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海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1997年09月26日
  • 實施日期:1997年09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意見,

通過信息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設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設施完好,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市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第三條
本省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設(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建監察組織具體執行本條例。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市設施的建設、使用實施監察管理,及時查處違反市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城管、規劃、燃氣、公安、電力、電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市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設施必須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適度超前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設施工程,應當從城市總體規劃,並必須經過規劃部門審批。
第五條
市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道籌集。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設施。
第六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市設施工程的監督管理,組織和參加市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會審、竣工驗收。工程竣工後,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將竣工工程的圖紙、檔案、技術資料裝訂成冊,存入城市建設檔案館備查。
第七條
大型市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採用公開競標方式確定設計方案和施工單位。市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八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市工程設施和單位投資修建的具有社會公眾使用性質的市工程設施,由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養護維修單位統一管理;而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市設施,可由投資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但必須從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盜竊市設施的行為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或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維護市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樓間甬路,路面邊緣至建線之間的土路、廣場、公共停車場(包括地下停車場、多層停車場)以及路肩、分隔帶、道路兩側邊溝、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第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新建、改建的市設施工程,應當綜合考慮道路上下各種管線的技術要求、運行規律和相互關係,確定經濟合理的管線布局方案。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先建地下工程,後建地面工程的步驟組織實施;有條件的,應當依照規劃一次性建成統一管線通道(包括地溝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管線的產權單位收取管線通道使用費。
第十二條
除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外,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各養護管理單位保持道路設施完好、路面平整、行車方便。
第十三條
市區內各條道路的交叉口應當設定明顯的路標。路標應當定期油飾,標桿應當與地面垂直,統一式樣。路標應當用標準中英文書寫。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
第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壓爐灰、鐵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積和曬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燒物品,焊接作業;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六)挪動、拴拽、塗改、遮擋、敲擊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邊溝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廢棄物;
(八)其他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下架設(埋設)管線。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設(埋設)管線的,必須經過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檢查道路設施缺損狀況,發現窨井塌陷、井蓋缺損或者各種地下管道發生滲、漏、泡、冒等情況的,應當立即設定明顯標誌,並及時修復或通知產權單位及時修復。產權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修復。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熱線電話,發動民眾及時報告市設施缺損情況,維護市設施完好。
第十七條
各單位修建與市區道路相通或相交的專用道路、橋涵及道路出入口時,應當事先徵得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禁止履帶式車輛、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時,必須經過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妥善的保護措施後,方可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施和占壓地下管線。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必須經過城市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由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發放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報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占用城市道路設施,不得改動或擴大。占用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路面清理乾淨,恢復原狀,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驗收。占用城市道路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並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圖紙,向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申請和審批手續,並必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由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取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發放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報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燃氣、自來水、電信、電力等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當年的掘路計畫,由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上下各種管線的產權單位應當將準確的竣工工程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館備查,否則,施工單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時因管線位置不明造成損壞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代化的辦公手段整理歸檔資料,並在審批挖掘道路時,向施工單位提供地下管線資料。凡有地下管線資料檔案,沒有向施工單位提供,批准挖掘後造成管線損壞的,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積、時間以及有關的技術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必須辦理變更審批手續。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損壞其他設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物的安全。
竣工後必須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及相關設施,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驗收。
挖掘路面的修復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3個月。保修期滿,若所修復的路面符合質量要求,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即應將保證金退還給挖掘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各種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在敷設地下管線時必須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優質材料。凡因管線器材質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後經常發生滲、漏、泡、冒等情況的,應當追究產權單位的責任。因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七條
被挖掘的道路溝槽回填時,施工單位應當分層夯實,符合土基密實度和溝槽回填標高等技術標準,不得將混有雜物或不能達到密實度標準的土質回填溝槽。路面修補必須採用與原路面種類和標號都相同的材料,標高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八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分段開挖,提倡夜間施工,泥土應及時清運。路面修復應當在限期內完成。
第三章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各種橋樑、涵洞、地道,以及橋上和地道內的照明燈具、橋名牌、噸位牌等橋涵附屬設施。
第三十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觀測、檢查城市橋涵設施質量變化情況,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橋涵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在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埋設管線、挖沙取土、傾倒廢棄物;
(二)在橋樑下停放車輛、停泊船隻;
(三)碰撞、拴拉橋墩或縱橫樑;
(四)在橋涵設施上亂貼濫畫、堆放物料;
(五)其他損壞橋涵設施的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作業的,必須經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車輛、船隻通過橋涵時,必須按標誌牌的規定行駛,遵守限載、限速、限高、限寬等規定。超重車輛需要過橋的,應當事先向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超重車輛通過橋樑時,需要採取橋樑加固保護措施的,車主或貨主應承擔橋樑加固所需費用。
第四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溝、暗二、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四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建立經常的管理、養護、維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暢通,不得污染城市環境。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檢測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監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物;
(二)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
(三)非維修、建設需要,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統採取分流制的,不得將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三十六條
凡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壓、開挖排水管道的,應當事先報經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按批准的時間、地點施工。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安裝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網對接的,應當事先報經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許可證,按規定位置及技術要求接入管網,並按有關規定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五章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防洪設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壩、河道、防洪牆、防潮堤岸、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九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互相配合,積極維護城市防洪設施完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城市防洪設施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訊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設障阻水、傾倒廢棄物等危害防洪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設需要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搭建建物、構物或者機械裝卸設備需要裝設在護岸、防護牆或排洪道上的,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四十三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養護和管理,保證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專用道路、小區等地方的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但必須遵守市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八)其他侵占和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開發小區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二)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三)擅自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履帶式車輛、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壓或者開挖城市排水設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七)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復達不到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標準的;
(十)將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裝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網對接的;
(十二)未經批准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搭建建物、構物或者將機械裝卸設備裝設在護岸、防護牆、排洪道上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城市建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條
盜竊、收購道路井蓋等市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故意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各種收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審查修改稿)》。委員們認為,審查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同意交付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認真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建議對審查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第二條中規定:“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並將(一)至(五)項的具體內容移至相應章節中。(見審查新修改稿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二、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的“公安部門”改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三、根據有的同志的意見,建議在第十六條中“道路、橋樑”的後面增加“道路出入口”。(見審查新修改稿第十七條)
四、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增加禁止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設障阻水、傾倒廢棄物的內容。(見審查新修改稿第四十條)
五、根據《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增加有關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內容和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見審查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為“應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見審查新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第四十三條第(十)項與第四十二條內容重複。據此,建議將第四十三條第(十)項修改為:“擅自安裝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網對接的”,裝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同時增加一項:“將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見審查新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八、建議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所規定的各種收費按有關規定執行。”(見審查新修改稿第五十四條)
此外,還對審查修改稿個別條文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意見及新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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