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城鎮市政公用設施功能,適應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的條例,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

2024年9月26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修訂)》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 目的: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修訂信息,條例內容,

修訂信息

2024年9月26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修訂)》的決議。

條例內容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城鎮市政公用設施功能,適應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市政公用設施包括以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一)城鎮道路:車行道、人行道、橋樑、涵洞、步行街、廣場、街頭空地、路肩、標誌、標牌、護欄、交通信號燈等;
(二)城鎮供水設施:供水專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輸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城鎮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等;
(四)城鎮防洪設施:防洪堤岸、河壩、防洪牆、排水泵站、排洪道、閘壩等;
(五)城鎮公共照明設施:城鎮道路、廣場、橋樑、公共停車場、園林及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六)城鎮公共運輸設施:公共汽車停車站、站棚、站牌、回車通道等設施;
(七)城鎮環境衛生設施:垃圾站點及處理場、公共廁所、垃圾箱、環境衛生專用標誌牌等設施;
(八)城鎮園林綠化設施: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綠化帶等設施;
(九)城鎮供氣供熱設施:集中供熱的熱源廠、液化石油氣儲罐站、泵站、供氣供熱點和管道、檢查井、閥門井等。
電力、郵電通信、消防和廣播電視等其他城鎮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保證設施完好。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其委託的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更新。
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投資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更新。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損毀、盜竊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維護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禁止破壞、損毀、盜竊市政公用設施。
第二章 城鎮道路管理
第九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應當依法繳納城鎮道路占用費或者城鎮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條 因特殊情況經批准臨時占用城鎮道路的,不各損壞城鎮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損壞城鎮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緊急搶險、搶修等原因,未能事先;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挖掘道路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經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單位在開挖道路前,必須在作業範圍內設定晝夜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按期修復路面,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事先應當徵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三條 城鎮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傾倒垃圾;
(二)機動車輛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
(三)車輛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面上試剎車;
(四)在步行街、廣場行駛或者停放各種機動車輛。
第三章 城鎮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在規定的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涉及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凡因施工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應當經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四章 城鎮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通過城鎮排水管網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排放。
第十九條 城鎮排水、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爆破、打井、挖砂、採石、取土等危害城鎮排水、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
(二)在排水、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砍伐樹木、立桿架線、開墾種植、埋設管道、攔渠築壩、安置機械設備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線等;
(三)在排水管網、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五章 城鎮公共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使用路燈電源以及其他影響城鎮公共照明設施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懸空架設線路或者地下敷設的各種管線需要與路燈專用線交叉的,應當符合安全距離。
第二十三條 因城鎮建設等需要遷移、拆除照明設施或者利用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公共照明設施遭到破壞,其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城鎮公共運輸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鎮公共運輸停車場、公共站點、候車亭、回車通道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設定汽車停靠站點,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其指定的地點設定。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施工等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城鎮公共運輸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章 城鎮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鎮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原因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章 城鎮園林綠化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園林綠化用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鎮園林綠化用地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
砍伐城鎮樹木,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在指定地點經營。
第九章 城鎮供氣、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未經供氣、供熱單位同意,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供氣、供熱管網上增設取暖、抽氣、排水等設施;
(二)將室內供氣、供熱明管砌入隔牆內;
(三)其他損害城鎮供氣、供熱設施以及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鎮供氣、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鎮供氣、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向供氣、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第三十五條 將自建供氣、供熱設施與市政公用供氣、供熱管道相連線的,須經供氣、供熱單位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遷移、改裝、拆卸供氣、供熱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工程設計。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城鎮道路範圍內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傾倒垃圾;
(二)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
(三)車輛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面上試剎車;
(四)在步行街、廣場行駛或者停放各種機動車輛的;
(五)擅自在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審批同意作業、施工的;
(二)侵占、拆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設施保護範圍內擅自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在市政公用設施保護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以及其他損害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條 破壞或者盜竊市政公用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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