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發布單位】陝西省

【發布文號】陝西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

【發布日期】2005-01-07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

《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已於2005年1月7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月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 發布單位:陝西省
  • 發布日期:2005-01-07
  • 生效日期:2005-03-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工礦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市容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文明衛生習慣。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為其履行職責提供便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確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目標,實現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管理,完善環境衛生設施,提高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水平。
第九條 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結合本地實際,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推廣、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改善市容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興辦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推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社會化。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等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橋樑、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設施,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綠地、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賓館、飯店、商店以及飲食零售點等,由經營者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管理區域,由其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使用權人負責;
(七)穿越城市的鐵路及其管理範圍內,由經營者負責;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負責;
(九)宗教活動場所由其管理者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亂倒的垃圾、污水,無糞便,無污跡,無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設施的整潔、完好;
(四)及時清除冰雪。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責任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履行責任。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問責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評比,對不按責任區要求履行責任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和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修飾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八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屋頂、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臨街建築物的外牆安裝的防護欄、空調外機、遮陽棚,應當統一規範並保持安全、整潔。防護欄不得超出外牆立面,空調外機下沿與地面距離不得小於兩米,冷卻水不得向街面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城市街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污損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二十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築物進行門面改建、裝修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節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緣石、無障礙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道路和橋樑上設定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三條 道路上設定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丟失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施工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不得存留廢棄物。未清理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劃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因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違反規定堆放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規定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城市道路、立交橋、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禁止擺攤設點。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市容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場地、時間準許設定臨時零售點。違反規定擺攤設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實施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並通知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道路兩側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和公共場所等處晾曬、吊掛雜物。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廣告設施以及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設定夜景照明設施的,應當符合夜景照明規劃。
夜景照明設施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整潔、完好。
第三節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及其他宣傳物品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統一規劃,按照規劃的要求和規定的期限設定。設定戶外廣告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到期後未拆除的,由戶外廣告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戶外廣告設施空置超過六十日的,戶外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戶外廣告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內容設定公益廣告。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標牌和標識的設定,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符合語言文字規範。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粉飾、更換。
第三十二條 公共場所的閱報欄、信息欄、條幅、布幔、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設定,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區等適當的地點設定公眾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和樹木等處刻畫、塗寫、噴塗等影響市容的行為。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清除,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刻畫、塗寫、噴塗、張貼的非法廣告、信息,內容涉及偽造證件、印章、票據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四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配套設計環境衛生設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街道、商業網點、集貿市場、旅遊景點、文化體育、車站等公共建築和場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大中城市、重點旅遊景區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達到二類以上等級標準。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遷、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遷、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 作業服務管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經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具體審批的程式和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下列環境衛生作業項目的承攬單位,可以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通過招標、委託的方式確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生活垃圾和糞便的收集、運輸;
(三)其他需要通過招標、委託作業項目。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承攬的作業項目不得轉包。
第三十九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為專業清掃保潔人員提供勞動作業休息場所和勞動保護用品,改善環境衛生作業的工作條件。
第三節 清掃保潔
第四十一條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人員,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定時清掃、全日保潔。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違反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雜物、枯葉。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花卉等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四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的環境衛生整潔,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違反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及時清洗車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皮、果核、菸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拋撒、焚燒紙錢冥幣;
(六)在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區域,亂丟廢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處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設區的市和縣級市的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等家禽家畜。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垃圾等廢棄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減少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產生,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實現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建設垃圾處理場(廠)。
禁止單位和個人擅自建立垃圾處理場(廠)。違反規定的,予以取締,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制定或者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四十九條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告。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區域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條 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由單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到規定的處理場所。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廢棄物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收集、清運。
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廢棄物,由單位自行或者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收集、清運。
生活垃圾實行日產日清、密閉清運。垃圾站要保持整潔、衛生。
第五十二條 餐飲業和單位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清運、處理泔水,不得將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處理方案,並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處理場所自行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車輛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遺撒、滴漏。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並對承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管護工作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工作的監督,定期公布市容環境衛生狀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履行責任。
第五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五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式,做到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第五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二)打罵、侮辱當事人;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四)其他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監督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以及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於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十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財物應當上繳財政。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被處罰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市、縣(區)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的實際,規定市容環境衛生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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