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轄區內市政設施的管理。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建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規劃、公安、水電、燃氣、電信、環保、環衛、園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必須貫徹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持市政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和正常運轉。
第六條 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服從城市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市政工程設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舉報。
對保護城市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主動接受民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隔離帶、里巷和樓間甬路、路面邊緣至建築物之間的土路、廣場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設施應當與城市其他各種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原則,由市城建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負責協調。
第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二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
(四)擅自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害的車輛;
(五)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損害道路的行為。
第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輛及其他有損路面的機具,確需在鋪裝路面道路上行駛的,必須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妥善保護措施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 未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因工程建設需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的設計圖紙,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城建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或者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下埋設的各種管線,其產權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因維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線及相關設施發生易位或者其他變更時,應當及時將變更圖紙和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凡有地下管線資料檔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向挖掘單位提供。
第十七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安全標誌、安全防圍設施;
(三)占道維修、挖掘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駛或者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報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事先登報通告,並在適當位置設臨時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導向標誌;
(四)挖掘施工與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發生衝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按有關技術要求將路基回填夯實,恢復路面,保證道路質量,並報請批准單位驗收;
(八)因特殊情況批准部門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停止占用。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準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各種橋樑、涵洞以及橋涵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觀測、檢查橋涵設施質量變化情況,保持橋樑牢固、整潔、完好,保證橋涵設施的結構穩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
(二)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施管線;
(三)擅自在橋下停放車輛,停泊船隻,堆放物品;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未經批准行駛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六)其他損害、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車輛、船隻通過橋涵時,必須按標誌牌的規定行駛,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等規定。超重車輛需要過橋的,事先必須徵得市城建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範圍內,需要依附橋涵設定管線設施、臨時占用橋孔堆放物品、停放車輛和停泊船隻的,必須報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二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對破損的照明設施,應當及時更換和修復,使亮燈率不低於95%。
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必須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卸、移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築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私自接用路燈電源;
(六)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八)其他侵占和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需要分清責任的,在故障排除後由市城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溝、暗渠、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三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保持城市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及時組織疏通或者搶修。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占壓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或者將泥沙、水泥漿排入排水管溝內;
(四)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井蓋、井座;
(五)將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溝內;
(六)擅自在檢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堵水或者裝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與城市排水管網對接;
(八)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建、改建、臨時占壓、開挖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規劃部門同意,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按批准的時間、地點施工。遷建、改建排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設計要求進行污水處理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七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持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水質水量檢驗報告到市城建主管部門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應當用於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六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防洪設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壩、河道、防洪牆、防潮堤岸、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九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制度,定期觀測檢查和維護城市防洪設施,保證河道流水暢通和防洪設施完好、安全。
第四十條 在城市防洪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壩、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設施;
(二)向河道、排洪道內傾倒廢棄物、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在防洪堤壩、防潮堤岸、防洪牆、河道、排洪道防護帶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拆卸、移動或者損壞防洪設施;
(六)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在防洪設施防護帶內立桿、架線、埋設管線的,應當事先徵得規劃部門的同意,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核准,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四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機械裝卸設備裝設在防洪堤壩、防潮堤岸、防洪牆或者排洪道上的,應當報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橋涵設施、照明設施、防洪設施範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在橋下停放車輛、停泊船隻的;
(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五)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或者將泥沙、水泥漿排入排水管溝內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安全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術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後未按規定清理現場,恢復路面的;
(四)產權單位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橋樑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對道路、橋樑有損害的車輛的;
(六)私自接用路燈電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備的;
(七)擅自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堵水或者裝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與城市排水管網對接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壩、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排水管道上或者城市橋涵設施、防洪設施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定管線的;
(六)擅自拆卸、移動道路照明設施或者防洪設施的;
(七)擅自開挖、占壓排水管道的;
(八)將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設施防護帶內立桿、架線、埋設管線或者在防洪堤壩、防潮堤岸、防洪牆、排洪道上裝設機械裝卸設備的。
第四十六條 破壞、盜竊市政設施以及非法收購道路井蓋等市政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各種收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法規室對《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議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法規室於10月28日至29日全同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城建工委、海口市城建局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的論證,並對辦法草案的結構和內容作了較大的調整和修改。12月4日,召開了有省建設廳、省三防辦、海口市人大城建工委、海口市城建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12月13日,接到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的辦法議案後,我們又將辦法議案送省建設廳,省交通運輸廳、省公安廳、省三防辦、省郵電局、省電力局等部門徵求意見。在分析研究各方面反饋意見的基礎上,我們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辦法議案進行了修改,審查修改稿增加了五條內容,由原四十五條增為五十條。
法規室認為,城市市政設施是保障和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建省以來,海口市加大對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有了較大發展。初步形成了比較配套齊全的城市市政設施網路。但是在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如亂占路、亂挖路、亂搭建的現象比較突出,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現象嚴重。因此,為了加強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這個法規是十分必要的。辦法議案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海口市的實際,借鑑兄弟省市的做法,框架比較合理,內容較為規範,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對辦法議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鑒於辦法議案涉及市政設施管理多方面的內容,不是某一方面管理的具體要求與措施,建議將辦法議案名稱改為《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二、建議將辦法議案第六條中的“外商和單位、個人”修改為“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及個人”.
三、建議在辦法議案第八條“人行道”的後面加上“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
四、辦法議案第十條是關於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規定,內容過於簡單。為了明確職責,加強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建議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細化為二條:
“第十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一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規範。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及時補缺或者修復。”(見審查修改稿第十、十一條)
五、建議將辦法議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的設計圖紙,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占用或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門管理的道路的,應向市城建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或道路挖掘修復費。”並分列為四款。(見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
建議將第二款修改為:“城市道路下埋設的各種管線,其產權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因維修或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線相關設施發生易位或其他變更時,應及時將變更圖紙和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建議將第三款修改為:“對有地下管理資料檔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向挖掘單位提供。”(見審查修改稿第十五條)
六建議將辦法議案第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城市各種橋樑(包括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涵洞以及橋涵附屬設施。”(見審查修改稿第二十條)
七、建議根據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將辦法議案第二十六條 修改為兩條:“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及進行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備;
(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其他掛浮物;
(五)私自接用路燈電源;
(六)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八)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九)其他占用和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八、建議在辦法議案第三十條中增加兩項:“非維修、建設需要,在檢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堵水或裝泵抽水”、“擅自安裝雨水、污水排放管道與城市排水管網對接”。(見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七)(八))
九、建議在第六章“城市防洪設施管理”中增加一條: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壩、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設施;
(二)向河道、排洪道內傾倒垃圾、廢料、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在防洪堤壩、防潮堤岸、防洪牆、河道、排洪道防護帶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拆卸、移動和損壞防洪設施、水文監測設施;
(六)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二、建議將辦法議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移到辦法議案第三十八條中,刪去第(六)項,增加一項:“(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將第(三)項修改為:“(二)在城市橋涵設施、道路照明設施、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在第(五)項增加“或將泥沙、水泥漿排入排水管溝內”。(見審查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十一、建議刪去辦法議案第三十八條第(四)、(八)項。根據前面的義務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增加一項:“(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將辦法議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移作第(五)項,將第(三)項修改為:“(四)產權單位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損缺或修復的”將第(五)項修改為:“(六)私自接用路燈電源或擅自在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備”。(見審查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十二、建議在辦法議案第三十九條中增加三項:“(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壩、防洪堤岸、河道、排洪道的”、“(四)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的”、“(五)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定管線的”。將第(一)項和第(二)項合併為一項:“(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將第(三)項和第(六)項合併為一項:“(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管道上及城市橋涵、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將第(四)項修改為:“(六)擅自拆除、移動、改動道路照明設施和防洪設施的”。(見審查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技術上的處理。
以上修改意見及審查修改稿,請予審議。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將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城市市政設施是城市賴以生存的重要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良好的市政設施是現代化城市的重要標誌。海南建省以來,我市市政設施建設有了較大的發展,自1988年至1996年共投入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二十三億多元,其中投入市政設施建設資金十六億多元,比海南建省前39年累計投資增長30多倍,新建、擴建道路130條,總長365公里,新建橋樑24座,其中立交橋3座,跨河大橋2座,人行天橋19座,有效地改善了道路交通狀況。與此同時,還投入三億多元建成了地面水廠2座,日供水能力60多萬噸,新建排水管道總長535公里,防洪河道29公里,路燈12309盞。初步形成了比較配套齊全的市政設施網路。被國家建設部評為“全國環境綜合整治優秀城市”。
但是由於長期以來,我市各單位都程度不同地存在著“重建輕管”的傾向,在市政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上仍然存在許多問題。主要表現是:1、占用城市道路現象十分嚴重,尤其是我市第三產業迅速發展,占用道路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占道經營等造成路面破損和交通阻塞比較嚴重。2、亂挖道路的現象十分突出,為了搞好市政設施建設,市
政府每年都拿出大量資金修橋鋪路,但道路剛新建不久,就有單位申請掘動,廣大人民民眾意見很大,反映強烈。3、損壞市政設施的現象經常發生,嚴重影響了城市市政設施管理秩序、環境質量和城市道路功能的發揮。4、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尚未完全納入依法管理的軌道,占用和開挖城市道路存在多頭審批的狀況。為了使城市市政設施管理逐步走上制度化、科學化、規範化的軌道,使其經常處於完好狀態,創造一個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一個科學的、可操作性強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二、關於《辦法》起草的經過
本《辦法》是從海口市的實際情況出發,經過認真的調查研究和反覆協調論證後形成的。為了做好《辦法》的起草工作,市城建局專門成立了由主管領導、城管專業人員組成的起草領導小組,在對市政工程設施的現狀進行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於十月底形成了《辦法》送審稿。市人大城建工委提前介入了《辦法》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並會同市政府多次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廣泛徵求了市規劃、城管、公安、園林等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對有關條款作了進一步修改。在對《辦法》修改過程中,得到了省人大法規室領導同志的具體指導,他們給我們提出了許多好的修改意見,對《辦法》逐條逐款進行了認真系統的研究修改,使之更加嚴謹、完善和規範。我們認為,這次提請審議的《辦法》的各項規定具體明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也符合海口的實際,是切實可行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三、關於《辦法》需要說明的問題
《辦法》共八章四十五條,除總則、附則外,還有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和管理、城市橋涵設施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城市防洪設施管理、法律責任等。現對上述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關於《辦法》的適用範圍問題。《辦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適用本辦法”,“市屬和省屬等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舉報”。
(二)關於管理體制問題。為了克服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政出多門”的現象,改變放任自流、無人管理的狀況,《辦法》明確規定“海口市城市建設局是城市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設施的管理、維修和監督工作”,“市各區城建部門應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和養護維修工作”。為了有效地管理好全市的市政設施工作,《辦法》中還規定我市“城市、規劃、公安、水電、電信、環保、環衛、園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與市政設施管理有關的工作”。
(三)關於市政設施建設的基本原則問題。為了從根本上解決我市亂占亂挖城市道路問題,《辦法》規定“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根據這一原則,《辦法》規定了保證此項原則得以落實的具體措施。一是“新建、擴建、翻修城市道路設施應當與城市其他各種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原則”;二是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翻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準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關於占用道路設施審批問題。在現階段,占用道路設施不可避免,但是占用道路設施又嚴重影響了交通和市容,如何協調好這個問題,總的原則是要從嚴控制,從嚴管理,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和行政的手段加以限制。在審批許可權問題上,占道應徵得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批同意,辦理占用城市道路審批手續,交納道路占用費,發放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占用城市道路設施造成損壞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五)關於城市保護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和城市防洪設施問題。為了保證城市各種公用設施經常處於完好狀態。《辦法》要求:1、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經常觀測、檢查橋樑、涵洞和隧道質量變化情況,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橋涵安全;2、應維護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保持管渠暢通和設施正常運行;3、應定期檢查和維護海岸、河岸、堤壩、排洪道及泵站等防洪設施,保證河道流水暢通和防洪設施完好、安全;4、供電部門應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等。
(六)關於對城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問題。一是要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持市政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和正常運轉。二是要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規定對保證城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認真履行義務,依法進行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七)關於法律責任問題。為了保證本《辦法》的施行。第七章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這是任何一部法規內需要和必須具備的。同時,也是規範性條款在法律上的保障。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是:由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或補辦相應手續,並視情節分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等三個檔次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