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為建立與國家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相銜接、全省統一、責權清晰、科學高效的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提高海南省國土空間規劃治理水平,解決長久以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實際,按照2023年省人大立法工作計畫的要求,我廳研究起草了《海南自由貿易港國土空間規劃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為充分發揚民主,調動公民有序參與地方立法的積極性,經研究決定,現通過我廳網站向社會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以便進一步決策。歡迎社會各界對該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海南省自然資源和規劃廳
2023年9月28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建立健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高質量發展,提升國土空間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海南自由貿易港內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實施、監督檢查及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制定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山水林田湖海島生命共同體理念,按照“以山育林、以林保水,以水養田、以水定人,以人定城、產城融合,城鄉融合、墾地融合,平急兩用、陸海統籌、山海聯動”的原則,深化“多規合一”改革,統籌安全與發展、嚴守資源安全底線、最佳化國土空間格局、促進綠色低碳發展、維護資源資產權益,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質量和資源利用效率。
第四條【規劃體系】
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包括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
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並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政府及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市轄區或者鄉鎮設立自然資源和規劃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負責市轄區或者鄉鎮的國土空間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旅遊文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以及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土空間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規劃委員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制度,負責審議、指導和協調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和實施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技術標準】
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實施、監督檢查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技術標準。
國土空間規劃涉及約束性指標和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執行。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相應的技術標準。
第八條【智慧治理】
依託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整合匯集全省基礎地理、基礎地質、農業、旅遊、工信、建設、交通、能源、水利、環境、氣象、通訊等所有涉及空間行業部門的空間數據,融合運用各類國土空間信息模型和地球空間格線編碼技術,建立“實景三維·透明海南”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作為“機器管規劃”編制、審查、調整、實施、評估、監督的法定數據來源,推進國土空間政策、規劃、評估、管制、交易、登記、權益、修復、安全、服務、監督等全業務、全鏈條、全周期“十一個一”國土空間智慧治理體系建設,支撐智慧海南、數字政府、數字經濟、社管平台、封關運作等套用場景。
第九條【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實施、監督檢查等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編制基礎】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匯集的國土調查、地籍調查、不動產登記等自然資源調查數據以及符合相關規範的資源環境承載力和開發適宜性評價、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現狀評估和現行空間類規劃評估、風險評估、經濟社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旅遊、自然災害等資料信息為基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需要,及時向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一條【編制要求】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按照省級通則、區域導則、單元圖則逐級傳導機制,將主體功能約束性指標和強制性內容傳導至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主體功能區戰略,科學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明確空間格局、用途管制、實施措施等要求,統籌和平衡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實現空間資源集約高效利用和可持續發展。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安全與發展,將“平急兩用”公共基礎設施用地和留白空間統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嚴格實施管理,確保相關設施的空間布局不衝突,確保節約集約用地。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運用城市設計等手段,挖掘熱帶海島、地域文化、田野景觀、聚落風貌、特色民居等城鄉風貌特色,最佳化空間布局形態,提升公共空間品質。
本省對重要規劃控制區、重點產業園區的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公眾參與】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改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國土空間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由組織編制機關及時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批准後三十日內,將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及時依法公布以備查詢。
第十三條【資質管理】
從事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改以及地質災害評估、測繪等技術單位應當具備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資質等級,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從事編制、修改以及地質災害評估、測繪等工作。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探索註冊規劃師個人執業。
第二節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總規定義】
本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分為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是落實全國國土空間規劃綱要,結合本省資源環境稟賦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一定時期內省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的政策和總綱以及編制下位國土空間規劃的基本依據。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是細化落實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本行政區現狀自然地理格局、資源稟賦條件、社會經濟發展等,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十五條【總規編制】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全省國土空間發展目標,落實主體功能區戰略格局,明確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控制線的總體格局、劃定規則和管制要求,提出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有關任務。
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分解落實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發展目標和約束性指標等內容,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控制線,確定生態保護區、生態控制區、農田保護區、鄉村發展區、城鎮發展區、海洋發展區、礦產能源發展區等規劃分區及向下傳導對應的規劃單元,明確規劃傳導和實施管理機制;在城鎮開發邊界內確定集中建設區、城鎮彈性發展區,在中心城區範圍內確定綠線、藍線、黃線、紫線等控制線,明確用途管制規則。
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強化對水利、交通、能源、農業、信息、市政等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軍事設施、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林業等專項規劃的指導約束,在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上協調矛盾衝突,合理最佳化空間布局。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落實總體城市設計的要求,塑造特色城鄉風貌,確定全域山水格局和片區風貌引導、中心城區開發強度指引等。
第十六條【總規審批】
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規定須報國務院批准的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省人民政府審核並報批。
其他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總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一)國家戰略、重大政策調整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的;
(四)不可預見的重大國防、軍事、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建設項目需要的;
(五)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國土空間布局調整】
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確需調整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審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因國土空間規劃體檢評估、國家和省重點項目建設、全域土地綜合整治等最佳化國土空間格局確需調整城鎮開發邊界的,在不突破海南省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面積、城鎮開發邊界總規模的前提下,由國土空間規劃原審批機關審批。
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調整成果應當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節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十九條【詳規定義】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是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規劃許可以及實施城鄉開發建設、整治更新、保護修復活動的法定依據,分為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和城鎮開發邊界外詳細規劃,批准後作為具體項目規劃許可和供應土地的規劃依據。
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性詳細規劃。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村莊,納入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詳規編制】
編制詳細規劃應當增強空間基礎信息採集的全面性、自上而下規劃管控規則的剛性、自下而上項目落地需求在建設性詳細規劃調整規劃的彈性、規劃實施評估監督規則的閉環性。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確定的發展目標、約束性指標和強制性內容,並與相關專項規劃有效銜接,明確主導功能、空間結構、用地布局、人口規模、建設總量、底線約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管控要求,為編制建設性詳細規劃提供依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平急兩用”公共基礎設施等公益性用地實行帶位置管控原則,其餘非公益性用地可採用不帶位置的規模總量和比例結構方式管控。管控規則技術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建設性詳細規劃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建設項目的帶位置圖斑、規劃條件、城市設計、建設時序、實施主體確定方式、資金測算等內容。
建設性詳細規劃按需編制,可以與控制性詳細規劃一併編制。
海域、無居民海島等應當編制詳細規劃,具體編制辦法和規劃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詳規審批】
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有許可權的園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開發邊界外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鄉鎮行政區域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涉及集體所有土地的詳細規劃在報送審批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村內公示詳細規劃草案,也可以一併採取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意見;報送審批的材料中應當附徵求意見採納情況說明、村民委員會審議意見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決議。
本條例實施前已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評估,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不再另行編制詳細規劃。
本省對重要規劃控制區、重點產業園區的詳細規劃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詳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修改詳細規劃:
(一)所依據的有關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的;
(三)村民、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提出對城鎮開發邊界外詳細規劃修改建議,編制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經監測評估確需修改的;
(五)因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需要確需修改的。
修改詳細規劃涉及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調整的,應當先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性詳細規劃可以一併修改。
第二十三條【開發邊界外規劃最佳化和指標預留】
編制機關可以對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以外的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布局進行最佳化。具體最佳化範圍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
依前款規定最佳化的,編制機關應當編制最佳化調整方案,經村民委員會審議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後,作出將最佳化調整方案納入詳細規劃的決定,並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城鎮開發邊界外詳細規劃可以預留不超過5%的建設用地機動指標,用於農村村民住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產業發展。機動指標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使用用地機動指標的,可以點狀布局。
第四節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
第二十四條【專規定義】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是在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約束性指標、強制性內容、空間格局要求以及與詳細規劃有效銜接下,按照省級通則、區域導則、單元圖則逐級傳導技術標準,針對特定區域、流域或特定領域,體現特定功能,對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作出的專門安排,其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第二十五條【專規編制審批】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級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目錄清單,並實行動態調整。
海岸帶、礦產資源、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專項規劃以及跨行政區域、流域、領域的專項規劃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涉及水利、交通、能源、農業、信息、市政等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軍事設施、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林業等的專項規劃,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空間利用屬性類似、關聯性較強的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國土空間相關專項規劃可以合併編制。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應當依託省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進行編制,同級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查專項規劃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與其他專項規劃的銜接情況,通過後,按法定程式報批,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專項規劃與總體規劃不一致的,相關部門應當進行修改。
專項規劃應當注重自然生態、城鄉環境、人文保護的統籌協調,加強風貌引導。
第二十六條【專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修改專項規劃:
(一)因上位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的;
(三)經專項規劃組織編制部門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監測評估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國土空間專項規劃修改突破上位專項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上位專項規劃。
第三章 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第二十七條【管制依據與措施】
經批准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是國土空間分區分類實施用途管制的依據。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規劃分區、規劃控制線、具體空間用途,採用詳細規劃和規劃許可等方式實施統一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
城鎮開發邊界外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分解落實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分區準入清單等,作為用途管制的依據。
涉及土地、海域等具體區域用途轉用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耕地保護任務、永久基本農田任務、生態保護紅線面積等約束性指標執行情況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責任目標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農產品主產區用途管制】
農田保護區重點用於糧食生產;鄉村發展區主要用於農業生產、林業生產、居民點建設、一二三產融合發展項目建設、“平急兩用”公共基礎設施、區域基礎設施和特殊建設等。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以依法用於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生態功能有提升。
農產品主產區準入清單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生態功能區用途管制】
生態保護區內的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限制不符合分區主導功能定位的開發建設活動,除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外,僅允許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且符合管控要求的有限人為活動。生態控制區以生態保護與修復為主導用途,在不降低生態功能、不破壞生態系統且符合強度控制的前提下,可進行適度的開發利用和結構布局調整,鼓勵探索功能複合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持生態保護紅線內生態功能的系統性和完整性,確保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生態功能區準入清單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城鎮發展區用途管制】
城鎮發展區是以承載城鎮經濟、社會、政治、文化、生態等要素為主的功能空間,包括城鎮集中建設區和城鎮彈性發展區。
城鎮集中建設區應當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鼓勵混合用地和複合開發,引導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城鎮更新、城中村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設應當優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加強配套設施建設;城鎮開發邊界內城鎮更新、城中村改造可在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統籌平衡建設規模等規劃指標,按照城鎮更新、城中村改造要求提供公共性設施或公共空間的,可以給予一定比例的容積率獎勵,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城鎮彈性發展區主要應對城鎮發展的不確定性,其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要求。
嚴禁擅自調整綠線、藍線、黃線、紫線。
城鎮開發邊界劃定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海洋發展區用途管制】
海洋發展區是生態保護區、生態控制區以外的海洋功能空間,可以設定漁業用海區、交通運輸用海區、工礦通信用海區、遊憩用海區等分區,主要用於漁業、交通運輸、工礦通信、遊憩等用途。
海洋發展區內的無居民海島應當最大程度保持自然屬性,嚴格控制建築規模,禁止用於房地產和污染海洋生態環境的項目建設。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自然岸線保有率管控制度,建立自然岸線考核評價機制,加強自然岸線保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編制專項規劃,合理安排不同豎向分層的建設項目,明確不同層次、不同項目之間的連通規則。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提高空間資源利用效率,發揮地下空間綜合效益,禁止布局住宅、學校、托幼、養老等項目。
符合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的,可以將地下空間用於戰略儲備、儲存等用途。
第三十三條【生態修復】
生態修復應當編制專項規劃,明確國土空間生態修復總體布局、重點工程等。
生態修復應當統籌山水林田湖海島系統治理,提高生態系統自我修復能力,增強生態系統多樣性、穩定性、持續性,促進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永續利用;不得擅自調整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布局,不得損毀耕地,不得違反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規則。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修復。
按照“誰受益、誰補償,誰保護、誰受償”的原則,可以實行市縣間橫向生態補償機制,促進區域間協調發展和生態產品價值實現。
第三十四條【全域土地綜合整治】
全域土地綜合整治應當依據詳細規劃編制全域土地綜合整治實施方案,將整治任務、指標和布局要求落實到具體地塊。
全域土地綜合整治應當統籌推進全域規劃、全域設計、全域整治,在確保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耕地數量有增加、質量有提升的前提下,可以對破碎等的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以及林地、園林、建設用地等進行布局最佳化調整;涉及耕地調整的,應當在一年內落實補充耕地。
具體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退出機制】
資源利用活動、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序退出,依法保障退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生產、生態保護、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等方面的規劃實施管理應當協商,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建立資源利用、建設項目等規劃實施管理協調機制。
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可以根據省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三極一帶一區”空間發展格局制訂區域統籌的主體功能定位,統籌協調跨行政區域空間問題。
第三十七條【行動計畫】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計畫,將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洪排澇工程、城市更新、生態修復、全域土地綜合整治等重大項目列入清單,明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編制前款項目相關方案不得突破詳細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強制性內容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程式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詳細規劃。
近期建設計畫的期限一般為五年,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實施方式】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外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並依本條例取得規劃許可證。
涉及無居民海島建設活動和採礦用地內建設辦公、生活設施等永久性建築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並依本條例取得規劃許可證。
第二節 資源利用規劃管理
第三十九條【農用地、未利用地利用管理】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農用地的,使用權人可以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直接使用;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照農用地原地類管理的農業設施建設用地等,無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非農建設、農業結構調整及造林種樹等各類行為占用耕地的,應當落實占補平衡。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劃未利用地、其他農用地、低效閒置建設用地等各類非耕地作為補充耕地資源區,開墾增加的可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可用於占補平衡;占用補充耕地資源區的,應當補劃。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海域利用管理】
使用海域的,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划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海域使用權人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後,可以按照批准的用途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直接使用海域;涉及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據用海批覆檔案或出讓契約實施,無需辦理規劃許可證。
海域使用可以立體分層設權。
第四十一條【礦產資源利用管理】
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礦山設計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採。在採礦用地內涉及採礦以及選礦、加工等需要建設相關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相關技術標準實施,無需辦理規劃許可。
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建設項目規劃管理
第四十二條【預審選址】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前或備案前後,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進行審查,提出空間準入意見書,作為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的依據。跨市、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空間準入意見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省對路網、光網、電網、氣網、水網等五網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審批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規劃條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土地供應前,應當依據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劃條件應當在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空間準入意見書中明確。
建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居民集中住宅樓,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用地申請前提供規劃條件。
涉及採礦用地內建設辦公、生活設施等永久性建築的規劃條件,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執行。
規劃條件一般包括: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允許建設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城市設計確定的建築風格、體量、色彩、材質等管控要求等內容,以及標明建設用地位置、範圍界線、現狀、周邊環境和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築界線等的附圖。
除前款規劃條件外,有關部門或單位提出的其他條件確需隨規劃條件一併提供的,應當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其他條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規劃條件變更】
符合詳細規劃,但因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依據契約約定或者用地批准檔案要求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和集體建設用地,涉及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的,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不符合詳細規劃約束性指標、強制性內容的,不予批准。
因詳細規劃修改等原因導致原規劃條件變更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規劃許可替代轉用許可】
在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劃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占用現狀用途為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可以不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在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收回)手續後,直接辦理土地劃撥等土地供應手續。
實施前款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督考評機制,對區域規劃調整落實、規劃許可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等進行監督考評,不突破實施區域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指標,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生態保護水平有提升;涉及將規劃林地調整為規劃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手續,按照面積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的原則補劃林地。實施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六條【規劃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或其他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規劃許可證。除農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設住宅外,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
屬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組織實施,同時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期限內補辦手續。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第四十七條【鄉村企業、基礎設施、公益設施規劃許可】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居民集中住宅樓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初審意見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受理規劃許可申請後,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村民住宅規劃許可】
農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設住宅的應當符合城鎮開發邊界外詳細規劃,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農村村民持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建房申請審批表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許可證,可以同時申請辦理宅基地用地手續。對符合詳細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在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一般不得超過三層,高度一般不得超過十二米,鼓勵採用坡屋頂等特色風貌。
第四十九條【無居民海島規劃許可】
單位或個人利用無居民海島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的詳細規劃。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的詳細規劃核發規劃許可證。
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礦區規劃許可】
在採礦用地內建設辦公、生活設施等永久性建築應當依據詳細規劃編制開發利用方案,並明確規劃條件。採礦權人依據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申請辦理規劃許可證。
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規劃許可分類管理、豁免】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實行建設工程分類規劃許可管理。實施分類許可管理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建設性詳細規划進行建設。
豁免辦理規劃許可證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豁免辦理規劃許可項目清單、具體要求和監管制度,並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規劃許可告知承諾或暫停實施規劃許可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規劃許可變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得批准。
農村村民取得住宅規劃許可證後,確需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持原規劃許可證等資料,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變更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公示公布牌】
除農村村民建設住宅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項目建設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工程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規劃許可證證載內容;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
(六)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示牌的完整。
第五十四條【規劃許可時效】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五十五條【工程放線核驗】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劃許可證要求放線。建設工程基礎軸線放線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書面通知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發放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放線情況進行現場核驗,未通過核驗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開挖基礎。
宅基地使用權人建設住宅前,應當持規劃許可證和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材料等,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定位放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劃許可證、宅基地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確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許建設範圍免費進行定位放線。
第五十六條【竣工規劃核實】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綜合測繪成果、土地證明材料、規劃條件、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等材料,通過圖件核驗、現場勘查等方式辦理規劃核實手續。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在住宅竣工六個月內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核實。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核實,對於符合規劃許可證的,應當自現場核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規劃核實檔案。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十七條【建築物外立面管理】
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規劃許可證發放機關批准。
第五十八條【臨時建設規劃許可】
土地使用權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和城鎮開發邊界外居民點建設區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明確臨時土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許建設的範圍、建築高度、建築用途等臨時建設要求。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拆除,拆除費用由臨時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臨時建設使用期限未屆滿,因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建設:
(一)壓占規劃近期實施的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範圍內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或者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三)占用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四)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監督檢查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實施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依法查處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條【監督檢查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對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相關單位或個人停止與國土空間規劃有關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式。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一條【監測預警、定期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對規劃強制性內容傳導、審批內容落實情況以及本行政區域內規劃控制線、重點區域和約束性指標等進行動態監測,按照國家制定的預警評價方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進度、約束性指標等執行情況進行預警。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每年組織開展一次監測工作,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評估工作,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開展不定期監測、評估。監測和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經評估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報請批准。法律、法規對詳細規劃、專項規劃的實施評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內部督察、離任審計】
健全國土空間規劃督察制度,將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實施情況納入自然資源執法督察內容。
上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中各類管控邊界、約束性指標、強制性內容等管控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土空間規劃執行情況納入領導幹部離任審計,作為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六十三條【人大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國土空間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需要,對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實施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社會監督】
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審批、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政府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依法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三)制定或者作出與本條例相牴觸的規定或者決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擅自調整城鎮開發邊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條 【鄉鎮政府和資規部門法律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要求,對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開發、保護、建設行為辦理用地審批和規劃許可的;
(三)應當提出而未提出規劃條件的;
(四)違反規定批准變更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或違反規定核發建設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相關專項規劃編制部門法律責任】
相關專項規劃組織編制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專項規劃與相應國土空間規劃街接核對一致意見而批准相關專項規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今改正,通報批評,對組織編制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編制單位法律責任】
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工作或者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測繪單位法律責任】
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允許其它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房產預測繪、建(構)築物放線、規劃核實測量、不動產測繪等綜合測繪的;
(二)從事房產預測繪、建(構)築物放線、規劃核實測量、不動產測繪等綜合測繪時,測繪誤差超過允許範圍的。
第七十條【占用、損害自然岸線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損害自然岸線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米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城鎮開發邊界內違反規劃許可行為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在城鎮開發邊界內進行建設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位置與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超過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七十二條【城鎮開發邊界外違反規劃許可行為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在城鎮開發邊界外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條【擅自改變外立面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規定未設定公示牌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項目施工現場設定工程公示牌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竣工驗收規定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臨時建設違法行為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七條【無法確定違法建設行為人情形】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影響安全、交通等的,經公證機關證據保全,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可以直接予以拆除。
第七十八條【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建設處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建設單位或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
第七十九條【綜合行政執法管理】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已列入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條【制度銜接】
本條例對國土空間規劃的制定、實施、監督檢查及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建設等活動未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海南省村莊規劃管理條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施海南省總體規劃的決定》同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