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

《重慶市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於2001年5月25日公布,內容共十七條,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
  • 公布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文號: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58號
  • 公布日期:2001年5月25日
  • 施行日期:2001年7月1日
  • 時效修正:2010年一次修正,2011年二次修正
發文通知,修訂的條例,修正情況,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

發文通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8號)
《重慶市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2001年5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5月25日

修訂的條例

(2001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營利性服務,法律、法規規定應登記的,經營者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臨時占道經營,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規定的,應持臨時占道許可證及相關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在批准的地點和期限內營業。
本條例所稱無照經營行為,是指違反前兩款規定,擅自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工作的領導,市政、規劃、公安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按各自職責,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
第四條 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應堅持引導與查處,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經營者應將營業執照置放在生產場所或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經營者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驗照、年檢、變更登記或其他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無照經營者非法提供營業執照、契約文本、銀行帳戶、發票等經營條件。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涉嫌無照經營的經營者及相關的組織和個人;
(二)查閱、複製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等經營資料和財務資料;
(三)檢查與涉嫌無照經營相關的場所和物品;
(四)扣留、封存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資料和財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權。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扣留、封存措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須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區或不及時採取扣留、封存措施可能影響查處時,可先予扣留、封存後,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批准手續;
(二)須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執行,並應著裝和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三)出具扣留、封存財物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訴訟等權利。對扣留、封存的資料和財物,應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或當事人不在現場的,應有兩名以上見證人簽名,並由執法人員註明情況。
(四)對扣留、封存的資料和財物,應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損毀。被扣留、封存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先行處理。
(五)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需延長期限的,應經市或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八條 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未經登記,以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其它無照經營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並可沒收相關生產經營工具、設備、物資及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將營業執照置於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依法辦理驗照、年檢、變更登記或其他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為無照經營者非法提供營業執照、契約文本、銀行帳戶、發票等經營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者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契約文本、發票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予以收繳或依法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非法動用、調換或隱匿、轉移被依法封存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被隱匿、轉移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被隱匿、轉移財物價值難以確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執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將依法扣留的款項用於抵繳罰款或沒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予以拍賣或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拍賣所得價款或變價款用於抵繳罰款或沒收款。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罰。但罰款額超過一千元或者沒收違法所得額超過二千元的處罰,應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時,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經營者,應告知其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當事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礙、抗拒執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工作中應當公正執法、文明執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人身、財物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情況

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0]第2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9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第43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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