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容貌管理條例

《重慶市城市容貌管理條例》自1999年9月1日公布,為加強城市容貌管理而出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城市容貌管理條例
  • 目的:為加強城市容貌管理
  • 作用:促進社會主義文明建設
  • 施行時間:1999年9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容貌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範圍內,從事與城市容貌相關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構)築物、施工現場、公共設施、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廣告標誌、戶外燈飾、集貿市場、公共場所和居住小區等所構成的城市局部和整體景觀。
第三條城市容貌建設和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容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城市規劃應注重城市景觀設計,城市建設應與城市容貌建設協調發展,保持城市個性和特色。
第五條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區、縣(市)以及相關市級部門和單位(以下統稱責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體目標、職責等,並作為考核其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容貌的統一管理工作。
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臨街單位或經營者負責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條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政管理監察支隊,負責城市容貌的監察執法工作;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委託所屬的監察隊伍,負責本轄區城市容貌的監察執法工作。
第七條建設、規劃、公安、工商、衛生、園林、公用、土地房屋、環保、交通、旅遊、文化、民政、教育、電業、郵政、電信、民航、港口、鐵路等部門或單位,應按照職責,協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優美城市容貌的權利,都有維護城市容貌整潔的義務和規勸、檢舉損壞城市容貌行為的責任。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容貌知識和法制宣傳教育,加強城市容貌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未完成當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標的責任人,不得授予市級綜合性榮譽稱號。

第二章

容貌管理標準
第十一條城市道路容貌標準: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潔,各種井蓋無缺損並與路面標高一致;
(二)電桿、郵筒、消防水樁、電話亭、管線等設定合理,設施整潔、完好;
(三)上下水設施完善,符合衛生要求。排水溝(管)暢通,無積水,窨井蓋、水篦子等設施完整,無缺損,不堵塞。臨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採用暗溝、暗管與下水道接通,無污水溢流;
(四)交通標誌、標線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離護欄、隔離礅完好、整潔;
(五)公共汽(電)車候車棚(站)、調度亭整潔、美觀、環境清潔。站牌字跡清晰,無損壞鏽蝕。
(六)城市中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保持完好、整潔。
(七)在主幹道、主幹道與次幹道連線部二十米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臨時停車場(站)和臨時攤點、亭、棚,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建(構)築物容貌標準:
(一)臨街現有建築物外形完好、整潔,安裝空調、排氣扇應高於地面二米;
(二)臨街新建房屋不得設定外探陽台和外探防護網;
(三)臨街屋頂、梯道、立交橋、地下通道無違法搭建;
(四)由政府確定的具有獨特風格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含歷史遺蹟、名人故居等),應保持原有風貌特色,並設定專門標誌,不得任意改動或拆除;
(五)主城區幹道兩側臨街建築物前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採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圍牆或者綠籬、花壇、柵欄等作為分界,高度不得超過二米,其造型、色調應與周圍環境協調;
(六)臨街單位、商店的遮陽篷帳,按統一要求設定,整齊、清潔、美觀。高度不低於二點八米,伸出寬度不超過一點五米,並不得妨礙行道樹綠化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條建設施工現場應設定不低於一點八米的圍牆,主要出入口處應懸掛明顯的施工標牌和行車、行人安排標誌以及門前三包責任書。臨街建築工地材料堆碼整齊,施工圍牆完整,進出車輛乾淨,施工進出口道路經硬化處理。廢水歸溝,道路、管線施工設定隔離護欄,保持道路暢通,場地整潔。
第十四條園林綠化容貌標準:
(一)行道樹樹形整齊、無枯枝、死樹、無病蟲害。樹池封閉、樹圈平整。樹上無牽繩,無違規掛物、釘釘;
(二)花台、遊園、綠點內的樹木、花草管護良好,園林設施和標誌完好,綠地清潔;
(三)護坡、堡坎綠地整齊、無枯枝、死樹,綠地內無雜物。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體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城市環境應整潔衛生,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保持完好潔淨,清掃保潔質量應達到國家標準。城區主幹道、繁華地區和廣場應定期進行水洗除塵,清掃作業和培訓清運應在夜間進行。
第十六條廣告標誌的容貌標準:
(一)戶外廣告、霓虹燈、畫廊、廣告牌、張貼欄、讀報欄等設定規範、整齊、美觀;
(二)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樓房幢號、門牌等標誌整齊、醒目;
(三)臨待單位和店堂的匾牌設用字規範、無陳舊、無殘缺;
(四)建(構)築物、電桿和樹上無亂貼、亂畫、亂刻;
(五)臨街無破殘標語、廣告。
第十七條戶外燈飾應牢固安全、整潔美觀、設施完好和功能優良。
戶外燈飾的啟閉時間,按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機場、火車站、汽車站、港區、集貿市場、影劇院、體育場(館)、紀念地、旅遊景點、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住小區,應保持環境衛生、容貌整潔。
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處應按規定設定,車輛停放規範。

第三章

容貌管理程式
第十九條下列事項須申請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在非主幹道設定占道臨時攤點、亭、棚的;
(二)在非主幹道設定臨時占道停車場的;
(三)設定戶外廣告(燈飾)的;
(四)命名市容整潔榮譽稱號的;
(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投訴制度,對於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訴,應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占用非主幹道設定臨時攤點、亭、棚從事經營活動,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持申請表和有關證明材料,向當地的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依據區、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對設定地點、形式和申請人資格等進行審核,報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
(三)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頒發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臨時占道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用非主幹道設定臨時停車場(站),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持申請表向所在地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在主城區非主幹道設定停車場(站)的,聯合會審後,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
(三)市或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審同意後,頒發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設定許可證。
申請人取得設定許可證後,方可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設定戶外廣告、燈飾,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持申請表向市或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對戶外廣告燈飾的設定地點、規格、質量、形式等進行審核。
設定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戶外廣告和在市管市政環衛設施上設定戶外廣告,在重慶江北機場、火車站、朝天門地區等視窗地段設定戶外廣告、燈飾,必須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區、縣(市)的主幹道及其兩側設定的戶外廣告、燈飾,必須經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三)市或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頒發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戶外廣告、燈飾設定許可證。
申請人經廣告載體產權單位同意並取得戶外廣告設定許可證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布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命名市容整潔一條街、單位、小區榮譽稱號,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持申請表向所在地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表進行審查,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劃、園林、土地房屋、公安、工商等部門對申請人市容整潔達標工作進行評審;
(四)評審達標的,報市批准,授予重慶市市容整潔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對城市容貌有較大影響的活動或事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後送同級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城市容貌有重大影響的,應經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後審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市政管理監察支隊及其他依法委託執法的監察隊伍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臨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採用暗溝、暗管與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潔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對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未及時清除的;
(四)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處未按規定設定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拆除違章建(構)築物、設施、戶外廣告等:
(一)安裝空調、排氣扇低於地面二米的;
(二)在臨街屋頂、梯道、立交橋、地下通道違法搭建的;
(三)臨街單位、商店的遮陽篷帳高度低於二點八米,伸出寬度超過一點五米,妨礙行道樹綠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臨街建(構)築物和電桿、樹上亂貼、亂畫、亂刻、違規掛物、釘釘的;
(五)不及時清除破殘標語、廣告的;
(六)戶外燈飾的啟閉時間不按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定執行的。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經教育後仍不服從管理的,可以暫扣或者沒收其經營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幹道、主幹道與次幹道連線部二十米範圍內,設定臨時停車場(站)和臨時攤點、亭、棚,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建設施工單位未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履行義務的;
(三)未經批准,在非主幹道占道設定臨時攤點、亭、棚、停車場(站)、戶外廣告(燈飾)的。
第三十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單位罰款金額百分之十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督促整改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侮辱、毆打市政(城管)管理監察執法人員或者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市政、(城管)監察執法人員應嚴格執法,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執行職務,或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著裝、未出示證件執法的;
(二)未使用統一的市政管理監察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及市財政主管部門印製的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行政執法中損壞、亂丟亂甩當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沒收、暫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七)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市或區、縣(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門、建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准占道設定臨時攤點、亭、棚或臨時停車場、戶外廣告(燈飾)的,其批准行為無效,並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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