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於2020年4月24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管理,提升公共服務水平,創建整潔舒適、安全有序、文明和諧、生態良好、美麗宜居的城鎮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內城鎮建成區的管理活動。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管理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鎮建成區的區域範圍,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管理,是指依法對城鎮規劃、市政公用設施運行、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公共空間秩序、環境保護、道路交通、應急事項,以及河道、地下管廊、公益設施等實施管理和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城鎮管理堅持以人為本、服務優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依法治理、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城鎮管理工作實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縣(市)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協調配合、綜合執法的體制。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維護以及城鎮管理工作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城鎮建設,建立完善智慧城鎮管理平台,推進城鎮管理格線化、數位化、精細化、智慧化。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和社會資本參與城鎮管理的運行服務機制,推動城鎮公共服務社會化、市場化。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管理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自覺遵守城鎮管理規定。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城鎮管理法治宣傳教育。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制定自治州城鎮管理目標,並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和各縣(市)人民政府的城鎮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考核。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相關規定,明確劃分並公布本級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與相關行政部門的城鎮管理職責和執法許可權。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依法集中行使城鎮管理行政處罰權。執法職責劃轉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後,原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行使該項城鎮管理執法職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城鎮管理責任;
(二)組織協調社會力量、社會資本有序參與城鎮管理和服務;
(三)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管理綜合治理活動;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管理工作的監督考核。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城鎮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落實轄區內城鎮管理具體工作,協調處理城鎮管理具體事務;
(二)組織開展轄區內城鎮管理日常和專項治理活動;
(三)督促、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城鎮管理相關工作;
(四)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參與城鎮管理活動。
第十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開展城鎮管理工作,動員和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與城鎮管理活動。
第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訊、有線網路和公共運輸客運、出租客運、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在經營範圍內按照服務契約約定提供公共服務,承擔管線網線等設施設備的規範運行、維修、養護和使用安全責任,配合政府相關部門開展城鎮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文化娛樂場所、賓館酒店、醫院、學校等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治安秩序、消防安全、應急處置等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章 管理規範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各項規劃的修改須經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八條 建(構)築物風格、造型、裝飾、色彩應當符合城鎮規劃設計和城鎮容貌標準,體現當地民族文化特色以及歷史傳統風貌,並保持與區域和周邊環境協調配套融合。
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色彩剝蝕等影響城鎮容貌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進行清洗、粉飾、維修。城鎮道路兩側的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格、造型、裝飾、色彩,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管理的目標,依法實施城鎮道路兩側建(構)築物的綜合改造。
第十九條 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建(構)築物上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外牆面新開、改開門窗或者破窗改門;
(二)在走廊、過道、陰陽台、屋頂等部位亂搭亂建、亂拉亂掛、亂堆亂放;
(三)開挖建(構)築物內外底層地面;
(四)封堵建(構)築物公共區域;
(五)工程竣工後加建、改建;
(六)擅自改變臨街建築立面影響城鎮容貌景觀;
(七)其他影響建(構)築物安全和城鎮容貌的行為。
第二十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徵得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定門店招牌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有關安全技術規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門店招牌的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等影響城鎮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進行維護、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城鎮道路範圍內的管線、箱體、桿柱、井具、照明等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和城鎮容貌要求,保證公共安全。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其設施的日常巡查,發現缺失、損毀的,應當及時進行補充、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等,應當按規定配建、增建公共廁所、停車場、便民超市、環衛人員休息場點和殘疾人出行無障礙設施;投入使用的公共廁所、停車場、便民超市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停車場所(設施)、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建設,發展城鎮公共運輸和公共腳踏車租賃服務。
城鎮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停車泊位。停車泊位由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小區的停車場所(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道路、人行道、橋樑、地下通道等公共運輸及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未施劃停車標識的區域停放車輛;
(二)堆放物品阻礙道路通行;
(三)擅自開挖、移動、損毀道路設施、標識標牌;
(四)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餐飲經營活動;
(五)拋灑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物質;
(六)不採取防護措施行駛鐵輪車、履帶車;
(七)其他影響公共運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城鎮基礎設施維護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經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涉及有關設施的,應當徵求產權人或者使用單位的意見;影響交通暢通和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並按相關要求在作業範圍安全距離內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晝夜警示標誌;占用期滿或者竣工後應當按照該道路原有的標準及時予以恢復。
因緊急搶險、搶修等原因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未能事先辦理道路占用或者挖掘審批手續的,應當及時告知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開挖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應當按照城鎮亮化要求設計和設定景觀燈光設施。亮化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保持亮化設施完好、運行正常,並按照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啟閉景觀燈光。
第二十七條 城鎮園林綠化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和相關標準規範,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
禁止向公園、濕地保護區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
禁止在城鎮綠地內擅自搭建房屋或者從事擺賣、餐飲、健身、娛樂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樹木、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觀設施。
綠化施工、養護、修剪作業產生的渣土、枝葉等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建築工地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場地周邊應當按有關標準設定硬質圍擋並設定明顯標誌;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等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灑水抑塵等防塵措施;
(三)施工場地內主要道路及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設定相應的車輛清洗設施;
(四)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應當及時清理建築垃圾和整修場地,並對周邊因施工損壞的公共設施、綠地及時進行修復;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查封的施工現場施工;
(六)應當遵守的國家和省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鎮區域內承運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按照規定路線、時段、速度遮蓋或者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污染路面。
第三十條 自治州推行垃圾分類處理和綜合利用制度。
從事生活垃圾、餐廚垃圾收集、中轉、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鎮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核准手續。
產生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餐廚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內或者收集場所,並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一條 城鎮範圍內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保證油煙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 城鎮公共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飲料罐、塑膠瓶(袋)、口香糖、菸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在街道、樹坑、綠籬、花壇、草坪、雨水井、溝渠等公共區域傾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及其他污物;
(四)堆放、焚燒垃圾及其他物品;
(五)張貼、噴塗、散發各類小廣告;
(六)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城鎮內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機關單位、景點、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及周邊場地;
(二)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敬老院;
(三)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五)輸變電、通訊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山林、濕地、綠地、園林等防火區;
(七)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單位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煙花燃放活動應當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段和路線運行,運行途中不得隨意停車。
禁止在居民區、集市等人口稠密處以及學校、機關、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區等地停放裝載劇毒、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城鎮河道管理範圍從事以下活動:
(一)非法采砂、採石、採礦;
(二)傾倒廢棄物、危險化學品和垃圾;
(三)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擅自種植養殖或者屠宰家禽家畜;
(五)擺攤設點、餐飲、食品加工等經營事項;
(六)其他影響河道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設施及其安全區劃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損壞排水設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壓排水設施;
(三)排放腐蝕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傾倒垃圾、廢渣、餐飲油污及其他雜物;
(五)修建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影響其安全的建(構)築物;
(六)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城鎮新建、改建、擴建加氣站、加油站和充電樁,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選址定點,出具選址意見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審核許可。
第三十八條 在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城鎮管理、公安、農牧等部門應當對城鎮內流浪無主的牛、羊、犬只等動物進行收容;對死亡的,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鎮管理區域內犬只的登記、檢疫、免疫、收容、處理和養犬證辦理制度,規範犬只管理。
城鎮居(村)民飼養犬只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和他人日常生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等,應當由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即時自行清除。
攜帶犬只外出須用束犬鏈牽領,大型犬應由成年人牽領並配戴嘴套。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商場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輔助犬的除外。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明確提示並勸阻攜犬進入。
第四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農牧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城鎮管理等部門對城鎮管理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場(點)的環境衛生進行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居(村)民應當對自宰畜禽的廢棄物進行填埋或者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 從事噴漆、車輛養護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有害氣體擴散、油污外溢、廢水外流,防止環境污染。
第四十二條 城鎮道路兩側門店、住宅區、廣場、公園、娛樂經營等場所,使用音響或者其他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生活和公共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四十三條 在城鎮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居民區、機關附近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產生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經營服務等噪聲污染。
城鎮的施工場所,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生活和公共環境造成噪聲污染。確需夜間作業的,須報經縣(市)人民政府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同意,並予以公告。
高考、中考期間,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採取臨時性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條 臨街店面經營者應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區域經營,不得超出經營場所門窗、外牆等經營區域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張貼宣傳廣告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鎮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響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由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在臨時設攤經營區域擺設攤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時段、範圍和衛生等管理要求,文明有序經營。
第四十六條 各類貿易市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貿易市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城鎮規劃;
(二)保持市場周邊環境整潔,無場外經營、堆放貨物、車輛亂停現象;
(三)商品交易划行歸市,擺放整齊,保持場內環境整潔、設施完好、通道暢通;
(四)消防安全等設施齊備、完好,能夠隨時正常使用。
第四十七條 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各類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乾淨整潔、門徽字跡完好,出現污濁、損壞、脫落等情況,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新。
利用車體設定的廣告等,不得有違背公序良俗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城鎮公共場所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時,應當制定活動方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接受城鎮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基礎設施安全風險隱患排查,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回響機制,提高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能力。
城鎮內大型活動的主辦者,公共運輸工具、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落實安全責任,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應急避難場所、設施設備的管理和應急物資的儲備,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護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擅自拆除市政公用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市政公用設施用途。
第四章 執法與監督
第五十一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城鎮管理密切相關的全部處罰權;
(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鎮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戶外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的侵占人行道、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部門負責的城鎮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鎮河道違法建築拆除的行政處罰權;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城鎮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執法權。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實施與前款規定範圍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城鎮管理行政執法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城鎮管理主管部門管轄。
相鄰區域的流動性違法行為,由最先發現或者收到舉報的部門查處。管轄權有爭議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指定。
專業性強、影響重大或者跨區域的違法案件,可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鎮管理主管部門直接查處或者牽頭查處。
第五十三條 城鎮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實施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三項制度。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四)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依法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管理規範、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運行流程以及城鎮管理動態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方便民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
第五十六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內部監督機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制度,督促城鎮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七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聯動機制。在實施重大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時,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建立巡查制度,巡查發現的問題屬於其職權範圍的,及時依法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八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城鎮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教育培訓制度,提高執法水平。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城鎮管理行政執法協管人員,協助城鎮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城鎮管理相關工作。城鎮管理行政執法協管人員不得以行政執法人員身份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執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二十六條、四十四條、四十五條第二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工,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向公園、濕地保護區排放生活污水、傾倒廢棄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壞城鎮綠化設施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鎮綠地內從事擺賣、餐飲、健身、娛樂等活動的,處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罰款;
(四)損壞樹木、草坪、花壇、綠籬、綠帶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城鎮綠地內擅自搭建房屋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的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不繳納生活垃圾和餐廚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可處生活垃圾和餐廚垃圾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生活垃圾和餐廚垃圾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視情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逾期不處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清除犬只糞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造成建築施工等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毀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八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違反規定執法,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罰款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要求當事人承擔與違法行為無關的義務的;
(六)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損害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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