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根據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4.18
  • 實施時間:2008.09.01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七款修改為:“在城市建成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應當依照港口衛生管理有關規定處理船上的垃圾、糞便。城市建成區的海域(包括灘涂)、江河、湖泊、排洪溝等水體的保潔,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街道、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吐檳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亂扔菸頭、果皮、紙屑、塑膠袋、包裝箱、容器、蔗渣等廢棄物。禁止從樓房和各種車輛上向外吐痰、倒水、拋丟廢棄物等。”
三、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學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居民養犬的管理,適用《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廠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質的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由有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理。”“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污水溝等設施有損壞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門或者業權人必須及時修復和疏浚。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動物屍體應當放入動物屍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收集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亂丟、亂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動物屍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八、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市建設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公共廁所及其他公共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街道兩側、廣場、公園以及其他重點地段應當按規定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垃圾收集設施。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設施,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保持完好和清潔。”
十、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十一、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
十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盜竊、破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毆打、侮辱環境衛生管理人員,阻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四、將本辦法中“市區”的表述統一修改為“城市建成區”。
本決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本)
的決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維護城市的整潔,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所有單位、居民和過往人員。
第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
第五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人民政府的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衛生工作。
各單位必須服從所在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環境衛生的管理,搞好本單位的環境衛生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公安、工商、園林、城建、房管、城管、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管理城市環境衛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環境衛生,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阻礙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公務。
第七條 對在城市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主要街道、廣場、橋樑以及公共廁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掃保潔工作。
居民區、街巷、開發區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以及開發區物業管理部門組織專人分片負責清掃保潔。
機場、車站、碼頭、公園、文化娛樂活動中心等公共場所,由各自管理部門負責清掃保潔。
肉菜市場、農貿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專人負責清掃保潔。
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清掃保潔。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戶和住戶應執行門前衛生、綠化、秩序責任制,搞好責任區內的清潔衛生,積極參加消滅蚊蠅孳生地等環境衛生活動。並對門前亂吐、亂丟、亂貼、亂擺賣等行為進行批評監督。
在城市建成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應當依照港口衛生管理有關規定處理船上的垃圾、糞便。城市建成區的海域(包括灘涂)、江河、湖泊、排洪溝等水體的保潔,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九條 禁止在街道、公共場所隨地吐痰、吐檳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亂扔菸頭、果皮、紙屑、塑膠袋、包裝箱、容器、蔗渣等廢棄物。禁止從樓房和各種車輛上向外吐痰、倒水、拋丟廢棄物等。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立即清掃,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海、河、湖、溝等水域岸坡、水面傾倒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清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清運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廁所的糞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廁所應當在每日七時前普遍清掃一次,專人巡迴保潔。對公共廁所定時沖洗,經常保持清潔。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責清掃保潔的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進入城市建成區的各種陸路交通工具,應當保持整潔,裝載物不得沿途灑漏,污染街道。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學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居民養犬的管理,適用《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按每隻家禽家畜每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廠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質的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由有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清疏溝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須當日清運。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清運,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工業品市場和夜市必須建立衛生制度,設專人清掃場地,營業產生的垃圾須當日清運,不準堆積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內。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負責人清掃乾淨,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溝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禁止任何單位和住戶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溝等設施有損壞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門或者業權人必須及時修復和疏浚。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動物屍體應當放入動物屍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收集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亂丟、亂放。
違反前款規定,對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動物屍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市建設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垃圾堆放場或者填埋場、儲糞池等,必須遠離居民集中的生活區、交通要道、公共娛樂場所、食品廠和水源防護地帶,並定期噴灑藥物,防止蚊蠅孳生和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研究、推廣城市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技術,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進入城市建成區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公共廁所及其他公共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街道兩側、廣場、公園以及其他重點地段應當按規定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垃圾收集設施。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設施,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保持完好和清潔。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按照“垃圾產生者對垃圾處理承擔責任”的原則,單位、攤檔、住戶必須按時繳納垃圾清潔費。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拒繳清潔費的,按應繳清潔費的2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定衛生監察機構和監督電話、監督信箱,接受有關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事務的投訴、檢舉和控告,依法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盜竊、破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毆打、侮辱環境衛生管理人員,阻礙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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