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金昌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是金昌市人民政府2022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金昌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1號《金昌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11月25日九屆市政府第二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範供熱市場秩序,保障熱用戶、供熱企業和熱源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區域鍋爐、熱電聯產、工業餘熱、太陽能等所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介質通過供熱管道、換熱站等供熱設施將熱能有償提供給熱用戶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供熱企業是指向熱用戶供應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源企業是指向供熱企業供應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企業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是指換熱站、管道、泵站、機房、檢查井、閥門井、閥門室、計量表具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供熱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安排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資金,用於公共供熱設施的建設、更新改造。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應急預案,及時科學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
第五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我市城市供熱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改、財政、國資監管、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民政、公安、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街道(鄉鎮)、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所管轄範圍的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供熱應當以民生為本,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環保節能的原則。
新建、改建、擴建或更新供熱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並積極推行分戶計量管理。
城市供熱應當充分利用熱力資源,推廣實施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鼓勵開發和利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氣、生物質等清潔能源供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發展規劃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城市供熱工程建設應當符合規劃相關要求。
第八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列入規劃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設項目提出規劃條件時,涉及熱源設施建設的,應當徵求發改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應當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投資主體多元化,推廣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允許社會資本參與供熱基礎設施建設運營,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十條 新建建築項目應當在立項階段確定供熱方案。對集中供熱已敷設區域應當接入集中供熱管道,對集中供熱尚未敷設或短期內無法敷設區域可採用天然氣、生物質等清潔能源供熱。
城市建成區內優先實施集中供熱,禁止新建燃煤鍋爐房。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市政道路,已經納入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範圍的,應當同步配套建設供熱管道;對市政道路已建設、尚未敷設供熱管道的,由市、縣(區)政府逐步配套完善。
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建設的供熱管道,需要穿越特定地段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二條 實施集中供熱的新建建築項目,從城市道路供熱管道接入點到項目用地紅線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建設,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項目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建設,費用統一納入房屋開發建設成本。
新建建築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建築方案設計階段向供熱企業書面徵詢意見及供熱參數,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徵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書面反饋意見及相關供熱參數,涉及高層供熱的,應當提出高層供熱方案和換熱站的建設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供熱企業提供的供熱參數進行設計和施工。供熱企業應當對新建建築項目的供熱參數負責。
第十三條 新建建築的供熱系統,必須按照分戶計量的要求和國家建築節能設計標準進行設計施工。未經驗收合格,不予入網供熱。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承擔新建建築用地紅線內供熱設施的質量保修責任。
新建建築用地紅線內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將供熱設施及其建設資料無償移交給供熱企業實行專業化運營管理,運行維護費用納入供熱成本。
第十五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是城市供熱設施建設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實施主體。城市供熱設施和管道需要改造的,應當及時進行改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老舊小區供熱管網改造納入城市老舊小區改造及城市更新改造項目實施,改造後應當將供熱設施及建設資料移交給供熱企業管理。
第三章 供用熱管理
第十六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供熱經營。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鎮供熱服務標準,為熱用戶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三)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供熱設施建設、改造;
(四)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慧型調控技術平台,逐步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線上監測和自動調節;
(五)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和檢修,保證完好;
(六)對高溫高壓等供熱設施,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七)公示熱價、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供熱設施設備技術參數、辦事程式和服務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及時處理投訴;
(八)按照規定向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供熱基本情況等供熱行業資料;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市區集中供熱期限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永昌縣集中供熱期限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熱源企業、供熱企業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因天氣原因需提前供熱或推遲停止供熱時間時,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熱電聯產熱源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以供熱為主要任務,合理制定供熱期間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和供應計畫,滿足城市供熱負荷需求,在供熱期間應當優先保障供熱,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二十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
熱經營企業在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及相關單位,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因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向熱源企業、供熱企業供應熱、水、電、燃氣等能源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二十二條 熱源企業至供熱企業一級換熱站間供熱管道正常送氣、注水、補水由熱源企業負責,熱源企業應當做好保障工作。因檢修和事故放水導致的送氣、補水應當由相應供熱企業與熱源企業協商進行,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三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供熱開始前30日將供熱準備情況報所在轄區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結束後兩個月內,將供熱情況向發改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備,以便核算監審供熱運行成本。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由所在轄區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限期內不能有效整改的,所在轄區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其他供熱企業及時接管。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企業應當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單獨核算,接受委託部門的監督。接管運營期間的費用,由被接管企業承擔。
第二十五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熱用戶可向供熱企業申請接入集中供熱:
(一)在集中供熱能力保障範圍內的;
(二)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的;
(三)不影響區域供熱安全穩定運行的;
(四)用戶區域網路系統符合集中供熱運行工況,房屋結構符合保溫技術規範的。
第二十六條 新建樓房熱用戶達到5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予以供熱;熱用戶未達到50%的,應當由開發建設單位補足差額部分基本採暖費後,供熱企業予以供熱。
第二十七條 報停或恢復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在本年度採暖期開始30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逾期視為正常用熱。熱用戶用熱報停以每個採暖期為區間, 供熱期間,供熱企業不受理用熱報停或開通業務。
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採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報停申請,供熱企業應當不予同意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條 熱源企業與供熱企業之間、供熱企業與熱用戶之間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熱用戶發生變更時,應當與供熱企業辦理契約變更手續。
熱用戶未與供熱企業辦理相關手續,但實際享受供熱企業提供的供熱服務,視為存在事實契約關係。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各自產權劃分承擔供熱設施的維護責任。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和熱用戶供熱設施維護責任劃分如下:
(一)熱用戶室外分戶閥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由供熱企業負責維修和更新;熱用戶分戶閥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託維修。
(二)與熱用戶另有協定約定按其約定履行。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市政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阻撓、影響供熱單位檢查、維修供熱設施;
(二)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
(三)向供熱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者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四)盜竊、損壞供熱設施的管道、檢查井、井蓋(圈)、閥門、儀表等;
(五)排放、盜用供熱管網蒸汽或熱水;
(六)其他損害市政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禁止下列行為:
(一)啟、閉公共供熱閥門;
(二)改裝、移動、拆除、連線供熱設施;
(三)擅自併網、撤網或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
(四)擴大用熱面積;
(五)安裝過水熱、放水閥、管道泵,排放供熱循環水;
(六)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開挖、敷設管線、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供熱期間,熱源企業、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不得拆除影響供熱的供熱設施,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在供暖期間不得隨意採取停止供熱的方式催交熱費。
非供熱期間,熱源企業、供熱企業的供熱設施拆除不得影響本年度正常供熱。
第三十四條 非供熱期間,熱源企業、供熱企業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的,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熱用戶、設施管網以及熱費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並做好交接手續。
第三十五條 因供熱設施、設備故障造成不能正常供熱的,熱源企業或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熱;預計停熱時間超過12小時以上或停供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應當通過新聞媒體等渠道及時告知熱用戶及交通、城管等部門停供原因、時間、範圍和搶修及計畫恢復供熱的時間等。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六條 採暖費由供熱企業向熱用戶收取,供熱企業向熱源企業交納熱源費。
供熱企業收取採暖費應當提供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三十七條 採暖費、熱源費收費標準均實行政府定價。供熱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熱價標準收取採暖費。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相關規定對熱源企業、供熱企業供熱成本進行監審,熱電聯產的供熱企業,應當將成本在電、熱之間合理分攤。
當供熱成本上下浮動超過一定範圍時,應當啟動價格調整機制。當熱價不足以保障正常的供熱成本且又不能及時調整供熱價格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熱源企業合理供熱補助,以減少熱源企業供熱虧損。
第三十八條 熱費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熱費的制定和調整、執行與監督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且已實行分戶用熱計量的房屋,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採暖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方式核算;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或尚未實行分戶用熱計量的房屋,採暖費按照供熱計費面積核算。
第三十九條 採暖費由房屋產權人交納。熱用戶應當及時交納採暖費,無故不得拖欠、拒交。不按時交納採暖費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由供熱企業與熱用戶約定。
採暖費應當用於熱源企業供熱成本和供熱企業成本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新建居住商品住房在建設單位交付使用前,因集中供熱產生的採暖費由建設單位根據其與供熱企業簽訂的相關契約承擔。新建商品住房在建設單位交付使用後,採暖費由熱用戶承擔。
第四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施終端收費,未終端收費產生的損耗由供熱企業承擔。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上述費用的,委託方應當向其支付委託費用,具體標準由雙方協商約定。供熱企業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管理區域內高層建築供熱發生的合理的二次轉供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納入供熱成本。對層高在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在計算標準採暖面積時要增加折標係數,具體公式為:採暖費=供熱價格×供熱計費面積;供熱計費面積=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實際層高÷3)。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於當年供暖日開始前向供熱企業交納本供熱期的採暖費;一次交納確有困難的,經供熱企業同意,可以分次交納,但首次交納不得少於全部採暖費的50%,餘額應當在本採暖期結束前交清。
為保證正常供熱,供熱企業應當於當年供暖期開始前30日內與熱源企業簽訂供熱契約,按契約約定按期足額支付熱源費用,且在當年供暖開始前向熱源企業預付一定比例的首期熱源費用。
第四十三條 熱用戶停用或恢復用熱、過戶、增加或減少用熱面積、改變用熱性質等,應當及時到供熱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未辦理減少用熱面積手續的仍按原面積收取採暖費;增加面積未辦理手續的按實際測量增加面積補交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已辦理停用手續的熱用戶應當交納基本採暖費,用於補償供熱固定成本,基本採暖費按照本採暖期熱用戶採暖費總額的20%交納。
熱用戶申請停止用熱後,又私自接通供熱設施用熱的,供熱企業按全額採暖費予以追交。未辦理手續自行停止用熱的,供熱企業不予減免採暖費。
第四十五條 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連續停止供熱四十八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採暖費。
第四十六條 各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落實城市低收入困難家庭採暖費補貼政策,供熱企業在收取採暖費時再不予以減免。
第六章 供熱服務
第四十七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規範供熱服務行為,按照規定的供熱質量標準供熱。
第四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式、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建立供熱聯絡機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供熱信息。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信息,應當逐級上報市政府,由市政府統一向社會發布。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片區責任人制度,將責任人的工作範圍、工作質量標準、聯繫方式向片區公布。
第四十九條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在入戶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向熱用戶出示有效證件,文明服務。
第五十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嚴格依照供用熱契約,保證供熱設施的正常運行。在採暖期內的正常天氣條件下,且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時,供熱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內的供暖溫度不低於18℃。其他有供熱設施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範標準或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契約中約定。
第五十一條 對採暖期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企業投訴,供熱企業接到投訴後應當在24小時內入戶測溫。對室內溫度低於規定標準,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予以解決;不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責任單位或熱用戶及時解決。
第五十二條 供熱企業與熱用戶對室內溫度是否達標或者對導致室內溫度未達到標準的原因存在爭議的,可向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後及時組織供熱企業和熱用戶共同測溫,如測溫未達標,應當責成責任方整改。
第五十三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企業應當建立熱用戶室內供暖溫度定期抽測回訪制度,並定期對用戶室內供暖溫度進行檢測,測溫回訪記錄應當由檢測員和熱用戶當場簽字,不得隨意填寫或改寫。
室溫抽測應當按照城鎮供熱服務國家標準執行。
第五十四條 熱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或未採取正常保溫措施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供熱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對已滿足供熱條件的熱用戶拒不供熱;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理維護熱用戶依法依規移交的集中供熱設施;
(三)不按照規定時間和供熱服務標準供熱;
(四)不按規定檢修設備,遇突發事故不及時搶修;
(五)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無故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六)擅自提高或者變相提高熱價,向熱用戶違規收取費用;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新建建築提供供熱設施接入;
(八)向熱用戶強制指定特定企業實施建設安裝或者強制熱用戶購買使用特定品牌供熱設施;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權從事集中供熱經營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二)(三)(五)(七)項規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組織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應手續,並對組織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負責從事供熱用熱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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