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2007年8月9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8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2007年10月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0.08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供水設施建設,第三章 供水經營,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五章 供水設施維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戶的供水形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衛生、市政市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合理開發、保護水資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應對供水源進行管理和保護,防止污染和各種妨害供水事件的發生,保證供水安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設施建設

第八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規劃等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並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水錶出戶、一戶一表”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尚未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的既有住宅,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依法進行驗收,驗收時應有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將城市供水工程竣工資料及時移交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實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水經營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城市公共供水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從事自建設施供水經營的企業應當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城市供水企業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日;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結果沒有異議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頒發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證。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特許人、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項目名稱、方式、內容、經營區域、經營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安全標準以及保證持續提供產品和服務的措施;
(三)水質檢測、水量計量的具體辦法;
(四)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五)特許經營權處分與混合經營的限制;
(六)特許經營狀況的評估期限、方式;
(七)設備設施的權屬、處置、建設、移交、養護、維護與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補償約定和履約擔保;
(十)特許經營協定的變更與終止;
(十一)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制水、輸水和配水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水質檢測報告;
(四)有源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五)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七)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應急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定期對最終用水戶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三)使用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的管材、設備、淨水劑、消毒劑;
(四)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保證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五)按照批准的分類水價收費;
(六)直接從事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質常規檢測。不能進行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城市供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水的,應當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水超過24小時的,城市供水企業應採取供水補救措施,保證停水區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條 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源水企業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72小時告知城市供水企業。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提前180日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止、歇業。
第二十七條 水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對城市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定期將水質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對用戶有關水質的投訴應及時查處,並應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查處情況反饋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並實行聽證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最終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建立用戶檔案。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拒繳;逾期兩個繳費周期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按契約約定停止供水;妥善處理因欠費涉及的居民生活用水問題,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企業超出收費標準和範圍收費的,用戶有權拒絕繳納,並可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一條 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水費可按上一個繳費周期實際用水量或前三個繳費周期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用戶如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可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校驗,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正負誤差超過規定範圍的,校驗費用由城市供水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不超過規定的,校驗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因抄表、檢查、檢測、維修、更換用水設施等目的,需要進入用戶住所和用戶配合時,應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用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用戶拒絕造成損失的,由該用戶承擔。
第三十四條 用戶需要更名、過戶或改變用水性質的,應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用戶按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
用戶停止或恢復用水的,應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限於撲救火災、消防實戰演練時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
第三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卸、改裝、遷移或者損壞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二)盜用水或者違反契約約定改變用水用途;
(三)未經許可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運營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以外的供水設施由產權所有者負責養護維修。
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供水設施,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並按照規定進行巡檢,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並經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進行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動的,應事先徵得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產權所有者同意。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按規定設定明顯的供水設施保護標誌。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接到城市供水設施跑水、漏水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城市供水企業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市容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程完成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占壓、損壞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定,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從事挖掘、挖坑取土、打樁、爆破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向供水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積雪、殘液;
(四)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勘察、施工等建設活動;
(五)其他損壞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影響其安全、正常運轉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禁止未經中間水池直接加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證或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後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供水企業逾期未能使供水水質達到國家標準的,人民政府在採取替代供水措施以後,應責令其停業。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定測壓點或未按規定進行測壓的,或測壓點壓力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五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供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公民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設備,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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