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規定

濟南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規定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濟南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5
【發布文號】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
【發布日期】1998-09-03
【生效日期】1998-09-03
【失效日期】2018-12-1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lign='center'>濟南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規定
(1998年9月3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9號)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內機動車輛的車容衛生監督及清洗保潔管理。
第三條濟南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工作的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加強對機動車輛清洗保潔工作的管理。
第四條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凡車身有污跡、有明顯浮土,車底、車輪沾有大量泥沙,有礙市容觀瞻和環境衛生的,必須及時清洗乾淨後方可在市區內行駛。但正在執行公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搶險車、救護車以及在雨、雪氣候下或在結冰路面上行駛的機動車輛除外。
第五條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有條件的應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施、設備,落實清洗保潔措施。對不整潔的車輛應當清洗乾淨後方可駛離單位。
施工工地出入口處必須配置清洗保潔設備,施工車輛不整潔的不得駛離工地。
第六條設定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點),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發展規劃。機動車輛清洗站(點)的選址,應當避開交通擁擠地段和車流量較大的道路交叉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清洗機動車輛。
第七條設定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應當向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建設:
(一)市規劃部門批准的選址意見或經營場地證明;
(二)營業執照;
(三)與經營規模相應的工藝方案和主要設備選型;
(四)污水、污泥處理工藝方案和其他環境保護措施;
(五)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八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點)建成後,應經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領取《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
加油站、停車場、車輛維修等單位兼營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業務的,亦須在取得《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後,方可經營。
《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九條在城郊結合部建立進城機動車輛清洗站(點),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初審,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城市市區內建立機動車輛清洗站(點),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設卡強制清洗機動車輛。
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應當掛牌公布機動車輛清洗收費範圍和標準,並嚴格執行。
第十一條清洗後的機動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客車的車身可觸及部分手觸無污跡;
(二)貨車、特種車輛的車頭手觸無污跡,車廂或可刷洗部位目測無泥沙;
(三)玻璃潔淨;
(四)車底、車輪目測無明顯泥沙。
第十二條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清洗機動車輛所產生的油污、淤泥和其他污物,應按環境保護、市政設施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傾倒。
第十三條因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清洗機動車輛造成機動車輛及所載貨物損壞的,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應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車容不整潔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並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占用城市市區道路、廣場清洗機動車輛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清理被污染場地,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從事機動車輛清洗業務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運營,補辦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設定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條件的,責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設施。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動車輛清洗站(點),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強制攔車清洗的;
(二)洗車質量達不到基本要求且未採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規定排放污水,處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點)內標誌不規範,清洗作業秩序混亂,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察執法人員在管理和執法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濟南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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