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

為了營造整潔、優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環境,加強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延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17年6月8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
《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已經延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6 年11 月16 日通過,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鍵境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 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容貌管理
第三節 車輛及其相關設施容貌管理
第四節 燈飾設定容貌管理
第五節 戶外廣告、標識牌容貌管理
第六節 園林綠化容貌管理
第七節 工程施工場地容貌管理
第八節 環境衛生容貌管理
第三章 執法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延安市市區、縣(區)城市建成區的市容市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建築物和構築物,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車輛及其相關設施,燈飾,廣告設施與標識,園林綠化,施工場地,公共水域及公共空間等構成的城市容貌。
第四條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市貌的組織、協調、服務、監督、檢查和考核等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市貌管理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範圍,負責有關的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建、規劃、交通、水務、商務、衛生計生、人民防空、食品藥品監管、工商、文物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市貌規劃、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考核機制,保障市容市貌管理工作有序進行。
第六條 城市市容市貌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堅持環保、智慧、宜居城市建設相統一原則,科學定位,突出城市地方特色,最佳化城市空間景觀,建立科學完備的基礎設施體系、循妹詢專業服務體系和智慧城管體系,完善城市功能。
第七條 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市貌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單位和公民維護市容市貌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市貌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第八條 市容市貌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榜辯白重法律姜試微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九條 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市容市貌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和獎勵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十條 鼓勵、支持、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容市貌設施的建設和經營,推進市容市貌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色彩和建築風格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色彩和建築風格規劃,應當兼顧城市歷史風貌與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關係。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整治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臨街建(構)築物外形完好、整潔,每五年至少清洗一次;外觀出現污漬、破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禁止擅自改變轎炒迎建(構)築物原設計風格、形態、色彩;禁止擅自在屋頂等部位搭建建(構)築物。
主次幹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構)築物的屋頂、外廊、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放置影響市容的物品;護欄、護牆內放置物品不得超過護欄、護牆的高度。
臨街建(構)築物的封閉陽台以及安裝防盜窗(門)、空調外機、遮陽帳篷、太陽能等設施,應當規範設定,保證安全整潔。
第十三條 在建(構)築物上設定建(構)築物名稱、單位名稱以及其他文字、圖案、色彩、風格應當與建築主頸戲章笑體相協調。
第十四條 餐飲業經營者排放油煙,對建(構)築物外牆、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應當及時清除,並改造排油煙設施。
依附城市建(構)築物設定的油煙排放管道,一般應當避開建(構)築物正面或者主幹道坑膠套愉一側,保證其外形、色彩不破壞建(構)築物主體風貌。
第十五條 城市雕塑和建築小品應當內容健康,符合城市風貌和造型藝術要求;出現破損、污穢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節 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確保路面、道沿石、無障礙設施、橋涵、地下通道、隔離柵欄、防護欄、隔音板、水箅等公用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損、空缺、移位、歪倒、污穢的,應當在七日內修復和清理。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及其周邊的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交通、環衛、郵政、通信以及健身、休閒等公共設施、標識設施,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維護,確保設定規範、標識明顯、整潔完好,外形、色彩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建成區配套建設公共廁所。未達到環境衛生標準的,應當改造。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公共汽車站牌、候車亭、報刊亭、郵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設施、信號裝置、道路銘牌以及線纜、標識等各類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十九條 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構)築物門面裝修、改建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道路兩側、街巷和景觀區域的建(構)築物,不得改變規劃核定用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區繁華路段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
第二十條 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靈棚或者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經市容市貌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保持場地整潔,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應當立即恢復原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下列行為:
(一)進行宣傳、諮詢、餐飲服務及兜售物品等各類擺攤設點經營活動;
(二)在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桿、路燈桿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
(三)其他有損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城市服務功能,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滿足城鄉居民所需要的專業市場或者綜合市場。
第二十三條 設定在城市道路、街道上的各類井蓋,應當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井蓋相應部位設定明顯標誌,逐一編號登記。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井蓋鬆動、破損、移位、丟失的,或者接到公民反映、相關部門通報,應當及時設定明顯警示標誌,並予以加固、更換、復位和補齊。
第三節 車輛及其相關設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容市貌規劃,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有序推進城市停車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劃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上應當設定停車區域標識,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損毀和塗改道路停車指示設施、設備。
已建成使用或者經批准設定的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不得在城市主幹道兩側、人行道、人口密集場所、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維修活動。
設定機動車清洗場、修理廠,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環境保護及國家和地方機動車清洗場(站)設定標準、技術規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從事清洗、修理車輛等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城市道路、綠地停放車輛、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損壞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設施;
(三)傾倒洗車廢水;
(四)其他有損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四節 燈飾設定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標誌性建築、主次幹道、街巷沿線建築、景觀河道、商業街區、大型廣場等建(構)築物或者場所,應當按照城市景觀照明專項規劃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
城市景觀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突出不同區域的景觀照明設施布局,凸顯景觀特色。
第三十條 大、中型建(構)築物的外體裝飾照明燈飾設定,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與建(構)築物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橋樑、廣場、花壇、綠地等公共場所的夜景燈飾照明設施,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或者產權單位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臨街櫥窗、牌匾、單位名稱和其他組織的字號,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設定裝飾燈光,並定期維護,保持設施完整和功能良好。
第三十二條 夜景照明燈設施損壞、斷亮、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節日裝飾、外體泛光,在法定節假日,應當按規定時間啟閉。
第五節 戶外廣告、標識牌容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戶外廣告設施是指設定於城市公共空間內用於發布廣告的霓虹燈、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實物造型等設施。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統一規劃,規劃應當明確規定允許或者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街道和建築物,以及廣告設施設定的條件、地點、種類、規模、規格和有效期限等。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到期後應當及時拆除。
第三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標識應當文字規範、內容健康,造型圖案美觀清晰,色彩、風格與環境協調,燈光畫面亮度適宜;配有外文翻譯的,外文翻譯應當準確規範。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公共用地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確定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行道樹或者綠地的;
(二)利用出入口閘門、道路隔離帶的;
(三)公共空間、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未規劃戶外廣告設施的;
(四)法律、法規和容貌標準、技術規範、設定指引規定禁止設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的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和樹木等處刻畫、塗寫、噴塗等影響市容的行為。需要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布設,期滿後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八條 門店標識牌應當一店一牌;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立面不得多層設定標識牌;店名、店標應當設定在商店門楣上方,同一條街或者同一幢樓房設定的店名、店標距地面高度保持一致,規格、色彩與主體建(構)築物相協調。凡破損、殘缺、色彩鏽蝕、不潔等影響市容市貌景觀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油飾、更換或者拆除。
道路銘牌、街巷牌和門牌及公共場所的各類標識牌文字用語、大小、形狀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構)築物、樹木、電桿或者其他設施上設定節慶標語和公益宣傳標語等,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內實施,做到書寫規範,字跡清晰、整潔美觀。設定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九條 戶外廣告和標識牌設定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燈光或者螢幕顯示不完整的,應當及時維護和彌補;
(二)保持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安全牢固,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承擔安全責任;
(三)遇大風、暴雨或者其他惡劣天氣預警時,應當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四)出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予以修復或者拆除;排除隱患期間,在現場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必要時安排專人值守。
第四十條 利用車輛張貼、設定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六節 園林綠化容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行道樹、草坪、綠地、遊園、景點、公園等園林綠化,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損毀、缺失、污染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補足、清理。
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造型植物、垂直攀附植物和綠籬,應當保持造型美觀,特色鮮明。
臨街綠籬、花壇、草坪、花池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無廢棄物;樹木、花草管護良好,無枯枝、死樹、雜草、病蟲害等。
街道兩側的建(構)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其造型、色調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和其他作業所產生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的性質、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化用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須報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臨時占用手續。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樹木,因工程建設、公共設施運行安全需要或者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確需移植的,應當向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具有下列情形的無移植價值樹木,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砍伐,經批准後方可施行:
(一)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二)對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
(四)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五)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園林綠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釘、刻、劃、攀折、圍圈樹木或者損壞花草;
(二)放牧、飼養禽畜,擺賣、晾曬、吊掛物品;
(三)挖坑、取土、焚燒;
(四)傾倒垃圾、有害液體或者堆放雜物;
(五)擅自設定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六)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七節 工程施工場地容貌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在建工地、拆遷工地、待建工地,必須按照國家、本省有關文明工地的要求進行管理,設定的施工圍擋不得占用無障礙設施。施工現場出入口一般應當避開城市主幹道,並採用不透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臨街施工場地設定的安全防護網必須整潔美觀;靠近圍擋的臨時工棚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過圍擋頂端;圍擋外側不得堆放物料、機具、雜物。施工現場應當採取降塵措施,設定排水溝和沉澱池,並對路口實施硬鋪裝。
第四十八條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單位應當向市容市貌主管部門申報處理方案,並按照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處理場所自行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
運輸車輛駛離施工現場時應當對輪胎進行沖洗,並按照規定封閉、苫蓋,平槽裝載,不得沿途溢漏、遺撒,污染城市道路和環境。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裝飾、修繕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廢棄物,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應當袋裝堆放在指定的地點並及時清運。
第五十條 建築施工產生的污水必須經處理後方可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街道路面。禁止將帶泥沙及有害物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和河流;禁止在道路上攪拌沙漿、混凝土。
第五十一條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負責工地出入口、圍牆及施工地段的保潔。
第五十二條 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工地圍擋等臨時設施,清運渣土、剩料,清理、平整場地,修復施工中損壞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設施。
第八節 環境衛生容貌管理
第五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散發小廣告,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膠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在城市公共景觀水系對水環境造成影響的沖洗行為;
(四)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塑膠製品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將泔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的;
(七)拋灑、焚燒紙錢、冥幣等喪葬用品;
(八)在建(構)築物上、室內、車內向外擲物、潑水;
(九)在河道範圍記憶體放物料,傾倒垃圾、礦渣、煤灰、廢棄土石料和其他廢棄物;
(十)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城區內各類經營場所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產生的污水、塵土或者廢棄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並配備廢棄物容器,負責收集經營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五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設定廢舊物品回收場(點)。從事回收的人員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堆放廢舊物品。
第五十六條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由有資質的專業單位或者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統一收集、運輸,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五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定時保潔城市道路,主次幹道、支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應當採用濕式除塵保潔;乾燥少雨季節,應當灑水,防止和減少揚塵。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九條 市容市貌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無法律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刁難、侮辱、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五)故意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罰款或者扣押、沒收財物的;
(七)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九)有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的。
第六十條 市容市貌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一條 拒絕、阻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修飾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戶外廣告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戶外廣告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歸還或者不恢復原狀的,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天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承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 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九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城市建制鎮的市容市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現對報請審查批准的《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市容市貌是一個城市政治、經濟、文化等諸多因素的綜合體現,標誌著城市的文明程度,彰顯著城市的品味,展示著城市的現代化水平,關乎著城市的外在形象。我市開展“2+1”三城聯創工作以來,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大幅提升,市容市貌有了顯著改善。但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現有的市容市貌管理辦法已明顯滯後。建立切實有效的管理法規體系,提高執法管理效能,制定出台具有地方特色的市容市貌管理條例已迫在眉睫。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及國務院《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市人大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地方立法工作,為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法治延安建設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的過程
(一)立法項目確定
2016年2月29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研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來關於2016年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項目的報告,提出制定《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的立法建議。3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同意該立法建議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研究。3月23日,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第三十六次會議研究向市委提出關於報批2016年度立法計畫的請示,同意市人大常委會安排年度立法項目一件,即《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並依法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立法過程
立法項目確定後,市政府確定由市城管局牽頭,相關部門配合組成起草班子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
市人大常委會按照“積極穩妥、確保質量”的思路,召開立法部署會、起草班子座談會、起草工作推進會,依法依規依程式指導推進《條例》的制定工作。
1.深入調查研究。組成專題調研組,先後多次深入到部分縣區鄉鎮、部門單位、個體工商戶、城區居民和人民民眾中調研,全面掌握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方面存在的共性深層次問題,充分了解各個層面對規範和加強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現實迫切願望。
2.廣泛徵求意見。《條例(草案初稿)》、《條例(草案一審稿)》、《條例(草案二審稿)》形成後,採取召開座談會、書面印發、網上公開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了法律專家,市級領導,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機關工作人員,部門單位和縣區、鄉鎮及社會各界,特別是市法制辦、城管局和個體工商戶、小區物業代表的意見建議,從法律和實踐方面進行了吸納,先後對《條例》57條61款和77處文字作了修改,力求做到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開門立法。
3.依法三次審議。依據《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7月26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條例(草案)》的說明,對《條例》進行了第一次審議。9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條例》進行了第二次審議。9月29日,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第四十二次會議研究決定《條例(草案修改稿)》報告市委,報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指導修改。11月16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第三次審議,組成人員一致贊同《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並表決通過。
三、《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的制定依據與主要內容
(一)制定依據
《條例》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陝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陝西省城鎮綠化條例》、《陝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陝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及攤販管理條例》、《陝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
(二)主要內容
《條例》共五章七十六條:
第一章,總則。《條例》第一條至第十條作了規定。
第二章,市容市貌管理。共八節,分別為建(構)築物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容貌管理,車輛及其相關設施容貌管理,燈飾設定容貌管理,戶外廣告、標識牌容貌管理,園林綠化容貌管理,工程施工場地容貌管理,環境衛生容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至第五十八條作了規定。
第三章,執法監督。《條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作了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作了規定。
第五章,附則。《條例》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六條作了規定。
《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已於2016年11月16日經延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請審查批准。
《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2016年11月16日延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條例共五章七十六條,重點從建(構)築物、城市道路、機動車及相關設施、燈飾、戶外廣告與標識牌、綠化、施工場地、環境衛生等八個方面加強市容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條例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接到條例報請批准報告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合法性審查,並向省公安廳、民政廳、環保廳、住建廳等15個政府相關部門發函徵求了意見,對條例中存在的與上位法不一致等合法性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此外,還就條例的適當性和文字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見,一併反饋給延安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修改時參考。延安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審查意見,對條例相關內容作了修改。
2017年3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六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目前(截至2017年3月17日)我省市容管理執法依據有國家和省級的相關法律法規,但都制定的較早,且沒有實施細則,對市容管理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新情況沒有涵蓋。為了滿足市民對城市市容管理的需求,提高執法效能,有必要結合延安市實際情況制定一部專門的市容管理條例。條例符合立法法對設區的市立法要求,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
經2017年3月21日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將該條例列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議程進行審查。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會議對《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第十條 鼓勵、支持、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容市貌設施的建設和經營,推進市容市貌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色彩和建築風格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色彩和建築風格規劃,應當兼顧城市歷史風貌與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關係。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整治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臨街建(構)築物外形完好、整潔,每五年至少清洗一次;外觀出現污漬、破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禁止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原設計風格、形態、色彩;禁止擅自在屋頂等部位搭建建(構)築物。
主次幹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構)築物的屋頂、外廊、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放置影響市容的物品;護欄、護牆內放置物品不得超過護欄、護牆的高度。
臨街建(構)築物的封閉陽台以及安裝防盜窗(門)、空調外機、遮陽帳篷、太陽能等設施,應當規範設定,保證安全整潔。
第十三條 在建(構)築物上設定建(構)築物名稱、單位名稱以及其他文字、圖案、色彩、風格應當與建築主體相協調。
第十四條 餐飲業經營者排放油煙,對建(構)築物外牆、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應當及時清除,並改造排油煙設施。
依附城市建(構)築物設定的油煙排放管道,一般應當避開建(構)築物正面或者主幹道一側,保證其外形、色彩不破壞建(構)築物主體風貌。
第十五條 城市雕塑和建築小品應當內容健康,符合城市風貌和造型藝術要求;出現破損、污穢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節 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確保路面、道沿石、無障礙設施、橋涵、地下通道、隔離柵欄、防護欄、隔音板、水箅等公用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損、空缺、移位、歪倒、污穢的,應當在七日內修復和清理。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及其周邊的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交通、環衛、郵政、通信以及健身、休閒等公共設施、標識設施,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維護,確保設定規範、標識明顯、整潔完好,外形、色彩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建成區配套建設公共廁所。未達到環境衛生標準的,應當改造。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公共汽車站牌、候車亭、報刊亭、郵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設施、信號裝置、道路銘牌以及線纜、標識等各類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十九條 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構)築物門面裝修、改建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道路兩側、街巷和景觀區域的建(構)築物,不得改變規劃核定用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市區繁華路段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
第二十條 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靈棚或者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經市容市貌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保持場地整潔,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應當立即恢復原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下列行為:
(一)進行宣傳、諮詢、餐飲服務及兜售物品等各類擺攤設點經營活動;
(二)在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桿、路燈桿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
(三)其他有損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城市服務功能,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滿足城鄉居民所需要的專業市場或者綜合市場。
第二十三條 設定在城市道路、街道上的各類井蓋,應當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井蓋相應部位設定明顯標誌,逐一編號登記。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井蓋鬆動、破損、移位、丟失的,或者接到公民反映、相關部門通報,應當及時設定明顯警示標誌,並予以加固、更換、復位和補齊。
第三節 車輛及其相關設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容市貌規劃,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有序推進城市停車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劃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上應當設定停車區域標識,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損毀和塗改道路停車指示設施、設備。
已建成使用或者經批准設定的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不得在城市主幹道兩側、人行道、人口密集場所、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維修活動。
設定機動車清洗場、修理廠,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環境保護及國家和地方機動車清洗場(站)設定標準、技術規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從事清洗、修理車輛等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城市道路、綠地停放車輛、堆放物品、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損壞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設施;
(三)傾倒洗車廢水;
(四)其他有損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四節 燈飾設定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標誌性建築、主次幹道、街巷沿線建築、景觀河道、商業街區、大型廣場等建(構)築物或者場所,應當按照城市景觀照明專項規劃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
城市景觀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突出不同區域的景觀照明設施布局,凸顯景觀特色。
第三十條 大、中型建(構)築物的外體裝飾照明燈飾設定,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與建(構)築物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橋樑、廣場、花壇、綠地等公共場所的夜景燈飾照明設施,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或者產權單位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臨街櫥窗、牌匾、單位名稱和其他組織的字號,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設定裝飾燈光,並定期維護,保持設施完整和功能良好。
第三十二條 夜景照明燈設施損壞、斷亮、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節日裝飾、外體泛光,在法定節假日,應當按規定時間啟閉。
第五節 戶外廣告、標識牌容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戶外廣告設施是指設定於城市公共空間內用於發布廣告的霓虹燈、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燈箱、實物造型等設施。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統一規劃,規劃應當明確規定允許或者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街道和建築物,以及廣告設施設定的條件、地點、種類、規模、規格和有效期限等。
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到期後應當及時拆除。
第三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標識應當文字規範、內容健康,造型圖案美觀清晰,色彩、風格與環境協調,燈光畫面亮度適宜;配有外文翻譯的,外文翻譯應當準確規範。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公共用地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確定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行道樹或者綠地的;
(二)利用出入口閘門、道路隔離帶的;
(三)公共空間、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未規劃戶外廣告設施的;
(四)法律、法規和容貌標準、技術規範、設定指引規定禁止設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的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和樹木等處刻畫、塗寫、噴塗等影響市容的行為。需要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布設,期滿後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八條 門店標識牌應當一店一牌;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立面不得多層設定標識牌;店名、店標應當設定在商店門楣上方,同一條街或者同一幢樓房設定的店名、店標距地面高度保持一致,規格、色彩與主體建(構)築物相協調。凡破損、殘缺、色彩鏽蝕、不潔等影響市容市貌景觀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油飾、更換或者拆除。
道路銘牌、街巷牌和門牌及公共場所的各類標識牌文字用語、大小、形狀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構)築物、樹木、電桿或者其他設施上設定節慶標語和公益宣傳標語等,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內實施,做到書寫規範,字跡清晰、整潔美觀。設定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九條 戶外廣告和標識牌設定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燈光或者螢幕顯示不完整的,應當及時維護和彌補;
(二)保持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安全牢固,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承擔安全責任;
(三)遇大風、暴雨或者其他惡劣天氣預警時,應當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四)出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予以修復或者拆除;排除隱患期間,在現場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必要時安排專人值守。
第四十條 利用車輛張貼、設定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六節 園林綠化容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行道樹、草坪、綠地、遊園、景點、公園等園林綠化,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損毀、缺失、污染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補足、清理。
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造型植物、垂直攀附植物和綠籬,應當保持造型美觀,特色鮮明。
臨街綠籬、花壇、草坪、花池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無廢棄物;樹木、花草管護良好,無枯枝、死樹、雜草、病蟲害等。
街道兩側的建(構)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其造型、色調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和其他作業所產生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的性質、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化用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須報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臨時占用手續。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樹木,因工程建設、公共設施運行安全需要或者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確需移植的,應當向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具有下列情形的無移植價值樹木,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砍伐,經批准後方可施行:
(一)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二)對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
(四)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五)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園林綠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釘、刻、劃、攀折、圍圈樹木或者損壞花草;
(二)放牧、飼養禽畜,擺賣、晾曬、吊掛物品;
(三)挖坑、取土、焚燒;
(四)傾倒垃圾、有害液體或者堆放雜物;
(五)擅自設定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六)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七節 工程施工場地容貌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在建工地、拆遷工地、待建工地,必須按照國家、本省有關文明工地的要求進行管理,設定的施工圍擋不得占用無障礙設施。施工現場出入口一般應當避開城市主幹道,並採用不透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臨街施工場地設定的安全防護網必須整潔美觀;靠近圍擋的臨時工棚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過圍擋頂端;圍擋外側不得堆放物料、機具、雜物。施工現場應當採取降塵措施,設定排水溝和沉澱池,並對路口實施硬鋪裝。
第四十八條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單位應當向市容市貌主管部門申報處理方案,並按照市容市貌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處理場所自行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
運輸車輛駛離施工現場時應當對輪胎進行沖洗,並按照規定封閉、苫蓋,平槽裝載,不得沿途溢漏、遺撒,污染城市道路和環境。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裝飾、修繕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廢棄物,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應當袋裝堆放在指定的地點並及時清運。
第五十條 建築施工產生的污水必須經處理後方可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街道路面。禁止將帶泥沙及有害物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和河流;禁止在道路上攪拌沙漿、混凝土。
第五十一條 建設或者施工單位負責工地出入口、圍牆及施工地段的保潔。
第五十二條 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工地圍擋等臨時設施,清運渣土、剩料,清理、平整場地,修復施工中損壞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設施。
第八節 環境衛生容貌管理
第五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散發小廣告,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膠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在城市公共景觀水系對水環境造成影響的沖洗行為;
(四)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塑膠製品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將泔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的;
(七)拋灑、焚燒紙錢、冥幣等喪葬用品;
(八)在建(構)築物上、室內、車內向外擲物、潑水;
(九)在河道範圍記憶體放物料,傾倒垃圾、礦渣、煤灰、廢棄土石料和其他廢棄物;
(十)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城區內各類經營場所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產生的污水、塵土或者廢棄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並配備廢棄物容器,負責收集經營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五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設定廢舊物品回收場(點)。從事回收的人員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兩側堆放廢舊物品。
第五十六條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由有資質的專業單位或者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統一收集、運輸,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五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定時保潔城市道路,主次幹道、支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應當採用濕式除塵保潔;乾燥少雨季節,應當灑水,防止和減少揚塵。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九條 市容市貌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無法律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刁難、侮辱、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五)故意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罰款或者扣押、沒收財物的;
(七)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九)有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的。
第六十條 市容市貌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一條 拒絕、阻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修飾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戶外廣告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戶外廣告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歸還或者不恢復原狀的,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天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承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 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九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門處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城市建制鎮的市容市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現對報請審查批准的《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市容市貌是一個城市政治、經濟、文化等諸多因素的綜合體現,標誌著城市的文明程度,彰顯著城市的品味,展示著城市的現代化水平,關乎著城市的外在形象。我市開展“2+1”三城聯創工作以來,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大幅提升,市容市貌有了顯著改善。但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現有的市容市貌管理辦法已明顯滯後。建立切實有效的管理法規體系,提高執法管理效能,制定出台具有地方特色的市容市貌管理條例已迫在眉睫。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及國務院《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市人大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地方立法工作,為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法治延安建設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的過程
(一)立法項目確定
2016年2月29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研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來關於2016年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項目的報告,提出制定《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的立法建議。3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同意該立法建議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研究。3月23日,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第三十六次會議研究向市委提出關於報批2016年度立法計畫的請示,同意市人大常委會安排年度立法項目一件,即《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並依法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立法過程
立法項目確定後,市政府確定由市城管局牽頭,相關部門配合組成起草班子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
市人大常委會按照“積極穩妥、確保質量”的思路,召開立法部署會、起草班子座談會、起草工作推進會,依法依規依程式指導推進《條例》的制定工作。
1.深入調查研究。組成專題調研組,先後多次深入到部分縣區鄉鎮、部門單位、個體工商戶、城區居民和人民民眾中調研,全面掌握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方面存在的共性深層次問題,充分了解各個層面對規範和加強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現實迫切願望。
2.廣泛徵求意見。《條例(草案初稿)》、《條例(草案一審稿)》、《條例(草案二審稿)》形成後,採取召開座談會、書面印發、網上公開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了法律專家,市級領導,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機關工作人員,部門單位和縣區、鄉鎮及社會各界,特別是市法制辦、城管局和個體工商戶、小區物業代表的意見建議,從法律和實踐方面進行了吸納,先後對《條例》57條61款和77處文字作了修改,力求做到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開門立法。
3.依法三次審議。依據《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7月26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條例(草案)》的說明,對《條例》進行了第一次審議。9月28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條例》進行了第二次審議。9月29日,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第四十二次會議研究決定《條例(草案修改稿)》報告市委,報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指導修改。11月16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第三次審議,組成人員一致贊同《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並表決通過。
三、《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的制定依據與主要內容
(一)制定依據
《條例》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陝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陝西省城鎮綠化條例》、《陝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陝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及攤販管理條例》、《陝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
(二)主要內容
《條例》共五章七十六條:
第一章,總則。《條例》第一條至第十條作了規定。
第二章,市容市貌管理。共八節,分別為建(構)築物容貌管理,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容貌管理,車輛及其相關設施容貌管理,燈飾設定容貌管理,戶外廣告、標識牌容貌管理,園林綠化容貌管理,工程施工場地容貌管理,環境衛生容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至第五十八條作了規定。
第三章,執法監督。《條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作了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作了規定。
第五章,附則。《條例》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六條作了規定。
《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已於2016年11月16日經延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請審查批准。

審查意見的報告

《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2016年11月16日延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條例共五章七十六條,重點從建(構)築物、城市道路、機動車及相關設施、燈飾、戶外廣告與標識牌、綠化、施工場地、環境衛生等八個方面加強市容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條例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接到條例報請批准報告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合法性審查,並向省公安廳、民政廳、環保廳、住建廳等15個政府相關部門發函徵求了意見,對條例中存在的與上位法不一致等合法性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此外,還就條例的適當性和文字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見,一併反饋給延安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修改時參考。延安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審查意見,對條例相關內容作了修改。
2017年3月1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六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法制委員會認為,目前(截至2017年3月17日)我省市容管理執法依據有國家和省級的相關法律法規,但都制定的較早,且沒有實施細則,對市容管理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新情況沒有涵蓋。為了滿足市民對城市市容管理的需求,提高執法效能,有必要結合延安市實際情況制定一部專門的市容管理條例。條例符合立法法對設區的市立法要求,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
經2017年3月21日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將該條例列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議程進行審查。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會議對《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條例》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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