減少行政審批和備案。據此,二次審議稿將第八條規定的審批改為由立項主管部門徵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將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事項縮小了範圍,刪除了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備案,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備案方式作了調整,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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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昨天從有關部門獲悉,為了規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天津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並將於9月1日起實施。在條例中,供水企業的服務標準、二次供水的管理和責任劃分以及用戶和供水企業的權利義務,都有了明確的規定。
停水要提前兩天公告
在條例中明確規定,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供水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接受用戶監督。且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供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應當對用戶用水作出妥善安置,並經市供水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另外,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確需降壓或者停水的,應當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連續停止供水超過12小時的,應當報供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供水補救措施。在降壓或者停水48小時前,供水企業應當將停水時間和範圍向社會公告。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違反規定的供水企業,將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
用水超過兩個交費周期將停水
今後,供水企業都要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正當理由不交納水費的,按日加收不超過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超過兩個交費周期,拒不交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依據契約約定採取停水措施。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後,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不同用水類別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用戶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前6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費。供水企業因自身責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給當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二次供水設施半年消毒一次
由於供水壓力客觀條件的限制,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層的,需要通過二次供水設施加壓。隨著本市高層建築的日益增多,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問題更加需要解決。為此,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企業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並將竣工驗收報告向供水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並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並委託市供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專業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將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設施出現問題誰管有了明確規定
以前供水設施出現問題,各方往往互相推諉責任,這一次在新條例中對於不同性質的建築、設施的維護管理都有了明確的規定。
單位用戶、新建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原有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錶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建築物以外的供水設施和結算水錶。建築物以內至結算水錶之間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經改造驗收合格後,由產權人將產權和管理移交供水企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說如下說明。《條例(草案)》已於2005年9月2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以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我市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需要法規提供保障。我市城市供水事業近年來發展規模迅速擴大,供水單位已達20餘家,供水人口多達700餘萬,供水管網7600多公里,年供水量6億多立方米。城市供水總的運行狀況是好的,但在發展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亟待依法規範的新情況、新問題,如全市實施抄表到戶改造工程後,戶內設施產權、管理權屬如何界定,高層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如何建設、管理,撤村建鎮後管網集中式供水如何有效管理,如何規範城市供水多元化投資主體的建設經營行為,如何界定及規範供水設施的產權、管理權、使用權、處置權,如何規範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以及加強對供水設施建設、供水水質、供水服務、供水價格、安全供水等行為的監管,都需要依法作出規範。
(二)我市原有的《規定》已不適應當前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市的城市供水管理目前依據的市政府1995年制定、2004年修訂發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63號),是依據國務院1994年頒布的《城市供水條例》(國務院令第158號)制定的。國務院條例確定的原則和多數條款是可行的,但因欠缺對二次供水管理、水質檢查的規範內容,已不能完全適應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依據國務院條例規定的原則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在地方立法許可權範圍內,作相應修改、補充和完善,並將供水經營行政許可用地方性法規的形式予以設定和規範。
二、《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主要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確定的原則,參照建設部1999年發布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2號)、1996年發布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53號),借鑑上海等外省市在供用水管理方面好的立法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著重規範了以下七個方面的內容:
(一)適用範圍及城市供水的含義。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對城市供水的界定,《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同時又分別對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含義作了界定。
(二)供水管理部門及職責。《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並規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主要是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利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全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第五條);市供水管理部門的職責,主要是:1.對供水企業日常的供水水質、安全供應和服務情況實施監督,並對其運營情況定期進行評估(第十四條);2.組織供水企業制定供水行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第二十二條)。
以上規定的主要依據是:第一,市委《關於印發〈天津市建設管理委員會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津黨辦發〔2001〕41號)確定了由市建委負責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第二,市編委《關於建立天津市供水管理處的批覆》(津編二字〔1995〕35號)中確定天津市供水管理處的相關職責。第三,2004年戴相龍市長簽發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供水管理處負責城市供水管理的組織實施工作。”同時考慮到各區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為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條例(草案)》第四條第四款還規定了“規劃、水利、環保、衛生、價格、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三)對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是關係到供水企業提供安全、穩定供水的重要環節,對此,《條例(草案)》主要規範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城市供水工程規劃管理。城市供水應實行規劃管理,並應與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相協調、銜接。為此,《條例(草案)》第八條對城市供水工程的規劃管理作了具體規定。
2.供水設備、管材及用水器具的管理。城市供水水質的保障,與供水設備、管材、用水器具的質量密切相關。為此,《條例(草案)》第十條對供水設備、管材及用水器具的管理作了具體規定,並在第五十五條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3.城市供水工程質量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驗收,是確保城市供水工程質量的重要環節,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作了具體規定。
(四)對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主要規範了四個問題:
1.實行供水經營許可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巨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由於城市供水直接關係到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許可法》的上述規定,對城市供水經營活動設定了行政許可,規定“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門核發的城市供水許可證後方可正式供水”。同時對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應當符合的條件作了具體規定。
2.實行降壓、停水許可管理。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穩定的供水,是供水企業的重要職責。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確需降壓或者停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30天向市供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供水企業應當在降壓或者停水48小時前將停水時間和範圍向社會公告。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市供水管理部門”,設定的此項許可與《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七條“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和《城市供水條例》第二十二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也是一致的。
3.實行供水價格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城市供水價格屬於政府定價範圍。為規範供水企業的收費行為以及加強對供水價格的管理,《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作了具體規定。
4.實行供水水質管理。為保證供水企業提供的水質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條例(草案)》規定供水企業應當承擔兩個方面的義務,即(1)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水質自檢,並按照規定將檢測結果報告市供水管理部門(第五十一條);(2)新建水廠、供水管網或舊管網改造及復用的供水設施,在併入所屬供水管網運行前,必須沖洗、消毒,經檢測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後方可併網供水(第五十二條)。市供水管理部門的職責是(1)負責編制並組織實施城市供水水質督查方案,對供水企業執行國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質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程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第五十三條);(2)負責對出廠水、管網水、二次供水抽檢水樣進行監測,將水質監測結果反饋有關單位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五十四條)。
(五)對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主要規範了三個問題:
1.關於二次供水的概念。二次供水的概念,法律尚未專門界定。為明確其含義,《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過儲存、加壓或者經深度處理和消毒後,通過管道向用戶供水或者自用的供水形式”。
2.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直接關係水質的保障。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對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作了具體規定。
3.二次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為保證二次供水設施的安全、穩定運轉,保證其提供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對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清洗消毒等作了具體規定,並在第五十七條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對維護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條例(草案)》主要規範了兩個問題:
1.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主體。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區別兩種情況進行規範:一是按戶結算水費的,供水企業應當與房屋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簽訂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執行;二是未按戶結算水費的,結算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由所屬供水企業統一管理,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結算水錶以內的供水設施由房屋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並在第四十三條規定:“供水企業應當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護,並按照規定巡視,防止占壓,確保全全運行”。
2.禁止破壞城市供水設施。《條例(草案)》第四十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計量表具,不得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接管取水。不得擅自拆改、停用、侵占和損毀二次供水設施,並在第五十九條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對城市用水的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主要規範了三個問題:
1.供用水雙方應以契約形式確定權利義務。《條例(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未經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轉供城市供水”。
2.實行計量用水。《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用戶應當按照不同用水性質分類安裝計量水錶。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共用一具水錶的,按照最高類別計收水費”。
3.保障安全用水和供水。《條例(草案)》第四十條規定:“自建設施供水管道或者內部用水系統不準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連線時,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併網使用。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並在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由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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