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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條 違反建築
容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臨街陳舊、破損的房屋、圍牆及經批准設定的臨時設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繕的,對單位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築物頂部堆放雜物和搭建臨時棚(屋)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外走廊的護欄上和外部牆(窗)體上吊掛雜物,借用臨街建(構)築物或樹木在道路兩側拉繩晾曬物品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封閉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築物實體或在臨街建築物一樓外部安裝空調,其機體下沿距地面低於一點八米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擅自對臨街建築物外部裝修或變更臨街門窗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條 違反道路景觀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臨街的施工場地不按規定圍擋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場地或城市道路兩側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機具和搭設的工棚雜亂無序的,對單位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拆除圍擋及其他臨時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進行道路養護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場地未設定隔離欄(索),施工機具及材料擺放雜亂無序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因施工損壞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未按規定及時修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批准建設架空管線設施橫穿城市道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進行生產、修理、加工、賣藝影響市容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條 違反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市政公用設施、牆體、電桿、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張貼、塗寫戶外廣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戶外廣告招貼欄內張貼戶外廣告的,每處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並通知通訊經營單位停止行為人的通訊業務,通訊經營單位接到通知後24小時內未停止違法行為人通訊業務的,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批准的時限、地點、種類、規格設定戶外廣告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對陳舊、脫色、破損的戶外廣告未及時修復、更新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損壞、遮擋或擅自塗改戶外廣告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違反戶外裝飾燈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戶外裝飾燈建設規劃安裝戶外裝飾燈的;
(二)圖案或燈具殘缺損壞未及時修復的;
(三)戶外裝飾燈射燈燈光直射居民戶內的;
(四)未按規定的時間啟閉戶外裝飾燈的。
第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綜合執法機關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條 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施工機械、運輸車輛和其它作業工具,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清運生活廢棄物未做到日產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二)將危險垃圾倒入生活廢棄物處理場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工業垃圾、建築垃圾倒入生活廢棄物處理場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建築垃圾準運證,清運、傾倒建築垃圾的,按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七條 從事運輸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漿、灰膏、垃圾、渣土、廢棄材料等流體和散裝貨物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揚塵污染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施工機械、運輸車輛和其他作業工具,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運輸車輛從事運輸的,對運輸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車輛未封蓋或者封蓋不嚴密的,處一百元罰款;運輸車輛沿途撒漏的,責令運輸單位清掃被污染的路面,並按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處以罰款;
(三)運輸車輛未按核准的時間、路線運輸的,按每車次處一百元罰款;未運輸到指定地點的,不足1立方米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超過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處一百元罰款,其中傾倒在道路、綠地、廣場、河道範圍內的,每立方米處五百元罰款;
(四)運輸車輛車輪帶泥行駛的,責令運輸單位清掃被污染的路面,並按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一元處以罰款。
第八條 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建築垃圾準運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占用(占壓)、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擅自拆除、遷移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未按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不合格或未經驗收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處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建築工地未配備生活廢棄物容器、搭建臨時廁所,或建設工程竣工後未拆除、清理生活廢棄物容器和臨時廁所的,責令其限期配備、搭建或者拆除、清理,並每月處以五千元罰款,直至配備、搭建或者拆除清理為止。
第十二條 不能按時完成冰雪清掃任務的,對責任人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車容不整潔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占用城市市區道路、廣場清洗機動車輛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清理被污染場地,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動車輛清洗站(點),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強制攔車清洗的;
(二)洗車質量達不到基本要求且未採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規定排放污水,處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點)內標誌不規範,清洗作業秩序混亂,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六條 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包裝、口香糖等廢棄物的,責令其清除乾淨,並處以五元罰款;
(二)將廢棄物掃向道路或者在市區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樓房和廁所的化糞池由產權或管理單位負責清理,不得外溢,禁止在市區內曬制糞乾,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沿街單位和專用道路、綠化地帶、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點、集貿市場、攤點、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或經營者未履行其責任區域清掃保潔責任的,責令其改正,並按其責任區域每天每平方米一元累計罰款;
(五)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設定垃圾臨時堆放點,擅自設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按每立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六)對廁所、生活垃圾容器、轉運站和傾倒場,垃圾、糞便清運車未按規定定時噴灑藥物,除臭消毒殺滅蠅蛆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本章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排水設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街頭空地、廣場、道路綠地、隔離帶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包括橋樑(含立體交叉橋、高架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溝、窨井(蓋)、沉澱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燈桿、輸電線路、燈具、台座、鎮流器、控制器、變壓器、檢查井等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辦理審批手續,擅自占(使)用、挖掘、遷移、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復、遷移、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從事城市道路、橋涵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施工現場採取下列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違反(一)、(三)、(四)、(六)、(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二)、(五)項規定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特殊情況不能斷絕交通或者進行圍擋的,通行道與作業面之間應當設立隔離欄(索);
(二)建設工程的棄土、垃圾應當在二日內清運出施工現場;
(三)裝卸散裝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拋撒;
(四)對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應當進行圍擋,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在道路硬化前,應當對易產生揚塵的路面、工程材料採取灑水等降塵措施;
(六)挖掘瀝青、水泥路面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要求切割、開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內側,應當隨挖隨清運,回填用料應當隨用隨進;
(七)在市區主幹道施工,作業面與通行道之間應當採用硬板材料圍擋,其他路段施工應當設立隔離欄(索)。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道路施工期間未避開交通高峰期,施工現場未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桿線、交通護欄、檢查井蓋、窨井蓋、渠箱蓋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屬設施,因缺損、廢棄等影響交通安全的,有關產權單位未及時補缺、修復或者拆除的;
(三)挖掘城市主幹路或橫穿道路挖掘施工,未在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進行的;
(四)需要通過城市橋涵的載重機動車輛,不符合限重、限高、限寬、限長規定或經批准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的;
(五)排水戶排放的污水含有固體物、超標的重金屬,以及難於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質未設定沉沙池、化糞池、隔油池或者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處理的;
(六)排水戶專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未經主管部門批准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車輛載物拖刮、敲擊路面,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在道路上行駛的;
(二)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試剎車的;
(三)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建設永久性建(構)築物的;
(四)除地下管線突發故障外,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間,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主幹路、次幹路的;
(六)擅自占用省、市領導機關、市級以上歷史紀念場所、消防機構門前兩側各三十米範圍內的路段的;
(七)擅自占用道路交叉口、立體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長途汽車站車輛出入口兩側各二十五米範圍內的路段的;
(八)擅自占用醫院、學校門前兩側各二十米範圍內的路段的;
(九)擅自占用消防栓、窨井、檢查井周邊五米範圍內的路段的;
(十)擅自占用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寬度不足兩米的路段的;
(十一)盜竊、挪動、損毀、破壞城市道路設施的;
(十二)機動車在橋涵上試剎車的;
(十三)在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建設建(構)築物的;
(十四)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氣管線、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的;
(十五)擅自在橋涵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十六)在橋涵及其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的;
(十七)移動、破壞、盜竊排水設施的;
(十八)在排水管線覆蓋面上搭建建(構)築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樁的;
(十九)向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劇毒物質和有害氣體的;
(二十)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和掃入渣土、垃圾、糞便、樹葉、泔水及其他雜物的。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的,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拆除;對逾期未拆除的,由綜合執法機關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範圍內違反河道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阻礙行洪的,限期拆除,恢復原貌:
(一)建設單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興建建設項目,未取得《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的;
(二)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採礦、取土、爆破、鑽探、築壩打樁、修渠築堰或非汛期期間開展集市貿易的;
(三) 損毀堤防、修建圍堤、阻水渠道的;
(四) 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農作物、葦、荻、樹木的;
(五) 排放或傾倒工業廢渣和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廢液、垃圾的;
(六) 建房、墾植、挖窖、建窯、葬墳、存放物資的;
(七) 棚蓋防洪河道、溝渠、縮河造地、違章建築的;
(八) 在水域內炸魚、毒魚、哄搶魚的;
(九) 在河道內清洗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
(十)損毀、侵占、移動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和防汛、通訊、照明、輸電線路、水文監測和測量等設施的。
第三章 公用事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和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的;
(二)擅自啟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熱燃煤鍋爐的;
(三)應當建設集中供用熱設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熱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規定進行年檢的;
(二)供熱運行中供熱參數、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時間供熱或擅自縮短供熱期的;
(四)發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的;
(五)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未經同意,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終止城市集中供熱的生產經營的,責令限期恢復生產經營,逾期仍不恢復的,由綜合執法機關商供熱主管部門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供熱,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用熱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用熱居民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改變用熱管網管徑、增加用熱管線或散熱器的;
(二)在用熱設施上安裝放水、排汽裝置的;
(三)安裝或啟閉控制裝置的;
(四)轉供熱、改變用熱性質及運行方式的;
(五)排放或取用供熱管網蒸汽和熱水的。
第二十八條 危害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集中供用熱設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響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安全,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在城市熱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安全距離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挖坑、掘土、打樁、埋沒線桿、爆破作業、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水的。
第二十九條 侵占公共客運交通專用場(站)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公共客運交通資質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營運證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的;
(二)未領取專營權證、營運證從事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的;
(三)塗改、偽造、冒領、轉藉資質證書、專營權證、營運證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公共客運交通營運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一)擅自變更營運線路、站點或擅自改變車型、班次、營運時間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服務設施、懸掛營運標誌的;
(三)不執行核定的票價標準或未使用統一印製的票證的;
(四)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衛生狀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服務設施殘缺不齊的;
(六)未在指定位置設定廣告的;
(七)強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的;
(八)駕乘人員拒載、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九)損壞公共客運交通車輛設施的;
(十)偽造、塗改、轉借票證或使用過期票證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遷移、拆除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
(二)毀壞、污損、遮蓋公共客運交通設施的;
(三)妨礙公共客運電車安全行車的;
(四)擅自以企業名稱命名停車場或營運站點的。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壓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發生供水設施事故後不及時搶修的,責令立即檢修或搶修,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質的,責令停止污染,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離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
(五)盜用或者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質的,責令其停止污染,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擅自轉供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周圍十米範圍內,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築物,設定滲水廁所、化糞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公共消火栓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公共消火栓的;
(二)在公共消火栓周圍十米內堆放雜物的;
(三)私自開啟公共消火栓的;
(四)損壞公共消火栓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城市中水設施建設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未配套建設中水設施的;
(二)中水設施建成後,經驗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設施建成後,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檢驗和維修燃氣設施的;
(二)違反規定減少燃氣供應量的;
(三)擅自降壓供應燃氣的;
(四)在禁止恢復供氣時間內恢復供氣的;
(五)違反規定停止供應燃氣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資質證書或越級承攬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對無正當理由阻撓管道燃氣設施安裝的單位,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擅自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侵占、毀壞或擅自安裝、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對居民用戶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其他用戶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毀壞或擅自塗改、移動、覆蓋燃氣設施和專用運輸工具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六)擅自在燃氣設施規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動用明火、挖溝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七)大型、載重車輛或施工機械未經同意通過敷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予以賠償;
(八)銷售充有燃氣鋼瓶的,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四章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
第四十條 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綠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規劃綠地以及占用城市綠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處以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限期內未綠化的,按低於規定標準面積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建設綠地或補建綠地的,處以綠地建設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綠地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按綠化建設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證施工或者越級承攬綠化工程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在指定地點建成同等面積、相同性質綠地即占用城市綠地的,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後不退還綠地恢復原狀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處以樹木補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按罰款金額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八)擅自修剪樹木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因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補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按罰款金額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補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一)挖坑取土,亂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車輛,堆放、焚燒物品,損壞綠籬,踐踏花壇、草坪,捕獵放牧的;
(二)借用樹木搭棚、建房,在樹木上釘釘、刻扒樹皮,折枝摘花,濫采樹籽的;
(三)損壞園林綠化設施的;
(四)其他損壞綠地、樹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技術規範進行養護,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對養護單位或個人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損害古樹名木較輕的,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損害枝幹或根系較重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樹名木死亡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古樹名木的,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以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四)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未造成死亡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擅自占用綠地廣場,臨時占用綠地廣場期滿後不及時退還,以及在綠地廣場內修建與園林無關的建(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退還綠地,恢復原狀,並按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名泉保護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名泉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名泉保護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施工前,對施工現場及其毗鄰的名泉,未採取保護措施或保護措施未經查驗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恢復名泉原貌的,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在建設施工中對發現的新天然泉擅自損毀的,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填埋、圈占、損毀名泉或改變名泉原狀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名泉泉池內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內排放污水、污物和傾倒垃圾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城市噴泉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向泉池內亂扔果皮、紙屑等污物者,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在噴泉設施及附屬建築物上亂塗、亂畫或張貼廣告者,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損壞噴泉設施、照明、音響設備以及周圍綠地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風景名勝區管理規定違章建設、毀損景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有關機關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刻字立碑、設立雕塑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風景名勝資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開山、採石、建墳的;
(二)損壞文物古蹟的;
(三)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樹木的;
(四)捕獵野生動物和採集珍貴野生植物或者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的;
(五)在主要景點設定商業廣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區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的。
第五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開辦工礦企業,建設鐵路、站場、倉庫、醫院等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在一、二、三級保護區內建設各類開發區、度假區的責令拆除違章建築、限期遷出、恢復原狀,並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按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領取風景名勝區建設選址審批書或者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不準建設的項目,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食宿、廣告、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城市規劃和人防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對雖影響城市規劃但可以採取措施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規劃的,綜合執法機關必須徵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能通過改正使其符合城市規劃的,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拆除;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正的,應當提出改正要求,由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補辦城市規劃審批手續,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補辦城市規劃審批手續的,沒收其違法建(構)築物;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
第五十四條 未經規劃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批准的施工圖建設的,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和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
第五十六條 擅自改變建(構)築物規劃使用性質的,或者變更城市主、次幹路兩側建築物立面、色彩或造型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城市規劃審批手續,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准建設或者超期使用臨時性建(構)築物的,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條 占用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或者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的,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並恢復原狀。
第五十九條 未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設定城市雕塑、建築小品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由綜合執法機關強制拆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未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懸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無資質證書或者越級承攬本市城市規劃設計的,或者未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或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書進行城市規劃設計的,其設計成果無效;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城市規劃設計收費定額三倍罰款。
第六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為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通知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意見書的建設工程進行設計的,或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規劃要求通知書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意見書進行建設工程設計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建設工程設計收費定額三倍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的,或者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圖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逾期未建設或補建市政、公用、綠化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處以應建而未建工程設施總造價百分之十罰款,並可委託其他建設單位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原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的在建工程,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施工,對拒不執行的,可強制拆除續建部分。
第六十六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的負責人及其主要責任人,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人防工程建設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補建或補償的;
(二)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或降低人防工程質量標準和防護等級的;
(三)未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的;
(五)未經批准,在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挖洞的;
(六)在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預留建築物倒塌半徑防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築物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六章 建築和開發拆遷管理
第六十八條 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契約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送備案的。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七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六條 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第七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施工單位未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八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八十四條 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築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建築企業對未繳納建築勞保費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給予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建築企業虛報、冒領、挪用建築勞保費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築施工企業,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未按規定實行封閉式管理,無安全防護措施及安全標誌的;
(二)施工過程中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
(三)使用未經檢測、檢驗或檢測、檢驗不合格的安全防護用品和機具設備的;
(四)不按規定架設、安裝和使用施工機械、機具施工用電、安全設施及安全防護用品的;
(五)施工現場達不到文明、衛生標準,危及作業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及健康的;
(六)深基坑施工不採取防護措施,危及毗鄰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安全的;
(七)臨街或臨近高壓線施工未按規定進行防護的;
(八)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定專職安全人員,安全重要崗位作業人員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無證上崗作業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築施工企業,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建築安全生產資格證和專業施工審查手續或未按規定辦理進濟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手續而擅自施工的;
(二)進行建築裝飾裝修,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承重結構的;
(三)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的;
(四)施工現場存有重大事故隱患不予整改,或施工現場被查封后擅自啟封施工的;
(五)多層、高層工程或在臨街及人流密集區域施工的工程,未按規定實行全封閉施工的;
(六)發生傷亡責任事故、設備事故或發生事故後遲報、瞞報、擅自處理的。
第八十九條 施工單位違反建築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進出口處醒目位置設定施工標牌的;
(二)施工現場搭建臨時設施、堆放機具、材料及設備布置,不符合施工現場平面圖,隨意設定或亂堆亂放的;
(三)施工現場的工地地面、進出口,未進行硬化處理,未設專人負責清掃保潔的;
(四)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後,施工單位未會同建設單位做好施工現場的維護、管理工作的;
(五)建築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清理施工現場,拆除圍擋和臨時設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廢棄物的;
(六)施工現場未設定供、排水設施,造成施工場地積水,或者輸水管道跑、冒、滴、漏的;
(七)施工現場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裝建築材料,未遮蓋或灑水壓塵,裝卸散裝建築材料凌空拋揚或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八)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未清理車輪泥沙,污染城市道路的;
(九)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未分類、定點堆放,及時清運,及多層、高層建築物內的垃圾未袋裝清運,向外揚棄的。
第九十條 建設單位對拆遷施工現場的環境負有保護責任,未在拆遷施工現場採取下列防治揚塵污染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拆遷施工現場周邊設立高度不低於1.8米的圍擋,臨近主要交通道路的一邊應當設定金屬等硬質板材圍擋;
(二)實施拆除房屋、清運垃圾渣土、平整場地等施工作業時,應當邊施工邊灑水;
(三)實施房屋拆除時,應當邊拆除房屋邊清運垃圾渣土,嚴禁只拆不清;
(四)垃圾渣土不能隨拆隨運出拆遷施工現場的,應當在拆遷施工現場設立垃圾渣土集中存放場地,由專人負責管理,並採取有效的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五)拆遷施工現場內的主要施工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和灑水;
(六)在運送垃圾渣土的施工車輛駛離拆遷施工現場前,應當對垃圾渣土進行覆蓋封閉,對車輛的車輪和槽幫進行沖洗或清掃;
(七)遇有四級及以上大風天氣,應當停止拆遷施工。
第九十一條 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一)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九十三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告知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經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本規定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七條 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返修,並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現售條件現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商品房現售前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現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檔案報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商品房的;
(四)採取售後包租或者變相售後包租方式銷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銷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
(八)委託沒有資格的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
第七章 房屋管理
第九十九條 違反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或轉租公有房屋未登記備案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可按出租或轉租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規定,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可以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租賃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記備案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未辦理交易手續,私自進行房產交易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實際成交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房產不得轉讓,私自轉讓的,其轉讓無效,沒收非法轉讓所得價款,並對轉讓人處以非法轉讓所得價款一倍以下罰款: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產權利的;
(二)未登記領取有關證件的;
(三)權屬有爭議或者權證與標的物不相符的;
(四)設定抵押權的房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的房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未辦理預售審批手續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權屬轉移的。
第一百零三條 下列房產不得出租,私自出租的,其出租無效,沒收非法出租所得價款,並對出租人處以非法出租所得價款一倍以下罰款:
(一)未登記領取有關證件的;
(二)有產權、使用權或者租賃糾紛的;
(三)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
第一百零四條 在房產交易中隱瞞實際成交價格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實際成交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城市房屋評估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評估資格證書,擅自辦理房屋評估業務的,責令停止評估業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二)擅自提高評估收費標準的,責令退還多收的評估費,並處以多收評估費五倍以下罰款;
(三)在房屋評估活動中,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四)故意抬高或壓低評估價格,損害當事人利益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所收評估費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評估資格證書;
(五)因提供虛假證明或檔案資料,致使評估結果失實的,對直接責任人除貴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應收評估費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不移交物業管理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契約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挪用物業管理專項維修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管理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第八章 環境保護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從事飲食服務業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油煙、異味及亂排污水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經批准,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在居民區及其附近進行金屬加工、門窗加工以及其他作業產生噪聲擾民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一百二十條 對場外(店外)經營的無照商販,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未進指定地點擺賣自產蔬菜和農副產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物品和經營工具。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亂擺攤擔,店外經營、作業者,沒收經營工具和物品,並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機動車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車區內停放的,可鎖定車輪或拖離現場,拖車費由違章者承擔,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車區域內停放的,給予警告或處五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