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功能,方便民眾生產生活,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昌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3月26日
  • 批准時間:2018年7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

條例全文

(2018年3月26日金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市政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章 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五章 市政供水設施管理
第六章 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七章 市政供熱設施管理
第八章 養護與維修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區)、鄉(鎮)和開發區規劃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維修、使用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市政道路設施、市政橋涵設施、市政道路照明設施、市政供水設施、市政排水設施、市政防洪設施、市政供熱設施。
第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科學保護、安全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設施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市政公用設施的日常管理、養護、維修工作。
公安、規劃、交通、水務、環保、城管、園林、環衛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市政公用設施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相關規定。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保護市政公用設施。
鼓勵公眾積極參與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市政公用設施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公用設施綜合信息平台,提高市政公用設施數位化管理水平,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研機構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工作,提高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利用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市總體規劃。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項目進行配套建設,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按照法律規定實行招投標。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接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鼓勵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質量技術規範的節能環保材料。
第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
第十四條 鼓勵和吸引社會資本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資建設、經營市政公用設施,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市政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市政道路、橋涵設施的行為:
(一)在道路、橋涵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
(二)在道路和橋涵上沖洗車輛、焚燒雜物、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作物;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橋涵上試剎車;
(四)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路上非指定區域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緣石;
(五)在道路、橋涵保護範圍內取土、取石、采砂、爆破、打井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違禁物品;
(六)其他損害道路、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施管理單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為:
(一)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在道路、橋涵上行駛;
(二)在道路、橋涵上設定廣告標牌,牽引、吊裝作業;
(三)在道路、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橋涵上架設管線、高壓電線等;
(五)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七條 市政道路、橋涵不得擅自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臨時占用市政道路、橋涵的,按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並繳納道路占用費。占用期間,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占用範圍和出租、轉讓使用權。占用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申請。占用期滿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退讓占用道路、橋涵。
經批准占用市政道路、橋涵的應當按照要求設定防護設施,並設立警示標誌。不得占壓或者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八條 市政道路不得擅自挖掘。確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到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移動挖掘位置、擴大挖掘面積、延長挖掘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挖掘市政道路,應當按規定向設施管理單位繳納路面修復費。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挖掘、鋪設、回填、修復工程進行監督和驗收。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在市政道路照明設施上懸掛物品、設定廣告標牌、拉線接電;
(二)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市政道路照明設施;
(三)依附市政道路照明設施搭建構築物、堆放物料、牽引作業或搭設線路;
(四)盜竊、損壞市政道路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五)其他損害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拆卸、改動市政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設施上拉線接電的,應當在徵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施工,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市政道路照明設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及時組織剪修。
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致使樹木危及市政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剪修,並及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五章 市政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市政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在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
(二)向供水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者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三)盜竊、損壞供水設施的管道、檢查井、井蓋(圈)、閥門、水錶等;
(四)其他污染水質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施管理單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為:
(一)啟、閉供水管道的井蓋、閥門;
(二)改裝、拆除、遷移、連線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在供水管道、市政消火栓上取水;
(四)在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開挖、敷設管線、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五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須到設施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市政供水設施的,在供水管道及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施工作業的,須到設施管理單位辦理手續後,由專業人員按規範要求施工。
自備水源的單位敷設管道必須在限定的範圍內,不得擅自與公共供水管線連線。
第六章 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攔渠築壩,堵塞防洪管渠;
(二)向排水、防洪設施內傾倒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質;
(三)在排水、防洪設施及其保護範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四)盜竊、毀壞排水井蓋、井箅、閥門、管道;
(五)在排水管道內設閘堵水或安泵抽水;
(六)擅自連線、更改排(中)水管線;
(七)其他損害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毗連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排水、防洪設施不受損壞。需要遷移、改建、連線排(中)水、防洪設施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確需在市政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臨時進行施工作業的,須到設施管理單位辦理手續,並按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九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新建居民小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七章 市政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市政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阻撓、影響供熱單位檢查、維修供熱設施;
(二)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
(三)向供熱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者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四)盜竊、損壞供熱設施的管道、檢查井、井蓋(圈)、閥門、儀表等;
(五)其他損害市政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施管理單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為:
(一)啟、閉供熱閥門;
(二)改裝、移動、拆除、連線供熱設施;
(三)擴大供熱面積;
(四)安裝過水熱、放水閥、管道泵,排放供熱循環水;
(五)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開挖、敷設管線、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二條 個人或者單位用熱,須到設施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養護和維修,由產權人自行負責,發生跑、冒、滴、漏等現象應及時進行檢修,不得影響其他用戶的正常供熱。
第三十三條 改裝、拆卸、遷移或連線供熱設施的,或者在供熱管道及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施工作業的,須到設施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後,由專業人員按規範要求施工。
第八章 養護與維修
第三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產權單位是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主體;沒有產權單位的,設施管理單位是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主體。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主體應當建立完善的養護、維修和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對設施的安全及完好狀況進行評估,確定養護維修計畫,並將養護、維修情況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主體應當嚴格執行技術規範,推廣使用新技術、新設備,提高養護、維修質量,保障設施的完好和安全運行,並接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公用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並加強對養護、維修和日常巡查制度的監督落實。
第三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各類檢查井、箱、蓋或者覆蓋物以及其它附屬設施出現缺損,可能影響使用和安全時,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主體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發生故障時,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主體應當立即修復,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搶修作業。
第三十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維修專用車輛可在現場實施作業,並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停放地點的限制。
第四十條 因各類事故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立即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報告,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應在接到報告後及時進行修復。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配合搶修,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立即修復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六)項,第二十條第(一)、(五)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五)項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三)、(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第三十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應手續,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施管理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下列用語是指:
(一)市政道路設施: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街頭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市政橋涵設施:橋樑、涵洞、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市政道路照明設施: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廣場和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箱)、地上地下輸電線、變壓器、檢查井、燈具、燈桿及其附屬設施;
(四)市政供水設施:淨水廠、配水站、輸配水管網、閥門閥件、消火栓、檢查井、專用輸配電、通訊、自控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市政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檢查井、明渠、暗渠、泵站、中水管道、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六)市政防洪設施:防洪道、堤防、護岸、防洪牆、排洪渠、涵閘及其附屬設施。
(七)市政供熱設施:換熱站、管道、泵站、機房、檢查井、閥門井、閥門室、計量表具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以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相關規定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市政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章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五章市政供水設施管理
第六章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七章市政供熱設施管理
第八章養護與維修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功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方便民眾生產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和開發區規劃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維修、使用等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市政道路設施、市政橋涵設施、市政道路照明設施、市政供水設施、市政排水設施、市政防洪設施、市政供熱設施。
第四條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科學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市總體規劃,建立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並將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養護、維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研機構加強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工作,提高其管理利用水平。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市政公用設施的日常管理、養護、維修工作。
公安、規劃、交通、水利、環保、城管、園林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市政公用實施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的相關規定。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保護市政公用設施。
第八條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公用設施綜合信息平台,提高市政公用設施數位化管理水平,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九條鼓勵公眾積極參與市政公用設施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對在市政公用設施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及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公用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鼓勵企業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資建設、經營市政公用設施,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項目進行配套建設,並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按照法律規定實行招投標。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接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材料和設備,鼓勵優先使用節能環保材料。
第十五條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竣工後,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因國有土地或房屋徵收需要遷移、拆除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章市政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市政道路、橋涵的行為:
(一)在道路、橋涵保護範圍內傾倒垃圾;
(二)在道路和橋涵上沖洗車輛、焚燒雜物、傾倒污水、晾曬碾打農作物;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橋涵上試剎車;
(四)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路上非指定區域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
(五)在道路、橋涵保護範圍內取土、取石、采砂、爆破、打井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其它損害道路、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在道路、橋涵上擅自行駛;
(二)擅自在道路、橋涵上設定廣告,進行牽引、吊裝作業;
(三)擅自在道路、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四)擅自在橋涵上架設管線、高壓電線等;
(五)其它擅自損害道路、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橋涵的,按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並繳納道路占用費。占用期間,不得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占用範圍和出租、轉讓使用權。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橋涵的應當按照要求設定防護設施。不得占壓或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
占用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占用期滿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申請未獲批准的,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清理退讓占用道路、橋涵;損壞道路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條城市道路、橋涵不得擅自挖掘。確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到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挖掘手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移動挖掘位置、擴大挖掘面積、延長挖掘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挖掘城市道路、橋涵,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路面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質量保修保證金。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挖掘、鋪設、回填、修復工程進行監督和驗收。
第二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損害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懸掛物品、設定廣告、拉線接電;
(二)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市政道路照明設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設施搭建構築物、堆放物料、牽引作業或搭設通訊線路;
(四)盜竊、損壞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五)其他損害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拆卸、改動市政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設施上懸掛物品、設定廣告、拉線接電的,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施工。
第二十四條因意外事故損壞市政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單位或個人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立即向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報告,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在接到報告後立即進行修復。
第二十五條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市政道路照明設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通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
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等致使樹木危及市政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理,並及時通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五章市政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損害市政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人為使水錶停轉、逆轉用水等;
(二)在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向供水管道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四)盜竊、損壞供水設施的管道、檢查井、井蓋(圈)、閥門、水錶等;
(五)其他污染水質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啟、閉供水管道的井蓋、閥門;
(二)擅自改裝、拆除、遷移、連線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在供水管道、市政消火栓上取水;
(四)擅自開挖、敷設管線、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擅自損害市政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須到供水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自備水源的單位敷設管道必須在限定的範圍內,不得擅自與公共供水管線連線。
第六章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禁止下列損害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攔渠築壩,堵塞防洪管渠;
(二)向排水、防洪設施內傾倒垃圾雜物和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質;
(三)在排水、防洪設施及其保護範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四)盜竊、毀壞排水井蓋、井箅、閥門、管道;
(五)擅自在排水管道內設閘堵水或安泵抽水;
(六)擅自連線、更改排(中)水管線;
(七)其他損害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毗連市政排水、防洪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排水、防洪設施不受損壞。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排水、防洪設施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條確需在市政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臨時進行施工作業的,必須到設施管理單位辦理手續,並按排水、防洪設施保護要求進行。
第七章市政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損害市政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阻撓、影響供熱單位檢查、維修供熱設施;
(二)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向供熱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四)盜竊、損壞供熱設施的管道、檢查井、井蓋(圈)、閥門、儀表等;
(五)其他損害市政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啟、閉供熱閥門;
(二)擅自改裝、移動、拆除、連線供熱設施;
(三)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四)擅自安裝過水熱、放水閥、管道泵,排放供熱循環水;
(五)擅自開挖、敷設管線、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擅自損害市政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個人或單位用熱,須到設施管理單位辦理手續後方可使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由產權人自行負責,發生跑、冒、滴、漏等現象應及時進行檢修,不得影響其他用戶的正常供熱。
第三十六條改裝、拆卸、遷移或連線供熱設施的,或在供熱管道及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施工作業的,須到設施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後,由專業人員按施工規範要求施工。
第八章養護與維修
第三十七條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和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對設施的安全及完好狀況進行評估,確定養護維修計畫,並將養護維修情況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市政公用設施的產權單位是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主體;沒有產權單位的,設施管理單位是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主體。
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主體應當建立完善的養護、維修制度,推廣、使用新技術、新設備,保障設施的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三十九條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主體應當嚴格執行技術規範,保證養護、維修質量,並接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市政公用設施的各類檢查井、箱、蓋或者覆蓋物以及其它附屬設施出現缺損,影響使用和安全時,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主體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四十一條市政公用設施發生故障時,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主體應當立即修復,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搶修作業。施工中需要封閉道路的,施工單位必須事先發布通告。
第四十二條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維修專用車輛可在現場實施作業,並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停放地點的限制。
第四十三條因交通事故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公安部門在處理事故的同時應通知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設施管理單位。有關責任人應配合搶修,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立即修復或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五)、(六)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相應手續,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施管理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所稱下列用語是指:
(一)市政道路設施: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車帶、路肩、廣場、街頭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市政橋涵設施:橋樑、涵洞、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市政道路照明設施: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廣場和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箱)、地上地下輸電線、變壓器、檢查井、燈具、燈桿及其附屬設施;
(四)市政供水設施:淨水廠、配水站、輸配水管網、水錶、閥門閥件、消火栓、檢查井、專用輸配電、通訊、自控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市政供熱設施:換熱站、管道、泵站、機房、供熱點、散熱器、檢查井、閥門井、閥門室、計量表具及其附屬設施;
(六)市政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中水管道、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七)市政防洪設施:防洪河道、堤防、護岸、防洪牆、排洪渠、涵閘、蓄洪池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以外的其他公用設施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相關規定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不包括住宅小區、機關、學校等單位建設的公用設施,但其建設應當符合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技術規範,保證與市政工程設施銜接相配套。
第五十五條本條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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