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的若干規定

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20
  • 實施時間:2000.01.20
(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高起點、高標準、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規劃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高度重視城市規劃工作,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城市規劃必須集中統一管理的規定,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不得隨意下放和肢解規劃審批權,確保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
第三條 城市規劃應當明確規劃管理責任人,並逐步實行城市規劃重大失誤的行政責任追究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市長、縣長為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規劃的副市長、副縣長和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直接責任人。
第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國土綜合利用規劃科學合理地確定城市人口規模和城市用地規模,並與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確定近期建設規劃和中遠期發展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提前占用中遠期發展規劃用地,確因經濟發展需要占用時,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編制近期建設所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根據評審意見修改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批准,並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設市的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省級開發區、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省級以上旅遊度假區中的重要規劃控制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定期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規劃控制區域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重要的建築設計方案應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並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由專家進行評審,根據評審意見修改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九條 近期建設所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未經審核批准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規劃設計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管理的規定。禁止規劃設計單位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
在本省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外省規劃設計單位,必須到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在市、縣、自治縣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規劃設計單位必須到當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登記,並接受當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設計管理。尚未建立規劃設計管理制度的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儘快制定規劃設計管理制度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符合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的要求。
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議書時,應當徵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在申請批准時,應當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否則有關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省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並報國務院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在辦理土地出讓、轉讓申請時,必須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符合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用地規劃許可證必須附有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標明用地界限(每個轉角都應當有控制坐標)的紅線圖。紅線圖所用的地形圖比例為1/500、1/1000或1/2000。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規劃控制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省重點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設用地上安排的建設項目,經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並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其他建制鎮(鄉)、農場場部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規劃範圍內進行建設,由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所初審後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城市設計和城市主要街道的街景規劃,道路兩側應當規定足夠的距離作為街景綠化用地。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主次幹道紅線寬度規定道路兩側建築物後退紅線的法定距離,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作為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標準。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外裝修建築物、構築物及道路、橋樑、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建設的,必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在辦理工程施工報建手續時,必須附有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必須符合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填寫建設工程驗收表,由市、縣、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驗收並簽署意見後,方可辦理領取產權證書的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臨時建築使用到期的,應當依法辦理延期使用手續。逾期既未拆除又不辦理延期使用手續或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提前占用中遠期發展規劃用地的,由縣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規劃設計單位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和辦理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登記的;
(三)建設項目未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竣工驗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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