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使用功能,保持設施完好,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範圍:
(一)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樓間甬路,路面邊緣至建築線之間的土路、廣場、公共停車場(包括地下停車場、多層停車場)以及路肩、分隔帶、道路兩側邊溝、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各種橋樑、涵洞、地道、以及橋上和地道內的照明燈具、橋名牌、噸位牌等橋涵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城市防洪設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岸、河壩、防洪牆、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公共綠地等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建設(城建)部門是當地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管理監察組織具體執行本規定。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市政設施的建設、使用實施監察管理,及時查處違反市政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公安、電力、電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設施的建設必須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工程,必須經過規劃部門審批,綜合考慮道路上下各種管線的技術要求、運行規律和相互關係,確定經濟合理的管線布局方案。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先建地下工程,後建地面工程的步驟組織實施;有條件的,應當依照規劃一次性建成統一管線通道(包括地溝和地面管架),再向各種管線的產權單位收取管線通道使用費。
第五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工程的監督管理,組織和參加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會審、竣工驗收。工程竣工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將已竣工的工程的圖紙、檔案、技術資料裝訂成冊,存入城市建設檔案館備查。
第六條 大型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採用公開競標方式確定設計方案和施工單位。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七條 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獨資或聯合投資興建市政設施。
第八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政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各單位投資修建的專用市政設施和單位內部的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但是,必須服從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盜竊市政設施和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人民政府或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維護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九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督促各養護管理單位保持道路設施完好、路面平整、車輛暢通、行車方便。
第十條 市區內各條道路的交叉口應當設定明顯的路標。路標應當定期油飾,標桿應當與地面垂直,統一式樣。路標應當用標準中英文書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損壞路標。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壓爐灰、鐵板等;
(三)在道路上灑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燒物品,焊接作業;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六)挪動、拴拽、塗改、遮擋、敲擊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邊溝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廢棄物;
(八)其他障礙和損壞道路的行為。
第十二條 嚴禁在城市道路上下隨意架設(埋設)管線。凡需利用城市道路架設(埋設)管線的必須經過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定在道路上的各種井子,必須符合市政設計標準,與路面平齊,井蓋齊全,以保證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檢查道路設施缺損狀況,發現井子塌陷、井蓋缺損的,應當立即設定明顯標誌,並及時修復或通知產權單位及時修復。
各種地下管道發生滲、漏、泡、冒等情況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搶修或通知產權單位及時搶修。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熱線電話,發動民眾及時報告市政設施缺損情況,維護市政設施完好。
第十四條 各單位修建與市區道路相通或相交的專用道路、橋涵時,應當事先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禁止履帶式車輛、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面的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過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同意,並採取妥善的保護措施後,方可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占用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施和占壓地下管線。不準占用城市道路設施開設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設定廣告標誌和進行其他妨礙其使用功能的活動。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必須經過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批,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占道費,發放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
第十七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不得改動或擴大。占用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路面清理乾淨,恢復原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驗收。占用城市道路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道路維修、拓寬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終止占道的,占道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限期內撤出。
第四章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城市道路。必須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圖紙,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申請和審批手續,並須徵得公安部門同意,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取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發放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 燃氣、自來水、電信、電力等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當年的掘路計畫,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上下各種管線的產權單位應當將準確的工程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館備查,否則,施工單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時,因管線位置不明造成損壞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代化的辦公手段整理入檔資料,並在審批挖掘道路時,向施工單位提供地下管線資料。凡有地下管線資料入檔,沒有向施工單位提供,批准挖掘後造成管線損壞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積、時間以及有關的技術要求文明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損壞其他設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築物的安全。竣工後必須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及相關設施,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驗收。
驗收合格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將保證金退還給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各種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在敷設地下管線時必須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優質材料。凡因管線器材質量原因在道路建成後經常發生滲、漏、泡、冒等情況的,應當追查產權單位的責任。因管線事故搶修,產權單位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應當同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口頭通報,並按道路挖掘管理規定在3天內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四條 被挖掘的道路溝槽回填時,施工單位應當分層夯實,符合土基密實度和溝槽回填標高等技術標準,不得將混有雜物或未達到密實度標準的土質回填溝槽。路面修補必須採用與原路面種類和標號都相同的材料,標高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五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分段開挖,提倡夜間施工,泥土清運不過夜。路面修復應當在限期內完成。
第五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觀測、檢查橋樑、涵洞和隧道質量變化情況,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引橋上或橋樑上下游20米的河道範圍內擅自埋設管線,挖沙取土;
(二)在橋樑下停泊船隻;
(三)船隻通過橋樑時碰撞、拴拉橋樁和縱橫樑;
(四)在橋涵設施上亂貼濫畫、堆放物料;
(五)其他損壞橋涵設施的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引橋上或橋樑上下游20米的河道範圍內作業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車輛通過橋涵時,應當按標誌牌的規定行駛,遵守限載、限速等規定,不準在橋涵上試車、停車、超車。裝載超重大件的車輛過橋時,應當事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超重車輛通過橋樑時,需要採取橋樑加固保護措施的,車主或貨主應當承擔橋樑加固所需費用。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建立經常的管理、養護、維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暢通,不得污染城市環境。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檢測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監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城市排水設施,不得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築物。不得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非維修、建設需要,不準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憋水或安泵抽水。排水系統採取分流制的,不準將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第三十一條 凡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壓、開挖排水管道的,應當事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設定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占壓、開挖。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安裝污水排放管道需要同城市排水管網對接的,應當事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許可證,並按規定位置及技術要求接入管網,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七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互相配合,積極維護河岸、海岸、堤壩、排洪道和泵站等防洪設施完好。在防洪設施防護帶內,不準亂挖、亂填和搭蓋、堆放物料,不準進行有損防洪設施的任何作業。凡因建設需要,在防護帶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的必須事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十四條 在防洪設施的防護帶內,禁止在非碼頭區裝卸或堆放貨物。機械裝卸設備需要裝設在護岸、防護牆或排洪道上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養護和管理。專用道路、小區等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但必須遵守市政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證照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嚴禁在城市道路照明線上拉線、接燈或安裝其它電器設備。凡因建設需要遷移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開發小區道路時,建設單位必須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其立即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被損壞設施修復費兩倍的罰款。
違反規定排放污水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隨意架設(埋設)管線的,必須限期拆除或補辦手續,並處以被損壞設施修復費兩倍的罰款;產權單位的地下管線發生滲、漏、泡、冒等情況未及時修復的,對產權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造成道路損壞的,處以被損壞道路修復費兩倍的罰款;產權單位自接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修復管線、塌陷井子或缺損井蓋的通知3日後未採取修復措施的,對產權單位處以2000元罰款;產權單位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日後仍不修復的,對其重複、加倍罰款。
第四十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未能履行本規定的職責,或產權單位未及時修復管線、塌陷井子或缺損井蓋,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造成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被損壞設施修復費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處以1000元罰款,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相應占道費用和被損壞設施修復費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燃氣、自來水、電信、電力等單位未按規定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報當年的掘路計畫,當年要開挖城市道路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標準加收50%的罰款;所有單位一年內兩次挖一條道路的,加收10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或技術要求施工的,處以1000元罰款,責令其恢復原狀後再按規定施工,由此而損壞其他設施的,由施工單位負責賠償。
凡道路挖掘回填、修復達不到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標準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返工,返工後仍達不到標準的,處以修復費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未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將污水接入管網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當年應交納的排水設施使用費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盜竊、收購道路井蓋等市政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故意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八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各種收費辦法由省建設廳會同省財稅廳、省物價局另行制定。
依照本規定所收取的各種費用,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開具憑證,財政部門統一收款,統一返還。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