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時間
2008年9月1日(1995年8月15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4月1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發布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的整潔,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所有單位、居民和過往人員。
第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
第五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人民政府的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各單位必須服從所在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環境衛生的管理,搞好本單位的環境衛生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公安、工商、園林、城建、房管、城管、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管理城市環境衛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環境衛生,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阻礙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公務。
第七條 對在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主要街道、廣場、橋樑以及公共廁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掃保潔工作。
居民區、街巷、開發區,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以及開發區物業管理部門組織專人分片負責清掃保潔。
機場、車站、碼頭、公園、文化娛樂活動中心等公共場所,由各自管理部門負責清掃保潔。
肉菜市場、農貿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專人負責清掃保潔。
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清掃保潔。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戶和住戶,應當執行門前衛生、綠化、秩序責任制,搞好責任區內的清潔衛生,積極參加消滅蚊蠅孳生地等環境衛生活動。並對在門前亂吐、亂丟、亂貼、亂擺賣等行為進行批評監督。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應當依照港口衛生管理有關規定處理船上的垃圾、糞便。市區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清污保潔。
第九條 禁止在街道、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菸頭、果皮、紙屑、塑膠袋、包裝箱、容器、蔗渣等廢棄物。禁止從樓房和各種車輛上向外吐痰、倒水、拋丟廢棄物等。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立即清掃,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河、湖、溝等水域岸坡、水面傾倒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清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清運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廁所的糞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廁所應當在每日七時前普遍清掃一次,專人巡迴保潔。對公共廁所定時沖洗,經常保持清潔。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責清掃保潔的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進入市區的各種陸路交通工具,應當保持整潔,裝載物不得沿途灑漏,污染街道。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及時清掃,並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市區禁止養犬和飼養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學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動物的,必須經公安、衛生防疫部門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按每隻家禽家畜每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屠宰場、生物製品廠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質的垃圾以及糞便、動物屍體,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丟棄。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清疏溝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須當日清運。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清運,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工業品市場和夜市必須建立衛生制度,設專人清掃場地,營業產生的垃圾必須當日清運,不準堆積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內。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清掃乾淨,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溝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有損壞或者堵塞,主管部門或者業權人必須及時修復或者疏浚。禁止任何單位和住戶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清掃,限期修復和疏浚,並按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動物屍體應當放入動物屍體收容器,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收集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亂丟、亂放。
違反前款規定,對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道路、橋樑(含立交橋)、廣場等市政設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後,其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參與對這些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經驗收符合衛生標準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承擔清掃保潔工作。
第二十條 垃圾堆放場或者填埋場、儲糞池等,必須遠離居民集中的生活區、交通要道、公共娛樂場所、食品廠和水源防護地帶,並定期噴灑藥物,防止蚊蠅孳生和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研究、推廣城市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技術,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進入市區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做好公共廁所及其它公共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街道兩旁、廣場、重點地段應當設定果皮箱。機場、車站、碼頭、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各自管理部門加強維護和管理,並保持完好清潔。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隨意移動、占用、拆除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時,必須經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實行先建後拆,誰拆誰建的原則。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按照"垃圾產生者對垃圾處理承擔責任"的原則,單位、攤檔、住戶必須按時繳納垃圾清潔費。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拒繳清潔費的,按應當繳清潔費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定衛生監察機構和監督電話、監督信箱,接受有關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事務的投訴、檢舉和控告,依法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下達處罰決定書。
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實施處罰時,必須佩戴標誌,出示證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加蓋執法單位公章。實施現場處罰時,必須有兩名以上管理人員在場。
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用於興建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對盜竊、破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毆打、侮辱環境衛生管理人員,阻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溝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禁止任何單位和住戶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溝等設施有損壞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門或者業權人必須及時修復和疏浚。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責令清掃,並按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按照‘垃圾費產生者對垃圾處理承擔責任’的原則,單位、攤檔、住戶必須按時繳納垃圾清潔費。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拒繳清潔費的,按應繳清潔費的2倍處以罰款。”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作說明。
一、修改該項法規的必要性
由於城市發展、上位法發生變化以及養犬管理制度將由禁養改為限養等原因,1995年施行並於2002年修正的《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部分內容已不符合城市發展的需要,違反了有關上位法的規定,並且與即將調整的養犬管理制度相衝突。為了適應我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需要,維護法制的統一性,使《辦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規定相一致,使《辦法》與即將調整的養犬管理制度相銜接,有必要對《辦法》進行修正。
二、《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水體環境衛生的主管部門
《辦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市區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清污保潔。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第四條的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去年,海口市政府辦公廳海府辦[2007]148號文已明確我市水域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相對集中統一管理的方式實施管理,並確定了環衛、水務、海洋和漁業等政府職能部門以及市、區兩級政府在水域垃圾管理方面的職責。據此,《修改決定》將原條文的此項內容修改為:“市區的海域(包括灘涂)、江河、湖泊、排洪溝等水體的保潔,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關於陸路交通工具裝載物沿途灑漏污染街道的處罰
《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陸路交通工具的裝載物沿途灑漏污染街道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及時清掃,並按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8條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該法第74條的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上述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罰款。《辦法》關於陸路交通工具的裝載物沿途灑漏污染街道的處罰規定違反了上位法,因此,《修改決定》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關於禁止養犬的修改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市內禁止養犬”,該規定已不適應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已經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8年2月19日通過,將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後頒布施行。該條例將禁止養犬改為限制養犬,《修改決定》將《辦法》禁止養犬的內容予以刪除,以便與該條例的相關規定相銜接。
此外,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修改決定》將因科研、教學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動物須經公安、衛生防疫部門批准的規定修改為“須經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四)關於危險廢物的處理和處罰
《辦法》第十四條關於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廠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質的垃圾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違反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對危險廢物的處理、處罰和執法主體的規定相牴觸,《修改決定》將其修改為:“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廠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質的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由有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理。”“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關於污水排放道路的處罰
《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清掃,並按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9條的規定,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污水作為一種液態廢物,有工業污水(工業液態廢物)和生活污水(生活液態廢物),在處罰上應適用該法第68條第(七)項、第74條第(一)項的情形予以處罰。因此,《修改決定》將《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關於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的驗收
《辦法》第十九條關於新建、擴建道路、橋樑(含立交橋)、廣場等市政設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後,其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參與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的規定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7號)第十二條的規定,《修改決定》將《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市建設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關於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隨意移動、占用、拆除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時,必須經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實行先建後拆,誰拆誰建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34條、第44條規定了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以及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批准部門和程式,並在第68條、第74條對擅自拆除行為作了處罰規定。原條文關於拆除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修改決定》將有關拆除的內容刪除。
(八)關於行政處罰
《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式不完整,且部分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如,“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的規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規定。此外,關於罰繳分離、當場處罰等內容也沒有體現出來。《修改決定》對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做了相應修改,刪去不合法部分,在第一款中強調依法執行。
(九)關於法律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規定行政複議可以向本級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辦法》第二十九條只規定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不準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三個月,《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60日期限不符合該法的規定。考慮到國家有關法律已對行政處罰的法律救濟和執行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辦法》不必重複,《修改決定》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根據有關上位法和我市環境衛生管理的實際需要,《修改決定》還對《辦法》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的個別文字和第二十七條的個別表述作了修改。
《修改決定》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查並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