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87年9月18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7年11月13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1.13
  • 實施時間:1987.11.13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建設優美、清潔、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轄各區、縣城的城區範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把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實行市、區(縣)、街道(鎮)三級管理。
重慶市城市建設局是全市城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區、縣人民政府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政府的規劃、環境保護、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劃片分工、各負其責,專業隊伍清掃與民眾清掃相結合,義務服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環境衛生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地吐痰、便溺;
(二)不準亂丟菸蒂、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不準亂倒垃圾、渣土、糞便和亂扔動物屍體;
(四)不準亂倒污水或將室內污水衝到街面;
(五)不準在非指定路段或場地沖洗車輛;
(六)不準在城市道路上篩選、堆存、晾曬煤灰、雜骨、禽毛等物品;
(七)不準在城區內養犬(軍、警犬和科研犬除外);
(八)不準城市居民在城區內散養家禽家畜;
(九)不準在出殯途中拋撒紙花或燃放鞭炮;
(十)不準在公共廁所亂刻亂劃、亂倒雜物。
以上規定,在市區適用;縣城城區的適用範圍,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七條 車場(庫)的進出路面套用水泥或瀝青鋪築;車輛應經常清洗乾淨;車內廢棄物不得掃、拋到街面;裝卸貨物應做到車走場地淨;運輸散體、流體、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應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沿途飛揚、灑漏。
第八條 一切單位、公共場所、生產經營場地和居民區都應經常保持環境整潔。
第三章 清掃與保潔
第九條 城市清掃保潔實行劃片分工責任制。
(一)城市主、支幹道,由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清掃保潔。
(二)人行道、街坊道路、小巷和住宅周圍空地等,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清掃保潔。
(三)農貿市場、商業攤區市場和夜市,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掃保潔。
(四)專用道路、停車場由管理單位清掃保潔。
(五)街心花園、小遊園、綠點(帶)由園林部門或權屬單位清掃保潔。
(六)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區應按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義務。
(七)城市港口、碼頭、機場、車站,按劃定區域,由各該單位清掃保潔。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文明施工的規定組織生產作業,併到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簽訂工地環境衛生保證書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無清掃清運手段的單位和個人,可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掃清運。
第四章 垃圾、糞便的清運與管理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在指定的垃圾站(桶)傾倒。環境衛生部門對垃圾站(桶)應配備專人管理,清運垃圾的車輛應加蓋封閉。做到日集日清。
第十三條 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和建築施工中的棄土(含個人建房棄土)應由產生單位(個人)自行送往指定的垃圾場傾倒。自行清運有困難的,可委託環境衛生部門清運。
第十四條 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或其它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質,必須由產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後,才能在指定地點傾倒和排放。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傾倒場和垃圾處理場應設專人管理。對垃圾應及時進行有效處理,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部門負責定期清掏。其它廁所由產權單位負責定期清掏;清掏有困難的,可委託環境衛生部門清掏。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倒糞罐應倒入廁所倒罐處或運糞車內。
運糞車清運糞便應在早、晚進行,運糞時要加蓋封閉,不得灑漏,作業完後清運者應將場地打掃乾淨。
第十八條 城市廁所糞便應經化糞池或沼氣池處理後排放,未經處理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督促其權屬單位限期治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納入城鎮規劃,並與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配套進行。
第二十條 經規劃部門批准定點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改變設計或阻撓施工。
各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檢查、督促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完善環境衛生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二十一條 車站、碼頭、公園、體育場(館)、影劇院、賓(旅)館以及大型餐廳、商場、茶館、舞廳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場所,都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自行設定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對民眾開放並配備專人管理;未設定的應限期設定;期滿仍未設定的,應繳納環境衛生設施費,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用於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各級環境衛生部門應加強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占用和改用作它用。
損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應予賠償。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由拆建單位先建後拆或按規劃建設要求辦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認真執行本辦法,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應進行批評教育、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處以警告、罰款。
凡違反本辦法兩則以上者可合併處罰。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不服處罰者,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起七日內,向上一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環境衛生污染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偷盜、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無理刁難、阻撓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等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委託服務、有償服務,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收費。
第二十九條 重慶市城市建設局根據本辦法擬定實施細則,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條 各區(縣)對城區範圍外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衛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城市建設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實施細則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1981年5月26日頒布的《重慶市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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