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1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1-25
【生效日期】1991-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91年1月25日濟南市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市區建成區、近郊鎮、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獨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工業區。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環境衛生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樹立講衛生光榮,不講衛生恥辱的社會主義新風尚。
第五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和檢舉、揭發、控告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和改善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應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阻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六條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濟南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環境衛生實行統一管理。
區、縣環境衛生工作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環境衛生管理局的領導。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加強本轄區的環境衛生管理,組織居民委員會搞好各自責任地段的環境衛生工作。規劃、環境保護、城建、園林、工商行政、衛生、交通、公安、房管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市、區、縣環境衛生監察隊,具體負責監督、檢查和處理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並可向環境衛生直屬單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派駐環境衛生監察人員。監察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戴統一標誌或出示證件。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對民眾舉報的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迅速查處。並將處理情況及時答覆舉報人。
第八條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從城市維護費中撥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受委託清掃保潔、清運垃圾、糞便時,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居民和單位應交納公共衛生費,用於街巷的清掃保潔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章 清掃與保潔
第九條城市道路實行全日保潔。城市主、次道路的清掃保潔,由環境衛生專業隊或民辦保潔隊負責。小街、小巷的清掃保潔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繁華地區和主要道路,應當根據季節按時灑水、沖刷。
第十條單位應按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承擔清掃任務,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部門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一條專用道路、廣場、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綠化地帶、集貿市場、攤點、商場、賓館、飯店、停車場、風景名勝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二條施工單位施工期間產生的廢棄物應及時清運,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第十三條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社會公德。禁止隨地吐痰、亂扔污物、亂倒污水和隨地便溺。禁止在市內露天場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都應按照街道辦事處劃定的範圍,及時清掃積雪,並積極參加城市環境衛生的各項活動。
第三章 廢棄物的收運與處理
第十五條城市廢棄物的收運與處理,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行統一管理,生活垃圾實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產日清。
市區內廁所糞便逐步實行管道化排放。今後不準新建旱廁。現有居民戶旱廁,產權所有人應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市區居民以及中國小、幼稚園、社會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糞便,由區,縣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清運和處理。
七他單位內部的垃圾、糞便清運,應自行負責,也可委託環境衛生部門實行有償服務。
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指定地點傾到垃圾、排放糞便。
第十七條市區公共廁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配備專人管理、保潔,經常保持清潔衛生,設備完好。居民旱廁糞便由市環境衛生專業隊伍及時清挖和處理。禁止個人在市區內挖糞。
第十八條環境衛生專業隊伍必須按時對廁所、垃圾、糞便貯運容器、傾倒場和處理場噴灑藥物、殺滅蠅蛆,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九條運輸流散貨物和清運垃圾、糞便的車輛,應當封蓋嚴密,不得沿途灑落和泄漏。允許進入市內的畜力車,必須配帶糞便容器、清掃衛生,不得污染道路。
第二十條科研、醫療衛生、屠宰場、生化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廢水以及各種動物屍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嚴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設定無害化處理廠,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垃圾、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定點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二十三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並保持完整、整潔、未經區、縣以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損毀、遷移、封閉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重建或補償。
第二十四條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市內公共汽(電)車終點站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規定,自行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負責搞好管理。
單位內部的環境衛生設施,應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規定自行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建設單位應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建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設施應有區、縣以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應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在建築工地配備生活垃圾容器,酌情搭建臨時廁所,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拆除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遵守本辦法,對改善環境衛生有突出貢獻的;
(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忠於職守,成績顯著的;
(三)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主管部門分別予以通報批評、警告、罰款;責令清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沒收作業工具,賠償經濟損失。對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罰款收入,上交市財政,並專項用於城市環境衛生事業。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監察隊伍的工作人員必須模範執行本辦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視其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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