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18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修改決定,審查報告,條例說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
經省批准獨立設定的開發區規劃的制定和實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時劃定。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管線、通訊設施、對外交通設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灘涂和岸線、改變地形地貌等活動。
第四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的關係,正確處理城市和鄉村的關係。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所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綜合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由省、市、縣、自治縣分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協調。
第七條 經過法定程式批准的城市規劃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海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規劃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九條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其規劃管理職責,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依法辦事,提高工作效率。
各級城市規劃管理人員要忠於職守,勤政廉潔,加強服務,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全省各市、縣、自治縣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一般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設市城市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主幹道重點地段可以編制街景規劃。
第十三條 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規劃區範圍內鎮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批准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式同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風、防潮、防土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測繪、地質、自然資源、歷史和現狀以及有關城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等基礎資料。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規劃資料,並配合編制各項專業規劃。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循《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採取先進的設計和技術手段,提高城市規劃設計水平。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15至20年,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3至5年,起步區規劃期限為1至2年。
第二十條 城市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根據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的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和綜合開發、土地使用的依據。近期開發地區,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成片開發項目,在城市規劃區內,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外,可能形成新的城鎮的,必須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 承擔編制城市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關於規劃設計資格的規定。禁止無證設計或者超越等級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長遠發展和技術經濟可能達到的水平,對城市規划進行多方案選優。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海口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省人民政府專門指定的規劃區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包括開發區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成片開發項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二十四條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其餘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城市編制總體規劃,要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和市民的意見,同時要由政府組織專家進行經濟技術論證和評審,並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告。
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審批前,應當組織評議。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對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作出局部調整,必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本著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式,集中成片地進行開發建設。
各項建設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壞環境,影響城市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九條 城市新區的選址,應當從實際出發,儘量利用城市現有設施,進行充分的技術經濟論證,有計畫、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規劃實施,提高開發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各項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蹟和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建設的地段。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必須與城市建設密切結合。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三十二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
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與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緊密結合,改善用地結構,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改建的街區和地段,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城市規劃劃定,嚴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確定搬遷的範圍內,搬遷前不得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限制發展的區域,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
城市舊區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拆遷範圍進行。拆遷後,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並劃定保護範圍,嚴禁進行與保護內容不協調的建設。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並按批准的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上級人民政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實施城市規劃,下級人民政府違反城市規劃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糾正。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對城市規劃的實施作出相應的決定,並監督其貫徹實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在報請立項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的發放程式:建設單位持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提出選址意見和規劃設計要點,向建設單位核發選址意見書。
對城市規劃實施有重要影響的大型建設項目,必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申請辦理規劃報建手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城市規劃的要求,擬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建設項目總平面圖設計的規劃依據,並組織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總平面圖的規劃設計圖件;
(四)規劃設計圖件經審批後,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包括標有規劃用地具體界限的附圖和明確規劃設計條件的附屬檔案。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利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與他人合作經營的,合作經營項目必須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在規劃用地紅線內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範圍,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審核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件,經確認合格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包括的附圖和附屬檔案,按照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以及個人建設住宅的不同規劃設計要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分別制定。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建築施工管理部門辦理開工手續,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放線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的勘測設計檔案,必須是具有相應的勘測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的。設計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
第四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個人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必須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建房設計圖,經城市居民委員會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在個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內建設住宅的,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在個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設住宅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及附屬檔案、附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後1年內未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後6個月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進行臨時建設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條件拆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以臨時建設為名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使用土地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持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過2年。必須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當國家建設需要時,雖未到期也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築,退回臨時用地,國家不予補償。
因救災、搶險等緊急需要而進行的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可以事後補辦手續。
第五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公開辦事程式,書面詳盡說明所需申報的資料;接到申請報告和資料應當出具回執,並在受理申請後50日內發放證書。不予發放證書的,應當作出書面答覆。書面答覆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有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不得壓占道路控制線、地下管線進行建設。必須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水域岸線、機場淨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暢通。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開山、掘土、采砂、採石、填挖水面、堆棄垃圾等以致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主管部門批准前,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經常進行檢查,多渠道發現並及時查處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行為。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執行檢查公務時,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證。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證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發。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城市規劃區重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審批機關,增設審批程式的,由監察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的城市規劃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對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但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九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而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使用土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撤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處罰,所使用土地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一條 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的,責令限期執行調整用地決定;逾期仍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占用廣場、園林綠地、水源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高壓供電走廊、電訊廣播通道,壓占道路控制線、地下管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可以處以違法工程造價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採取改正措施,並可以處以違法工程造價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第六十四條 為違法建設工程進行設計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收入,並可以處以違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地貌,並處以恢復地貌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臨時建設逾期未拆除的或者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進行建設的直接責任者及其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十八條 進行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書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
第六十九條 阻礙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期限內不頒發證書或者不作出不頒發證書書面答覆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依法頒發證書,給申請人造成實際損失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反城市規划行為,不及時糾正和依法處理,或者不及時進行檢查,致使違反城市規划行為持續造成一定後果的,監察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追究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三條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農場、林場等城市型的居民點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適用的問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個人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必須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建房設計圖,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在個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內建設住宅的,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在個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設住宅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二、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開山、掘土、采砂、採石、填挖水面、堆棄垃圾等以致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三、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四、第七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財經工作委員會對《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初審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條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今年9月21日,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提請人大常委會予以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審查。在初審工作中,財經工作委員會先後在省直有關單位及海口市、瓊海市、瓊山市、儋州市、澄邁縣召開了五次座談會,對條例草案進行反覆論證和修改,同時與省建設廳、省國土局、省法制局和海口市城市規劃局討論並交換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並於12月15日召開財經工委委員會議通過。
財經工作委員會認為:
(一)建省以來,我省的城鎮建設事業迅速發展,促進城市規劃工作的恢復和發展,一些市縣已經進入了有規劃並且按照規划進行建設和發展的階段,合理安排了城鎮住宅,基礎設施和各種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增強了城市功能,促進了城市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協調發展。但是,我省城市規劃工作的重要性還沒有得到全社會的普遍認識,城市規劃的法制觀念淡薄、管理手段落後,城市規劃發展不平衡,規劃管理比較粗放,違反規定管理的現象屢糾不改。因此,加強我省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提高規劃管理的嚴肅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查處違法建設行為,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我省特區建設的實際,制定具有海南特色的城市規劃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1990年初,省建設廳制定了《海南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並且在全省範圍內實施兩年之久,條例草案是在這個基礎上,結合我省特區城市規劃管理的經驗和作法,吸收廣東、江蘇、四川、南京等外省城市規劃管理的好經驗,反覆論證和修改,其內容和結構已趨於規範和系統。總的來看,條例草案遵循了《城市規劃法》的基本原則,較好地結合我省城市規劃管理中的實際情況,對國家法律的進一步完善和具體化,更具有可操作性,已經基本成熟,較為可行。
財經工作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通過,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供委員們參考。
二、對條例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九、十、十一條規定單列一章,作為第二章:“城市規劃管理機構與職責”。因為這四條在內容上是關於城市規劃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範圍的具體規定,在結構上有相對的獨立性,不宜放在總則當中而應列為一章。
(二)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市、縣、自治縣
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一句,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規劃工作”。因為有的市、縣只設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其既負責城市建設工作又兼負城市規劃工作,而有的市、縣既設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又設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如果兩者都是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然會造成管理上的混亂,因此,城市規劃工作應明確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來負責。
(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的規定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負責本管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其規劃管理職責,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因為鎮人民政府作為基層人民政權組織,在建制鎮城市規劃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查處違章行為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確其規劃管理的職責。
(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建制鎮的
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一句,修改為“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五)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中的“6個月”,修改為“1年”。
(六)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中的“10個工作日”,修改為“15個工作日”。
(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八條中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
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一句,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規劃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通知書。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未經取得驗收合格通知書的房屋,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確認手續”。因為在實踐中有相當多的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擅自改變建設規劃或不按規劃建設,因此,有必要採取監督管理的措施。同時,將該條中“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一句,移作第二款。
(八)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刪除。因為省政府
常務會議明確規定在本條例中不再開新的收費口子,其次,從已經征的城市建設配套費中取一定比例作為規劃及規劃管理經費,是屬於政府的具體行政管理事務,可由政府作出調整即可,不必在條例中加以規定。
(九)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十七條中的“違章工程”一詞,
修改為“違法工程”。
(十)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十九條中的“並限期恢復地貌;
情節嚴重的,並處以所獲收入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2倍的罰款”一句,修改為“限期恢復地貌,並處以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在本次人大常委會上,將審議由我廳起草的《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草案)》。現在,我受省政府的委託,對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於1989年12月26日經第七
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在城市規劃、城市建設和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部國家大法。《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這是制定《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規劃法》公布施行以後,全國大多數省、自治區、直轄
市和部分省會城市都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頒布了實施城市規劃法的具體辦法、細則和條例等,進一步完善了城市規劃法的內容,為法律的貫徹實施提供了具體的保證措施。
建省以來,我省的城鎮建設事業得到了迅速發展,城市規劃工作也取得了前所未有成就。海口市、三亞市城市總體規劃先後編制並分別報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准。同時還編制和修訂了省內一批重點市、縣、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和開發區規劃。這些成果對城市和開發區的建設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城市規劃管理機構和隊伍也得到了充實和發展,規劃管理水平有所提高。但是,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總體要求看,城市規劃管理的法制觀念還很淡薄,違反規劃管理的現象還時有發生,對一些違法行為的管理和處罰還缺乏具體的依據。因此,根據城市規劃法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特區建設的實際,制定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進一步加強我省城市規劃管理和建設,是非常必要的。
三、條例起草經過
為了貫徹實施城市規劃法,我廳於1990年初即組織制定了《海
南省實施城市規劃法暫行辦法》,作為我省建設部門的管理辦法發布施行。為適應我省規劃管理的新形勢、新要求,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制定我省規劃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從1992年開始,我廳又組織有關人員對實施辦法執行中的問題,進行了整理綜合分析,並考察了廣州、深圳、珠海等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注意參考和吸收了廣東、江蘇、四川、南京等兄弟省市的經驗和作法,組織起草了《海南省城市規劃條例》(討論稿),討論稿又經省建設系統、各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專家、學者反覆討論修改,四易其稿後,提出了《海南省城市規劃條例》(送審稿)。送審稿報送省政府法制局後,又經過多次徵求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研究修改並經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形成了《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城市規劃法》第二條規定:“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法”。這條規定指明的城市規劃法適用的地域範圍是“城市規劃區內”。條例草案第二條除規定了與國家法相同的適用範圍之外還規定了比國家法更寬的適用範圍。這是因為,我省是新建的特區省,在城市規劃區範圍之外還有不少經批准獨立設定的工業、港口、旅遊等各類開發區。這些開發區今後將很快發展成為一定規模的居民聚集地和城鎮,從一開始就必須嚴格按照編制的規劃要求進行建設。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還規定“經批准獨立設定的各類開發區的規劃制定和實施,適用本條例”。
2.關於規劃的管理機構和職責
《城市規劃法》對規劃的管理機構和職責在總則中作了原則的規定。為了保證國家法律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由地方性法規來明確各級管理機構,分清和確立各自應負的工作職責,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條例草案根據國家法的原則規定,結合我省規劃管理工作的實際,具體地規定了省、市、縣各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主要職責。這樣規定,有利於確定職能,明確職責,理順關係,提高效率,促進規劃管理部門各負其責,各司其職,更好地做好各自工作。
3.關於“一書兩證”規劃管理制度
“一書兩證”是指:“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書兩證”管理制度是國家法律認可並正式確立的制度,是城市規劃管理的重要手段。為了使這一制度更好地貫徹實施,條例草案從我省實際出發,參照兄弟省市有關作法,明確了“一書兩證”的具體內容,按照方便操作,有利管理的原則,具體規定了“一書兩證”的辦理和管理的程式與要求,使這一制度更加完善和具體化。
4.關於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的規定
為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依據國家規劃法,本條例規定了辦理各種事項的具體辦法和程式。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辦事,是強化規劃實施和管理的必要措施,在規定這些程式的同時,充分考慮到我省經濟特區建設的實際,從方便民眾,提高效率出發,對一些辦事程式,作了特殊的規定。如第四十條規定,通過公開拍賣、招標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用地單位,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程式限制,直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第五十四條規定,對辦理“一書兩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公開辦事程式,書面詳盡說明所需申報的資料,自接到申請報告和資料之日起10日內發放證書。不予發放證書的,應作出書面答覆。
5.關於規劃管理費
條例草案第五十九條規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從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規劃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提取一定的規劃管理費,用於規劃管理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各兄弟省市制定的規劃條例,對此都作了規定。我省為了不增加新的收費項目,規定從已收取的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規劃管理費。規劃管理費的具體提取和使用中的問題,不宜在法規中作過細的規定,將由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6.關於對一些違法行為具體的處罰規定
對違反規劃管理的行為,國家規劃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作了
原則的處罰規定。為便於執法的具體操作,條例草案根據國家規劃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原則,參照其他範圍性檔案,結合規劃管理工作中的實際情況,對違反國家規劃法和本條例的各種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和具體的罰款數額。這些規定,是對國家法律的進一步完善和具體化,使國家法和地方法規的貫徹執行更具有可操作性,將進一步保證和提高城市規划行政執法的質量和水平,促進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我的說明完了,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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