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實施細則

《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實施細則》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於2022年6月10日印發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2年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0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細則全文,

印發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瓊府〔2022〕22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0日
(此件主動公開)

細則全文

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岸帶環境資源的保護,規範海岸帶開發利用管理,根據《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海岸帶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經濟特區海岸帶範圍內從事保護治理、利用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和本細則的規定。
第三條 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以海岸線為基線向陸地側延伸的濱海陸地與向海洋側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帶具體範圍根據海南省海岸帶綜合保護與利用規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海岸線是指平均大潮高潮線。海岸線具體界線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部門依據國家海岸線修測技術標準和規範,結合我省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實際和岸線變化情況進行劃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海岸帶變化情況進行動態監測,按照自然資源部的統一部署組織對海岸線進行修測,報省政府批准。
第四條 省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將海岸帶的保護與利用納入海南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海岸帶環境總量和資源承載力,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嚴格限定開發邊界,最佳化海岸帶保護與利用布局。
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省級海岸帶綜合保護與利用規劃,統籌生態生產生活空間布局,落實主體功能區戰略和三條控制線,加強海岸線分類管控,統籌海岸帶開發利用活動。
沿海市、縣、自治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省海岸帶綜合保護與利用規劃的要求,依法依規編制涉及海岸帶區域的詳細規劃,綜合考慮資源條件、環境狀況、公共安全等因素,對開發強度、時序實施等分類管控,經有許可權的機關依法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陸海統籌、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合理利用、綜合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對海岸帶生態環境損害實行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
第六條 省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省政府負責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和監督管理。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是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嚴格海岸帶開發利用的審批監管,加強海岸帶環境資源修復和保護,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長效機制。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旅遊文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落實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控要求,加強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沿海區域自海岸線向陸地延伸最少200米(以下簡稱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以及沿海區域自海岸線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帶範圍內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等規定,對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海岸帶實行嚴格保護和管控。
(一)海岸帶陸域200米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依法經批准的科學研究觀測、調查監測、生態修復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的活動除外;
(二)海岸帶陸域200米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除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外的其他區域,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在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前提下,因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有限人為活動,選址無法避開海岸帶陸域200米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除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的,按照國家和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三)沿海區域自海岸線向海洋延伸海岸帶的海域部分生態保護紅線,按照國家和本省海洋環境保護和海域使用分級分類管理要求,嚴格控制圍填海、污染物排放和其他改變或影響近岸海域自然屬性和生態環境的開發活動。
第九條 海岸帶陸域200米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已有建設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經依法批准並建設對生態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引導項目退出,或者鼓勵進行產業轉型升級、調整為與生態環境不相牴觸的適宜用途;
(二)已經依法批准並建設與生態環境保護不相牴觸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監管其開發用途和開發強度,不得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同時也鼓勵其逐步退出生態保護紅線;
(三)已經依法批准但尚未開工的建設項目,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的,應當通過依法收回土地、土地置換等方式促使項目退出生態保護紅線;
(四)已有村莊及農(林)場場部(隊)居民點建設應當控制在土地利用現狀建設用地範圍內,不得擴大;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移民機制,逐步引導居民退出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條 除下列情形以外,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在海岸帶陸域200米非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不再規劃新建建設項目。
(一)港口、碼頭、濱海機場、橋樑、道路、軌道交通及海岸防護工程、污水處理、垃圾儲運、公共衛生設施、供電、供氣、供水設施、通信、安全防護、應急避難、醫療救護、污染物處理處置排海工程、漁政站、邊檢站、海警站、綜合執法站等基礎設施和民生項目;
(二)造船廠、修船廠;
(三)濱海電站、濱海油氣勘探開發、海洋海水淡化等能源設施項目;
(四)濱海軍事設施項目;
(五)濱海科研項目,公益性的監測監管設施;
(六)村莊及農(林)場場部(隊)居民點生產生活設施;
(七)旅遊騎行道、步道、棧道、觀景台、停車場、淋浴更衣、公共廁所、休憩休息設施等旅遊相關配套性服務設施和必要公共設施;
(八)國家級開發區確需建設的石化新材料、清潔能源、智慧型裝備製造、海工裝備製造、倉儲物流等臨港產業;
(九)省政府確定的其他重大、特殊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科學劃定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的開發邊界和規模,對非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依據詳細規划進行項目建設,不適用本細則第十條的有關規定。
河口、潟湖、半封閉海灣等海岸帶生態環境敏感區的範圍和界線在劃定海岸線具體界線後予以確定。
第十二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結合建設現狀和需求,合理劃定村莊及農(林)場場部(隊)居民點建設邊界。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的村莊及農(林)場場部(隊)居民點建設應當控制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在海岸帶陸域200米非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省政府已經批准同意進行項目建設的,按照省政府原批准檔案繼續執行。
第十四條 在海岸帶陸域200米非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新建建築物,符合第十條情形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在海岸帶陸域200米非生態保護紅線的城鎮開發邊界範圍內改擴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築物,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
臨海建築物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低容積率、低建築密度、高綠化率的原則,嚴格控制高層建築。改擴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築物離海岸線距離不得小於原建築物離海岸線距離,同時鼓勵改擴建(含拆除重建、城市更新)建築物時退讓海岸線。
建設項目離海岸線的距離,由建設項目所在市、縣、自治縣政府核定。
第十五條 海岸帶臨時建築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規定,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批准。海岸帶臨時用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規定,報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主管部門或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進行圍填海造地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有批准許可權的政府批准。
填海造地形成新的海岸線和土地按照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依法開發利用,不適用本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關於海岸帶陸域200米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產業發展規劃,報本市、縣、自治縣政府批准實施。
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產業發展規劃應當結合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要求,對海岸帶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進行合理布局和管控,科學劃定水產養殖的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和養殖區以及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適養區。
水產養殖禁止養殖區禁止各類水產養殖項目,畜禽養殖禁養區禁止規模化畜禽養殖項目,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市縣政府依法關停、搬遷或轉產;水產養殖限制養殖區限定養殖種類、數量和規模,禁止新建、擴建非碳匯水產養殖項目。
第十八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海岸帶範圍內的土地和海域資源閒置行為進行處置。
對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的閒置土地不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應當採取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置換、調整土地用途等方式進行處置,不得採取延期開發方式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在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以及海岸帶生態保護紅線標明界區、建立標識並發布公告,採取措施嚴格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
第二十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劃定和保護公共休閒海灘,建設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圈占海灘,不得超越土地使用權界線占用海灘,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海岸帶污染物排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超標準排放污染物,向海岸帶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在海岸帶範圍內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二十二條 省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等有關規劃,組織對損毀的沿海防護林和海岸帶防波堤等海岸防護設施進行修復,對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恢復海岸帶生態環境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三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整合各部門執法力量,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日常巡查制度,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時發現、制止並依法查處侵占破壞海岸帶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實行海岸帶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反本細則規定,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和條件批准在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造成海岸帶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無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者退休,均嚴格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政府有關部門和沿海市、縣、自治縣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政府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和條件批准在海岸帶陸域200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
(二)制定的規定、批准的規劃或者採取的措施與海岸帶保護與利用法律法規相違背,造成海岸帶生態環境資源嚴重破壞的;
(三)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和條件批准圍填海的;
(四)違法批准設定入海排污口的;
(五)違反規定在海岸帶水產養殖禁止養殖區批准建設水產養殖的,在水產養殖限制養殖區和畜禽養殖禁養區批准建設規模化養殖項目的;
(六)未按照本省相關規劃和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海岸防波堤、沿海防護林等海岸帶防護設施,組織對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生態修復和綜合治理的;
(七)未按照規定或者違反規定程式和方式對海岸帶閒置土地進行處置的;
(八)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發現海岸帶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接到涉及海岸帶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違法占用土地、違法用海、違法建設以及污染海岸帶環境等違法違規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細則實施中的問題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經濟特區海岸帶保護與開發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瓊府〔2016〕8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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